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場性騷擾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建章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9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釗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佳 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被告前員工彭君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其前經指派至瑞士日内瓦之 國際非政府組織(下稱NGO組織)實習,因而與原告建立LIN E互動,於其106年6月派駐國外前,為駐地租屋事宜,遭原 告於LINE言詞性騷擾,後續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傳 裸露上身照片,約其看電影及吃飯,並詢問本人是否比照片 好看等言行,認已涉性騷擾而向外交部提出申訴。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112年8月2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就彭君因外派駐地租屋事宜,經原告 於上班時間以LINE為言詞性騷擾部分,決議性騷擾成立(下 稱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至原告其餘言行係發生於雙 方下班時間且與職務無關,申訴期間亦逾1年,申評會依112 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予 受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爰以112年8月10日外人考字 第112410347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檢送上揭112年 8月2日申訴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上開性騷擾成立之申訴 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12年8月10 日函暨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 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 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 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 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6項 )雇主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騷擾樣態、防 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 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 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 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 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是以,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 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工法第13條、性騷擾防治申 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被告依上引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12年3 月20日修訂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外 交部性騷擾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明定:「本要點 適用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見 習生)、求職者相互間或員工與非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各款情形。」 第7點規定:「(第1項)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第2項 )本部申評會置委員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 乙名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 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 2分之1,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3 分之1。……(第5項)本部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 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第6項)本部申評會由本部職員派兼之 委員,應按月輪值。」第8點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 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評會為 之。駐外之被害人得逕向服務之駐外機構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第10點規定:「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 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㈡確認受理之申訴案 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調查。㈢專案小組或被指定之專責人員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 會評議。㈣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 ,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說明或協助。㈤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作成懲 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㈥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㈦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㈧第5款懲處建 議及處理對象為本部員工者,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 事處提報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所訂定之外交部性騷擾 處理要點,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即對於性騷擾 申訴事件,應由被告依前述規定設置之申評會(為被告內部 委員會,而非行政機關)受理後,由申評會主任委員指派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 並為後續施以懲罰或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懲處建議對象為 被告所屬員工,則應簽陳被告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 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由此可見,被告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性騷擾事件 ,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 關,至於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 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 被告對被申訴人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 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 ,此由申評會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應簽陳部次長核 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施以懲罰或為必 要處理措施,且申評會所為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不 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可得到印證。是以,申評會所為性騷擾成 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上非屬行 政處分,被申訴人對於申評會所為決議不服時,不得單獨提 起行政訴訟,而應以被告對被申訴人所作成懲罰處分或必要 處理措施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評會所為決議一併 聲明不服。 (五)查原告於101年9月1日至107年1月1日經被告派駐瑞士日內瓦 辦事處擔任一等秘書期間,彭君則於104年7月12日至107年6 月8日經被告外派瑞士擔任NGO組織國際事務會科員,有原告 及彭君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57頁)。彭君經被 告指派至NGO組織實習前之106年6月某日下午1時35分,原告 以LINE詢問彭君瑞士當地租屋居住事宜,原告以「你的房事 如何了?」因彭君已向他人詢問租屋資訊,原告即回復「隨 便,支持你的婚姻平權」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70-171頁), 嗣原告得知彭君尋得的住房地點後,於106年6月某日下午2 時17分以LINE對彭君稱「Vernier市是比較平易近人的住宅 區,也不是治安不好,反正你是男生不用害怕,真的遇到.. .就拜託對方一定要戴套就是。Vernier的市長還是個出櫃的 男同志ㄛ,我每次看到他就叫他去台灣參加同志大遊行,他 就一定要吃我豆干才甘願。真是為國捐軀。」「以前在紐約 時,有一個調查局的秘書有一天被幾個黑人圍住了,然後他 就拿出套子說Please use this.黑人們就覺得反胃就散了。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72頁)。彭君 於11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書申訴,指稱遭原告以上揭言行性 騷擾,被告即組成外聘委員2人、內部委員2人之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並對原告、彭員及證人等進行訪談等情,亦有性騷 擾申訴書、被告性騷擾申訴事件受理確認單、調查小組圈選 簽呈及名單、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91-93、181、18 3-186、105-138頁)。申評會即依據調查小組訪談紀錄、LI 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決議彭君申訴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 ,有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可證(原處分卷二第27-37頁) 。被告旋以112年8月10日函檢送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給 原告(本院卷第109-121頁),觀諸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 「肆、處置建議」項下記載「一、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 ㈠甲男(按即原告,下均同)於106年6月間以LINE傳具有性 意味、性別騷擾之文字,性騷擾行為成立,不須通知地方主 管機關。……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建請』人 事處安排甲男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避免再發生性騷擾 爭端。……三、關於行政懲處部分㈠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男性騷擾乙男事件成立,『建請』移送 考績會處理。……㈢甲男身為高階外交人員,對於性別意識應 具高度敏感度,言行舉止亦應為基層公務人員之表率,衡量 其行為之可責程度,『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 」(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由非行政機關之申評會所 作成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即使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也 只是「『建請』安排學習4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建請』移 送考績會處理」、「『建請』考績會給予甲男記過一次處分」 ,而僅屬建議性質對原告不生實質之規制效力,至於112年8 月10日函依其主旨記載「彭○○君對臺端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 件,業經本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決定,檢送申訴決 定書,請查照。」(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該函只是單純 表示將112年8月2日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知悉,被告關於原 告性騷擾是否成立、對原告是否為何懲處,並沒有任何的決 定或表示,即使該函說明載有教示條款,亦不使其質變為 行政處分(書面意思表示本質上屬行政處分者,不因其未載 有教示條款,而被定性為非行政處分;本質上非行政處分者 ,亦不因其載有教示條款而質變為行政處分),該教示條款 解釋上僅係被告對於申評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政自我省 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評會決議即為行政處分 ,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其實被告並未依照申評會之建議 ,另以處分安排原告進行4小時的性平教育課程,為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332頁),自不能以原告有參與公務人員 進修課程中,例行4小時性平課程,就認為申評會的建議對 原告發生規制效力,因為這是每一位公務人員包含原告,都 必須進行的年度進修訓練課程,這自然不能認為是因為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反而應解為被告沒有依循申評 會建議,依照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的糾 正補救措施,因循怠惰的認為只要原告有與其他公務人員一 樣,參加完成例行的性平教育訓練就算交差了事。其後被告 復以112年9月8日外人考字第1124103947號令,核予原告記 過一次之懲處,原告對該懲處令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懲處 令已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而以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4 8號決定書撤銷乙節,亦有該令暨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63-272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具行政機關地位之 申評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 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申評會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 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 理由及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7

TPBA-113-訴-58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 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個人社群平台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1),其中「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大腿上」為不實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其中「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為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即附表畫底線處,下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帳號名詳卷),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曾協助舉辦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於109年9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日被告在調查局會議室中,身著合身裙裝,以蹲姿逐一詢問坐在第1排所有出席活動之立法委員午餐規劃;詎料當詢問原告時,被告將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卻將手疊放到被告左手上,且當被告起身離去時,原告之視線仍不斷朝被告身體打量,上開舉止使被告受到驚嚇,乃在個人臉書頁面先後發表系爭貼文1、2,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前為立法委員兼民眾黨黨團總召集人,現為新竹市副市長(亦為代理市長),並經常在個人臉書及各網路平台與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表政治意見,而屬政治領域之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品德、價值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兼有公益考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前為第10屆立法委員(民眾黨籍,任期:109年2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現為新竹市副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 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屬公眾人物。被告於109年9月間任 職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助理。 (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赴法務部調查局考察,系爭活動係由 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被告於該日中 午在調查局會議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 (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 張貼系爭貼文1;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一頁 面張貼系爭貼文2。 (四)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1,於112年6月19日經網路新聞媒體引 用並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1、2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 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㈡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 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 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 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系爭貼文1、2均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貼文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遭到原告以目光打量身材及肢體接觸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 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 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 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 之用,而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值商榷。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參與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 餐食等行政事務之系爭活動,被告於該日中午在調查局會議 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建築在徹底虛構之基礎上。且證人江一 豪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9月起任職賴香伶國會辦公室公費 助理兼副主任,被告發表系爭貼文1時已經離職1年以上,故 賴香伶指示我聯繫被告確認她有無要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如有任何需求都可以向辦公室提出,我跟被告該次通話時 間很短,她的聲音讓我覺得她有在哭,她說現在還在整理情 緒,並希望之後都用文字聯繫,她的語氣讓我覺得她不想多 說,她是於109年底或110年初離職,離職前後與賴香伶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證 人賴香伶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1後,我 有請江一豪與她聯繫,確認她所述為何,系爭活動是我主持 ,但我沒有看到兩造間互動情形,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與我 發生什麼不快或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衡以性 騷擾被害人雖於不同情境下或有多種情緒反應,但江一豪上 述感受被告所表現出沮喪、不願多談之心理反應,及被告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不久,在未與雇主賴香伶間有何不良互動之 情形下旋即離職之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相較難謂反常。 況原告自述兩造素不相識、別無工作職屬或任何關係(本院 卷第1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離職逾1年後,猶刻意發表系 爭言論,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素昧平生、無利害 關係之原告;又倘被告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時隔久遠才為系爭言論,並於江一豪聯繫時 不把握機會侃侃而談或接續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坐實其指摘 之事實?