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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 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 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 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 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 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 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 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 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 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 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 ,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 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 ,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 ,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 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 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 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 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 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 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 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 ,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 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 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 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 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 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 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 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 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 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 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 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 、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 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 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 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 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 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 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 ,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 、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 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 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 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 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 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 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 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 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 )。經查:   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 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 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 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 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 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 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 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 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 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 、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 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 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 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 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 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 -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 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 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 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 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 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 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 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 、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 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 、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 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 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 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 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 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 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 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 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 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 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 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 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 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 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 -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 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 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 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 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 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 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 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 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 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 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 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 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 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 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 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 (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 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 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 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 ,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 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 ,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 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 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 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 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 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 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 .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 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 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 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 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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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博遠即紘侖工程行 被 告 志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海生館1樓大門、F107儲藏室外 牆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8萬0,875元,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11 3年1月間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 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尚欠6萬元之 報酬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帷幕玻璃6片、 地鉸鍊損壞(下稱系爭損壞)造成額外損失13萬0,935元,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惟系爭工程現場周邊之帷幕玻璃拆 除及復原工程,是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恆公司)承攬,與原告無關,且系爭損壞是於加恆公 司尚未施作帷幕玻璃復原安裝工程前,就已發生,原告則是 於加恆公司將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完成後,始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僅是承攬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系爭損壞自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據此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6萬元,並無理由 。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所為答辯:   原告於112年9月底起承攬系爭工程,負責工程進度、材料、 人員之安排及保管,並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 管維護責任,因周邊有帷幕玻璃、水族工程設備等脆弱材料 及設備,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維護承攬工程周邊場地及材 料,避免損壞衍生額外費用。系爭工程周邊有帷幕玻璃拆除 及復原工程同步進行,被告原發包金額為131萬2,500元,然 復原時,該部分工程之承攬人告知原有帷幕玻璃6片、地鉸 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破壞導致無法使用,需更換新品,被 告因而增加付款13萬0,935元,原告負責管理該工地,又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金錢,依 工程慣例,原告應負擔所有因施工破壞造成之額外損失,惟 被告考量原告創業初期資金利潤有限,故同意該筆費用由被 告分攤7萬0,935元、原告負擔6萬元,被告並於113年8月8日 以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28萬0,875 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 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司促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兩造約定之總承攬價金28 萬0,875元,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工 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管維護責任,因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13萬0,935元,原應由 原告全數負擔,惟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分攤,由原告負擔其 中6萬元等語,並提出加恆公司承攬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 程之報價單、追加合約書、請款單、工程結算暨請款單、統 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簽單等為證(新建小字卷第21 頁至第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觀諸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並未記載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施作之起訖 期間為何,已難認系爭工程是與周邊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 工程同步進行,且上開證據亦無關於系爭損壞是於何時發生 之記載,其中工程結算暨請款單關於「帷幕玻璃損壞更新五 金追加」之項目、金額部分,雖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因現場 施工造成額外費用」等語(新建小字卷第25頁),惟尚難判 斷其所稱「因現場施工造成」究係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或係加恆公司施作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抑或其他承 攬人施作之其他現場工程所造成,另施工簽單部分,雖可見 原告有於經手人欄、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字跡,惟亦無從判斷 其是否是以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之身分簽立,是依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屬實,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提出系爭損壞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原因所造成 之證據(新建小字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 本院補正通知函後(新建小字卷第4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難認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身兼負有場地保 管維護責任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難認系爭損壞係因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抗辯其因系爭損壞額外支出之13 萬0,935元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其中6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未付之 承攬報酬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兩造所提出相同之報價 單記載(司促字卷第9頁,新建小字卷第19頁),兩造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請於發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即期兌現支付費 用」,屬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13年7月8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司促字卷第27頁),基此計算,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應為113年8月7日, 被告屆期未全部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屆期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SEV-114-新建小-1-202503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均 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女,而相對人因於婚姻關係中對 丁○○實施家暴行為,導致其等自懂事以來即生活在相對人家 庭暴力之陰影下,嗣丁○○因不堪其擾而訴請離婚,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0年7月4日判決准丁 ○○與相對人離婚,且於90年8月7日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從聲 請人2人幼時即遊手好閒,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任何扶養義務 ,聲請人2人係由丁○○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 118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2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養聲請人2人長大,若伊都沒有賺錢,聲 請人2人是吃什麼長大的,現在她們賺錢就不養伊了等語置 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復觀 諸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卷 第57頁),且自稱其僅領有國民年金,已無法維持生活,因 為身體都是病,全靠妹妹付房租及支持生活費用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5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曾數次對其等之 直系血親即母親丁○○為家暴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節,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5頁) ,並有臺南地院90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相對人上開對丁○○之故 意不法侵害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不但嚴重傷害當時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2人之情感,導致其等對父親毫無信任,更 足令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身心飽受恐懼,而從聲請人2人所 陳可知其等內心至今仍有陰霾,益徵相對人上開所為,實對 聲請人2人之身心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自可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聲請人2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聲請人2 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雖請求傳喚其妹張茜茜到庭作證,並表明待證事實為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然本院係因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因而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 如前述,則相對人有無在聲請人2人未成年前善盡扶養義務 ,於本件裁判結果即無影響。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應調查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上開證人之調查結果,既於本件裁判結果之認 定並無影響,依據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準此,相 對人聲請調查證人張茜茜,違反調查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對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1

