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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4-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高雄市 ○○區○○00號,惟其實係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乙○○固因 設籍在高雄市而以高雄市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 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乙○○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是聲請人為乙○○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丙○○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餘 則無法回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 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 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丁○○、母親 戊○○○、兄長己○○均已死亡,其尚存活之手足有姊姊庚○○、 辛○○,其中庚○○亦為身心障礙者,且本院通知辛○○關於本件 聲請事宜並徵詢其意見,辛○○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辛○○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辛○○並不適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0月21 日南市社無字第11338191500號函回覆稱:「……經查本案乙○ ○尚有手足,考量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親情維繫支持,建請 優先指定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 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 立慈惠教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狀況較為 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之人, 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693-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 住○○市○○區○○○ 路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庚○○、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618,237元(詳見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5,856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不足169,85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40-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 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乙○○家系圖。    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監護宣告事件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49-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提出丙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丙○○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 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 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 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繼承人為子女,而被繼承人丁○○○ 之子女除兩造外,尚有丙○○,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原告 未以丙○○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為此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重家繼訴-37-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 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口名簿影本。     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697-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關係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0-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弟弟,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丙○○之母親丁○○○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丙○○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07-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腦梗 塞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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