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翌威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JS-937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1
04532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104903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在原審法院開庭時
,上訴人有附上證物,顯示在車內視角辨識度較低,再加上
夜間車輛行駛中辨識標線更為困難,容易與限速60之字樣混
淆,使駕駛人超過速限。㈡上訴人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在未變換車道的狀況下,基
本上會注意車前狀況及地上標線,並不會注意到外側車道之
「地上」標示。㈢又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取締路段時,保持
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因道路標示辨識不清而
收到交通裁決有所疑惑,請求本院能斟酌原判決之矛盾點等
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4-交上-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