KSYV-114-家親聲-43-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柯○琪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利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賢育有相對人, 嗣後聲請人與陳○賢離婚,離婚後由陳○賢獨自監護相對人。 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聲請人確已 不能維持生活,雖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惟經區公所回覆, 因查得相對人繼承陳○賢之遺產,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而無法核准聲請人之申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14,2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旅行者,其後 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賢 於94年6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因 聲請人不善於照顧幼兒,於100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行蹤 成謎,相對人之父陳○賢遂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 定。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 由父親及姑婆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不 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3-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澤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智仁 蔡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李季芳 李素月 李文筆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 000土地)前經輾轉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其中0000- 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須藉由通行鄰地,始能抵達南側同段0 000-0、0000-0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公路,係屬袋地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1(下稱方案1)通行被 上訴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備位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方案 2(下稱方案2)通行被上訴人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被上 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智仁、蔡榮裕: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上,建有門牌臺 南市○○區○○○0000號磚造平房(下稱丙建物),面向南側, 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設通道,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標示丁部分土地 (下稱丁通道),可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而0000土地上雖建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惟於土地東 側留有約2.8公尺通道往南聯通公路,是0000-0土地現況非 無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且前開3公尺或2.8公尺之通道均鋪設 水泥,可供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暨車寬不及2公尺之小貨車 、小客車進出。又0000-0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 之磚造平房(下稱甲建物),外觀良好無缺損,有相當經濟 價值,其內並供奉祖先靈位。如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建 物西側建築體,拆除過程恐影響房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堪 用,顯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方案2將拆除蔡榮裕所有 門牌臺南市○○區○○○00號鐵皮房屋(下稱乙建物)東側,影 響房屋整體使用,亦非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審酌0000-0土地 於分割時,已向南留設寬2.4公尺道路以連接公路通行,且 通行30餘年,無窒礙難行之虞,則原判決附圖方案3(下稱 方案3),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李文欽於原審:伊對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㈢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採認方案3,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 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法囑土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土地範圍內( 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㈡備位: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0土地, 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法囑土 地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2土地範圍內(面積 2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 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蔡榮裕、蔡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0000-0(下稱原0000-0 土地)、0000-0土地;原0000-0土地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 0-0、0000-0土地。(原審調字卷第39-59、61-75頁)  ㈡0000-0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坤山共 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 -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0-0土 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美於10 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季芳( 長女)、李素月(次女)、李文欽(長子)、李文筆(次子 )繼承。(原審調字卷第47、51、45頁、原審卷第139-140 、201-211頁)  ㈢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同 段0000、0000-0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土地所包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審卷第43頁)  ㈣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其勘 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如原審卷第55-73頁所示。前 開勘驗測量筆錄記戴略以:  ⒈0000-0土地上有一棟舊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 ,其通道可通往至0000土地。  ⒉0000土地上有4棟連棟之二層樓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0000土地東側留有一約2.8公尺 之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  ⒊0000-0土地目前為空地,與0000-0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寬之通 道互通。  ⒋0000、0000-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⒌0000-0土地可通往至0000-5及3602-1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 為2.4公尺寬。  ⒍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其 屋內有祀奉祖先牌位,現無門牌號碼,但據蔡智仁、蔡榮裕 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  ⒎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樓舊式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00號。  ㈤前開門牌00號、00-0號、00號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該門 牌00-0號建物南側及西側現有通道之位置面積,暨0000-0土 地現為165線道使用之位置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1編號0000-0⑴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有無理由?  ㈡備位: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土地,就蔡榮裕所有0000-0土地及周李季芳、 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 2編號0000-0⑴A面積145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⑴B面積7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通行權非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 第821條但書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所稱須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0000-0土地之共有人(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其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 於共有人李坤山,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 照)。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  ⒈上訴人共有之0000-0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一節,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47頁)、 地籍圖(原審卷第43頁)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0000-0土地為蔡智仁所有。0000-0土地為蔡榮裕所有。000 0-0土地為李莊美、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共有,李莊 美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周李 季芳、李素月、李文欽、李文筆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原審調字卷第51、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73-174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1 -212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審卷第 213頁)可佐,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亦堪認定。  ⒊依原審112年2月21日至0000-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53-59頁)及原判決附圖A所載,0000-0土地上有一 棟舊式磚造平房(即丙建物),該建物面向南側,前方有約 3公尺寬之私留通道(即部分之丁通道),其通道可通往000 0土地,0000土地東側則留有一約2.8公尺之通道(即其餘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對外道路。