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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蕭澺芯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 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 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澺芯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93號分案執行等情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 異議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命其於114年2月25 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以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 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 行,然經聲明異議人家屬電洽執行書記官表示聲明異議人當 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聲明異議人可於114年3月25日14時 自行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 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 緩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依此,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 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之情 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 11日具狀以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且前因骨折手術,需 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云云。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 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 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 緩執行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至114 年4月21日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訴訟指揮,並請求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 日云云。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稱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 偵查、審理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 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已延緩執行1次,當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另聲 明異議人復以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13年10月25日在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 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並 再次鋼板鋼釘固定,醫囑應休養2月,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 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 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 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 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 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 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29-2025033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柚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其為單親父親,需扶養7歲之 兒子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9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受刑人曾於99年間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又分別於102年、103年間、111年間再犯第2 次、第3次、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嗣本案於113年6月29日已 第5次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且其中第4次酒 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月29日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其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斷再犯相 同公共危險之罪名,益見其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若再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已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 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抗告理由固以:其任職工作因素、家中尚有待 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待照顧年邁重病母親作為延緩執行之抗告 理由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能以上開理由作為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是否有所違誤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另抗告意旨主張請求再延緩執行入監(檢察官曾同意抗告 人延緩至114年4月8日執行)云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亦非本院審酌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且屬適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31

KSHM-114-原抗-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 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 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 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 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 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 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 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 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 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 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 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 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 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 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 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 、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 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 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 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 ,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5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 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 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 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 ,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 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 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 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 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 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 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 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 ,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 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 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 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 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 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 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 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 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 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 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 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 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 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 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 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 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 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 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 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 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 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 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 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 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 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抗-125-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 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43至7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 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親收上開傳票而知悉該 傳票之內容,詎其於114年1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 狀聲請延緩執行後,即未於114年1月15日到庭,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前往拘提受刑人未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 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以11 4年2月6日嘉檢熙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更 112、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3489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延緩 執行後,即於114年3月6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114年度 執更字第11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 故受有重傷,若入監執行,其身體狀況將陷於惡化,甚至生 命安全之危險,並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等語。惟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頁),上雖記載「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 入監服刑」,然不代表受刑人執行後將有生命危險;而檢察 官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該 院亦函覆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四113執4 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086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1月20 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因此難認受刑人所罹疾 病,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 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聲請之指揮執 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4-聲-182-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8日113年執再 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25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7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再助字第一六三號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告誡 之情事,然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 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同年9月28 日發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 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可見臺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完全認知係自己之錯誤 ,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有其他犯罪情 形,而聲明異議人現有女友,且已懷有身孕,若入監執行將 無法陪伴女友,並恐錯過子女出生,而深自擔憂反省;另聲 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審理,已與 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款項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 收入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被害人;故臺中地檢署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否准,且未考量聲明 異議人上開情狀,即發本案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 