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 於112年Metoo運動期間,因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 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尚非全 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 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立法委員,自113年2月起擔任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新竹市代理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9、327頁),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即「性騷擾犯」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系爭貼文1發表後,原告已對外發表澄清之聲明,媒體報導亦有平衡呈現原告之駁斥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新聞報導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2、25、166至167頁),則原告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 (三)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系爭 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據;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 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 續刊載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6月17日 下午5時53分許 這兩天看到民眾黨立委們對於不同性騷擾事件表態撻伐,然而當過去黨內發生數起性騷擾事件時,實際處理狀況完全和現在在媒體前的態度是兩回事,讓人不禁懷疑是否只是說說作秀。 一、 賴香伶對於民眾黨內鍾棠芝遭性騷的事件在其個人粉專和媒體報導中均表示,「職場發生爭議,雇主絕對有不可推託的責任」。 然而,當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同事A時常性騷擾他人,例如:訂製競選背心時,某位女同事說她要s號尺寸,同事A說,「你胸部這麼大,要XL吧」;同事A在辦公室內,目光朝女同事上下打量後,用三圍數字稱女同事們,叫女同事們「欸34、25、36」或「32、28、34」;同事A稱「辦公室是他的後宮,女同事們是他的小老婆」,等諸多讓人不舒服的言行,在此就不逐一細數。 對於同事A多次在辦公室性騷擾的行為,賴香伶都曾在現場親眼看到、聽到,身為雇主的她卻未沒有任何一次處理過同事A的行為,甚至連嚴正制止都沒有。 老實說,作為一位勞工、作為她的受僱者,我是感到失望的,賴香伶的視而不見,是否認為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沒有責任,是否認為勞工遭遇性騷擾應該默默容忍吞聲呢? 二、 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曾協助舉辦某場民眾黨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之活動,負責邀集民眾黨各委員辦公室參與、規劃考察行程、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 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 當大家來到調查局的階梯簡報室,在等待調查局進行簡報,我蹲下來逐一詢問坐在會議室第一排的立委們午餐的規劃。 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嗎?」 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 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腿上。 近日,甲○○和民進黨立委偕同邱志偉、陳培瑜舉辦「性平軍紀,與時俱進」記者會。 會中,甲○○說「到底軍中性騷擾發生數的真相是甚麼?」,他呼籲國防部應積極檢討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等違法情事。 這句話,從甲○○口中說出實在頗為諷刺。 同一場記者會中,邱志偉表示,「國防部在處理任何形式的性暴力事件,應秉持零容忍原則」。我想問,作為台灣最高立法機關的國會,是否也會用一致的標準來審視呢? 2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31分許 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提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 備註 底線為本判決所標註,該等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言論)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刊載之聲明啟事 聲明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2年6月19日在個人臉書,刊載有關對於甲○○先生之指控,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茲為回復甲○○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聲明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聲明人:。

2025-03-26

TPDV-112-訴-2934-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新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 資及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9293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同一訴訟 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調整請求薪資損失268萬412 3元、獎金損失96萬6433元、精神慰撫金52萬8737元(本院 卷第266頁),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 法第227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6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帶領學生在教室內作實驗,詎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黃姓教務主任(下稱黃主任)前來拍攝蒐證,伊從 側邊阻擋黃主任拍攝,事後卻遭申訴伊疑似從背後環抱黃主 任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性平字第808831號案件(下稱第808831號案)不公 正調查,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0內容 ,致伊遭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經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議處核定記大過1次。伊於104年5月間遭檢 舉另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以性平字第842301號案件 (下稱第842301號案)進行調查認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 ,且前有第808831號案,屬累犯,予以解聘,可見伊遭解聘 係因性平會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 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為阻止黃主任拍攝其 在教室內作熱傳導實驗之過程,未考量黃主任為異性,竟以 雙手自黃主任身後環抱阻止拍攝,足使黃主任感受違反性別 平等之不適,性平會在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彙整當時受訪 者陳述經過,並無不公正調查或於調查報告記載不實情事, 被上訴人以該案調查結果為解聘上訴人理由之一,屬合法行 政處分,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 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賠償其薪資、 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性平會以104年 3月1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經移送被上訴人之考核會決議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 令核定記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有其 他疑似性騷擾行為2案,其中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 成性平字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雖不 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並報經 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 誡1次;另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第842301號案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非初犯,決議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經教評會於104年8月19日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於104年8月24日 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因解聘離職等情 ,有上開3案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21至41頁、原審卷㈠17 5至191、311至318頁)、教評會、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231至234、295至301、335至339頁)、離職清結證明單 (原審卷㈠第237頁)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解聘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 不公正調查,且於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如附表所示A生、B生、 C生、I師之陳述,或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陳述,不當認定其有 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1.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性平會與在場之A生、B生、C生、I師之事後談話譯文 (原審卷㈡第103至147頁),A生、B生、C生、I師固無直接 陳述上訴人有「環抱黃主任」、「貼在黃主任背後」等語。 惟細繹性平會與A生談話譯文所載:「性平會委員:你在看 的時候,他(上訴人)已經走到黃主任的旁邊?」、「A生 :嗯」,並演示上訴人站於黃主任身後,雙手向前穿過黃主 任遮檔黃主任執於身體前方之相機鏡頭(原審卷㈡第105、11 2頁);依B生之談話譯文所示,B生說明事發當日是上訴人 在第七節下課後有個自然課要做熱的實驗,就是拿火去加熱 肉,大約下午4點時,黃主任就進到教室裡面拍照,上訴人 知道後就要用手遮住黃主任的相機鏡頭制止拍照,及記載: 「B生:他(上訴人)就說,妳(黃主任)不能這樣拍攝, 之後那個黃主任她就發現不能拍攝之後,她就收到懷裡」、 「性平會委員:收到懷裡(演示黃主任動作)把相機收到懷 裡,然後呢」、「B生:然後她…之後那個她就開始衝撞老師 (上訴人)」、「B生:然後她之後這樣子衝、推擠這樣子 」、「B生:然後她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原審卷㈡第 113至117頁),有上開性平會委員演示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 (原審卷㈡第165頁),B生於本院證稱:黃主任喊救命時, 上訴人有制止黃主任拍照,黃主任把相機放在胸前對著前方 拍攝,上訴人就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依C生之談話譯文所示,C生說明黃主任拿相機拍上訴人 ,上訴人開始抓著黃主任之相機,並遮住鏡頭阻止黃主任拍 攝等情,經性平會委員提問「怎麼遮」,C生將模擬扮演上 訴人之委員拉至扮演黃主任之委員側面,將扮演上訴人委員 之手繞過扮演黃主任之委員成為抱的姿勢,稱:「然後(黃 主任)就開始喊救命這樣子」(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 復有上開模擬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 ),C生於本院證稱:伊在性平會有講過上訴人走到黃主任 後面,兩手環抱黃主任這句話,伊看到時,他們就是有抱在 一起,上訴人想搶奪相機,黃主任把相機收到懷中,上訴人 與黃主任當下就是緊緊抱在一起,過程中有扭動在搶相機, 上訴人與黃主任當時有性平會委員模擬演示之環抱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原審勘驗性平會委員與I師之 談話錄影光碟,I師表示亦稱當時狀況符合委員模擬上訴人 站在黃主任後方並抱住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委員模擬 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58、171頁),且第808831 號案調查報告援引訪談內容之第參部分已載明:「僅為訪談 內容摘要」(原審卷㈠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之摘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云云, 自無可取。  3.再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記載黃主任受訪時陳述略以:上 訴人繞到伊後面,伊不知道他會出這招,他的身體緊貼著伊 的臀部薦椎處,伊感到噁心,伊愣住了大喊救命等語(原審 卷㈠第362頁),及另名在場H師陳述略以:伊在學務處轉角 ,突然聽到黃主任大叫,伊的視線看到黃主任整個人,上訴 人從黃主任後面環抱黃主任,黃主任彎下腰一直掙扎,相機 在黃主任鼠蹊部,上訴人雙手抓相機,黃主任一直左右扭動 ,伊跑過去大聲喝叱,上訴人的手放在黃主任手上,想搶相 機,伊有看到黃主任與上訴人的身體肯定貼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㈠第364頁),性平會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評估上訴 人若欲禁止黃主任拍照,應有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無須自後 方環抱黃主任,上訴人從後方環抱黃主任,身體緊貼黃主任 背後之行為使黃主任感到噁心、不舒服,事後影響睡眠並需 就醫、請假,雖性平會於調查報告未記載編號3至7關於A生 、B生、C生之陳述,然綜合A生、B生、C生、I師、H師及黃 主任受訪時陳述,認定上訴人對黃主任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性騷擾,難認有何不公正調查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性平會 於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云云,亦 不可取。  4.上訴人再執黃主任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下合稱系爭偵案),可見其未性騷擾黃主任云云。惟系爭 偵案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處罰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其餘態樣則僅課以行政罰 ,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始能以該條規定相繩 負刑事責任,此乃立法者就性騷擾程度,考量刑法謙抑及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雖不慎與黃主任有身 體接觸並造成黃主任感覺不舒服,惟主觀上應無基於性暗示 而調戲黃主任之性騷擾意圖,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調字卷第71至77、45至54頁), 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前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認定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 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9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之處 (甲師為黃主任、乙師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不實之理由 1 C生:「左側伸出兩手環抱」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左側伸出兩手環抱」之內容。 2 C生:「乙師走到甲師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師」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以雙手環抱甲師」之內容。 3 未記載右開C生之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乙師有抱住甲師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我記得都在擋相機」、「我是從頭看到尾。」等語,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4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甲師手上有相機,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相機位置的部分我就不大清楚,這個手的部分,因為我那個時候有點距離,我沒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5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偵查中證述:「(問:乙師有無從後面抱住甲師?)沒有。」、「我坐在窗戶邊,我全程都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6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中間我沒看清楚」、「中間一段我沒有看」、「中間我沒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7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師他手放在甲師胸部位置?)沒有,那個位置蠻遠的」,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8 A生:「乙師走到走廊甲師後面,從後面兩手環抱甲師…乙師差不多貼在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抱住之後,甲師叫救命,有一點空隙,就是沒有整個貼很緊,乙師只是遮住而已」。 9 「乙師從甲師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師,乙師之身體貼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21頁,即原審卷㈠第367頁) 綜合上述在場3名學生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證稱乙師有熊抱甲師之情節。 10 I師:「乙師在甲師後面,乙師的手有環抱的動作」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359頁) I師未陳述「環抱」等語。

2025-03-11

TPHV-113-上-1025-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 被 告 ○○市政府○市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敏慧 李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公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主張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原告在辦 公室內坐在自己座位上,同單位主管(卷內代號112B010S01 ,下稱甲)突然從原告座位後方出現摸其胸部,原告驚慌起 身後,甲以身體緊貼著其背部,原告試圖離開該處,遭甲擋 住出口,其感到驚恐與不舒服。被告受理後,依「○○市政府 ○○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5點、第8點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 稱調查小組),並指派其中3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於112年7月3日經提交被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評議 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審議,認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7月7日○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於112年3月25日原告遭甲無故咆哮, 甲因原告檢舉其職場霸凌,○○市政府政風處副處長(下稱副 處長)丁○○告知與提醒甲要妥善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誤 會或衝突。然於112年3月31日午休期間,在辦公室大門關閉 、光線昏暗之環境,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非通道之原 告座位左後方至原告座位後方,伸手從原告肩膀往前胸觸摸 欲叫醒原告,甲之行為並非一般善良風俗應有之舉措。甲發 現原告受驚嚇後,未察覺其行狀不妥,仍滯留於原告所在之 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並以自己身體貼近原告身體, 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裝有蘋果之麵包店紙袋, 並表示「妳拿去…。」,致原告抗拒接受時身體背部與甲身 體近距離接觸。於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下,於個人中午午休時 間,非有緊急急迫情事,任何人均不希望被打擾才是,甲竟 於明知原告處於休息狀態下,仍貿然自原告座位後方接近原 告,且手持紙袋置放於原告桌上,顯見甲有以身體及手部接 近原告身體之行為。甲接近原告之行為,目的係放置紙袋至 原告桌上,則甲之行為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可能,無法推諉為 不知,卻仍靠近原告,顯有碰觸原告身體之未必故意,足認 甲有對原告進行與性有關之冒犯行為,甲係利用欲表達道歉 之外觀行為,製造對原告之敵意環境。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 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甲上揭舉措,原告確實感受被冒 犯及不舒服,且於甲欲對原告表達歉意之情狀下,甲對於原 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之尊重,不應退縮。 2.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甲以自己身體緊貼原 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之 冒犯行為存在,其認定違反明確合理法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或「該 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為標準,因此,性騷擾事實有無之判斷 ,應著重於敵意環境有無之判斷。從任何一般人之角度,適 處於午休時間,身處在關燈關門的辦公室內,不會貿然從他 人座位背後接近,而甲卻在此等情境中,貿然從原告座位後 面接近,堪認甲有造成敵意環境之行為,符合合理被害人原 則。又調查報告係以原告「事發後之行為」,作為認定未符 合理被害人原則,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就甲之行為,第一次稱不知道 怎麼摸,有摸到原告的手,原告站起來後甲身體貼著原告的 身體,第二次稱則為抓住原告的手要塞東西給原告,並增加 貼背時後面有硬硬的感覺說明。就有無看見甲拿東西之行為 ,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店名Pasa dena)的紙袋。就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第一次稱戴耳機完 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有聽到「你這樣我會很難過」等語。 有關摸手部分,乃係原告申訴書所未提及,故原告於申訴書 之記載、訪談時第一、二次陳述,前後互有不一致。