0000-0土地可通往3602-1 及0000-5土地,其上現有通道約為2.4公尺寬。0000-0土地 上有蔡榮裕所有之一樓平房及增建之倉庫、車庫(即乙建物 ),屋內祀奉祖先牌位。0000-0、0000-0土地上有1棟一層 樓舊式建物(即甲建物)。甲、乙、丙建物及丁通道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  ⒋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0000土地於77年分割出0000-0、原0000-0、0000-0土地;原 0000-0土地再於101年協議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有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02號 函及檢送之電子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調 字卷第39-75頁)可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係因原0000土 地為前開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即屬有據。縱0000-0土地南側有私設通道(即部 分之丁通道),可通往0000土地東側留設之通道(即其餘丁 通道),惟0000土地上之丁通道僅係第三人留設之空地,難 認係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依前揭規定,0000-0土地 僅能通行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不能通行0000土地。  ⒌上訴人所提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 以在方案2範圍內之方案3,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  ⑴0000-0土地上蔡榮裕、蔡智仁共有之甲建物(本院卷第150頁 ),依原審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建物外觀尚稱良好、 無缺損,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採方案1通行,將拆除甲 建物西側建築體,非無可能影響房屋之結構強度而致全部不 堪用;且0000-0土地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51 頁),方案1通行0000-0土地之面積高達122平方公尺,將致 0000-0土地僅餘48平方公尺可使用,變成畸零地,對蔡智仁 之損害甚大,是方案1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0000-0土地上蔡榮裕所有之乙建物,屋內祀奉祖先牌位,且 依蔡榮裕所提建物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63-167頁), 乙建物屋況尚稱良好,非無經濟價值。倘採方案2通行,除 將拆除乙建物東側之浴室及臥室,影響房屋之結構及整體使 用外,對蔡榮裕之財產損害亦非輕,並不因乙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而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土地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47頁),而方案2通行0000-0⑴A及0 000-0⑴B之面積合計則達224平方公尺,已逾上訴人所有0000 -0土地面積3分之2以上,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方案2亦難 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依0000-0土地之地形,其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 側留設一長條狀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 外通行;且現其上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可通往0000-4、0 000-5土地一節,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55頁) 可考。是若依方案3,藉由0000-0土地前開原即留設與南側 公路連接之通道對外通行,對0000-0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較 少,且足供人車通行。  ⑷綜上,考量前述0000-0土地與周圍地之位置、面積、地理狀 況,及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並權衡雙方利益與損害, 認在方案2通行範圍內之方案3,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⒍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一般汽車寬 度不得超過2.5公尺,則前開現有2.4公尺寬之道路,車身容 易擦撞兩側圍牆,無法順利轉彎、迴轉或會車,難認方案3 足供通行使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0000-0土地通行長度為20公尺,私設通路寬 度不得少於5公尺,方案3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不 符0000-0土地之建築需求。又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點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 4點5公尺以上之淨高」,方案3私設道路寬度僅2.4公尺,縱 連接至北側空地,亦僅增至3公尺寬通路,不符前開消防及 救護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僅係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 尺,非謂一般車輛之寬度均達2.5公尺,上訴人以此主張方 案3無法供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尚難憑採。  ⑵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 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 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 照)。查方案1、2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00 00-0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而出時,已在南側留設一長條狀 之土地,往南與0000-0、0000-0土地鄰接,對外通行,現其 上並有約2.4公尺寬之通道,方案3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主張應通行路寬為5公尺之方案2,並無可採。  ⑶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 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 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 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上訴人以前開指 導原則,主張方案2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亦不 足採。  ⒎又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是上訴人請求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 文欽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 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0000-0土地對蔡智仁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蔡智仁不得在前開通行 範圍內設置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確 認0000-0土地對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所有00 00-0土地,有如方案3之通行權存在,及周李季芳、李素月 、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任何地上物妨 礙上訴人通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採認方案3,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智仁、蔡榮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上-19-202503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艮琪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哲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丙○○之上訴結果,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原 審定應執行部分,併撤銷。 ②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③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愛地球 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對外銷售口罩及管理廠房業務,其等 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 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愛地球公司當時並未領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上開地點也尚未向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工廠登記,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到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4元之價格向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計57萬2500片後,在上開愛地球公司廠房內,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將之取出,再依照客戶購買之數量需求,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內,並附上甲○○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下稱愛地球口罩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且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不知情之民眾。  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醫用口罩需求日增,甲○○另基於意 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 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含平面打片機、布料架1 台、平面耳帶機2台),架設於愛地球公司上開廠房內,復 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期間甲○○ 與丙○○並於109年8月至9月10日期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其等均明知尚未取 得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意聯絡, 由甲○○、丙○○指示不知情員工吳孟益、羅婉瑜等人以製造醫 療口罩之製程,先自行生產彩虹或蕾絲款式等口罩,並將該 製造完成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置於廠房成品區 等待銷售。  ㈢甲○○另明知其上開生產的彩虹、蕾絲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 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稱:所販售之彩虹、蕾 絲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等語,而以每片10元之價 格,販賣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90包(每 包30片)及彩虹款式口罩68包(每包50片)給丁○○,惟丁○○ 取貨後尚未付款前,愛地球公司即遭查獲。   ㈣丙○○另明知愛地球公司上開生產的彩虹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 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稱:可販售愛地球公司 自製之彩虹款式口罩等語,而以每片8元之價格販賣愛地球 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彩虹款式口罩3箱給乙○○(每箱12包, 每包50片,共計1800片),乙○○則共匯款1萬4000元予丙○○ 或其指定之配偶孫妙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事跡敗露,甲○○遂請乙○○將上開彩虹款式口 罩寄回,丙○○並於同年9月29日自孫妙旻玉山銀行帳戶退款1 萬4000元予乙○○。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於109年9月10日 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愛地球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醫療口罩成品1萬5658片 、口罩半成品6062片、製造機具設備7台、數字打印機1台, 本案口罩盒20箱及熔噴布原料1批;另於甲○○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扣得醫療口罩1萬4175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本院 卷第143、253頁),然矢口否認構成犯罪,辯稱:伊上開單 純「分裝」的行為,並不屬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製造」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2至258、325至326頁。偵17182號卷第24、288至29 2頁。偵1547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74、452頁。本院卷第1 44、253、391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供稱:愛地球公 司向宏瑋公司購買轉售的口罩,拆箱後以每箱24包(每包50 片)並附上24個印有愛地球公司的紙盒重新裝箱,並在紙盒 印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字號,原先把衛「部」印 成衛「署」,經客戶反應後就重印改正(他卷第206頁); 於偵查中供稱: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有 向宏瑋醫材公司購買一批醫療口罩來轉售,數量要問被告甲 ○○等語(他卷第244、245頁)。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張榮 哲於調查局、偵查中也證稱: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是愛地球 公司向宏瑋公司購買後,在愛地球公司內重新分裝轉售,10 9年6月中旬以裸包方式販售,6月底後改以「高效能三層防 護口罩」盒裝方式販售等語相符(他卷第139、140、167頁 )。並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及內裝照片(他卷第 10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卷可稽(證據卷第 19至37頁)。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經查是宏瑋醫 材公司獲准製造一般醫療口罩的證號,亦有許可證號查詢系 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80頁)。 三、被告甲○○非於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的場域,縱使是在不拆 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即俗稱裸包)情形下, 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再徒手裝入其所自製 的口罩紙盒之行為,仍屬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或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規範 的「製造」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   ㈠就被告行為時的藥事法相關規定而言:  ⒈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 法第40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①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②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⒉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32條規定:分裝、包裝及標示作業場所,應視需要設置下列設備:①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②防濕用包裝設備。③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④半自動或自動安瓿印字設備。⑤批號印製設備。  ⒊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9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在管制條件下進行生產與服務之提供。必要時,管制條件應包括下列事項:七、實施規定之標示與包裝作業」。  ㈡就被告行為後的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而言(被告甲○○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僅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 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已,於解釋上與藥事法並 無相異):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指下列二類業者:一、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包裝、貼標、 滅菌或最終驗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第10條第1款用詞,定義如下:…二、包裝:指附加於醫療器 材本體外,用以維持醫療器材之價值、狀態,包括分裝之作 業。三、貼標:指於該醫療器材最小販售包裝或本體上,附 貼標籤之作業。…」。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規定:「①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 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 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②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 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 造。……」,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電卷1493)。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申請說明」網頁(https://www.fda.gov.tw/TC/site Content.aspx?sid=11647)申請查驗登記所需文件「申請 者資格證明文件:製造醫療器材者,應檢附醫療器材製造業 許可執照影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 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等。  ⒊又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1.4040醫療用衣物」鑑別 範圍:「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 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 、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手術鞋套,以及隔離面罩 、衣物。...。『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7 74 (T5017)『醫用面(口)罩』之性能級別要求(電卷)。  ㈢綜上可知,「醫療口罩」目的是用於防止病原散播,對其品 質亦有相關標準,其製造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 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而製造醫療器材之各項製程 為全程管制,需經核准始得為之。包裝(分裝)醫療器材作 業屬從事醫療器材製造作業範圍之一環,自須於符合衛生福 利部核准始得為之,業者未經核准自不得從事醫療器材製造 業務,被告甲○○縱使是在不拆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 膠膜情形下,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徒手裝 入其所自製的口罩紙盒,仍不能確保該醫用口罩沒有受到外 在環境的污染,仍屬非法「製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的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209 頁)  ㈣尤其,被告甲○○自宏瑋公司購買醫療口罩的時候,宏瑋公司 已經有隨貨檢附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尤其,宏瑋公司後來 有接獲消費者反應買到愛地球公司在盒子上蓋有宏瑋公司字 號的彩盒,而要求愛地球公司不可有此行為,因此後續出貨 皆盒裝出貨,有宏瑋公司109年7月至8月電子發票數張、宏 瑋公司隨盒出貨盒子(50片)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7頁 以下、第160頁),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 而自行設計愛地球公司的包裝紙盒,觀諸該彩色紙盒與宏瑋 公司的紙盒外觀並不相同,且增加上開「防病毒、防霧霾、 防花粉、防廢氣」等註記,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提供的 彩盒包裝,刻意另花心思、成本製作愛地球公司的彩盒,顯 然是想將宏瑋公司出產的口罩,改裝製造成愛地球公司出產 的口罩。  ㈤至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檢察官針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8號 駁回上訴),雖然認為「分裝」行為,並非犯藥事法弟82條 第1項「製造」偽藥罪,然該案案例事實是被告分裝健康食 品是否涉嫌製造偽藥,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適用的法律規 範(包括法規命令)也不盡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81頁),且本於個案拘束原則,無法逕適用本案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 、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①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則規定:「①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的主 刑最低可以選科「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的主刑最 低仍應判處「徒刑」,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於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刻意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改印成「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除觸犯上開罪名以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被告甲○○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雖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設計紙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42頁反面)。然查:①衛生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乃102年間的事情,一般民眾不見得會區分清楚,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已經證稱:紙盒上「署」是印錯,將衛「部」印成「署」,後來就重印更正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等語(他卷244、245)。