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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思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晨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水樹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1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70、21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7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 身,使王思淵受有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 中線車道,碰撞由告訴人金曉萍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 而翻覆,使告訴人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交簡上-8-202503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460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於民國114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 醫院就醫治療,惟未依約繳付住院醫療費用,共積欠主文所 載款項,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就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現在監無資力可 支付該筆款項,希望原告日後執行時仍應酌留被告日常生活 及看病所必需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醫療費用 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 規定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範圍,乃 係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與原告請求無涉,被告上開抗辯, 尚不足採,是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 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4-南小-11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 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 ,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 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 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 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 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 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 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 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 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 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 -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 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 -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 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 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 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 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 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 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 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 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 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 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 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 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 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 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 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 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 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 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 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 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 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 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 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 ),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 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 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 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 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 (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 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 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 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 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 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 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 ),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 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 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 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 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 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 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 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抗-60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王思淵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1年 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年陸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 ,其主旨表示: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1年度聲 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未指明究竟是不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抑或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之刑事裁定。經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表示:112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應與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818號裁定合併 一起定應執行刑,經再次向聲請人確認是否針對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答稱:對。是以 ,本件聲請人並非對於檢察官的某一個執行指揮命令有所不 服,其不服的對象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三、按對於刑事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方式救濟之。本件聲請人 既是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不服,即非得 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的對象是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既然被告並非具體針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服,其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3-聲-2175-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 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 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138-2024120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9392號、10 9年度偵字第2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該案中已供述毒品來 源為王思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免其刑 ,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 判決,其中亦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 業經該署以10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 署南檢文暑109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 85)在卷可稽」等語,可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 ,檢警確有查獲王思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 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 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 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 ,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 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聲請人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2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陳稱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其中 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業經該署以10 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署南檢文暑109 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85)在卷可稽 」等語,可見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檢警確有查獲王 思淵云云。然觀諸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 案件,檢察官係就王思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俊男、聲請人,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另就王思淵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 4、3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既非王思 淵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且檢察官反係就 王思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王思淵,是聲請人主張依另案 確定判決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 號案件提起公訴情形,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書而認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後,另以109年度 偵續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可見檢警確有因聲請人 供述而查獲王思淵云云。惟查,觀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181號案件,原係檢察官就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鄭再福、李銘峯為偵查,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 再福、李銘峯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核與王思淵無涉,聲 請人所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而另以109年度偵續 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未能認定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 來源王思淵情形,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 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再-15-2024112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2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參年,附表編號6、31至3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思淵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 漏載第7款,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思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9、18至20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 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已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受刑人填 寫前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前述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編號22之有期徒刑10 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3至5、7至18、20至30、34至36等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吸食等犯罪,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6、31至33則為與槍砲有關 之犯罪,時間分布在108年至110年3月間,且各罪犯行之持 續時間又有部分重疊,在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犯罪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刑罰矯正行 為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聲-54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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