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1-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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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的扶養義務。但法院認為,乙○○因中風長期臥床,缺乏意識表達能力,沒有程序能力。而且乙○○未受監護宣告,沒有法定代理人。因此,甲○○應先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才能繼續進行本案。法院裁定甲○○需要在五天內補正相關文件,否則將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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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長期臥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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