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
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
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
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
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
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
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
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
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
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
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
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
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
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
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
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
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
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
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
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
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
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
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
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
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
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
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
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
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
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
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
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
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
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
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
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
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
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
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
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
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
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
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
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
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
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