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9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蕭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慧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64.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0
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後,
被告於113年8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31070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車速錶顯示的速度可能與實際速度存在誤差,且隨著車速的
增加,誤差值也會隨之增大。因此,駕駛者依據車速錶顯示
的速度是否有誤,應考慮車速錶的誤差範圍。又警方應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且當日氣候不佳,天雨路滑,
跑馬燈已提醒駕駛者安全行駛。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該路段當時車流尚正常,並未有阻礙系爭
車輛加速之情事,該處速限110公里,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
速測得系爭車輛當時時速97公里,系爭車輛未依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應屬事實。又本件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該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非取
締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故毋須在300至1,000公尺間設立警示牌面,又只要系
爭車輛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行駛,尚不能以原告起訴主張所述情節,作為不遵
守速限及免責之依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004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4、71至87、112、115頁),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檔名:影像00000000_172411.mkv)影片時間顯示為00
:00:04-00:00:09,畫面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
4,可見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
片時間00:00:05-0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可見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
至照片2)。
㈣經查:
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
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
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
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
序。
⒉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3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2月23日、
有效期限:114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
標示「日期:04/18/2024」、「時間:17:13:49」、「地點
: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
97km/h」、「測距:72.8公尺」、「器號:TC003231」、「
合格證號: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該雷射測速
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參以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
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即應以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壅塞
之情況,然原告僅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
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
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主張車速錶顯示有誤差、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及當日氣候不佳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則
上為超車道,僅例外讓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若因系爭車輛儀錶板顯示問題,無法確
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又原告若認
因天雨路滑而需以較慢之速度行駛,則更應變換至非內側車
道,以免阻礙他車行駛內側車道或使用內側車道超車,然原
告卻疏未注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系爭車
輛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
,亦屬有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違規事實係「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
速度行駛」,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故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需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示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270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