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聲-541-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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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參年,附表編號6、31至3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思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9、18至20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 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人填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編號22之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至18、20至30、34至36等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吸食等犯罪,時間分布在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6、31至33則為與槍砲有關之犯罪,時間分布在108年至110年3月間,且各罪犯行之持續時間又有部分重疊,在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犯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刑罰矯正行為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