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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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加盟及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 部抓傷之傷害,殊值譴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 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晏明宗因 加盟及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 勒晏明宗之頸部,並推擠、毆打晏明宗,使晏明宗跌坐在地 後,仍接續徒手毆打攻擊,致晏明宗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 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晏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晏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推撞路旁汽車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盧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被告陳進仕有與被告晏明宗發生拉扯,但影片拍出來的感覺有揮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推擠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復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5 京城眼科診所、李俊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陳進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31

TNDM-114-簡-10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 ,僅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出口氣,便 將告訴人所經營攤位之香水掀落地面,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 利行使、使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香水約50瓶均毀壞而不堪使 用,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簽 立和解書(他字卷第12頁背面),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解金,尚有尾款和解金3萬9千元未付,兼衡被告無前 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陳貴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貴隆與謝敏薰原素不相識,詎陳貴隆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花園夜市內,將謝敏薰所營攤位(第6排15至18號攤 )上擺放之香水約50瓶掀落地面,致香水玻璃瓶身破損或刮 擦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敏薰,並妨害謝敏薰擺攤營業 之權利。 二、案經謝敏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謝敏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香 水毀損照片5張、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6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萬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分期價金繳清前,不得擅自處分,竟任意將本 案機車出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受損害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吿已將之出售 並過戶予不詳友人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而依目 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不詳友人或目前車主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故不得就本案機車原物宣告沒收。然 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即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之利益,另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2期 分期款(他字卷第8頁明細表參照),應將之從中扣除,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價值70,008元之利益(計算式:本案 機車價格105,0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34,992元=70,00 8元),又因利益無從原物沒收,即逕行追徵其價額70,008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林佳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明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特約商通發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而持有之 ,林佳明並與通發車業行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按月分36期、以每期2905元給付買賣價金,並 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清償後,林佳明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在此之前,林佳明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通發車業行則再將對 林佳明之價金請求權及依前揭零卡分期申請表所生之一切債 權及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惟林佳明取得持有本案 機車後,僅給付12期之買賣價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其後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機車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公司特約廠商通發車業行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本案機車換照過戶查詢資 料、本件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本案機 車之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28

TNDM-114-簡-10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斌郎武石」、「 順風順水」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 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 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 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 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 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 ,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 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點鈔機1台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現金5401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則與本案均無直接 之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斌郎武石」、「順風順水」、臉 書暱稱「林柏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林賓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柏文」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起,先向吳放亮佯稱:可至Datum投資網站,投資AI算 力機獲利,並需以泰達幣繳納稅款方得出金等語,致吳放亮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211萬2050元,嗣吳放亮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 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店面交1 4萬8800元。林賓則依「斌郎武石」、「順風順水」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吳放亮交付上開款項 後,經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 NE工作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現金54萬100元、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IPHONE工 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放亮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報酬至少1萬元,且已收款多次,該日遭警方查獲之現金全為詐騙所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收取係詐騙款項,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11萬2050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斌郎武石」所屬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林柏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AI算力機之話術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順風 順水」、「林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皆用以作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另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 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2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此次更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他人財損,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查獲時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楊博皓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皓於民國114年1月6日5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詳細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 45分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試A8029」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林冠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資料報表、汽車試車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69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 第2行所載「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31分許」。 二、核被告穆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 腳踏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穆保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蔡 妮汝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蔡妮汝發 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妮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被告所著衣物 及失竊腳踏車照片7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妮汝,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961-20250326-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沁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石沁霖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   愷他命濃度達8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150ng/mL, 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未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石沁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沁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 點,以將愷他命糝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 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因其違規超速遭警攔查發現 車內瀰漫愷他命氣味,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為8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5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沁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惟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 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愷他命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30日 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886ng/mL、去甲基愷非命濃 度為315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N381)、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381)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原交簡-18-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偵 字第1836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418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 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 及安南路交岔路口(詳細地址不詳)之修車廠內飲用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堆高機沿臺 南市佳里區安南路316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 ,因員警至同巷26弄1號前處理民眾糾紛,發覺黃政嘉自上 址前由堆高機下車並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30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19

TNDM-114-交簡-63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原 林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見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黃瑞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與林聖華原素不相識,詎黃瑞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裕順(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前時,與林 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鳴按喇叭等行 車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瑞原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 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貿然加速追逐林聖華駕駛車 輛,一路追逐至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林 聖華駕駛車輛左側,並打開車窗向林聖華丟擲垃圾;林聖華 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併行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倒車,竟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 全距離併行於黃瑞原駕駛車輛右側時,先刻意向左偏駛變換 車道擦撞黃瑞原駕駛車輛,待黃瑞原停駛於同路段與仁義路 交岔路口,再接續倒車衝撞,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份、 雙方車損照片10張、長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份、車籍 及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上開 時、地,以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倒車衝 撞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 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黃瑞原、林聖 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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