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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64號、113年度執字第76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人簡慶盛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業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1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 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 (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 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 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 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 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 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 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 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 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 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 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 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 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 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 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 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 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 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 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 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 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 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 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 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 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 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 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 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 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 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 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 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 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 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 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 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 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 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林晏萍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曾子恆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轉交、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處 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陳冠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簡慶盛所 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子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將陳冠儒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 知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吳立心、游勝雄、 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 3、5、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上 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曾 子恆復依某不詳人士之通知,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 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 慶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上繳款項,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吳立心、游 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子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告知某不詳人士,及指示陳冠儒或簡慶盛為附表編 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 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 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賭客會員匯錢進 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直接將虛 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弈網站就會開通 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  ㈠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游勝 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 1、2、3、5、6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 帳戶)內,被告復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慶盛收取所 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上開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 士,並曾為前述指示陳冠儒、簡慶盛提款及處分款項之行為 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第2層帳戶提供者王昊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儒與簡慶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調查局卷第13至18頁、第197至203頁、第247至257頁,偵 卷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第250至252頁),亦均有 如附表所示之李建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5至218頁、第353至355頁 )、如附表所示之洪仲毅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調查局卷第219至225頁、第303至306頁)、陳冠儒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27至229 頁、第277至281頁)、證人陳冠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35至241頁)、證人簡慶盛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59至265頁)、簡慶 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29 5至298頁)、如附表所示之王昊陞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15至321頁)、如附表所示之 林迦泓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6 1至364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嗣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 光民、林蒼淞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 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及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負 責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所提領之款項,及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已充分認 知其恣意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均未能 清楚陳述其所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某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號、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 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 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 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 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空口辯稱其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 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指示證人陳冠儒 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 給付之款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 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 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外,尚有向被告收取帳 號資料之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經 手、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某不詳人士、證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 部分),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 賭客會員匯錢進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 弈網站就會開通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指示帳戶所有人(即 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本質上即係以隱避手 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害者遭詐騙 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領、 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賭客 會員或博弈網站上游人士與其接洽之經過、其向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係轉存至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供兌換遊戲幣等 情形,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 無可信。佐以證人陳冠儒於警詢中陳稱:伊大概知道匯進伊 帳戶的是被騙的人所匯的錢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00至201頁 ),證人簡慶盛於警詢中亦稱:111年5月間伊曾懷疑過所提 領之現金為詐欺贓款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56至257頁),渠 等亦均未曾表示所提領之款項與博弈網站有關,益見被告所 辯其僅係經手博弈網站之儲值金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洗錢犯行,然被 告對於其所為究係隱匿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或如何掩飾其來源 均仍閃爍其詞或飾詞圖卸,實難認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罪事 實,附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 第1層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 並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後,即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各為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向渠等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某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 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 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1148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930號判決駁回上 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3至4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 其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 領款項、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冠儒 (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 、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 昕、陳光民、林蒼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經手、處分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而與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 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其在詐騙集團之層級或重要性尚高 於單純受指示提款之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對各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擔任收 簿手,由簡慶盛提供其名下之簡慶盛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將所領得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簡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林晏萍,致告訴人林晏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再 由簡慶盛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 上繳與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除因前揭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因與另案被告許詳 翊、張庭維共同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3年6月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該 案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情形外,尚包括告訴人 林晏萍因受騙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至附表所示魏紫軒兆豐帳戶之事實),且業於113 年7月19日先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提起公訴之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林晏萍,且附表編號4經起訴之事實,即為 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 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 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第1層帳戶:  李建發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發)。  魏紫軒兆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紫軒)。  林迦泓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迦泓)。 第2層帳戶:  洪仲毅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仲毅)。  王昊陞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昊陞)。 第3層帳戶:  陳冠儒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儒)。  簡慶盛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慶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吳立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玟玟」、「劉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研究分享社」社群與吳立心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立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入帳時間10時57分)許轉帳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30萬7,000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11時42分許再將30萬7,000元轉匯至陳冠儒華南帳戶內。 陳冠儒於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西臺南分行,自陳冠儒華南帳戶內提領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吳立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1至404頁)。 ⑶證人陳冠儒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2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游勝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沛沛」、「助理」等人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勝雄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可在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9時27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9時30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存摺影本(調查局卷第49至53頁)。 ⑶被害人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調查局卷第55頁)。 ⑷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5至408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賴以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nm887」等人於111年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精益求精2685」群組與賴以昕聯繫,佯稱跟著社團操作,每月可獲利20%以上,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24分、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以昕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賴以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65頁)。 ⑶被害人賴以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9至4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晏萍 ⑴假投資。 (依卷內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等人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與林晏萍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⑵林晏萍係於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魏紫軒兆豐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將左列20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略。) (公訴不受理。) 5 陳光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9分許將左列6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10分許再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4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民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 ⑵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局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19至42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蒼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蒼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蒼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91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將左列91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蒼淞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林蒼淞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調查局第123頁)。 ⑶被害人林蒼淞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25至432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 )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於113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22日確 定;抗告人之後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 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 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 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 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3年4月 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是以 ,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㈡本件抗告人涉犯之前案及 後案案件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内被發覺,然因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 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 、審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 ,且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 法與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 而獲緩刑,惟抗告人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 宣判,抗告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 因到法院和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簡慶盛取得較低刑度 之機會不大,故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後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 抗告人簡慶盛仍是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 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 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 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 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 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 並非公平,顯有違誤。㈢抗告人目前與奶奶及父親同住(附 件2),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 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癱」(附件3),目前仍在住院 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須賴抗告人照顧之, 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 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照顧生病之父親及年邁之祖 母,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願違,願意出庭之被 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簡慶盛僅能選擇撤回上訴,儘快在後 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父親及年邁之 祖母,併予陳明。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是若抗告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 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又因於111年3月 3日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 )、1年4月(1次),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 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於 同年10月21日繫屬原審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 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再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113年4月10 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3年9月6日 )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形,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 餘地。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 中,及祖母年邁,均須賴抗告人照顧之等情,均無從影響本 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 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 餘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抗-5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 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 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另所犯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 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 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 ,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 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 月14日至118年5月13日)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 3年4月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  ㈢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內被發覺,然因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 ,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審 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且 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法與 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而獲 緩刑,惟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宣判,抗告 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因到法院和 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取得較低刑度之機會不大,故撤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後案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抗告人仍是行使法 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 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 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 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 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 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並非公平,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目前與爺爺、奶奶及父親同住,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 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 癱」,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 須賴抗告人照顧之,而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住 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 照顧生病之父親及祖父,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 願違,願意出庭之被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僅能選擇撤回上 訴,儘快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 父親及祖父,還有年邁之祖母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又因於111年3月3日前某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 共2罪),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 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10月8日南檢和丑113執聲1535字第1139072710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 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乃 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見解,而修 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定」之用語 ,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 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 113年4月10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 3年9月6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113年5月14日至118年5 月13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㈣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 中,須賴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 住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及祖母年邁等情,均無從影響本件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 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 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30-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3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1年4月(1次)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3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2 日至116年5月21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3日至同 年5月13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 (2次)、1年(1次)、1年4月(1次),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 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 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 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61-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慶盛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慶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 5月13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下稱後 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慶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 罪科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惟其因於緩 刑前,另犯後案,於113年9月6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 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有受刑人於後案判決所陳報之居所地可資佐 證。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NDM-113-撤緩-24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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