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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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