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聲-705-2024121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照本院113年5月27日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該等欄位中亦無易科罰金之記載,故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記載、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記載,均有誤寫贅載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