員工張榮哲也證稱:公司是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打錯,把「部」打成「署」,且多印「第」,伊還打電話通知客戶,請客戶可以上網搜尋正確的證號(偵查卷第167頁),可見應是過失所為,尚難認為是故意變造。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被告甲○○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大學畢業,為愛地 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二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愛地球公司 當時已經請代書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許可,向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獲該主管機關通知 準備於109年9月17日前來聯合會勘驗廠,僅因於9月10日遭 檢警搜索查扣,而無法獲得通過,當時僅是為取得製造許可 而進行試機階段而已,沒有意圖販賣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㈡的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1、268至269頁。偵17182號卷第24至25頁、偵1547 5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74、453頁。本院卷一第145、253至 254、392頁),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他卷第207、245頁 。偵17182號卷第395至397、474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 254、3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愛地球公司員工羅婉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109年8月起 在愛地球公司負責口罩產線,公司有生產部、包裝部及行政 部,產線經理李孟益指導如何操作製造口罩的機器,公司還 沒有取得許可製造口罩(他卷第105頁以下),及員工吳孟 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4頁以下)。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案可稽(證據卷第19至37頁)。  ㈢愛地球公司遭查獲生產口罩的地點(「一廠」)因於109年9 月10日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愛地球公司原申請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經濟發展局聯合於109年9月17日會勘查廠,並 未經過查廠通過,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3年10月22日檢附相關查廠、會勘結果函送本院在卷 (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53頁以下)。 三、被告2人雖辯稱:當時公司主要是在試機,並無意圖販賣等 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行為時的上開藥事法第4條、第40條第1項,及藥事 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藥事法尚無針對試機打樣之 產品為相關規定,惟依上述法規,打樣之產品若未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製造工廠未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 準取得設立許可,不得以醫療器材販售(本院卷一第313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6日函參照)。  ㈡醫療器材商於取得製造許可前,所為確認製程參數必要之「 試機打樣嘗試生產醫療口罩」試製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惟 倘將試製品販賣、供應或轉讓,於109年7月間,依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處罰。...倘經調查醫療器材商之行為非屬前 揭試製行為,而係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者,於本法施行前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論處;於本法施 行後依本法第62條規定論處(本院卷一第424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函參照)。  ㈢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 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 製造、 加工。...」,因此於辦妥工廠登記前,尚不能製造 一般口罩,亦不得以其他形式或方法販售自產口罩(本院卷 一第353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參照)。 而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遭查獲的「一廠」因於109年9月10日 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並未經過查廠通過,已如前述。 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另外申請取得的工廠 登記,則是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二廠(本院卷一第317 頁以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函暨相關資料參 照)。  ㈣如果愛地球生物公司當時僅在試機階段,即僅是為了確認製 程參數必要的試製行為而已,則製造的口罩數量衡情不會很 多,也不會將生產製造的口罩以任何名義對外販售,然查:  ⒈證人即愛地球員工羅婉瑜於調查局、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愛 地球公司是在試機,被告丙○○說製造核准還沒有下來,公司 沒有對外販售等語。但也坦承:當時生產10片只有2、3片是 沒問題的,一天生產不到300個無瑕疵口罩,無瑕疵口罩用 塑膠袋包成一包,累積數包後就封箱處理,後續流向伊不清 楚(他卷第96頁)。員工吳孟益於原審雖證稱:公司當時是 在調機,但同時也坦承:當時已經有成品出來了(原審卷第 299頁)。  ⒉證人即愛地球員工張榮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從大 陸進口生產機具在試運轉,製造壞掉的口罩我們都直接丟到 垃圾車,但我知道被告2人有私下將完好的口罩成品賣給他 們認識的朋友,有些並用愛地球公司的外盒包裝販售等語, 並證稱其知道的理由(他卷第169頁)。  ⒊證人李靚琪(被告甲○○胞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7 日我有看到愛地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口罩有裝箱放置在出貨區 準備出貨,但實際銷售的情況還是要問張榮哲才清楚(他卷 第130頁)。  ⒋證人李松林(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9年8月20日,你支付尾款50萬元時,丙○○有交給你 3600片紫色醫療用口罩、8月21日又給你400片紫色醫療用口 罩?)這些都不是醫療用口罩,他給我裸包的口罩,沒有包 裝盒也沒有醫療用口罩證號,而且口罩有很多瑕疵,例如鼻 樑條歪掉、線沒有壓好,丙○○說這些是在調機器沒做好的, 算是送給我的。...丙○○說先給我拿去應付我的客戶的(偵1 7182號卷第43頁)。  ⒌證人陳立人(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個人和我公司分別都有向被告甲○○的愛地球公司購買 口罩,被告甲○○有說他的醫療口罩來源是委託台中宏瑋公司 製造的。(提示被告甲○○與你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你於9 月9日表示「李小姐,口罩收到了,這次盒子為什麼都沒有 印上醫器字號,還有包裝的很隨便,都沒封好」,並傳送一 張愛地球公司口罩外包裝紙盒之照片,甲○○回應「可能新進 人員還沒有很熟」、「字號已送審,快下來了」,你又說「 原本不是用宏瑋的字號嗎?」,係指何意?)...甲○○說他 們自己想要申請一條醫療口罩產線...甲○○說也是生產醫療 口罩,但是因為還沒有申請到醫療字號,她說如果我要等宏 瑋公司的口罩還要再等一個月...(為何甲○○又跟你說「你 可先退回,等字號下來,我再寄給你」,等什麼字號下來? )因為甲○○寄的那批口罩我收到時就拍照給她,問她為何沒 有醫療字號,甲○○就問我是否要先把這批退回去給她,我都 是收到全部的口罩才會匯款(偵17182號卷第163頁以下)。 並有被告甲○○與陳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7182號卷 第149頁以下)  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也有分別將愛地球公司自 行生產製造的蕾絲、彩虹款式口罩,販賣給丁○○、乙○○等2 人。   ⒎此外,並有愛地球公司109年9月成品申領單在卷可參(他卷 第161頁),其上記載有愛地球公司彩虹口罩、蕾絲口罩等 口罩經購買人申領簽收的紀錄。   ㈤因此,被告2人辯稱:愛地球公司當時只有試機,沒有意圖對 外販賣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 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受僱於他人,依負責人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甲○○上開生活情況 ,被告丙○○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仍就學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上開 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被告甲○○雖未表示認罪,但坦承其有販賣上開口罩給丁○○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56頁),核與丁○○於偵查 、原審中證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口罩等語相符(偵 17182號卷第196頁以下、原審卷第307頁以下),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 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丁○○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佯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 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方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為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丁○○說 上開口罩只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向丁○○說是醫療口罩, 因此沒有施用詐術欺騙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 向丁○○說口罩的效果和醫療口罩差不多,只是販賣過程推銷 的形容詞而已,並不構成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並未 「施用詐術」,即難認成立本罪。   ㈡證人丁○○於調查處證稱:「甲○○表示在愛地球公司有生產一 批彩虹、蕾絲口罩,號稱防塵用,要我109年9月9日過去愛 地球公司看,我看完之後當場就決定向她訂購...」、「我 一直都是想要購買醫療用口罩醫療用的,但甲○○向我表示, 她只有剩下防塵口罩,至於彩虹、蕾絲口罩是因為特殊造型 的關係,而且甲○○有跟我強調防塵用口罩跟醫療用口罩效果 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防塵用口罩與醫療用罩差別不大, 外觀也看不出來,才會跟她購買9月9日這批口罩」(偵1718 2號卷第176頁)。  ㈢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買「醫療用口罩」還是 「一般防塵口罩」?)甲○○是跟我說是一般防塵口罩,但是 效果跟醫療口罩一樣」(偵17182號卷第196頁)、「109年9 月的時候甲○○公司有生產蕾絲防塵口罩,我有跟她買」(第 197頁)。  ㈣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當時有無跟你說蕾絲口罩 或彩虹口罩係屬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她說是防護口罩。 (你認為防護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是否相同?)應該不一樣 。(...有無附外包裝的紙盒?)無,只有塑膠套。(原審 卷第308、309頁)。