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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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