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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岳世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為此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79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卷宗第135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岳世晟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岳世晟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岳世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岳世晟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