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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同一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 法,毀損告訴人甲○○、國雲公司等不同人之財物,應認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前曾因與車號0000-00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甲○○所管理之財物及國雲公司之財物,致生開告 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案為毀損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犯後業已丟棄至附近溪裡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8894卷第11頁),本院審酌 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 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 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B1停車場,先持剪刀剪斷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有之 監視器網路線1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國雲公司所有之電源 開關1座,復以不詳方式砸破甲○○向丁○○所借用、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甲○○。 二、案經甲○○、國雲公司委由高嘉凌、林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嘉凌、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告訴代理人林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60-2025033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力夫可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游博鈞(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游博鈞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時50分前某時,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游博鈞使用,嗣游博鈞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後,竟於111年10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婷婷」向江欣蕎佯稱:其有胰妥讚減肥產 品可販售,於111年11月7日可出貨云云,致江欣蕎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帳戶遭凍結而楊力夫未及 提領,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力夫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博鈞(下稱游博鈞)於偵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就洗錢行為之定義較諸修正前 舊法有所擴張,然本件被告涉犯之洗錢態樣,乃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均認為屬洗錢 行為之一種,並無二致。  ⒉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然最為嚴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次之,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為寬鬆。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 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無差別。  ⒊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顯較新法為重。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同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量 刑封鎖之規定,係在限制處斷刑之範圍,於本件情形,即係 不得超過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上開相同規定。  ⒌另本件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⒍綜此,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一切情形後,本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本院就被告所得宣告之最重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歷次修正前舊法規定所得宣告之最 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皆顯然較輕,而最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惟被告供稱:游博鈞沒有卡片可以領錢,卡片還在 我手上,不能領出來是因為被凍結了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 述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 1353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為警示 帳戶等語,可知於告訴人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有依游博鈞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欲提款8,000元,惟本 案帳戶因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及 將前開款項提領,可見被告已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 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 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 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罪名 、涉犯事實及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游博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未 遭被告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本 案帳戶予游博鈞,使游博鈞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因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 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 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該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 10日儲字第1140011353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4-苗原金簡-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 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本罪著重在 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又本罪法條文 字僅明訂「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並未明文規定其行為 客體,然飛航安全係觀念之對象,無法成為行為標的客體, 因此在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係指航空器或其飛航設施,而所 謂飛航設施係指航空器之飛航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不但包括 航空器本身,尚包括航空站、飛航跑道、輔助飛航之通訊、 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等一切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 航之助航設備,均屬之。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 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民用航空法第1 01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 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 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 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 」、「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民航法第 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固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之 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完全相同,惟根據刑法於88年修 正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航空器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2之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時,刑法第18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 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 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 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 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再參酌 民用航空法第1條立法目的條文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 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 之發展,特制定本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第6章係規範「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第7章則規範「外籍航空器或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可知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民用 航空事業所設立之特別法規定,然對於軍用航空器部分,則 不在民航法之適用範疇內,也因此刑法於88年修正時,立法 理由才會指出因民航法不適用全部航空器,故有必要於刑法 法典中增設劫持航空器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以避 免規範漏洞。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在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時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重複適用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  ㈢審酌飛航安全關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稍有不慎, 重則導致航空器失事,使人民生命、財產轉瞬消逝,更將造 成我國國民或國際社會對我國航空器之安全狀況產生疑慮, 嚴重影響航空業健全發展,被告竟不顧飛航安全,於夜間以 雷射筆朝救援直昇機照射,危害飛航安全,應予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雷射筆,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 1線往南橋梁施工北岸鋼便橋上,見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中,持綠色雷射筆朝救援直昇 機照射,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經臺南航空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97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事實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事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因陳 事實上車後遲未刷卡給付車資,陳正益提醒其尚未刷卡付款,陳 事實仍不予理會,且大聲咆哮,嗣該公車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事實竟基於毀損國幣之故意, 徒手撕毀新臺幣千元鈔1張而致不堪行使,經公車上其他乘客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毀損之千元鈔一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事實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撕毀1張千元鈔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是司機他們故意挑釁,逼迫其投千元鈔票的車資, 其拒絕,才會將撕鈔票的一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坦承撕鈔票之行為,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搭乘司機陳正益所駕駛KKA -0107號開往文山第一分局方向之647路公車,嗣公車於同日 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以徒手 撕下新臺幣千元鈔之一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陳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撕毀千元鈔 券之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找不到零錢,公車上司機與 乘客又一直要其投錢,其才會將千元鈔票撕1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5頁),依此而觀,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撕 毀紙鈔之犯意甚明。  ㈢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 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 貨幣為新臺幣」,基此,本案被告撕下一角之千元紙鈔,確 屬國幣無訛。  ㈣故意損壞之紙幣,不予收兌,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 幣收兌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故意撕下千元 鈔票之1角,且其中包含防偽線,是該紙鈔已無從更換新鈔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㈤至被告所稱係其遭公車上的人毆打,不得已才撕下鈔票1角要 當作公車車資云云,惟經檢視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無被告所指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公車未付款,反以 撕下千元鈔券1角之方式毀損國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卷第39頁) ,自陳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親朋 好友資助、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自62年9月4日起施行之第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 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規定 ,而不再適用。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 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 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 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 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 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 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撕毀之千元鈔票1張當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3-易-1387-2025031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丞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1938至194 8、42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至16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9、2235、3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並更正 、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 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附件三犯 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之「在」前均應補充「接續於2 天內」;第18行之「去向」後應補充「(酉○○、黃○○匯入款 項僅部分未及提領或轉出);癸○○匯入款項全部未及提領或 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附表編 號11匯款金額欄之「3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編號15匯款時間欄之「12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2時許」;編號22匯款時間欄之「16分許」應更正為「18 分許」;編號29匯款時間欄之「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下 午1時1分許」;編號33匯款時間欄之「11時16分許」應更正 為「上午10時54分許」;編號35匯款時間欄之「12時22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編號38匯款時間欄之「46 分許」應更正為「50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上揭帳戶」後應補充「,並旋 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22萬7,762元」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I○○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朝馬分行民國113年11月29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556號函 暨交易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056號函暨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合庫帳戶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全部未及提領或轉出, 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卷 第93頁),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 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癸○○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癸○○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 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2天內先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及本案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予同一正犯,顯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 提供金融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 訴卷,第109至110頁),進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壬○○、辰○○、戌○○、玄○○、辛○○ 、F○○、地○○、丙○○、N○○、B○○、M○○、巳○○、D○○、黃○○、 己○○、宙○○、未○○、E○○、O○○、卯○○、癸○○、H○○、寅○○、 天○○、宇○○、丁○○、子○○、A○○、庚○○、L○○、戊○○、J○○、 乙○○、被害人C○○、亥○○、G○○、酉○○、K○○、方美玲、午○○ 、丑○○、申○○、甲○○○○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43人財產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尚 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卷第68、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所匯入之詐得款 項中未及提領或轉出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已提領或轉出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 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 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苗原金簡-16-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騰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對價,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其伴侶陳若其(陳若其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立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哲宇」之 人(無證據顯示陳品騰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 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哲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該 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舒建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舒建霖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舒建霖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品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組織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9至19、35頁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及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與「李 哲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亦有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有該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各項加減例是否構成,均於後述二、㈢說 明):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累犯須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 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 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 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 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5月 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審理時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行為亦構成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 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 資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 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若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間接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舒建霖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法定刑為比較),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頁),公 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 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1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觀被告前開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其個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因而涉犯共同洗錢、賭博 之罪,有該案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與本案犯 罪手段及罪質相仿,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 