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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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陸韋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科融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00號   被   告 陸韋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韋銓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臺39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39線與南丁路43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 南丁路437巷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科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科融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胸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科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陸韋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科融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易-4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成與告訴人葉彤婕係同事,2人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N RF-3166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近南科七路口併排行駛時,被告能預見拉扯行 駛中之機車,易使人摔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 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 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易-1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114年度執字第22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張正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至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以書面詢問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 ,已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編號1、2、4、5均為竊盜罪、編號3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瀚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曾瀚逵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傅建誠」之人(下 稱「傅建誠」)聯絡,經「傅建誠」要求後,竟不顧於此, 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傳送予「傅建誠」,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以電話向曾秀梅謊稱自身為其兒子,臨時需借調款項用 以支付貨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曾瀚逵依「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 分至同日時2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 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永和圖書館附近,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15時27分,按「傅建誠」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 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9日零時2分至同日 時4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隨即在永和郵局附 近,將上開14萬元交與「楊專員」,曾瀚逵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曾秀梅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秀梅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瀚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自稱「傅建誠」之人,及曾依「傅建誠」之要求 ,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帳,並將領出之交 付現金與「楊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傳的一張 簡訊,說他們公司可以有低利息的貸款專案,我就照著他們 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就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 銀行負債比率太高,為了確保我有還款能力,且不會捲款落 跑,所以會有股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然後我再將股東的錢 領出來,再交付給他們,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我不 知道「傅建誠」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曾 秀梅誤信為其兒子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將32萬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領出與匯款 ,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將領出之現金15萬、14 萬元交與「楊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 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玉梅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告訴人曾秀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曾秀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5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 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嗣「傅建誠」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玉梅,使之匯款3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即由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提 款、匯款,將領出之現金交與「楊專員」此一分工,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流難以追查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照指示領款、匯款之緣由,於警詢 供稱:我於113年7月15日接獲自稱「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來電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 友後,將我的存摺及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其,後續對方表示會 擔心我帳戶會有問題,會將錢匯入我帳戶後,要我於特定時 間將匯入之現金提領給他後,才會進入審核流程,我就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30萬元, 因為我銀行貸款額度滿了,我一開始對他們有疑慮,後來他 出示一張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文,證明他們不是洗錢 的行業,我查看公文的格式及局長的章,我信以為真,就相 信他們,我沒辦法提供這個公文,因為事後傅建誠就收回去 了,傅建誠說這個包裝的資金來源是股東的錢,他們最後的 核貸也是公司幕後金主做貸款的核貸與撥款,這是請股東先 幫我製造一個金流出來,我對於這樣美化帳戶當下也是疑惑 ,但他再三保證是正當的,如果我沒有按照時間提領,他說 會立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我交錢對象傅建誠說是他 助理,我不知道名字,對方只有叫我簽簡略的合約證明我有 拿錢,但沒有開收據,後來說接下來就等明天核貸等語(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要貸款10幾萬 元,之前我手機上有收到一條簡訊說他們可以不看銀行的財 力、聯徵條件去做過件,然後我回撥電話並加LINE,對方說 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及填寫申請單,這樣去判斷我在其他地 方,例如像是在當舖有無借錢,要做這樣判斷,錢會匯入我 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我要有能力還款,所以他會請他 們公司的一位股東叫曾秀梅匯款進來,之後在把錢轉交出去 給他,之後我每個月就按照合約上的約定,還款給曾秀梅, 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有把錢交給對方派出來 的人,交錢的時候沒有簽收據,但是我有簽本票,我相信對 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沒必要騙我這個,他大 頭照上面有放他跟他太太、小孩的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就欲貸款之金額,有稱30萬元,或 稱十幾萬元;就對方將款項匯入之原因,有稱要確保被告帳 戶可使用,或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或稱以此方式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就其相信對方之原因,有稱對方有提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或稱對方有家庭、小孩,且通訊軟體上大頭 照為全家福;就其交款時有無開立憑證,有稱交付現金時有 與對方簽立簡略合約,或稱交付現金時由被告本人簽立本票 ,上開各節前後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義。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傅建誠有出示不實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取信被告,嗣後傅建誠收回而無法提出 做為證據,惟觀諸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於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前,並 無任何關於傅建誠自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證該公司非洗 錢之相關對話,亦無傅建誠收回公文截圖之收回紀錄,被告 虛構上開情節,反徵情虛。    ⒉再者,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 年人,並自述曾從事餐廳、大學推廣教育課程專員、政府計 畫臨時人員,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跟信用貸款,也有 跟銀行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時需要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 健保,銀行要有擔保品、保證人、薪資證明才會核貸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 ,也有跟中租辦過機車貸款,跟銀行還有中租借錢時,沒有 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請我領現金出來給他們的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 繫接洽過程,被告初始係接獲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後續以LI 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匯款, 其與「傅建誠」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將款 項匯入申貸人帳戶,隨即由申貸人將全數金額領、匯出交付 之必要,而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辦理貸 款卻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匯出後隨即 交付特定對象,明顯非一般合理之貸款程序,而依被告偵查 中所辯借款方式是由公司幕後金主進行貸款核貸與撥款,由 股東匯款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此情觀之,既然實際由公司金 主出資核貸撥款,金主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理應為公司股 東一員,卻由公司股東製造不實金流欺騙公司金主,此一般 人均可明顯察覺異常之處;另就被告本院所辯係為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因此由股東將款項匯入及領出、轉匯,惟申貸人 有無還款能力,本即仰賴申貸人自身經濟條件,公司股東何 需提供不認識之借款人此種擔保?且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 告隨即領出交付、依指示轉帳,此行為動作如何可達成確保 被告個人還款能力?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明顯 與常理不符,其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 、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 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匯款、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觀諸本院拍攝之被告與自稱「傅建誠」LINE對話截圖,被 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 」、「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之訊息 ,有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截圖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把錢進到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交給他們, 這到底有什麼保證的能力呢?)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要求要 這樣;(你聽到這樣你覺得這有什麼保證能力?你把錢匯到 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這對於我的還款能力有任何的幫助嗎 ?)我不知道,當下就急著用錢,也就只能先依照他們公司 的規則去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對話紀錄予被告,在你領 款之前,你就傳訊息說『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 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你有傳這個訊息給他 們嗎?)對;(所以當時你也覺得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 頭,你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這樣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 來跟車手很像,對不對?)對;(你也擔心你做這件事,其 實就會被當成車手是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是被告在與「傅建誠」聯繫過程中,實際上已 認知其提供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 領出交付、轉帳,將會涉及洗錢、詐欺不法行為,被告並未 全然相信「傅建誠」所稱美化帳戶洗金流,或確保被告還款 能力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之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 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借貸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及匯款、轉交等異常之處已有 所知悉,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予他人、匯款,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 之去向,雖其並非積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 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得名義為貸款 之款項,就他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匯款、 提領後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 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交款、匯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 金錢提領、匯款,依指示將領出之詐騙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 灼。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 ,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 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傅建 誠」、「傅建誠」指示被告交款之對象「楊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 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實際上有聯 繫、接觸之共犯包括「傅建誠」、「楊專員」,被告復於偵 查中供稱:「(你有跟『傅建誠』通過電話嗎?)有;(『傅 建誠』跟你交給他錢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是,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藉由與「傅建誠 」電話聯繫時之聲音,與交款時「楊專員」之聲音,確知收 款者「楊專員」與「傅建誠」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匯出、 提領一空,復將領出之現金交付與「楊專員」等行為,被告 與「傅建誠」、「楊專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分次交付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他 人、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 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爭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在分期清償款項( 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 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為使其能 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匯款、交付之行 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加入「傅建誠」、 「楊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傅建誠」、「楊專員」等身分不詳之人 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 動接受LINE暱稱「傅建誠」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 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傅 建誠」、「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 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 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 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論知。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傅建誠」指示 將款項轉匯、領出交付,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26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逢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6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1罪為詐欺取財罪 、5罪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9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賢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品賢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賢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欲右轉至歸仁十八路時,原應注意依號 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吳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大道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 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品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脾臟撕裂傷栓塞、左側腎臟撕裂傷栓塞術後及左側第四至 第九肋骨及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賢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於直行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附民原告 黃淑娟 附民被告 韓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韓佳翰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提起公訴為 由,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同年3月25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 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770-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被告顏希珈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396-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張永欽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218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 字第840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霞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6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門口外,與鄰 居即告訴人王佩涵因花盆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幹你娘」、「神經病」、「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0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4-易-5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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