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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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忽然口齒不清且四肢無力,經送往醫院急救後診斷為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出院後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並安置於 養護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4-監宣-51-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嗣聲靖人 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限期5日命聲請人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否 則相對人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 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惟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長子為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認有利害衝突而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 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駁回,聲請迄今未再補正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11-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梁秀香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秀香因「膝關節退化」等病症,前 往相對人日明耀中醫診所,接受醫師即相對人蕭凱誠、吳竑 逸之治療,因其2人開立非治療必要之藥物「細辛」予梁秀 香服用,且劑量超出容許之範圍,又未告知副作用,致梁秀 香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等傷 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另抗告人賴子結為梁秀香之夫,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因賴子結已高齡87歲,前因車 禍受傷失能,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另梁秀香則高齡67歲, 因本件事故亦已失能,同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僅靠社會局 提供之身障補助及長女賴○宜每月給付扶養費生活,實無能 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欠公 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 台聲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3頁)、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23、55頁)、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25頁)、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59頁)為 證。惟查:  ㈠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然相關。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第50 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目前之身心狀況, 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係供「雇主申請 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無從據此判斷其已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該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至於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名 下有無其他財產,則未見提出財產清冊或個人所得清單,供 本院審酌。況抗告人自承,長女賴○宜會按月給付生扶養費( 按:賴○宜亦為本件原告之一,其於原審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裁定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窘 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要非無 疑。 四、基上,抗告人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並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 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抗-44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長期臥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 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 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3

TNDV-113-家親聲-31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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