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 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1日21時56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稱 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有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惟觀諸該證明單之記載 ,於「案類」欄處係勾選「其他案類」,非刑事案件,而「 報案內容」欄處則記載被告稱其可能遭到詐騙,但無損失, 因此先來備案,未有記載被告於該次報案有自承犯罪之情形 ,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經員警告知可能是詐欺後 ,仍稱要等到確認是否貸款成功始提告詐欺,此有114年1月 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該次 報案並未有自承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 ,自與自首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⒌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哲宇」使用,使不詳正 犯得以詐欺舒建霖等3人,致侵害舒建霖等3人財產法益近68 萬元,金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又 係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而犯本案,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 與舒建霖等3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嚴懲, 且刑度應有所提高等量刑因子(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及偵 審自白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可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本院裁量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1,239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 支配之款項,該等款項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 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 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 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 要,故裁量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舒建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舒建霖,向舒建霖佯稱:在「明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舒建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25萬3,702元 證人即告訴人舒建霖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 陳之彧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之彧,向陳之彧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之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彧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5至46、48至60頁) 3 黃心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心慈,向黃心慈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心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22萬5,682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見警一卷第72至73、80至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良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里○○○村0號法務部○○○○○○○○○舍OO房內,因對同房受刑 人杜忠佑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保溫杯 及徒手方式接續毆打杜忠佑,致杜忠佑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撕裂傷共約2公分之傷害。嗣經杜忠佑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杜忠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9-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先以 保溫瓶毆打,繼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 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傷害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不加以反省自身過錯,反因金 錢糾紛,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未據扣案,此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NDM-114-簡-6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如附件2所示事項應予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領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網路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被害人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前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其自承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其偵審中自白,即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服務(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 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1.9-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 8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他人提款卡11張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有一身專 屬性,於本件查獲後,各該卡片之存入及提領功能亦已遭暫 停,尚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陳 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欺匯入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元) 詐騙手法 提款地點 林文生從該帳戶當日提領總額(元) 罪名及刑度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 000000 廖宜昭 113/08/29 13:04 30,050 臉書「飛馳單車坊」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仁德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玹潁 113/08/29 13:08 16,015 Instagram 「cvyatoslav.saulich」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蘇姸綺 113/08/29 11:38 14,123 網路購物,申設蝦皮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48,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王盈方 113/08/29 14:26 14:28 14:42 14:45 50,000 5,200 49,989 25,100 (共130,289) 臉書「檀木韻珠」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林欣瑩 113/08/29 19:06 20,000 臉書「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 (騙賣家) 臺南東門郵局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9,985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跨行轉出 000- 00000000 000000 丁兆威 113/09/02 15:54   15:55   16:02   16:03   16:04 49,986 49,985 9,999 9,998 9,997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芮莎 113/09/02 16:02 20,011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 000 蔡少瑜 (未製 作筆 錄) 113/08/29 14:31 (未製作筆錄) 49,11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玥璇 113/08/29 14:45 12,345 臉書蘋果二手交流拍賣群组,申設全家好賣+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0○0號)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旻妘 113/08/29 14:46 29,981 臉書貓福珊迪分享交流買賣,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閔 113/08/2914:49 8,123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00000000 000 楊文傑 113/09/02 15:39 15,00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6,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豐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0 顏孟璇 (帳戶 被騙轉 帳) 113/08/29 11:33 15,000 hongchuangyi.xyz 假貸款,引導提供帳號、密碼盜領詐欺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21,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秀菁 113/08/29 11:38   11:45 11:48 11:50 30,997 25,080 9,989 5,042 (共 71,108)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泰 世華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 張家麟 113/09/02 16:36 10,000 盜用網路帳號 61,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 金庫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 詹春香 113/09/02 11:38   11:43 49,988 49,986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3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祝語彤 113/09/02 12:01 29,985 Instagram 「mari.amacleod477mlk」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編號 應更正事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2行「000-0000000000OOO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OOO號」。 2. 證據清單編號3、5所載「羅泰誠」更正為「羅泰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3人以上,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負責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該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創立名為「討論區」群族作為相互聯繫用途,林文生暱稱 為「小丑」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暱稱之「肥嘟嘟佐衛門」、 「妮妮櫻田」(追查中)等人為群組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中獎通知」、「申請賣家帳戶引導」等方式,致使 如附表1被害人欄王盈方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如附表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款項,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及9月2日如附表1匯款時間,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之金錢。