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85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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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詳時點,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安康里活動中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50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警於同年7月10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生路處,見孔繁修搭乘不詳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孔繁修時,發現上開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並目視見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車門右側凹槽處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原盛裝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甜心梅子」塑膠罐內,後經員警移置至乾淨夾鏈袋1只內),孔繁修遂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供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 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436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孔繁修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逾法定標準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盤查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之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度非低、數量非微、持有時間約2個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共18.396公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塑膠罐、包裝袋等物,因難與其內之愷他命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1個,原係被告作為盛裝如附表編號3夾鏈袋內愷他命之用,嗣經員警查扣後,始將其內愷他命移置到乾淨夾鏈袋1只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暨說明欄內之說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既如附表編號3之白色結晶業經鑑定具愷他命成分,則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自已具愷他命成分而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1罐(毛重:16.957公克,驗前淨重:10.552公克,驗餘淨重:10.530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42公克 2 白色結晶1罐(毛重:17.051公克,驗前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198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76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3.295公克,驗前淨重:2.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公克;含夾鏈袋1只)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451公克 4 「甜心梅子」塑膠罐1個 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孔繁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安康里活動中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傑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50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孔繁修搭乘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而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副駕駛座坐墊上並有罐裝愷他命,經孔繁修主動交付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0.552公克、10.2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942公克、7.976公克)、愷他命1包(盛裝夾鏈袋內,夾鏈袋放置在塑膠罐,檢驗前淨重為2.9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45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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