二、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 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 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 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 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 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 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 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 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12 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 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 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誡,並經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出具該署觀護 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察官就該 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前揭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 是認外,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下稱本案 觀護人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第4至11頁、 第319至32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卷第6頁、第9頁 、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因 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至鉅,揆諸首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甚 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經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上 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逕 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另,經本院詢以臺北地檢署(原囑託執行機關)有關臺中地 檢署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而經函覆說明表 示: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臺中地檢署1次開單勸導、4次發函告誡,仍多次藉口理由 請假未前往執行勞動或簽到後,未實際至現場執行,造成機 構管理困擾,故經原承辦觀護人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 有本院114年3月3日北院信刑樂114聲更一9字第1140002246 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56字第114 9021468號函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然核 該函覆說明之實際內容,仍係以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之內 容為重複引用說明,實際上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就本案判決有 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於決定前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無裁量瑕疵或 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而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 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更一-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林淑敏 受 刑 人 魏早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早建之配偶林淑 敏(下稱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曾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 因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有生命危險,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中,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完整之病歷紀錄資料等情, 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顯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受 刑人於治療期間(目前尚未痊癒)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 遵期傳喚到庭,然受刑人具有前開停止執行之事由,顯係出 於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應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然檢察官竟無視於此而未予准許暫緩 執行,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逕行傳喚命 受刑人入監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於治療痊癒之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 停止執行。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 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 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 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 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 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 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 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 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 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 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 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 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 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 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其並未遵期 報到,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及11月7日以自身 罹患菌血症、右股靜脈支架感染及栓塞等情,聲請延緩執行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中檢介繩 113執聲他4425字第1139134771號、中檢介繩113執聲他5110 字第1139149612號函覆:「聲請暫緩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5 48號案件刑罰,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入監由監獄評估,避 免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否准其所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 卷宗(含執行卷)查明無誤,上情堪認屬實,且本件檢察官 所執行之確定裁判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後,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詢問受刑人現罹患何疾病住院醫療,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 不能保其生命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何時可出院?經該院回覆 :病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本院感染科收治住院中,目前引 流管已移除,傷口改善,預計11月4日出院;依病歷紀錄, 病人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建議等傷口縫合且穩定後再入監, 較為安全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21 1號函附卷可參(執聲他字第4039號卷),足徵本件並無法 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受刑人因上開病症,固有 治療之必要,然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 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 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 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從而,在現有卷證下, 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者」情事,且受刑人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是檢察官要 求受刑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 據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暫緩執 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聲-20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謝碧霜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間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碧霜、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2人(下合稱債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下稱永達技術學院)所有坐落 屏東縣麟洛鄉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91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該執行標的為永達技術學院校址所 在之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協商並召開「研商運用 退場學校校地及建物相關事宜會議」後,考量區域整體發展 ,擬由屏東縣政府承接永達技術學院麟洛校地,永達技術學 院亦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算人會議作成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3.2億元與屏東縣政府進行麟洛校地之買賣,及清算完 結後將賸餘財產捐贈予屏東縣政府之決議。屏東縣政府於11 3年6月20日函請原法院停止本件執行,並辦理相關價購事宜 ,待永達技術學院收受價購款項後,即可優先清償經判決確 定及會計師簽證之私人債務。另永達技術學院於113年7月29 日決議通過以部分麟洛校地抵押貸款案,經抗告人審議後同 意,倘能順利貸得款項,亦可清償欠款。系爭土地屬永達技 術學院校產,取得來源包含各界捐贈及政府補助,具有高度 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依私 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職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19條規定 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審酌上情,維持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暫緩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 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 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 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 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 此,利害關係人固得以執行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為由,對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聲明異議,但所異議之執行程序不因此停止。是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縱所具異 議事由屬實,然依上說明,系爭執行除有其他法定停止原因 外,其程序亦不因此而停止。更遑論抗告人僅係執行債務人 永達技術學院之主管機關,其此公法上之地位,在永達技術 學院為民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私權法律上之權 益,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而受利益可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而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執行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 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 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 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 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 為執行而增設(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目規定,應另行分案辦 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 人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惟依其聲請意旨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示,抗告人並 非主張執行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對於抗告人有何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存在,或敍明執行法院有因債權人之聲請,而以抗告 人為永達技術學院之債務人為由,逕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無以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進而準用同 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遑論抗告人亦未主張 並提出已為此該異議訴訟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抗 告人主張其以114年2月14日壹教技㈡字第1142300343號函同 意墊付永達技術學院執行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5000萬元, 分兩期撥付,請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以償還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解除系爭土地之查封乙節,固有上該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函文所述,此款項之分期撥付, 尚待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並視先期款項(4000萬元 )用以清償或與債權人協商情形始能續為請款(1000萬元) ,可知執行債權迄仍未受償;且縱有受償,亦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有合法異議之訴之提起,始 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而抗告 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如確有解決此事件之決 心,儘得提出方法,經債權人同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 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 ,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不應 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0

KSHV-113-抗-2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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