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撤緩-247-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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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5月13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下稱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慶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 罪科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惟其因於緩刑前,另犯後案,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有受刑人於後案判決所陳報之居所地可資佐證。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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