且原告 提供事發後與其配偶之通話內容,顯示原告當下有看到甲有 拿一袋東西給原告,也有聽到甲說話,向配偶表示是因為有 人突然自其背後出現被驚嚇到,言談期間語氣冷靜平和,完 全未提到甲之性騷擾行為,是自原告上開陳述,足認甲稱當 時係想送東西給原告,對甲之前行為向原告道歉等情相符。 倘原告所稱被性騷擾當下情緒有如此大的波動,為何在隨後 的對話中,卻無絲毫被提及,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原則。  2.檢視原告當時側錄到雙方對話內容,甲最初說「主任跟你對 不起啦,這個請你」等語觀之,甲主張係為致歉前往原告座 位非屬虛偽,倘此為真,甲是否會在道歉之際,另為性騷擾 行為,在無積極事證為佐之狀況下,恐難想像。且依原告所 述其將錄音筆掛於胸前,依該錄音音量判斷之,原告聲音清 楚宏亮,甲聲音微弱,似有相當距離,倘甲有自原告後背貼 身狀況,甲之音量不至於如此,基於明確合理法則,難認原 告所述為真。另經原告表示其遭甲咆哮後,害怕感一直存在 ,擔心甲何時會再度對其辱罵,而政風處於案發後下午2時 ,要求原告回想於112年3月25日遭甲辱罵之內容並以書面呈 現時,令原告痛苦去電告知配偶,嗣後害怕之感受持續不斷 放大、發酵,導致持續哭泣的情緒反應,始符合原告情緒狀 況之脈絡,既無法排除原告情緒波動與職場霸凌無關,原告 所提出事後哭泣之錄音即不能逕認為係原告遭受性騷擾後之 情緒反應。又甲陳述於112年3月28日副處長丁○○就同年月25 日遭申訴職場霸凌事件進行訪談,提醒甲要控制情緒並向原 告道歉,甲於112年3月31日中午在其他同仁建議下買水果向 原告致歉,依錄音紀錄內容,原告當時所稱「不要、不要這 樣」之語,應可認係推辭不接受甲道歉,尚難據以認定甲之 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復審卷第126 至132頁)、原告申訴書(處分卷第51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至62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65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 16日修正並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  ⑴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  ⑵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第13條第1、3項:「(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2.行為時(109年4月6日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準則,依性工法第13 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7條第1、2項:「(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 性別之相當比例。」  ⑵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⑶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3.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 ⑴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  ⑵第5點:「(第1項)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 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負貴處理申訴事件。(第2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人事室於簽辦處理申訴事件時,一併提出委員之遴選參 考名單……簽請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 員之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調查小組開會時,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由召 集人指定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⑶第8點:「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一)接獲申訴事 件,應於14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 ,召集人應於7日内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小組 評議。(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3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㈢得心證理由:   1.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行為時(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 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可知,適用性工法者,除有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12條(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第24條(違反第1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及第25 條(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公務人員職 場性騷擾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核與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是本件尚無 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行為時性工法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2.而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人須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始足當之 。換言之,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係屬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依上開性工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相對人之主觀認知 。而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則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 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 感。復依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被害人為被告員工,被害人得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受理申訴後,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辦 理關於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事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並由召 集人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調查小組評議,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3.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接獲所屬公務員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申訴後,即組成調查小組,辦理本案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 事項,調查小組由局長指派委員7人,並指派3名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於112年5月8日及16日分別訪談原告 、甲及相關人員以釐清案情,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出專案 小組○委員迴避申請書,經調查小組同意准予○委員迴避後, 另行重組調查小組委員7人,其中女性委員4人,另外聘委員 專家學者4人,並指派3名委員(2女1男)組成專案小組重啟 調查程序,該小組於同年6月5日再次對原告進行訪談,經原 告同意後援用前二次(排除○委員提問部分)之訪談紀錄,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調查小組審查,被 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系爭評議會,除2名非外聘委員請假外 ,其餘委員(4女1男)均出席會議,評議後作成甲不成立性 騷擾行為之決議,被告依此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 原告迴避申請書(復審卷第249至251頁)、原告112年6月5 日訪談紀錄(復審卷第332至397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調查小組 之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符合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5點及 第8點規定,是被告針對原告性騷擾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 議程序,核無程序瑕疵,亦與行為時性工法所建構之正當行 政程序無違。  4.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午休時,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 非通道之原告座位左後方繞到原告後方,從原告肩膀往前胸 觸摸,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紙袋,甲以自己身 體貼近原告身體,滯留原告之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云 云。惟審酌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 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 特徵,加上直接證據不足,不易還原事實全貌。判斷被害人 指述行為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 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被害人之指訴及行為人之抗辯 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依臆測推斷遽予認 定。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性騷擾申訴書(復審卷第234頁)記載: 「當時約中午12點50分,燈跟大門都是關的,我坐在位子上 ,準備趴著休息。他突然從我身後出現,摸了我的胸部,我 嚇了一大跳,非常驚恐。後來我站起來,他居然整著身子貼 著我的背部,我當時極度害怕,非常不舒服,而且一直拒絕 他。我試圖要走出去,他還擋住我的出口。」等情。依辦公 室現場照片及原告手繪之位置圖(復審卷第443頁、本院卷 第81頁)所示,甲之主任辦公室係位於原告辦公室左側,甲 係從原告座位之左方座位(該座位為同事戊○○座位)處靠近 原告,而原告座位右方為走道,其座位正後方有一柱子。而 原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訪談時(復審卷第253頁)陳稱:我 後面有一大片的柱子,座位旁邊是一台電風扇,左邊有一個 木柱、木椅子,電風扇其實卡住我左邊的出口,甲突然跑過 來,就摸了我,我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怎麼摸的,就這樣摸 到我的手,後來甲過來我旁邊,我站起來,甲一直弄東西, 我不敢往下面看到底是什麼等語,另於112年6月5日調查訪 談時(復審卷第335、344至345頁)陳述:燈關了之下,那 個OA,我坐在裡面,甲就從戊○○位置突然過來,然後甲就從 我的後面,從我的左肩膀這邊繞到我的右肩膀這邊,從後面 繞,然後甲的手從右肩膀摸到我的胸部,我要出去是往右, 因為左邊,其實我的椅子已經往後拉了,我一定是往右,我 不可能,椅子會堵住等語。足見原告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且 左後方物品較多,空間相當狹窄,以致於原告將椅子往後拉 ,其座位左後方已無空間可供移動;而案發當時原告趴在座 位上,殊難想像甲可從原告座位左後方狹窄空間疾行至原告 座位正後方、瞬間移動至原告座位右後方,以手向座椅前方 之原告進行肢體接觸,且原告座位右方即為辦公室走道,甲 自原告座位左後方來,難認甲有阻擋原告出口動線而不讓原 告離開之情事;況依原告所述其座位後方空間甚小,尤其是 原告座椅向後拉時幾乎無空間,亦難認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繞至原告右後方,觸碰其右側肩膀、胸部或阻擋原告離去之 事。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甲於案發時錄音內容(復審卷第20 2頁),該錄音雖無法紀錄甲之完整動作,惟就其二人談話 音量顯示,甲音量過小無法錄得其聲音,僅部分語句可辨識 ,而原告聲音宏亮、音量非低,且原告於案發後向其配偶轉 述甲向其表達歉意之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甲與 原告間談話之音量係足以耳聞的音量,再依原告所述:其將 錄音筆隨時都掛在身上等語(復審卷第268頁),衡情倘如 原告所述甲係站在原告座位後方之狹窄空間,以肢體接觸原 告並以身體貼緊原告背部之狀況,則以原告係將錄音設備掛 在身上收錄現場聲音乙節觀之,甲聲音音量絕無可能如此微 弱,合理推估二人間應保有相當距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是自難單憑原告單一指述 ,遽認甲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⑵再細繹前揭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男):主任跟你 對不起啦,這個請你……(聲音不清楚)。(女):不要不要 ,不要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 我不要,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你不 要這樣子……。(男):你這樣子,我會很難過……(聲音不清 楚)。(女):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你不要這 樣子……」等語,及參酌原告於案發後與其配偶之對話內容: 因為燈關了,電腦螢幕其實看的到後面,我看到後面突然有 一個人跑出來,我快嚇死了,發現是甲,從戊○○那邊過來, 甲就拿了一袋東西,那時候我趴著,甲就拿了一袋東西跟我 說,就要給我就對了,我就說我不要,甲就跟我說,你這樣 我會很難過,我說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出 去把門打開,離開我的位子,甲就摸摸鼻子說「好好好你休 息」,我怎麼會知道,甲就拿了一袋東西,我有錄到,我是 怕甲說要和事佬,然後我不肯接受,甲要找誰誰誰,把我找 上去,兩個在那邊對講,我都快被嚇死了,甲就拿一袋帕莎 蒂娜的袋子,裡面裝了東西(嘆氣)等情。原告於案發後與 其配偶提其此事,言談間語氣平和,對話內容仍著重前於11 2年3月25日發生之職場霸凌案,完全未提及甫發生甲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之事,而觀原告所述其表示「不要」之反應,應 可認係堅決推辭、絕不接受甲對於職場霸凌案之道歉及所給 予之紙袋(內裝蘋果)。考量本案發生之背景,甲連續2年 對原告為考績乙等之評定,甲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生職 場衝突,甲遭原告向上級檢舉職場霸凌,被告啟動職場霸凌 案之調查程序,故上級長官即副處長丁○○要求甲妥善處理此 事,足認甲案發時係因先前與原告發生之衝突,基於修復二 人關係之善意,或希冀原告能撤回職場霸凌案申訴,以贈與 禮品(蘋果)之方式表達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衡以常理 ,殊難想像甲開口向原告道歉之同時復另為性騷擾之舉,且 甲係向原告為遞送內裝有蘋果的紙袋之行為,其目的與「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尚難認 定甲之行為具有性意圖或有性關聯性而構成性騷擾行為。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以自己 身體緊貼原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為無證據 足以證明甲之行為存在而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其認定違反明 確合理法則云云。然性騷擾事件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 發生時,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 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 ,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 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 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 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應就被害 人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並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 。本件依調查報告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略以:就摸手的 部分,原告申訴書完全未提及,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第一 次調查訪談及112年6月5日第二次調查訪談時,第一次陳述 係稱不知道甲怎麽摸,第二次陳述則為甲抓住我的手要塞東 西給我;就有無看見甲塞東西之陳述,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 ,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的紙袋;關於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 ,第一次稱戴著耳機完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最後有聽到「 你這樣我會很難過」,因認原告於申訴書及本案訪談時所為 之陳述,並非一致等情,核與上開訪談紀錄(復審卷第253 、269、336、341頁)相符,是其認定並非悖於事實,應予 採憑。上開專案小組對原告調查時所詢問事項,與甲有無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具有高度關聯性,實非枝微末節之事,原告 遺忘、錯誤之可能性甚低,且原告針對其陳述不一致部分,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補充說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甲之認定。況原告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除陳述 情節有諸多歧異外,原告於第二次訪談,距離案發時間已2 個多月,陳述內容卻較案發時或第一次訪談時更為詳盡,此 觀上開訪談紀錄甚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調查報告認原告指 述內容先後不符,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有疑,尚屬 合理,難認無據。  6.原告另主張甲之行為,原告確實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調查 報告以「合理被害人」作為認定原告陳述之性騷擾事實是否 存在之依據,已有違誤,一般人處於相同條件下,甲於關燈 、關門、僅有二人的辦公室環境內,貿然從原告座位背後接 近,難認甲之行為無造成敵意環境云云。所謂合理被害人標 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 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 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9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 ,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要件不符。有關政風室即原 告辦公室關燈及關門之情形,原告112年5月8日訪談時陳稱 :午休時間到了,看誰最後進來的會關燈、關門,燈幾乎都 是我關,我會比較早休息,大家都在裡面了,我就會把門關 好,但325(註:指112年3月25日發生職場霸凌案件)以後 我都不會關等語(復審卷第261、263頁),核與專案小組對 於同一辦公室人員A、B、C訪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 至58頁),足見該辦公室午休期間關燈及關門乃屬常態,縱 使112年3月31日午休時為甲所為,亦無違反常情。另依事件 背景及原告與甲之關係,甲於112年3月25日對於原告咆哮, 經原告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甲遭其上級長官約談並要求妥 善處理此事,甲於遞送紙袋時一開口即向原告表明歉意,原 告當場聽到甲向其致歉,立即意識到甲係因職場霸凌案之事 向其道歉,並強烈拒絕甲之道歉,此觀上揭原告與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與其配偶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甚明,復參酌原 告提出其於案發現場側錄之錄音檔,甲聲音音量甚小,佐以 原告自述其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左後方有電風扇等物品, 空間相當狹小,依當時情境,應可推知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接近原告並遞送裝有蘋果之紙袋予原告時,二人間應保有相 當距離,自一般人的角度為評價,尚難認甲之言詞或行為具 有性意味或性意圖而營造敵意環境使人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至於甲選擇午休時間辦公室無第三人時接近原告遞送紙袋, 係為避免公開場合道歉之尷尬,甲於此情境下突然接近原告 座位,致原告受到驚嚇,甲之行為雖有檢討改進之處,惟此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二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關係、甲與原告之言詞、動作、認知等事項 ,尚乏證據證明甲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因此為 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結論,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127-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 陳怡潔 參 加 人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部分及該部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6日任職於參加人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 月24日更名)擔任銷售顧問。原告前以在職期間遭訴外人即 同事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以及遭訴外人即直屬主管沈致皞言 語及肢體性騷擾,惟參加人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且參加人事前並未在工作場所公告相關性騷擾申 訴機制,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就 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就評會)110年12月6 日第1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別工作 平等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 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成立,並以同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01484595號函附審定 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以111年6月29日勞動 條4字第1110140652號審定書(下稱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勞工局於調查本案時,僅以「公務電話隨機抽問」 ,並未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 條規定。