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3年5月起行為異常,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甲○○、子蔡○○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回復可能性,日常
生活部分可自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4-監宣-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