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和
林○欽
林○婷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郁
上 訴 人 林○容
被 上訴 人 鄭○○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一審本件訴訟,就請求返
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均認為有理由,分別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第1項、第2項所示,惟本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遺產部分不服提出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
求為廢棄與駁回,故本院上訴審僅就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即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惠於民國111年11月
16日死亡,遺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一、不動產;二、動產)之
遺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林○容在被上訴人未同意
之情況下,領取被繼承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二、動產)編號4
、5、6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2,854元(下稱系爭款項,即
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款711元;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
款45,316元;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6,827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
2,854元予兩造,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並定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兩造。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林○容動支系
爭款項,除被上訴人外,確有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且被繼
承人生病過程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仍
拒絕出面協同辦理所有喪葬相關事宜,引發全體繼承人憤怨
。系爭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且嚴重不足,被上訴
人毫不負擔分文,竟猶斤斤計較系爭款項之繼承分配,實令
人寒心,且原審就上訴人林○容領取被繼承人系爭款項用為
喪葬費支付乙情,認不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得由遺產中支付
項目,顯有違誤,懇請本院能糾正原審判決之誤,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林○
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
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提出上訴,其餘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等
已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等5人主張提領被繼承人系爭款
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等5人已就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在案,上訴人再為本件執為上訴,程序重複並無理由。上
訴人林○容在繼承開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被繼承
人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
還予兩造共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285)。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繼承人林○惠於111 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
二、動產)所示。其中附表二、動產編號4至6 所示之被
繼承人之存款共62,854元(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林○
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帳戶內領出。
⒊上訴人等5 人於112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
馨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南小字
第18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5 人部分勝訴(即鄭○○馨應
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嗣鄭○○馨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領取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等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即就上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上訴人林○容領出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款項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實。
㈡惟上訴人林○容主張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
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等5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審理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等事件,其中包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而所
主張之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均與本件相同(見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17833號卷第31
頁、本院原審卷第91頁),且經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認定共385,750元,
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負擔6分之1(即64,291元),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調取
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並有該
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可佐。申言之,上訴人
等5人既已於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中主張被
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而上訴人等5人亦
同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擔全部喪葬費,自無另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領
取系爭款項支用之理。準此,上訴人林○容主張領取系爭
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
割,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容應返還
系爭款項於兩造併為遺產分割,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暨其法定
利息予兩造,核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
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2-家簡上-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