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聲-36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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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良 兼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黃佳良(下稱受 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佳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 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判決,認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4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399號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 於114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以甫從台北監獄出監,且遇到過年,家裡急需用錢為 由,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不准其延緩執行函覆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9399字第1149004224號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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