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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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組(驗餘毛重貳拾玖點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期滿,所查扣之電子菸油1組(驗餘毛重29. 236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 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四氫大 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菸油1組(驗前毛重29.306公克 ,驗餘毛重29.236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毒 偵1282號卷第8頁)。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盛裝或 沾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07-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3年5月起行為異常,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甲○○、子蔡○○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無回復可能性,日常 生活部分可自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37-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0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是於110年9月14日20時40分採尿 時點回溯72、96時內之某時所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 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 必要,是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007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0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為違禁物,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 (含外包裝袋2只) ①白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0.304公克,驗餘淨重0.295公克。 ①白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1.151公克,驗餘淨重1.1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外包裝袋共7只)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10.310公克,驗餘淨重10.291公克。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1.553公克,驗餘淨重1.530公克。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3.269公克,驗餘淨重3.248公克。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餘淨重0.320公克。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0.652公克,驗餘淨重0.633公克。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0.324公克,驗餘淨重0.306公克。 ①白色結晶。 ②驗前淨重0.030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

2025-03-31

ULDM-114-單聲沒-3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前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載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體編號1、2,抽驗編號1(驗前淨重79.720公克、驗後淨重79.700公克),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1%,純質淨重約52.384公克;編號2經警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鄭博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博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處,向微信暱稱「全聯中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愷他命2包(2包抽1包檢驗,編號1毛重80.720公克, 檢驗前淨重79.720公克,檢驗後淨重79.700公克,純度約65 .71%,純質淨重52.384公克;編號2毛重3.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日1時22分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對其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3-31

CTDM-114-簡-49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宇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9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吸食器1組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同日22時7分許」;證據方面「被告蘇宗悅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蘇宗悅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6901-H2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1 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1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宗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悅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9月9日21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 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25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宗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7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6)。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8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 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31

CTDM-114-交簡-32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二、第3行更正為「113年6月25日15時許」, 同欄三、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6)」,同欄三、第5行更正為「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 。  ㈢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2月10日正超微字第1140001306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 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智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係因被告另犯竊盜案遭拘提而為警逮捕,經員警執行拘 提後,被告即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 、地點,並帶同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風車時尚 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扣押本案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30700號 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 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朱智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智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 二、朱智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的風車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6月25日另案偵辦竊盜案件,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拘提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刺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3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112年度毒偵緝第188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朱智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另本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供參,並經送驗後,其玻璃球亦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 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地00000000000號)在卷可 參。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3-31

CTDM-113-簡-257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景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5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50公克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3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宏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 0.104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 粉末3包(驗後淨重0.028、0.060、0.160公克)則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21號、6679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04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28公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060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60公克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30-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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