又即便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有製作電話紀錄,仍 須通知兩造就相關事實提出「書面意見」,本件處理方法, 亦難謂符合邏輯及法理,是本件處理方法及調查證據實有違 法之處。 (二)原告申訴時,已經提及遭到性騷擾、職場霸凌及獎金不合理 等情事,但參加人不聞不問,並未主動調查事件始末,是待 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才告知參加人言語也是一種性騷 擾行為,並請原告再寄電子郵件向公司申訴。惟因參加人全 無宣導或公告性騷擾申訴機制,以致原告不知如何申訴。證 人即時任參加人人事部副理楊甯芝雖有與原告聯繫詢問遭性 騷擾情節,但卻未對其提供之人證有何查證,難認參加人有 盡調查義務,自不符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原處分顯有瑕疵。 (三)原告諸多同事都說參加人未宣導性騷擾防治法,且公司搬遷 後,到新辦公場所一樣未公告。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原告既已表明請求調查其同事柳廷憲、張哲瑀、蔡 雪玉,並敘明應詢問之事實,參加人即應調查,參加人未加 調查,實於法不合。被告應調查為何參加人刻意不詢問此3 位證人,而非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作成決定。   (四)聲明: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工作規則時,即於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而被告前於109年7月23日至參加人登記 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即已確認參加人有將性騷擾防治相關規 定公開揭示於該辦公處所及其他分公司,且參加人於109年9 月23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修訂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措施」(下稱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及各營運據點公開揭 示照片供被告所屬勞動檢查員確認在案。又參加人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措施符合處分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於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為「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 )之規範。另參加人於109年12月底從新北市○○區○○路○○號 舊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現址,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資 料,亦可見二處均有揭示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此外,被告 受理原告之申訴後,被告再確認參加人所訂辦法及公開揭示 情形確與109年檢查輔導情形相符,並經被告以公務電話隨 機抽問與原告同一工作場所員工,皆表示曾看過該措施,並 可說出揭示位置,可認參加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23日即已依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之。 (二)參加人係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知悉原告所述遭 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而此與參加人110年6月下旬 已處理過之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事件屬同一事件,對照參 加人110年6月25日懲處公告及110年7月5日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可知,參加人已對該事件進行調查及懲處訴外人沈致皞 。又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經被告告知原告 反映遭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於同年9月17日 即啟動相關處理機制進行調查,並於同年10月5日及8日進行 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同年月15日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最 後認為事證不足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並函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參加人所為合於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也符合性騷擾 防治措施訂定準則,並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與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相符。 (三)被告調查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其與證人楊甯芝的對話截圖以 供被告調查。又原告所提供與同事蔡雪玉之對話錄音譯文, 似欲說明原告曾遭性騷擾情事。惟性騷擾事實有無、經調查 後是否成立,乃係雇主應依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12條 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為適當懲處問題,對於認定雇主 所採取措施是否符合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相關規定,不生影 響。是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所調查事證提經就評會第12屆第 6次會議評議後作成原處分,調查、處分程序皆合法。 (四)觀之原告與證人楊甯芝對話內容,原告除建議可詢問其所指 人員外,亦表示「其他人也可以問」。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 之性騷擾結案報告書,參加人應確有進行調查,亦有訪談工 作現場3名員工,則參加人之調查委員依事件發生情狀及事 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處理程序尚符合所訂辦法。況且,參 加人亦積極辦理性騷擾相關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 次發生,難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勞動部之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核備在案。嗣 參加人於109年8月19日訂定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並於打卡處 公開張貼至今,參加人復於同年9月23日將上開措施及公開 揭示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勞動部,足徵參加人並無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原告係於110年6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並與訴外人沈致皞在 辦公室內發生爭吵,公司主管於翌日知悉上情後,即安排於 110年6月21日與原告面談,並指派證人楊甯芝進行調查。嗣 參加人調查後,雖認訴外人沈致皞並無職場霸凌之行為,但 因身為主管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損及職場秩序,且未盡 主管之責,遂於同年月25日對訴外人沈致皞為記大過1次及 不予發放年終奬金之懲處,並已通知原告及勞動部在案,直 到110年7月20日被告來函通知勞資爭議調解前,參加人均不 知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 (三)參加人接獲被告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即於110年8月5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詢問原告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情節為 何,原告仍未針對遭性騷擾部分加以陳述,僅表示係遭職場 霸凌。惟經在場之勞方委員告知職場霸凌亦屬性騷擾之一部 分,參加人即將原告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申訴遭職場霸凌案併案處理。遑論原告亦曾以其任職期間遭 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為由,請求沈致皞及參加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益徵參加人調查之結果與法院調查結論相符,足 見參加人並未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四)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5日獲悉原告申訴遭訴外 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後,即由證人楊甯芝於110年9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事實經過,原告於同年月24日 回覆,證人楊甯芝復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確認內容並詢問原 告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經原告回覆稱:其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監視器雖未拍到,但應該有同事看到 或聽到原告尖叫,而原告所留存之LINE留言,將日後向法院 提出,故無相關物證可佐;另其遭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 部分,係發生在陳櫻仁於110年1月離職前,原告當下未明確 告知訴外人陳櫻仁不要再碰觸其身體,但無相關物證可佐等 語。證人楊甯芝即於110年10月1日訪談參加人之其他員工, 復於同年月4日及6日分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陳櫻仁,及當面 詢問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申訴渠二人內容之意見。嗣因查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訴之事實為真,參加人乃於110年1 0月16日召開調查會議並作成原告申訴不成立之決議,並於 同年月29日將結果通知原告,一切程序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期間參加人亦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所屬 勞工局申請勞動法令教育宣導課程,並於110年10月5日及8 日進行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以防範及避免有性騷擾之情事 發生。況原告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亦曾主張訴外人沈 致皞有對其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惟經新北地院審理後,仍認 定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未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 (五)依原告所提出與證人楊甯芝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觀之,原 告固有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並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問 同事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然證人楊甯芝並未將原告上 揭LINE訊息告知參加人,此由訴外人楊甯芝所製作之事件發 生時序文件並未提及此事可證,是參加人自無可能刻意指示 證人楊甯芝不要調查原告所建議調查之證人或指定調查對象 等情事。又參加人所訂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7條並未規定調 查人員應調查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 以LINE通知證人楊甯芝時,除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詢問同事 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等人外,復告知證人楊甯芝也可以 詢問他人。因此,證人楊甯芝於調查時,未詢問柳廷憲、張 哲瑀及蔡雪玉等人,並無不當。  (六)參加人知悉原告申訴其遭受職場性騷擾後,即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並辦理性騷擾防治課程之講習,加強宣導 防治有類似之事件發生,並無違法情事,被告認定參加人善 盡性工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並無違反性工法規定等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自應維持。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 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 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就 評會第12屆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 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7至41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 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 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受僱者 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4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 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 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 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2.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 約附隨義務之一環,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 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 ,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 來處理此類職場糾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 為貫徹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賦 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之權限,復於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課予雇主防治該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職場性騷擾行為 之義務,並訂有罰則,及使雇主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防 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同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如發現雇主 未踐行此一法定義務時,更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俾促使 主管機關適時行使監督權,以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 3.處分時性工法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防治義務內涵有所 不同,該條第1項乃課予雇主事前防治義務,該條第2項則係 課予雇主事後補救義務。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既已 明定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並未具體限定雇主知悉性騷 擾情事之源由。可知,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 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又雇主 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 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為前提,換言之,雇主只要處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之 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 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工作表現,此與行為人所為經調查後是否可以認定構成性 騷擾一節無關,雇主不得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 ,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是參加人主張原告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已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 法舉證沈致皞肢體性騷擾,並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原告未遭 沈致皞性騷擾,與參加人調查結果相符云云,實與本件參加 人是否確實有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事後防治義務之 認定無涉,難以執為有利被告、參加人之認定。 4.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 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 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有職場性騷擾情形時即時啟動調查機制, 並確實進行調查,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倘若雇主於 知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能以審慎態度處理該 申訴案件,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 ,立即、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則性騷擾事實之有 無及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難認屬於立即、有效之作為,自與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既已對 於受僱者在30人以上之雇主,進一步誡命其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目的 即在使此等機構對職場性騷擾爭議能依其預定之處理規範履 行事後補救義務,避免建構友善平權職場之立法目的無以實 現。是以,解釋上僱用人數為30人以上之機構如有職場性騷 擾之爭議,雇主是否有依其預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處理,當亦屬於雇主是否有履行事後補救義務的參 考因素。申言之,如事後補救措施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 或補救效果,而此等不足係源於未依既定處理辦法執行所致 ,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當然亦屬判斷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時性 及有效性是否具備之重要因素。 (二)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查參加人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僱用勞工為175人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各1份在可 憑(見附件卷一第49頁,原處分卷二第37頁),堪認參加人 依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負有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義務 。又參加人早於104年11月5日函報新訂定之工作規則時,即 於該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已經被告 同意核備在案,而被告勞工局人員於109年7月23日前往參加 人現址對之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已確認參加人共有3處工作 場所,即中和營業現址、新莊分公司及濱江分公司,參加人 在此等工作場所均有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嗣參加人於10 9年8月19日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另訂定系爭調 查處理措施,並已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於上揭三處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以及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與公開 揭示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勞工局所屬人員等情,亦有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被告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 條字第1042147557號函、被告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檢 查紀錄表、參加人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照片、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參加人公開揭示系爭調查處理 措施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41至65頁)。另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曾於110年9月10日以電話訪談參加 人兩名員工,該兩名員工均表示印象中有在公司見過性騷擾 防治辦法,且參加人至110年9月17日仍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 在打卡處公開揭示等情,亦有參加人110年9月17日公開揭示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照片2張、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 可據(見原處分卷二第66頁、第99至100頁),而證人楊甯 芝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證稱:我是109年7月至參加人公司 任職,擔任人事部副理,參加人有訂定適用於全部營業所的 性騷擾防治準則,中和及新莊營業所都是張貼在員工上下班 打卡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此外,細繹參加人 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確已包含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事項,堪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事前防治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之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 工法第13條第1項不成立,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參 加人未在工作場所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云 云,並不可採。 (三)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無非係以原告所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原告先前申訴遭職場霸凌為同一事件,參加人已於110年6月 21日起進行調查,並已懲處訴外人沈致皞;原告所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部分,參加人已按系爭調查 處理措施處理,最終認為事證不足作成不成立之決議,並函 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合於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規定,且 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 生為論據。然查: 1.原告離職後,於110年7月6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書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該調解申請書中已載明遭到職場性騷擾,而參加 人於110年7月20日亦已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並已知原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項包含遭受職場性騷擾之事。又原告 與參加人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提及遭 到職場性騷擾一事,調解委員所擬之調解方案更已經包括「 參加人應針對性騷擾事件召開相關會議及處置」。惟被告勞 工局人員於同年8月26日對參加人訪談時,除提醒證人楊甯 芝原告有反映遭到訴外人沈致皞經常性觸碰肩膀及手臂而有 肢體性騷擾之事外,更確認參加人斯時僅有針對原告與訴外 人沈致皞爭吵部分進行懲處,對於職場性騷擾部分全無處理 。被告勞工局人員復於110年9月14日、15日一再提醒參加人 如果員工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形,參加人一定要依系 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且將原告提及其與 同事李佳倫亦遭到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事轉知證人楊 甯芝,然證人楊甯芝卻是遲至同年9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詢 問原告遭到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經過,並啟動後續 調查程序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被告勞 工局訪談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 錄及證人楊甯芝製作之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 第6至9頁、第37至40頁、第76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 349至353頁),而證人楊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依 照我書面記載,我是在收到原告調解申請書知道原告遭受性 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參 加人早於110年7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 之事,更迭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及被告勞工局人員提醒應依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參加人竟遲未處 理,未能以審慎態度因應,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 設置之處理機制進行調查,反拖延至110年9月17日始啟動調 查程序,已難認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合於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2.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參加人是設置性騷擾申訴 處理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該委員會係由勞資雙方 代表共同組成處理及調查性騷擾事件,委員會設置委員5人 至7人,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 以上為宜,且設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 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委員代理之,參加人自應依系爭 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原 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事件。參加人雖稱其已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觀之卷附參加人性騷擾調查會議簽到表、性騷擾結案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至107頁),該調查會議雖然是由 5人組成(女性3人,男性2人),但此等人員是否為勞方及 資方代表,此等人員係如何產生、此等人員中以何人為主任 委員,110年10月15日開會時係由何人主持會議,以及如何 作成會議結論均有不明,相關事證付之闕如。而本院命參加 人提出如何產生此調查會議成員之事證及110年10月15日會 議紀錄,參加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是本件依參加人所提事證 ,實難認參加人有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 委員會處理原告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3.依卷附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料可知( 見原處分卷二第80至82頁),原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範圍 ,包括其遭受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肢體性騷擾,及其 遭受陳櫻仁肢體性騷擾3個部分,且有具體指明遭受職場性 騷擾之時間、地點,以及可能之人證。又參加人雖稱訴外人 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已經合併於職場霸凌事件處理,並已 對訴外人沈致皞懲處,而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所涉肢體性 騷擾部分,已經對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及在職同事張程翔 、尤聖仁、離職同事李宗翰同事進行訪談,但查無客觀事證 ,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云云,然本件參加人僅能提出性騷擾 結案報告書及訴外人楊甯芝所單方製作之時序表,並未提出 任何其所稱已經訪談人員之訪談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訪談該 等人員,並供本院查證其調查內容是否正確。復對照證人楊 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問:參加人詢問或訪談 性騷擾事件相關員工,是否會作成訪談紀錄?)應該會有紀 錄吧。」、「(問:證人詢問受訪人員是否有作成紀錄?) 應該是有,我會請受訪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 70頁、第474頁),可見參加人倘若確實有對於其所稱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理應會有此等人員簽名之訪談紀錄。衡之 常情,原告與參加人間既然已有勞資爭議,原告更已對於參 加人提出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之申訴,參加人實不可能 對於此等人員之訪談紀錄不加保留,以致無法提出之理,是 參加人是否確有對其所稱之證人進行調查,顯有可疑,實難 認參加人已為完善調查,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 4.縱認參加人有如其所說訪談張程翔、尤聖仁、李宗翰等人, 且其所述與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書調查內容之記載相符, 然細繹關於訴外人沈致皞涉嫌對原告肢體性騷擾之結案報告 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頁),訴外人沈致皞已稱其對於原 告有拍肩之舉止,而張程翔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皞對原 告摸肩膀、摸手臂之行為;李宗翰則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 皞對原告拍肩膀之行為,可見縱使依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 書之記載,參加人之調查結果亦已經可以確認訴外人沈致皞 有對原告為肢體碰觸之行為,非如參加人所稱無客觀事證。 然參加人全未說明何以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肢體碰觸之舉止 不成立性騷擾之理由,僅以「無客觀事證可證明為真」之空 泛理由即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已可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徒具形 式而已。又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 料已經明確指出其與同事李佳倫遭受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 擾之部分可以詢問李佳倫,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更提供3 名證人之名單請參加人調查,此有原告110年9月24日陳述資 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80 至82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惟對照參加人性騷擾事件之 結案報告書可知,參加人對於此等可能有助於釐清性騷擾事 件始末之人員全未調查,更未說明對此等人員不須加以調查 之理由,且經本院與證人楊甯芝確認,證人楊甯芝亦證稱: 不記得開會時有無討論是否要調查原告所提出之3位證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此益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具 形式,並未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其所為事後補救 措施實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效果,自難認合於性 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未詳加審究事證,僅憑 參加人所提出片斷之事證,即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事後補救義務,並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自有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成立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上述違誤,審議審定、訴 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對此部分所提訴 訟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於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2-訴-243-20250220-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王維義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部前上校政戰主任(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維義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王維義原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 ○○○○○部(下稱○○部)上校政戰主任;甲女(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則係○○部○○連上兵。緣○○部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上午l0時,在大禮堂(下稱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 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任務 ,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動場 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 ㈡同日上午9時30分,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 ,擔任攝影紀實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命之證人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請證人B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 預檢。 ㈢甲女接到指令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攜帶相機自禮堂穿 廊往室外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嗣被付懲戒人與證人A 一起從停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 跑去之甲女時,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女跑步不及防備,在禮堂門口處,突然往前伸出右手橫舉攔 阻甲女之去路,致其右手臂至手掌部碰觸甲女胸部(乳房至 頸部間),並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 於甲女之左胸上緣處,持續停留數秒後,始慢慢沿著甲女之 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致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 、憤怒等感受。 ㈣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在不小心碰觸他人私密部位 後立即將手拿開之反應有所不同,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致甲女有不舒服 、恐懼、焦慮、憤怒等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之 行為。 ㈤以上事實,有航特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以及監察院於113年7月29日分別詢問甲女、證人A、B之調查筆錄為證。本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ll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 ㈥被付懲戒人於l13年7月30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其無法舉證 或反駁證人、甲女陳述的內容,因其不記得相關許多細節, 也沒有印象當時有哪些其他官兵在場。其絕對沒有刻意要碰 觸甲女。且有無碰觸到甲女,其真的不確定。此外,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有拍證人A模擬當 時狀況的影片,臺南高分院審理時則有拍攝甲女模擬當時狀 況的影片,但這兩個影片模擬當時的狀況並不相同,被付懲 戒人已向法官指出,但法官不採用等語,不足採信。說明如 下: ⒈甲女及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察院詢問時均陳述甚詳,甲女、證人A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當無杜撰事實、設詞羅織被付懲戒人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動機與必要,是其2人證述之內容堪認屬實。 ⒉再觀諸證人B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以及監 察院詢問時固證稱,其當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 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等語,然亦表示被付懲戒人確 實有伸手攔阻甲女,復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及監察院詢 問時一致證稱,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故曾詢問甲女 ,被付懲戒人是不是有碰到她,當時甲女回答「有」等語, 益證甲女與證人A證述之內容,確非憑空杜撰。 ⒊有關證人A與甲女模擬當時狀況的影片內容並不相同部分,因 留意重點可能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能完 全一致,惟倘若該2影片對於被付懲戒人伸手攔阻甲女時, 右手臂確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並停留數秒鐘後,才沿 著甲女之上胸滑行收回等基本事實相符,則尚難以該2影片 內容未能完全相同,即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據。況本 案事發突然,過程僅不到數秒鐘之時間,證人A及甲女自僅 能憑自己瞬間所見之當時狀況而為模擬,故尚難以證人A及 甲女模擬當時狀況不完全相同,即謂證人A及甲女之陳述不 足採信。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 此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並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立法說明:「懲戒處 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 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 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 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 ,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是以,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門對於公 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航特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惟 衡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部政戰主任,負責督管心輔、保 防與協力軍(風)紀維護等工作,理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 ,恪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止職場性 騷擾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其下屬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令甲女有不舒服、恐懼、焦慮、憤怒等 感受,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其人格尊嚴,並嚴重損害軍譽,敗壞國軍形象,核其行為 不當已損其職位尊嚴,航特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 務紀律。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 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監察院網站公告內容記載:「3位審查委員附具決定不成 立理由略以,葉宜津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力;蘇 麗瓊委員認為就調查事實指出可證的一次性行為已受相當行 政懲處及司法判決;林盛豐委員認為事證不足、欠缺證據能 力,且違失情節輕微,無懲戒必要。」則被付懲戒人究竟有 無再受懲戒之必要,於監察院審查時即存有疑義。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審理前已分別受有刑事判決命保護管束、 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記過1次之懲罰,今再經懲戒程序之進 行,被付懲戒人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實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 要,請給予被付懲戒人不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已於l12年l1月17 日完成前開法治教育課程,更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甲女表示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刑 事責任,足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應屬良好。被付懲戒 人另依屏東縣政府之要求完成處遇治療,誠無再犯之可能。 是若認應予懲戒,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被 付懲戒人最輕程度之懲戒,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一、違法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自l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部上校 政戰主任(112年4月1日現役年限退伍),其直屬下屬甲女 時任○○部○○連上兵。 ㈡緣○○部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禮堂舉辦「中華民國進 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由○○部承接裝備陳展與合影 任務,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航特部政戰主任實施參訪活 動場地預檢,被付懲戒人則陪同預檢。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航特部政戰主任前往停機坪合影場地預檢,擔任攝影紀實 人員之甲女未到,證人A乃以電話聯絡與甲女同在禮堂內待 命之證人B,請其通知甲女到合影場地預檢。甲女接到指令 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攜帶相機自禮堂穿廊往室外 停機坪合影地點方向跑去,被付懲戒人則與證人A一起從停 機坪走進禮堂,而在禮堂門口附近遇見正向停機坪跑去之甲 女。詎被付懲戒人見狀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女跑步不 及防備時,在禮堂門口處,突然伸出右手攔阻甲女之去路, 告知甲女不用過去了,而乘機將其右手臂緊貼於甲女之左胸 上緣處,並持續停留數秒(至少2至3秒)後,再慢慢沿著甲 女之左胸上緣往下滑行將手抽回,以此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 ,致甲女感覺不悅,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認定違法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理由欄一㈠之事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 管字第1130013760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至152頁)可稽。 ㈡理由欄一㈡之事實,關於刑案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1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南地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及被付懲戒人已依確定判決意旨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課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中檢介乎112執護命助55字第1129084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上揭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⑴上開事實關於○○部於109年9月29日舉辦「中華民國進出口公會聯合總會」參訪行程,甲女於當日接獲指令跑步移動時,在禮堂門口處遇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確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的去路等情節部分,業據甲女、證人A及證人B等3人於航特部調查中為一致之證述,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朝甲女跑的方向正前方伸出右手阻擋甲女去路乙節並不爭執,應可認定;⑵依甲女及證人A於航特部調查、臺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禮堂門口處伸手攔阻甲女時,確實有碰觸到甲女之上胸部位,且在碰觸到甲女身體後,並未立即收手,反而係停留數秒鐘後,才慢慢以貼著甲女之上胸部位滑行之方式將手抽回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其2人之證詞可採。⑶再觀諸證人B於事發當時固係站在甲女身後,未看見被付懲戒人的手有無碰觸到甲女之胸部,但其於臺南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後,即看到甲女表情有異狀,經詢問甲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碰到她,甲女回答「有」等情節,藉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攔阻甲女之方式及反應;⑷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對於事發時間、經過等節,核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⑸針對被付懲戒人有無性騷擾意圖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⑹就甲女與證人A之供述有部分不一致情形,說明如何採證取捨之理由等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另航特部行政調查部分,亦經該部法務人員實施法紀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違法事實,復有該部109年10月29日109年陸航受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 ㈢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彈劾案;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 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 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前段 、監察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 定甚明。是監察院係就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追究其行 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其行使彈劾權之法定程序為負責 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法或失職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將彈 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涉有 違法失職情事之彈劾案,係經監察委員林文程及浦忠成提案 ,於113年l1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由監察委員趙永清等 13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後,監察院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彈 劾案連同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監察院同日院台業壹字 第Z000000000號函並附該彈劾案文及相關卷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5至72頁)足憑。基上,本件已經13名監察委員其中之 多數決彈劾成立依法移送本院審理,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載之違法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答辯 意旨貳之一執少數監察委員對於彈劾事實之不同意見據以否 認前揭違法行為之辯解,自難採取。 ㈣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 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 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 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 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所 科處之刑罰及為預防再犯,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 程,本院均不受拘束,又同一行為如已受行政罰處罰者,本 院仍得再予懲戒。是被付懲戒人在被移送本院懲戒前,因上 開違法行為,刑事判決雖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經航特部審認其違反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於109 年11月13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有該部同日陸航特人 字第1090010118號(令)稿及109人勤令(官)字第0142號令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 責任。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貳之二辯稱其違法行為無再為懲 戒處分之必要云云,亦有誤解。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前述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 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 ,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又有違修 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國軍幹部本 應以身作則,以合於民眾對於其帶領軍隊作戰抵禦敵人,切 實維護國防安全職務之期待。然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之前述違 法行為,侵犯甲女人格尊嚴,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將影響民眾對軍官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 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 律及軍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 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部上校政戰主任,為國軍資深政戰主 管,本應謹慎自持,以身作則為軍士官兵之表率,竟無視於 國軍法紀規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逞一 己私慾對屬下為性騷擾行為,其不當行止,言行不檢之行為 ,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維持,損害軍譽及形象之程度非 輕,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與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 審中及本件書面答辯始終否認前述違法行為,不知自我反省 之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已經成立和解,賠償甲女15 萬元,有其2人監察院之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第37至40頁),另被付懲戒人已經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完成處遇治療結案,復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228900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被付懲戒人服役期間之表現 ,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2月9日後屏東管字第11300137 60號函所附兵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2頁),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餘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12

TPPP-113-澄-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蔡○宜與甲○○間存有勞資糾紛, 乙○○、丙○○..」,補充為「嗣蔡○宜與甲○○間存有職場性騷 擾糾紛,乙○○、丙○○認其女蔡○宜遭欺辱而氣憤不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 毆打」,更正為「由乙○○、丙○○徒手毆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觀諸卷附福品天然水晶 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數位檔案,該影片錄影視角為店 內櫃檯往店門口方向拍攝,影片無聲。播放時間14秒至21秒 間,見被告2人進入店內,斯時渠等手中未持握任何器物, 店內櫃檯亦無人,被告2人直往店門之斜對角一隅移動,消 失於畫面;播放時間1分25秒至1分35秒間,見告訴人由上開 被告2人消失之店內一隅朝店門方向快步離開店內,隨後即 見被告乙○○左手持木棍追隨其後,惟此際2人並未有肢體接 觸,於錄影結束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未再有接觸互動, 告訴人離開店內後,亦未返回,渠等留於店內與店內另名女 子持續理論,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按上開影片內容被告 乙○○至終雖手持木棍追隨於告訴人後方,然2人此際於錄影 範圍內,並未有肢體衝突或被告乙○○有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之情,自未能逕認被告乙○○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舉,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稱被告2人均有毆打致其受有傷 害,但當時很混亂,渠等如何攻擊,無法確認等語明確,是 被告乙○○是否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自非無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尚嫌速斷,應 予更正如前一、㈡之記載。然縱被告2人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皆已供稱因認其女遭職場性騷擾之事 而氣憤不滿,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藝品店理論,期間被告乙 ○○稱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頰,雙方有拉扯推擠;被告丙○○亦稱 爭論過程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發生推擠,並均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調取既已存於 偵查卷內之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 必要,復經本院勘驗如前,又於書狀中辯稱被告2人無傷害 主觀犯意或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與渠等行為無關,洵屬矯飾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認其女因職場性 騷擾遭欺辱,而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店面尋釁,竟未能理性 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拉扯推擠,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且渠等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 行,然至終具狀向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 微,再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請求 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2人請求開庭陳述 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本件犯 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 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因素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乙○○、丙○○之女蔡○宜前在甲○○經營之 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 員工,嗣蔡○宜與甲○○有勞資糾紛,乙○○、丙○○於民國112年 11月2日15時許,在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前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張博堯診所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告訴人確實於112年11月2日因急診至診所就醫,確 實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14

PCDM-113-簡-500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甲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之負責人兼醫師,而代號AW000-H11342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護理師,屬因 業務關係而受丙○○監督之人。緣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 時50分許(接近甲診所下診時間),在甲診所見A女於候診 區執行消毒業務,竟利用該業務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對其為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女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女、甲診所名稱及地址,及相關證人完整姓名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均在甲診所,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A女背對伊,伊打招呼 而觸碰A女背部,表示Bye Bye之意,其觸碰時間甚短,且伊 沒有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而A女則為甲診所之護理師,及被告與A女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均在該診所候診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0-21、39-4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8-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見A女於候診區執行消毒業務時,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伊在甲診所候診 區彎腰消毒椅子,因伊正在擦第2排椅子,無法看見何人從 醫師診間出來,惟能聽到有人從醫師診間往伊之方向走出來 ,其後就有人打伊右邊屁股,伊驚訝轉頭後發現係甲診所老 闆即被告所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職場性騷擾嗎?」,被 告則回稱「對」,隨後即從大門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6 -17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甲診所係21時關門,案發當 時伊正在候診區消毒椅子而背對走道,被告趁伊不注意時, 拍了伊右邊屁股,伊當時係站著並彎腰,伊先被嚇到而愣住 幾秒,被告裝作沒事而朝門口走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性 騷擾嗎?」,被告回稱「對」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9、65頁 ),並於警詢時繪製甲診所現場圖(見公開偵卷第25頁)。 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案發當下其之相 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雙方對話內容 情狀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未見有何前後陳 述不一之情形,且可於上開示意圖中清楚標示診所配置及人 別相對位置,所證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就;況據被告所述, 雙方係多年舊識(見公開偵卷第65頁),衡常倘非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有相當之可 信性。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A女於案發後曾將遭性騷擾一事告知證人即擔 任甲診所人資之李○蓁(被告之配偶)、證人即甲診所助理 黃○琦,並向證人黃○琦詢問如何調取診所監視器等情,業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公開偵卷第40、65頁),並 有A女與證人李○蓁、黃○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6-58、86-92頁)。而觀證 人李○蓁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下 診時,有打電話給伊,並氣急敗壞稱被告觸碰其屁股,伊當 下有問A女「被告是觸碰到臀部嗎?」A女 就更氣憤,指摘 伊沒有女性同理心,伊記得同日稍早約20時30分許,A女還 在傳送LINE訊息給伊,稱會請被告帶芋頭酥給伊,氣氛還很 融洽等語(見公開偵卷第63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即時將 此事反映予被告配偶,並從案發稍早之日常融洽互動中,急 轉為嗔怒表現,並嚴厲指控證人李○蓁缺乏同理心,尤見忿 忿不平,如非親身經歷侵害,應不致出現如此鮮明之情緒反 應,足堪佐證其前揭指訴。  ㈣再觀上揭A女與證人黃○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 未久(於21時7分許),旋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黃○琦( 未獲接聽),而經證人黃○琦以訊息回覆,隨即向其詢問如 何調閱甲診所監視器(見不公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 ○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家中,A女約21時許致電伊, 伊沒接到電話而用LINE訊息詢問A女何事?A女當即問伊怎麼 操作使用監視器,其後A女又說遭被告觸碰臀部,感受不好 ,隔日無法上班等語(見公開偵卷第82頁)相符,可徵A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案發後未滿半小時),即時聯繫診所 助理,並首先著眼於證據之保全,而非急於鋪陳情節或設詞 構陷被告,如非確信客觀證據可證明一切事實經過,應不致 如此急於保全證據,亦堪憑為佐證。  ㈤再參酌A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2日伊與被告在醫師診間對 話時,被告突然使用診間電腦螢幕撥放影片給伊看,影片內 容係被告與甲診所離職員工模仿A片情節之猥褻動作,伊看 了不舒服就離開;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向伊表示有 影片要給伊看,影片內容係被告裸體、性器官勃起之畫面, 伊看了幾秒感到不舒服就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A女於113年5月2日進入診間問 伊在看什麼影片,伊遂把螢幕給A女看,當時螢幕上就是日 本成人影片,A女看一下就離開,同年月8日播放之影片亦係 日本成人影片,都係A女主動要看;伊電腦內有伊裸體及性 器官影片,係伊自己持手機所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9、44 、45頁),雖非完全相符,惟已足資認定被告在本件事發前 ,非無輕佻之舉。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即時聯繫證人李○蓁, 證人李○蓁旋再將A女之憤怒情狀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 ○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63頁),而被告亦自 承於接獲上揭通知後隨即返回診所向A女致歉(見公開偵卷 第9頁),衡情被告與A女既為多年舊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 賴關係,被告如非當場經A女質問是否實施職場性騷擾後, 又經他人告知A女感到憤怒乙情,而驚覺事態嚴重,豈有特 地於下班返家後,隨即又折返至甲診所致歉之理?足認被告 於本件事發前、後均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 可信性。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平日與A女之互動狀態照片(見易字 卷第35-37頁,未經遮隱之原照片置證物袋彌封),主張A女 時常進入診間對被告獻殷勤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惟觀 諸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應可推知其係以攝影器材隱密安裝 於診間,其拍攝是否取得A女同意,已非無疑,雙方是否有 特殊前因後果始出現擁抱之動作,亦未可知,實無法完整證 明雙方素日之互動情形,況性騷擾行為本係趁人未及注意而 突襲為之,核與雙方平日互動無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證明「A女曾經對被告說自 己40歲會死掉,被告因而給A女『了凡四訓』,並教A女念咒語 ;被告對A女很好,還曾為了幫在當保險員的A女衝業績,向 A女買了6年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A女良心被狗吃了;被告 光風霽月,心如皎潔明月」等節(見易字卷第31頁)。