我向被告甲○○購買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 時,被告甲○○有說「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製造醫療許可證 (第310頁)。(被告甲○○當時確實有跟你強調說防塵用口 罩跟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應該是(第311頁)。我向「 愛地球公司」購買的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 我不曉得醫療口罩與一般防護口罩的差異為何,戴起來的效 果、感覺都一樣,我不曉得差異為何,看不出來(第314頁 )。(既然你知道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 你有特別在意蕾絲口罩與彩虹口罩既然並非醫療口罩,為何 一片10元?)因為網路上的也很貴,20幾元,也是防護口罩 (第314頁)。我跟被告甲○○問能不能買,被告甲○○說他們 在試做,試做不能拿(第315頁)。我知道口罩是防護口罩 ,愛地球公司也沒有給我比較便宜的價格,我仍決定購買, 是因為覺得與醫療口罩差不多,外型很潮...(第316頁)。 被告甲○○沒有強調醫療,但有說是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 一般防護口罩的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第319頁)。我一 開始是要買醫療的口罩,但他們說沒有醫療的,有防塵的( 第319頁)。(口罩來源)宏瑋公司及秋雨公司是被告甲○○ 跟我說的,我知道宏瑋公司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公司賣的 是一般口罩(第319頁)。  ㈤依據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販賣上開口罩給丁○○的時 候,已經明確告知丁○○該口罩僅是一般防護口罩,並非醫療 口罩,丁○○明知於此,仍因上開口罩的造型特殊,價錢不會 比網路其他一般防護口罩昂貴,且自己覺得該口罩與醫療口 罩沒有什麼差別,而仍願意購買,被告甲○○並沒有欺騙丁○○ 稱該口罩為醫療口罩,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至於被告甲 ○○雖然曾向丁○○聲稱:該口罩的防護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 多」等語,然此僅是販賣口罩過程較為誇大的推銷言語而已 ,仍是表示效果和醫療口罩不同,丁○○既然知悉醫療口罩和 一般防護口罩不同,應可自己判斷二種口罩對於防止病菌、 病毒的差別性,尚難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推銷言語是施用詐 術。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 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口罩,被告甲○○的販賣行為與詐欺取財罪 的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此罪相繩。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即屬無法證明,本院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 療器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從 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甲○○ 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原 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甲○○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256頁),然對於其在1 09年9月間販售上開數量、金額的愛地球公司自製彩虹樣式 防護口罩給乙○○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賣給乙○○愛地 球公司自行印製紙盒的彩虹樣式口罩(他卷第247頁);乙○ ○109年9月9日匯款到我太太華南銀行帳戶的金額4800元,就 是我賣她一箱彩虹防護口罩,當時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試機成 功,很多彩虹口罩都是壞掉的,我整理出品質比較好一點的 ,賣給乙○○(偵17182號卷第396頁)。愛地球公司當時沒有 製造醫療口罩,是製造防護口罩,很多口罩都有瑕疵,乙○○ 一直向我要口罩,我才賣給她。我太太玉山銀行帳戶在109 年9月29日退還14400元給乙○○,我應該就是賣3箱彩虹口罩 給她,每箱12包,每箱600片,共1800片(第402、404、475 頁)。於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也都表示承認(本院卷一第 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㈠證人乙○○於原審的證述(原審卷第403頁以下)。  ㈡被告丙○○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 09頁)。  ㈢乙○○於109年9月間匯款至被告丙○○配偶孫妙旻華南銀行帳戶 (註記「彩虹」),有乙○○匯款紀錄可參(證據卷第162頁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 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乙○○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佯稱:所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 之彩虹款式口罩是醫療口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認其所 購買的是醫療用口罩,而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 為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四、被告丙○○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伊賣口罩給乙○○ 的時候,已經告知乙○○那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告訴乙○○ 那是醫療口罩,乙○○一直打電話要來訂口罩,說不管好壞都 出給她,乙○○也有來製作口罩工廠參觀過,應該知道伊公司 還沒有拿到製造許可證等語(偵17182號卷第474頁、原審卷 第45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55頁)。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乙○○的證詞,主張被告向乙○○謊稱所賣的是 醫療口罩。然查:  ㈠乙○○向被告丙○○購買口罩的目的,是乙○○當時也有在自己開 設的小吃店兼差販賣口罩(原審卷第406頁乙○○證詞參照) ,如果乙○○坦承自己知悉向被告丙○○購買的不是醫療口罩, 並將該非醫療口罩宣稱為醫療口罩對外販賣,乙○○自己也是 違反相關法令,則乙○○前來作證的立場與被告丙○○即有明顯 的利害關係,本院自不能僅憑乙○○的單一證詞,逕認被告丙 ○○構成犯罪。  ㈡觀諸乙○○於警詢、偵查、原審的證詞,雖然均堅稱:伊要買 的是醫療口罩等語,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向其施用詐術訛稱 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節,乙○○僅證稱:(甲○○有無向你說 你買的不是醫療用口罩?)因為是三層防護口罩,是融噴布 的,醫療口罩才會用。(丙○○寄送該些迷彩等式樣的口罩給 你時,是否有附上愛地球公司自行印製的紙盒?)有。(是 否因為這些外包裝盒,你會認為這些口罩就是愛地球公司自 己生產的?)他們並未跟我說我買的這些醫療口罩不是愛地 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偵17182號卷第284頁)。(當時有無確 認彩虹口罩是醫療口罩或一般防護用口罩?)不記得了,太 久了等語(原審卷第405頁),均沒有明白證稱:被告丙○○ 向伊訛稱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情。  ㈢其次,乙○○另外證稱:我聯繫的窗口是Peter(即被告丙○○) ,我還記得被告跟我說他們最近有一款彩色口罩要銷售,但 不可以公開,也不能傳圖片給我看,就用視訊的方式讓我看 彩虹口罩的花色(偵17182號卷第241頁);被告有跟伊說這 是他們工廠生產的,還有用LINE傳工廠產線生產口罩的影片 給伊看,甲○○請伊到臺南參觀過愛地球公司等語(第283頁 )。誠如乙○○所述,其非常注意所購入、準備要轉售的口罩 是否為醫療口罩乙情,則乙○○對於被告丙○○向其稱「一款彩 色口罩不可以公開、不能傳圖片給伊看」等神秘的製造、銷 售過程,應會有所警覺注意。且乙○○既然曾到愛地球公司參 觀,衡情會看到愛地球公司試機過程中,現場製作的口罩中 如果不符品質者放置在旁的場景(註:被告2人均供稱:當 時不良比例頗高),或者會注意愛地球公司是否已經得到主 管機關頒發的核准製造相關證書,或對於愛地球公司當時還 沒有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僅是在試機製造的過程應該可以 得悉。  ㈣又被告丙○○寄送口罩給乙○○後,乙○○拍攝口罩外盒及口罩的 照片,傳送給丙○○,並告訴丙○○稱:「收到了,這是醫療級 的嗎?盒子上面沒有寫」(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09頁 )。可見被告丙○○寄送口罩外盒給乙○○,也沒有加註足以讓 乙○○誤會是醫療級口罩的註記。而乙○○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 告丙○○之後,被告丙○○即於稍後打了2通電話給乙○○,關於 通話內容,乙○○證稱:不記得了,太久了,對方在電話中有 無提到他們賣的就是醫療口罩,我沒有辦法記得(原審卷第 409頁)。因此,被告丙○○與乙○○此部分對話內容,也不足 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㈤此外,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吳孟益於原審也證稱:乙○○打 電話來購買口罩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在電話中跟她說我們 生產的是醫療級別的口罩(原審卷第296頁)。  六、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容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乃屬無法證明,本院 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 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從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 丙○○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丙○○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本院撤銷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2人附表編號3、4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分別為被告甲○○、丙○○酌定的應執 行刑8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陸、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 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 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 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 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販賣之口 罩,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㈡就扣押物附表一部分:原審檢察官當庭確認:聲請沒收之機 台是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43、44、45號,共8台(原審卷 第445頁),為被告甲○○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   就扣押物附表二部分:被告丙○○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我 太太孫妙旻所有,與愛地球公司無關,手機也是她所有」等 語。就扣押物附表三部分:被告甲○○稱:「上開物品都是我 所有,是當初因為計算良率部分,一開始試機時生產的不良 口罩,都是壞掉的,我帶回去計算的,與本案無關。編號5 手機是我所有」等語。就扣押物附表四部分:被告2人均稱 :「不清楚這些物品李先生從哪裡進貨,也不知來源」等語 。