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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家騰 被 告 劉羿含 當事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羿家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羿家企業社之帳簿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訂第一份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出資35萬元 (總資本額70萬元),兩造各占50股(共100股)之出資方 案,成立經營販賣滷味生意之合夥目的事業,並以商號之形 式登記,店鋪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被告為商號營運 之負責人,合夥目的事業之盈虧,按兩造佔股比例分派。又 於112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夥目的之事業花費已超 過70萬元之出資額,需再增資,兩造因此於112年6月27日簽 訂第二份合夥契約書,出資由兩造各自追加至55萬元(總資 本額為110萬元),其餘並補充明確記載合夥目的事業之商 號登記為「羿家企業社」,實際店名為「達達滷味野人營地 」,兩造又協議給予被告15股之技術股,因此最終股數占比 為被告65股、原告35股(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原告於增 資後依約追加給付出資額予被告,被告仍持續單方要求原告 補足虧損金額,原告曾於112年8月26日轉帳2萬6,530元、11 2年10月30日轉帳3萬6,410元予被告。惟自合夥開始,被告 關於合夥目的事業之事務狀況、財產狀況、財務狀況,僅有 被告提出所製作之簡易收支明細表格,且經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均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憑證供原告查閱,且被告於112年1 2月19日單方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簡易收支內容後,即 未曾再有相關回應,因上述情況合夥目的事業之財務、事務 、財產狀況均屬不明,被告又失聯,而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得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 夥事業自開始經營時起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 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 許原告檢查羿家企業社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 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 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 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 。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 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交付投資款證 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本院卷 一第13-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 論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視同被告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3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既為前揭合夥事業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 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原告依民法第67   5條之規定,請求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帳冊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羿家企業社之日記簿(日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 其他必要之輔助帳(Uber、Foodpanda )或POS 機相關資 料、投資及增資明細含憑證、進銷項憑證(發票、收據或 契約)、營利事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2025-03-19

KSDV-114-訴-3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飛龍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20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2-訴-1433-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2025-02-21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合理期限內提供以下資料,範 圍為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⒈公共基金餘額:歷年公共基金餘額明細。⒉會計憑證:財務收 支原始憑證。⒊會計帳簿:收支明細會計帳簿。⒋財務報表:管委 會編製財務報表。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會議紀錄及公告文件。經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補-31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信佳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40萬元本息,及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投資抗告人煦天地三期住宅新 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抗告人僅返還 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返還。則相對人以票據關係、不當 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 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 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因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   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法院以本 件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 原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 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 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7-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 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 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 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 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 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 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 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 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 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 ,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 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 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 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 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 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 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 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 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 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 ,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 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 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 ,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 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 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 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 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 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 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 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 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 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 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 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 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 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 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 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 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 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 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 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 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 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 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 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 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 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 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 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 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 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 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 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 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 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 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 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 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 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 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 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 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 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 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 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 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 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 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 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 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 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 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 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 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 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 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 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 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 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 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 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 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 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 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 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31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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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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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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