惟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臀部一情,已有前揭相關 證據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被告所述待證事實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 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 ,而A女則係於該診所受雇之護理師,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 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執行甲診所清潔候診區業務 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 騷擾罪,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雇主、舊識,雙方於業務上存有監督關係 ,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遭受何等特殊刺激,被告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 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 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而有相當程度之犯罪損害 ,所為實屬可議,且事後猶設詞矯飾,於法庭表現輕佻(見 易字卷第30、31頁),迄未取得A女諒解(見易字卷第33頁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 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僅有交通違規,尚無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及其於本 院自述醫學系畢業、擔任眼科醫師、月收入不知道、已婚、 育有1子、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SLDM-113-易-81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何芳純 洪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信瑜,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高寶華,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雇主,依據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 13條第1項後段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下稱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其中第18條第2項 規定略以,關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 做成附理由之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 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20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訴外人A女(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精品配件經理,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參與原告舉 辦之尾牙,晚間8時至9時欲離去時,遭原告外籍董事000000 00 00000000(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意願熊抱(下稱系爭擁 抱)並遭其觸摸胸部。申訴人當下即向直屬主管反映,並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人事部門提起申訴。原告因此召開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告委員會)會議進行調查,並於 同年2月8日作成附理由之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但係不 當行為,被申訴人須受懲戒。原告於翌(9)日以口頭將上 開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並於同年3月23日以非書面之電子 郵件形式,將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且未附註得於20日內申 復之教示條款。申訴人不服,遂提出申復,原告委員會復於 110年7月16日作成申復決議,並維持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 (三)申訴人以原告於知悉前開疑似性騷擾情事後,未積極主動為 合理補救措施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於1 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20日第3屆第12次會議評議審定 ,並作成110年9月28日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被告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原告於受理申訴人申訴 後,對性騷擾定義顯然認識不清,實無達成有效糾正,處理 程序亦有多項缺失,且對於應協助改善申訴人工作環境之各 項措施及態度,均難謂立即、主動、有效,亦無法避免申訴 人持續處於敵意式工作環境等情事,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8項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創設諸多法無明文之程序規定,訴願決定 漏未斟酌,應予撤銷:  ⒈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主要法律規範為性平法第12條、第13條 及申訴準則,原告委員會調查程序與過程皆符合性平法與申 訴準則之要求。本件外部律師認定「公司做為已符合法規要 求」並無不當,被告性平會主觀認定其判斷必為正確,則不 同立場者皆為錯誤,係明顯循環論證,原告至難甘服。  ⒉按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申訴準則)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 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雖有要求附理 由,但未要求理由之詳盡程度。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最 終會議不僅有結論,已清楚註明「依事實及與相關人面談結 果」,且本件3月23日之最終書面調查結果通知亦載明「委 員會依多數決之意見為…案不構成性騷擾」,即應認定有「 附理由」。性平法、申訴準則,乃至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皆 未明定須有會議記錄與簽到單,被告性平會卻以未留有詳細 會議紀錄等由,進而認定有瑕疵,並對原告為裁處,明顯創 設法律未有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以原告過去 行為作為認定往後行為不當之依據,毫無法律依據,要無可 採。  ⒊性平法及申訴準則皆未明訂「隔離」係性騷擾申訴案標準程 序,而被告性平會明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辦公為不同樓層 、無業務往來、且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主動調整申訴人之 工作環境」,則原告未調整申訴人之工作環境為自然之理。 在法規並未要求,且事實上雙方亦難期待會見面工作的情況 ,被告性平會指摘原告未採取適當之協助措施與改善申訴人 之工作環境,乃依事後之明,故意創設非法定要件,強人所 難。原告委員會不可預測雙方當事人竟有在110年1月29日共 同會議之機會,該會議並未強制要求申訴人出席,不會與被 申訴人實質接觸。且於110年2月10日起,申訴人即依原告提 供之有薪特殊病假,至110年4月30日前皆未上班,已發生最 佳之隔離效果。 (二)實體部分,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有嚴 重偏袒被告之事實,亦應予撤銷:  ⒈系爭審定書認定本案當屬性騷擾,而忽視性騷擾調查及行為 評價本身因極度敏感,原告須採取中立之立場,否則將因偏 見造成對另一方不公之結果。經勘驗影帶,原告委員會無法 確認系爭擁抱明顯有違反申訴人意願。在此前提,原告委員 會僅能中性認定系爭擁抱存在,並斟酌各種情勢客觀評價其 個案是否構成性騷擾。113年9月30日違誤。原告委員會從未 如原處分中表示「委員會…嚴格認為須至『摸胸』程度始成立 性騷擾」,亦即其他行為(如系爭擁抱)皆不屬性騷擾。被 告性平會明顯曲解原告委員會之立場。  ⒉依性平法第12條第2項對性騷擾之認定,須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僅能確認在歡聚場合 有系爭擁抱之背景下,申訴人主張之反應過於激烈,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申訴人雖於110年2月5日經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惟無法由此非典型 反應,反推強迫擁抱行為應為性騷擾。原告對於申訴人其後 出現之身心負面反應至為關切,主動安排職業專科醫師及心 理諮商師,並提供遠超過法定要求,長達二個多月之全薪病 假。原告絕未忽視其就性騷擾申訴案可能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調查、申復程序及決議確有缺失:  ⒈經查本案性騷擾事件無論係於申訴書所述、事實調查、當事 人訪談、證人訪談、申訴委員會會議或外聘律師共同參與之 申復會議,「疑似性騷擾行為人有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擁抱行 為」係所有參與人員皆同意為「明確、不爭執之事實」,甚 至連被申訴人於調查訪談時皆自承系爭擁抱會令人產生誤會 、造成冒犯;且系爭擁抱更經原告所指定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反應(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確實已造 成對申訴人之心理傷害。惟原告委員會卻於明確知悉前述各 項事實情況之下,作成「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多數 委員更於申復會議中將此性騷擾行為以「只有一方的說明不 足以證實為性騷擾」、「無法證明有摸到胸部…就證人的感 受陳述,當天現場他不覺得當下的情況有不同…每個國家文 化不同」、「無看到疑似摸胸的行為」、「無明確得知申訴 人所描述之動作,僅能透過三方的陳述判斷」等說法,將性 騷擾行為以其他理由簡要帶過,甚至嚴格認為須至「摸胸」 程度始成立性騷擾,無視被害人之實際感受、遭違反意願擁 抱及被申訴人已自承該行為造成冒犯之事實,原告顯然對性 平法所稱職場性騷擾之認定,有錯誤理解。  ⒉依申訴準則或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規定,皆可知悉「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之作用係協助調查,釐清性騷擾案件。原告之 外聘律師在申復會並無對原告委員會委員「有擁抱無摸胸就 無性騷擾」之錯誤認知提出糾正;於適法性問題報告書中, 更直接肯認原告委員會之調查結論及申復決定應無不當,顯 然未能達到相關學識經驗者之角色與任務。原告對於事件真 相之釐清、不當行為之糾正、防免其他性騷擾事件發生及安 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均無助益,且違背性平法第12條 之立法目的,實無可能達到同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有效糾 正。  ⒊原告對於相關會議程序係有能力且有慣例做成詳細紀錄,然 原告委員會卻對認定性騷擾成立最至關重要之110年2月8日 決議會議未留有詳細會議紀錄,甚至無參與委員之簽到情形 ,難認合理,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該場決議會議有半數 以上之委員出席或決議方式係經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做成, 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未符合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之規範承諾, 而有程序上之缺失。原告僅以「有調查」、「相關資訊」等 籠統說明代替「認定個案不成立之理由」,明顯未能符合「 調查結果應附理由」所欲達成之原有立意,且該性騷擾調查 報告書並無依規定附記申復途徑。  ⒋查申訴人早於110年1月25日即對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惟遲至110年2月10日才得以因農曆春節及原告提供特別病假 而離開該工作場所;更於此期間中110年1月29日需與被申訴 人共同開會,並非無業務往來。雖最終並無共同與會,但依 常理判斷,原告就已提出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雙方,尤 其是權力、階層相對弱勢之申訴人,實有必要提高警覺避免 使其持續處於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中。原告委員會之責任固為 調查本件性騷擾之事實並作出決議,後續相關的改善環境、 避免雙方接觸等積極作為,實為原告之責任,顯然原告對本 案職場性騷擾事件之嚴重性未能以審慎態度視之,推卸雇主 應盡之責任。原告對於申訴人之處境毫無「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 之職場環境」,難認原告之處理態度或處理方式已符合性平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義務。 (二)依申訴人提出110年2月2日與原告委員會之訪談錄音檔及摘 要文字稿,可知申訴人接受訪談時,原告委員會之委員直接 向申訴人提出要其暫緩向警局報案之建議,並暗示申訴人報 警會影響公司聲譽、造成公司困擾之不當發言出現。原告此 部分未能妥善保護被害人權益,亦未符合委員應遵循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調查原則,有違申訴準則第8條雇主得進 行調查,其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之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原處 分卷一第81-85頁)、110年1月25日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 卷一第27-29頁)、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原處 分卷一第55頁)、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申復書、同年4 月21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第66-68頁)、110年7月16日 申復決議書(原處分卷一第76頁)、系爭審定書(原處分卷 一第18-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1-6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基於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個人不應因生理上性別(涵蓋性 、性別、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之不同而於權利之保障上, 受有任何差別待遇。惟不同性別能否平權,涉及許多複雜且 多元的問題,更與背後的社會條件、權力結構與文化習俗密 不可分。因現實因素而已遭受普遍性、結構性壓迫而處於弱 勢之性別群體,無從期待其僅憑恃自身力量來翻轉其原本在 政治、經濟及社會上所處之劣勢地位,而其資源復因所居地 位而被相對剝奪,無疑將更固化該等性別族群之弱勢地位; 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制定法律以適當引導人民外部行為, 行政機關必須以公權力將之落實於各個權利範疇,行政法院 則應確保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該公權力,性別平權之觀照始有 可能紮根於人民之思考。 (二)為了促進性別地位關於職業場域中之實質平等,爰有性平法 之制定,該法除了規範性別歧視之禁止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 施外,也對於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加以規範。其中,第12條第 1項首先對性騷擾為定義,區分「敵意環境性騷擾」,與「 交換式性騷擾」二模式。繼之,於第13條課予雇主事前防治 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此為事前防治之規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 為事後補救義務。勞動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授權,也訂定「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對於 申訴及調查程序做出基本規範,以供雇主採用。其次,為確 保雇主履行第13條所示之義務,性平法也定有罰則,第38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此違章行為 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對於救濟程序,同法第34條也 定有規範,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訴後,受僱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 行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三)承上可知,性平法對於職場性騷擾防治,課予雇主相當重的 公法上義務,要求雇主排除任何形式性騷擾,提供受僱者不 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資為性騷擾之事前防 治及事後補救。易言之,雇主不僅是要消除不平等,更是要 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以行動改變弱勢性別的固有群體劣勢 。該等義務形成之論據,除了雇主是最有能力防杜這類事件 發生,或即使發生後,最得以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滿意之 解決方式之單位,此一事實面需求外;並具有雇主之所以得 享有受僱者之勞務成果,源於受僱者身心之付出,因此有義 務應提供受僱者身心不受干擾之勞務提供環境之法理論證基 礎。此外,當雇主以企業型態參與資本主義之經濟活動,累 積大量資源,基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社會責任 ,企業將不再僅是提供就業機會與創造財富之獲利工具而已 ,還應以取之於社會之財富,就社會、環境之永續發展有所 積極正面之貢獻。是而,企業就其掌控之職場領域,當然應 積極主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就業環境形塑,且其責任義務要 求,勢必隨企業規模壯大發展,更趨於縝密完備。 (四)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所以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雇 主,必須踐行「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該等義務,即本於上開意旨而制定。 亦即,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各自就其內部組織、業務內容、人 事制度之特性,有制訂防治職場性騷擾措施規範之義務,而 此,企業除作成形式上規範予以公告外,更重要的是,其並 須就自行形塑之規範承諾,於企業內部予以落實,始為該法 文之真諦;蓋,職場性騷擾對於雇主而言,會造成員工間之 猜忌敵對,帶來許多不利之後果,進而對於企業的營運產生 影響,企業如何衡平性騷擾防治與營運影響而制訂其規則, 於不違反前揭勞動部制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前提下,當可依其企業特質予以調 整再予規範,然一經規範成立,即無迴避適用之餘地。因此 ,企業事先規範如何完成補救義務之程序措施,其踐行與否 ,當然是性平法主管機關判斷企業是否落實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事後補救義務之重要判斷標準。 (五)經查:  ⒈原告為我國知名之銷售汽車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 經營規模,乃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 告對於職場內性騷擾之防治,乃具有高度之義務,應積極主 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追求。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制訂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設有諸如:第8條「本公 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⑴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 隱私。⑵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⑶對行為人之懲 處。⑷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第12條「本公司處理第9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⑴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 件。⑵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委 員會應置委員三人至七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 之外,餘委員由臺灣區集團總裁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 司在職員工擔任,其中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以上之比例,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第14條「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 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7條「本公司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⑴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人格法益。⑵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 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⑶被害人之陳 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⑷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⑸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 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⑹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⑻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 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⑼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 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第18條第2項「申 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 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第22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 者,本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等規定(原處分 卷一第81-85頁)。  ⒉申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提出申訴書,向原告申訴其於同年月2 2日參加尾牙期間,遭到被申訴人以系爭擁抱及觸摸胸部性 騷擾,原告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性騷擾委員會,確認以 面談申訴人、被申訴人、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有申訴人的 申訴書、原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7-3 2頁)。原告委員會嗣於110年2月2日對申訴人進行面談、翌 (3)日先後面談被申訴人及證人,亦有其等面談紀錄存卷 可參(原處分卷一第33-47頁)。經過上揭調查程序後,原 告委員會同年2月8日召開會議,結論認定:⑴根據訪談資訊 及調查結果,申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案件不成立。惟基於文 化背景不同,被申訴人確實對申訴人有不當行為。⑵應按照 職業專科醫師建議給予申訴人支持,包含醫生就診,每週心 理諮商,一個月的特別病假。⑶對被申訴人的不當行為採取 適當的懲處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性騷擾調查報告書可證( 原處分卷一第49-50、54-55頁)。 ⒊惟觀諸原告所製作性騷擾調查報告書,除後續追蹤遵循醫生 的建議,提供員工三項支援措施外,僅記載「結果:根據相 關人面談及證據所得到的資訊,委員會多數決議案子SHC-20 21002不構成性騷擾。」