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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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