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易-240-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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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賢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品賢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賢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欲右轉至歸仁十八路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吳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大道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品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栓塞、左側腎臟撕裂傷栓塞術後及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及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賢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於直行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主因。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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