林文生再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 2日於不詳地點取得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他人之提款卡及工 作手機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依群組內暱稱「妮妮櫻 田」指示,騎乘該機車於附表1之洗錢提領欄113年8月29日 、9月2日各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及當 日總金額之金錢。總計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2日提領詐騙贓 款及洗錢金額達1,121,025元。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47 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於ATM實施提 款洗錢時,適有警方執行165ATM提領熱點防制勤務時,發現 林文生形跡慌張,遂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其背包內有多張提 款卡,經警政署165系統查詢,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等提款卡已遭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予以 逕行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提款卡11張、工 作手機2支、現金11,000元。 二、案經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 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楊文 傑、丁兆威、劉芮莎、詹春香、祝語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林文生供述 承認提款,但否認詐欺及洗錢,拒絕供述共犯及完整案情。 各案卷宗 2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21-56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3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娟被騙報案紀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91-218頁 4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 5 告訴人羅泰誠及證人梁麗娟、卓立祥陳述 陳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 羅泰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梁麗娟: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卓立祥: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偵24243號警卷第57-73頁 6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41-52頁 7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53-87頁 8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5-31頁 9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33-103頁 10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文生被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物: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等11張提款卡、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現金1萬1,000元。 113偵24243號警卷第75-87頁、143-189 1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95-151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5-2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偵30101號警卷第99頁 13 被告林文生提領款項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日)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間前來臺南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98-112頁(113年8月29日) 113偵28894號警卷第25-31號(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 113偵29801號警卷第15-24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01-103頁(蘇姘綺、詹春香、祝語彤) 14 扣案被告林文生之手機截圖 1、被告林文生使用Telegram軟體,在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於113年9月2日至臺南市提領詐欺贓款 2、被告林文生之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13-142頁、第219-221頁 1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75-157頁 16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 113偵24243號偵卷第161-168頁 17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OOO-OOOO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交給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收贓詐欺集團成員 113偵28894號偵卷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沅駿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吸收被告KENY作車手對話 被告暱稱KENY,在113年7月6日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HAN(陳沅駿)吸收為車手 113偵24243號偵卷第307-310頁 二、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於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扣案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8月29 日及30日提領贓款並洗錢,總金額為1,121,025元,為洗錢 及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及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661-2025011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 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 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二種 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 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查被告雖同時製造子彈達12顆,但係屬種類相同之違禁物 客體,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8 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無訛,惟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或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或係空包彈,或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 6110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 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2、87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持有之製造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7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花蓮○○○○○○○○○)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 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空彈殼、鉛彈頭、底 火蓋、製彈工具、底火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 ,並將其中12組零件(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底火)組 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再將上開改造子彈12顆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放置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2顆、空彈殼 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 、製彈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改造子彈為其所製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證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⑵扣案之底火經送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 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 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 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 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雖係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或爆炸後均僅餘彈頭 、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 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均屬違 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8顆(未經試射):沒收。 ⒉4顆(業經試射):不沒收。 2 子彈半成品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鉛彈頭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彈殼 10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底火蓋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 淨重0.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底火 1包 淨重0.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製彈工具 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90-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 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 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 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普通重型機 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3頁),惟依上開說明 ,該車係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2號   被   告 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榮元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 年8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失控衝撞簡良哲及賴威辰停放 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3年8月24日 0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元供承不諱,且有簡良哲及賴威辰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犯罪工具MZP-3572號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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