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盈竹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馬瑞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6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竹(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馬瑞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張怡
凡律師、謝秉紘律師,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
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
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號3樓「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下稱緻妍診所)之員工,嗣於113年2月28日轉為兼職人員
,負責保管緻妍診所數名病患病歷之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業
務侵占、強制之犯意,將其持有之數名病患之病歷予以侵占
入己,經診所人員多次要求返還病歷,被告均以雙方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結清等無關理由拒絕,即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
使取回上開病歷之權利。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向聲請人恫嚇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叫
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於113年3月20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68,144元予被告,再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被
告之友人陳玉如,然被告僅返還部分病歷,仍持有病患朱鳳
英、謝欣容之病歷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恐嚇取財
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病歷、
鑰匙均交還給緻妍診所,沒有侵占病歷及鑰匙之犯意,且伊
從未持有病患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又緻妍診所一直拖欠
伊薪水及友人陳玉如的退費未付,伊為催討欠款及表明將尋
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乃傳送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
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
負荷的」,並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
號3樓「緻妍診所」之員工,負責保管該診所病患病歷等工
作;於113年2、3月間,被告與緻妍診所間因是否尚積欠被
告薪資未付及被告友人陳玉如退款等爭議致生糾紛,被告復
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及鑰匙予聲請人,且於
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所黃星諺醫師稱:
「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就會收到病歷」、
「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還給你」、「你再
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對是你無法負荷的
」等語;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再
於翌(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
將其所持有之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為被
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0、155頁),且有被告
之聘任聲明書、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轉帳68,144元予被告
、於同年月21日轉帳69,985元予陳玉如之交易明細截圖、陳
玉如退費通知書、被告與黃星諺醫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29至130、137至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3年2月28日離開緻妍診所時,有
將伊手上正在處理的20個病患之病歷帶走,因為有些病患會
輪流在臺北及桃園店做醫美,伊需要在病歷上填寫回診紀錄
,迄至同年3月5日,伊仍有處理診所力姓病患之事務;又緻
妍診所因拖欠伊薪資及友人陳玉如退費未付,故未立即將病
歷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但伊主觀上並無將病歷及鑰匙據為
己有之意;嗣伊已於113年3月23日將所持有之全部病歷及鑰
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語(見偵卷第90、152頁)。參以證人
即緻妍診所前員工王雨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原為緻妍診所
(臺北店)及雅美姬時尚診所(桃園店)之店長,因工作關
係需往返臺北店及桃園店,故有隨身攜帶診所病患病歷之需
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處理緻妍診所臺
北店及桃園店病患事務之需要,故未立即將所持有之病歷返
還予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緻妍診所是否有拖欠被告薪資及陳
玉如退費未返還,雙方致生爭執,嗣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將
數份病歷及鑰匙均交還予緻妍診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已將所持有之上開病歷及鑰匙均返還予聲請人,且其未立
即交還病歷及鑰匙之原因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雙方存有欠
款爭議未解決,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僅係因尚有病患需處理及欠款
爭議未解決,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或延後交還病歷及鑰匙,實
非無疑,自無從率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⒋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除持有前開已返還之病歷外,尚持有病患
朱鳳英、謝欣容之病歷迄未歸還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見偵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持有朱鳳英、謝
欣容之病歷且迄今仍未返還,是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病患朱鳳英、謝欣容病歷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被告拒絕返還其所持有之病歷為由,指稱被告妨害
聲請人就上開病歷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被告係
因與緻妍診所間存有欠款爭執未解決,以致延後交還病歷,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固有欠妥適,惟依其手段與行為之目
的整體衡量觀察,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緻妍診所積欠其薪資
及友人陳玉如之退費未付,為維護自己及陳玉如之財產上權
益,乃拒絕返還病歷予聲請人,且其延遲交還病歷之時間至
多僅20餘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或緻妍診所因被告拒
絕或遲延交還病歷致受有何實際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對
於聲請人一時不能就病歷行使權利之法益侵害情節尚屬微小
,揆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即
欠缺違法性,自不得論以成立強制罪。
㈣、關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害惡之事通知
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
嚇,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
被害人者,均屬之。但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
構成本罪。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緻妍診
所黃星諺醫師稱:「薪水清楚給我,我朋友的退費到帳,你
就會收到病歷」、「陳玉如收到款項,你的鑰匙、病歷就會
還給你」、「你再叫人打電話騷擾我或我有任何一毫損傷絕
對是你無法負荷的」等語,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依
上開訊息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欲對何人、施以如何加害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即欠缺
「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所稱之「恐嚇」
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取財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強制
、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
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3-聲自-2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