故除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餘扣押物非違禁 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諭知沒收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甲○○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丙○○ ①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甲○○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丙○○ 丙○○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丙○○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扣押物附表一: 搜索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35分至同日15時30分止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編號2-1 甲○○ 2 大陸深圳採購口罩原料合同 1本 扣押物編號2-2 3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 ) 1本 扣押物編號2-3 4 口罩報價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 5 成品記錄單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5 6 成品申領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6 7 口罩出貨札記 2本 扣押物編號2-7- 1〜2-7-2 8 口罩出貨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8 9 口罩訂購明細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9 10 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10 11 公告 1張 扣押物編號2-11 12 客戶訂購口罩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12 13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加蓋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 1包 扣押物編號2-13, 14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未蓋衛部醫器製字號) 20箱 扣押物編號2-14-1~2-14-20 ,責付19箱 15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39袋 扣押物編號2-15-1~2-15-39 ,責付保管 16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成品 3盒 扣押物編號2-16 17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4箱 扣押物編號2-17-1~2-17-4,責付保管 18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2捲 扣押物編號2-18-1~2-18-2,責付保管 19 靜電熔噴布(口罩中層) 5箱 扣押物編號2-19-1~2-19-5,責付保管 20 紡黏不織布(口罩外層) 12袋 扣押物編號2-20 21 鼻樑線 16捲 扣押物編號2-21-1~2-21-16 ,責付保管 22 鼻樑線 1袋 扣押物編號2-22,責付保管 23 耳繩 3箱 扣押物編號2-23-1~2-23-3,責付保管 24 包邊袋 7袋 扣押物編號2-24-1~2-24-7,責付保管 25 口罩 13箱 扣押物編號2-25-1~2-25-13 ,責付保管 26 口罩半成品(無耳繩) 6箱 扣押物編號2-26-1~2-26-6,責付保管 27 薪資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27 28 進項明細及發票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28 29 醫療口罩訂購明細 1張 扣押物編號2-29 30 員工打卡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30 31 口罩外包裝紙盒圖樣 1本 扣押物編號2-31 32 口罩訂購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32 33 存摺明細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3 34 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34 35 名片 1包 扣押物編號2-35 36 數字打印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36 37 統一發票(三聯式) 1張 扣押物編號2-37 38 伽通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支票薄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8 39 秋雨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1張 扣押物編號2-39 40 進口報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0 41 生產記錄筆記 1本 扣押物編號2-41 42 點焊機 4台 扣押物編號2-42-1~2-42-4,責付保管 43 平面打片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3 44 布料架 1台 扣押物編號2-44 45 平面耳帶機 2台 扣押物編號2-45-1~2-45-2,責付保管 46 電腦設備( 丙○○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6 47 電腦設備( 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7,密碼123 48 電腦設備( 張榮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8,密碼000000000 49 郭幸娟訂購口罩 1箱 扣押物編號2-49 50 丙○○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2-50 丙○○ 51 愛地球公司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扣押物編號2-51,張榮哲使用 甲○○ 5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扣押物編號2-52 甲○○ 扣押物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1時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丙○○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口罩(蕾絲) 40包 每包30片,共1200片 2 彩色口罩 36包 每包30片,共1080片 3 綠色口罩 24包 每包50片,共1200片 4 口罩外盒 76個 5 散裝口罩 75片 6 盒裝口罩 10盒 每盒50片,共500片 7 盒裝口罩(蕾絲) 3盒 每盒30片,共90片 8 兒童口罩 1包 每包30片 9 黑色口罩 8包 每包50片,共400片 10 孫○○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 5-10 扣押物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5分至同日11時15分止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6袋 扣押物編號3-1~3-6,總計11268片責負保管 甲○○ 2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1袋 扣押物編號3-7657片責付保管 3 口罩(1包50片) 45包 扣押物編號3-82250片責付保管 4 口罩(不良品) 1箱 扣押物編號3-9495片責付保管 5 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扣押物編號3-10 扣押物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李○○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紫色醫療用口罩 1箱 每包50片,共22包,1100片 李○○ 2 愛地球公司「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 1個

2025-02-26

TNHM-112-原上易-5-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 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 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 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 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 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 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 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 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 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 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 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 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 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 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 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 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 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 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 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 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 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 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 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 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 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 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 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 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 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 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 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 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 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 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 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 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 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 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 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 ,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 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2025-02-21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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