此種僅有結論的記載方式形同沒有 理由,實難使申訴人得知,其所申訴事項不構成性騷擾的理 由為何,且原告製作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書後,據原告自 陳於翌(9)日以口頭說明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訴人後,至同 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調查結果通知」寄送給申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91頁),原告的性騷擾調查決議,除前述本院所認 定沒有記載理由外,通知申訴人的方式採用電子郵件,而非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的「書面」要式, 尤其原告沒有一併告知申訴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的教示,亦違背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此可謂為原告企 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 務內容,原告仍違反之。據此,原告就本件申訴人性騷擾申 訴的處理程序,違反原告自訂的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原告沒有按照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蓋,受僱者之申訴均平等的 經雇主正式立案,循內建機制調查認定,始作成相對應措施 之「程序保障」踐行,本身就是性別平權實質保障之一環, 屬於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作成「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一部分。本院如上之論述,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追補為原處分的理由,且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即以裁定 命原告說明,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決議通知申訴人的時間、方 式,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辯論,並不致使原告受到突襲 而妨害其訴訟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10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即無違 誤。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且原告所為申訴人相關醫療 、心理輔導、休假等措施,應認為原告已善盡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採取立即而有效補救措施的義務云云。然查:  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的文義是「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以當雇主知悉 有性騷擾的情形時,其事後補救義務就是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與事後經調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根本無關, 即使事後經調查證實並沒有性騷擾,仍無礙雇主於知悉有性 騷擾的情形時,應履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義務。所 以,本案二造屢屢爭執糾結系爭擁抱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告 一再主張現場錄影光碟沒有錄得被申訴人有任何逾舉行為等 等,其實與原告有無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無關,實 不能以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作為理由,認為原告已履行其依照 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應盡之義務。  ⒉其次,申訴人固然分別於110年2月5日、9日與吳彥葶醫師會 談;110年2月5日與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亦自同年2月10日 至3月11日核與申訴人支薪病假,均有職場遭受不法侵害會 談紀錄、晤談紀錄表、電子郵件可證(原處分卷一第51、59 -61頁、第58頁、第52、56頁),原告對被申訴人則為書面 警告之懲處,亦有紀律懲戒處分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 )。當然,這些可認為是原告所做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不過 ,由此可以發現,原告僅是把申訴人當作一個病人加以對待 ,其實更重要的是,原告必須依據自身所訂的性騷擾申訴辦 法,公平處理她的申訴案。依據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 申復書即記載「本人於申訴後多次追問調查結果,公司方面 竟然只回覆本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僅認定是不當行為,所 以『無法提供書面報告』」、「其後本人不斷向公司要求提供 書面調查報告,公司才在110年3月23日提供一頁的調查報告 給本人,但調查報告中不僅無法看出參與調查及做成決議的 成員有誰,也沒有記載決議的理由、依據,更沒有註明或告 知本人如對申訴結果有異議可在20天內再提出申復,均違反 公司關於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 。」(原處分卷一第66頁)恰可印證本院前所強調,原告性 騷擾申訴辦法,是原告企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 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原告處理申訴人性騷擾 申訴程序,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漏未記載救濟教示等情,既違反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疑 。  七、綜上所述,原告知悉被申訴人所為系爭擁抱行為進行相關調 查後後,所製作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漏未記載救濟教示,違背其自訂之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沒有採取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無法糾正及補 救性騷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 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1-訴-350-20250109-2

侵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鑫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和耳 鼻喉科之院長醫師,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藥師,為基於 業務關係受被告乙○○監督之人,被告乙○○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期間,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之 網球場,徒手擁抱並抓揉A女之屁股2次,A女因害怕遭被告 乙○○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被告乙○○因此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有邀約A女在前揭 時、地見面,並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交往」及A女於112 年5月5日發薪日後隨即離職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3.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 家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告訴人陳述本案時邊講邊哭,事後 告訴人提及本案仍感到害怕、哭泣、身體顫抖之事實。  4.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述本案時,情緒 氣憤、恐慌、害怕之事實。   5.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3時20分、24分許,連續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並於翌日(21日)0時43分許傳訊表示:「麻 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 之事實。   6.告訴人與證人丁○○、甲○○(起訴書原記載「邱暐翰」,經檢 察官更正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     7.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因失 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之事實。  8.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下稱本案體育場),一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 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本案體育場一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間開 始在被告開設之耳鼻喉科擔任藥師。係被告面試伊,但伊不 知何人決定是否錄取,薪水係由被告發放。伊與被告關係普 通,不會特別接觸。被告幫伊處理伊將健保卡錯交病人,且 伊一人擔任藥師,扛二人工作,週一至週六都要上斑,伊以 為被告覺得伊很辛苦,所以要請伊吃飯,112年4月20日晚上 伊下班時,被告問伊可否開車載伊繞繞聊聊5分鐘,伊想說 只有5分鐘沒關係,才放下戒心答應被告,伊先回家,被告 才到伊家載伊,伊上車後,被告有問伊幾年次,伊回稱87年 次,被告就說伊的年紀都可以當他女兒了,因為被告平當跟 病人都會打哈哈,所以伊聽到這句語時,就覺得比較安心, 被告就開到本案體育場,下車後,被告就問伊有沒有男朋友 ,伊就有點戒心,據實告訴被告伊交過3個女朋友,伊想說 這樣被告比較不會對伊有興趣,被告就突然問伊要不要當他 的小女友,伊不想把氣氛搞太僵,伊說不太行,伊只喜歡女 生,就這樣反覆2、3次,被告就直接牽伊的手,笑笑地說可 以牽嗎,伊馬上就說還是不要好了,但被告同時又講其他的 話假裝沒聽到伊說的語,但伊不敢甩開,伊怕被告強行抱伊 ,其等邊走邊聊,牽手大約5至10分鐘,被告突然放手,面 對伊問伊可不可以當朋友就好,伊回稱可以當朋友,伊不是 真心想要跟被告當朋友,只是覺得這樣回應總比被牽手來得 好,後來,被告又問伊可不可以抱一下,伊比較容易信任別 人,又因為被告說當朋友,伊朋友跟伊要抱抱時伊也會給朋 友抱,且伊擔心拒絕會遭到強烈對待,伊小時候看電影都是 拒絕的女生常常被拖到草叢強暴等等,所以伊就信任被告只 會抱一下,伊就說好,但不到幾秒,被告就把手放在伊的屁 股揉捏,而且不是摸幾下,是出力很噁心的揉,被告把頭靠 在伊的肩頸,很深的吸氣,上下半身都緊貼著伊,伊有感覺 被告下體貼到伊的身體,伊等被告放開後,被告就若無其事 地跟伊走路聊天,伊忘記有沒有牽手,其等就走到公園前面 ,中間被告也有聊很不舒服的話,被告後來又有抱伊一次, 被告有問伊但沒有等伊回答,伊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也是和 方才一樣揉屁股且緊貼肩膀,每次抱大約都5分鐘左右,被 告抱伊第二次之後,又想聊別的,伊就說伊衣服差不多洗好 了,差不多要回去了,被告才開車載伊回去等語(見偵3948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92頁)。及A女於案發 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均係證人A女單一陳述 ,自無法互佐其實,尚無法僅以證人A女前開單一指述遽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況觀諸證人A女所述,不論被告邀 約其吃飯或閒聊,甚或之後牽手、要求擁抱、碰觸身體等過 程,並未涉及工作對價之情形,亦即未見被告有何利用權勢 要求或暗示A女允其為上開舉措,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 猥褻要件未合。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20日有與A女對話,A 女稱其上司即被告有約其下班出去,要請A女吃飯,A女先回 家,被告至A女家接A女到本案體育場聊天,被告有用手抓A 女屁股,A女說她有馬上拒絕被告,當時伊是跟A女視訊通話 ,A女很激動,很害怕,邊講邊哭,視訊當下,被告一直打 電話給A女,因為當時其等已經講蠻久,伊要睡了,但A女擔 心被告會繼續打電話,A女不敢接,所以A女又打電話給其他 朋友,但伊不知A女打給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幫A女調理身體肌肉骨骼而認識A 女,至113年11月底,伊與A女認識3年,A女約每3個禮拜或1 個月會來找伊調理身體,平常約2、3個禮拜會以LINE聯絡, A女會聊其心情或日常生活,A女會說上班時身體不太舒服, 但伊不記得A女有無聊過其上班診所醫生、院長或其他同事 的事,112 年4 月20日前,A 女與伊分享上開情事時,並無 哭泣或情緒激動之狀況。伊白天上班比較忙,A女通常不會 在晚上打擾伊,112年4月20日,A女約在晚上11時餘許以LIN E與伊聯絡,A女平常不會在這時與伊聯絡,當時伊開視訊, A 女沒有開鏡頭,所以伊看不到A女。當時伊在伊新莊住處 ,伊知道A女當時也住新莊,A女通話中稱被告找其出去,A 女當時沒有多想,就與被告出去,伊忘記A女稱被告找其出 去的原因,A 女稱被告講一些「希望可以當他的小女友」之 類令其不太舒服的話,A 女當時有拒絕,後來被告問A女「 可以當朋友嗎?」、「可以抱一下嗎」,A女當下沒有想這 麼多,想說如果是當朋友也是可以,也擔心如果拒絕,會不 會對其做出什麼事,被告抱A女時,有摸A女屁股、聞A女的 頭髮,A女覺得非常害怕,伊忘記有無問A女當時如何結束以 及後續情形,伊也沒有問A女如何返家,伊先安撫A 女情緒 ,大部分聽A女陳述,A女講話時有顫抖,感覺很驚慌失措。 伊與A女討論A女離職事宜,伊記得A女事發後蠻快就離職, 伊不知事發生後,A女有無再回診所上班,亦不知A女仍與被 告一起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又 丁○○與A女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 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丁○○所述其與A 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中關於A女告 知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至本案體育場發生之事,仍屬A 女所為陳述,尚無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再證人丁○○雖 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被告至本案體育場後,以LIN E與其通話時,A女講話顫抖,感覺驚慌失措、害怕等情,然 依證人丁○○所述,其與A女對話時,A女並未開啟視訊,證人 丁○○並無法見聞A女神情,其僅有聽聞A女聲音,則其僅據A 女聲音所判斷之A女狀況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況苟若確如 證人丁○○所述其認A女害怕,而以其所述A女平時不會在晚間 打擾,而此次A女卻反常於晚間與其聯絡,A女又表現害怕情 況下,衡情應會詢問A女當下情況如何(例如A女如何掙脫、 逃離加害者,加害者是否仍在A女身旁、伺機或強力欲再加 害等情)、A女如何自保、是否需要協助等情事,然證人丁○ ○卻未加以詢問,亦未為前開得以實質協助A女之舉,僅經透 過LINE單純、被動聽取A女講述,其後即由A女自行處理後續 。證人丁○○前開反應,實不足證明A女與其以LINE通話時, 確有明顯害怕等異常情緒反應。故證人丁○○前開證述,並無 法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狀況有何異常,自不足補強證人A女 之證言。  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係伊女友黃翊慈之網友, 至112年4月間其等認識1年多。A女會找伊與黃翊慈玩,伊都 是與黃翊慈一起與A女見面,A女於112年4月21日與伊、黃翊 慈對話,A女稱遭老闆職場性騷擾,事發後約一個月內其等 有見面,A女有陳述被告摸其屁股,A女剛開始陳述時蠻氣憤 ,講到後面有點恐慌、害怕的感覺。112年5、6月間,其等 去租漫畫,該處有很多中年男子在看漫畫,A女發抖,其等 詢問A女原因,A女稱看到那些中年男子,會有一種不知道那 些男子會不會對其做甚麼事情的不安全感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年伊女友與A女在交友軟體認 識,伊經由伊女友認識A女,伊、伊女友與A女約每個星期會 在IG、LINE上閒聊1、2句或分享影片,A女會提到其擔任藥 師遇到病患情形,但不會深聊,只有這個案件與伊分享很多 。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到A女之前在臺南唸書的學校,順道 來找伊與伊女友玩,其等見面時,A女親口提到被告在診所 某個角落摸其屁股,A女有說其有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 ,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等情事,伊記憶中,A女從來沒有提 到前述其遭摸屁股之事是發生在運動公園。當天其等有到一 家漫畫書店,A女看到閱讀區有10幾名中年男子坐在那邊閱 讀,A女突然變得很奇怪、慌張,開始發抖,後面甚至落淚 。A女走到漫畫區時,問伊可不可以陪在其身邊。後來其等 返回伊住處,A女有告知伊落淚原因是看到類似身型之人, 想到不好回憶。112年4月21日,伊、伊女友及A女有以LINE 對話,A女於凌晨4時餘許,在LINE上稱其被診所醫生性騷擾 ,伊女友於當日早上8點多回應,但伊女友並未告知伊上開A 女所稱遭性騷擾之事,伊約於早上10點多看訊息才回應詢問 A女還好嗎,A女當時並未告訴伊遭性騷擾之細節,伊當時依 其等對話中提到「工作上才會遇到這個人」、「被診所醫生 性騷擾」等內容,知道性騷擾A女之人是A女職場上的人,伊 忘記有無詢問A女後續如何處理,伊也不知A女與其等為前開 LINE對話時,與被告在同場所上班,伊知道A女於案發後有 回診所上班,伊不知A女如何自處,但A女應該有說盡量避免 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9頁)。再甲○○與其 女友、A女確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 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甲○○所 述其、其女友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甲○○前開 證述中關於A女告知A女遭性騷擾一節,屬A女所為陳述,且 證人甲○○證述A女告知性騷擾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不同,自無 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至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落 淚等情緒之原因,係經由A女告知,此節仍屬A女之陳述,尚 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證述情節。況依證人甲○○所述,A女係見 聞漫畫書店中許多中年男子而有該等異常情緒反應,然A女 於本案發生後,仍在被告任職之診所工作,且被告每日上午 及晚上均在該診所看診一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第284頁、第290頁),則A女於案發後,於 上班日仍與被告同處,更遑論A女身為藥師,在診所工作, 其顯不可能毫不接觸中年男子,若A女所稱其落淚原因為實 ,則其於案發後豈非日日以淚洗面。實則不然,A女證述其 並無在診所流淚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此可見, 縱有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之落淚等情緒反應,應非A 女所稱因見身型相似之人引發不愉快回憶之故。故證人甲○○ 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所見聞A女情狀與本案有何關聯, 尚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言。  ㈤再依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8彌封卷第13至16   頁、第55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1時20分、24分, 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未獲接聽,被告於同年21日0時43分 ,以LINE傳送「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 話,我們當朋友」等情。然前開被告所撥電話未經接聽,並 無法顯示任何事實。至被告雖傳送訊息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 陳述「昨天的是」,但並事證顯示被告所稱「昨天的是」所 指為何,尚難憑空推測而據指即為被告猥褻之舉。況衡情實 施猥褻、不軌行為之人,應不致認為於無任何致歉、彌補情 況下,可以單純寥寥數字即可要求或央求受害者不要揭露其 不軌行為,故被告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訴說「昨天的是」, 是否係指被告有為不軌之舉,甚為可疑。另被告傳送「可以 的話,我們當朋友」一語,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猥褻之舉。是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尚不足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證據。    ㈥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3948彌封卷第3 6頁),固可證明A女案發後因失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 慮症一情。然並無事證可證A女上開病症發生時間、原因, 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距 離本案發生日相隔月餘,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病症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猥褻犯行有何關聯。更進者,A女自110年9月6日起 即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非特定失眠症、 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症一節,有好心情身心 精神科診所初診資料表、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63頁),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失眠、焦慮等症狀 ,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益徵此節與本案並無密切關聯, 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至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雖認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一情。然觀諸前開資料,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並非適用刑事程 序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其係以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 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認定之(見偵3948彌封卷 第42頁)。可見前開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認定並未經 刑事程序調查,其就證據之認定自非精確。況新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僅認為被申訴人(即被告)有肢體接觸,造成申 訴人(即A女)不舒服一情(見偵3948彌封卷第43頁),然 並未指出何種「肢體接觸」,況依證人A女證述情節,其指 被告對其有牽手、擁抱等舉動,A女亦對前開舉措有所不滿 ,自難排除該等舉措亦屬A女所稱令其不適之「肢體接觸」 ,是尚難逕認所謂「肢體接觸」即為猥褻行為,固此節亦不 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利用權勢猥褻A女,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侵易-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