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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教祥 被 上訴 人 郭采艷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安認識上訴 人,經上訴人向伊及林○安遊說在P2P債權媒合平台FINTOCH (下稱分投趣)投資,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 獲利不少,鼓吹伊投資,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即於當日書 立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 還之切結書(下稱原切結書),另表示伊後面再投資之金額 ,亦會保證。伊見前開投資翻倍,僅實驗性提領2,853元, 後於112年5月2日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上線( 即訴外人王○綺)再度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並同意伊在 前開切結書加註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 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 60萬」等「」內之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此由林○安 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伊自己填就可 以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事後更在LINE對話中表達關心及詢問 伊最新投入資金狀況,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另上訴人就 系爭加註文字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伊自行填載系爭 加註文字,該60萬元亦為保證效力所及。嗣於112年5月下旬 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遂向上訴人 索討投資本金,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立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6萬元 ,係因該6萬元屬伊下線,伊就此可抽成15%。被上訴人另投 入60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 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又原 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豈仍有效?況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稱已翻一倍,且其4月17日開始投資,底下尚有 訴外人徐○娟投資的2萬元可抽15%,再加上自身投資本金亦 有1%利潤,被上訴人6萬元早已回本,不得再向伊請求;另6 0萬元部分,並非伊所保證範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投入6萬元。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切結書,其中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 「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二行「郭采艷六萬 元」、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訴訟地」、「5月2日入60萬」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筆 跡,林○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林○安自己寫 的,切結書第一行到第三行除了上開上、下引號外文字,其 餘均是上訴人之筆跡。上開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 、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 「5月2日入60萬」均非112年4月17日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保 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元之投資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 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 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且上訴人事後 亦關心被上訴人所投入60萬元之情形,及其經上訴人就切結 書加註文字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 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同意該60萬元亦在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 內云云。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投資60萬 元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等語。  ⒉按所謂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項約定,須當事人確 有保證之合意為要件。經查,證人林○安雖於原審證稱:當 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觀之原切結書內容乃針對6萬 元為保證,全然未提及「補金額」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被上 訴人後續投入分投趣之金額是否悉數全由被上訴人為保證, 尚未明確約定,則系爭加註文字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增列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安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是直接把60萬元交給王○綺,上訴人也知道 這件事情,因其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可見上訴人係「事後」經林○安告知被上訴人在112年 5月2日有將當日提領之60萬元投入分投趣,倘上訴人之保證 範圍須包含該60萬元,兩造豈有未就此保證範圍、數額再為 確認?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無法贖回時,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另觀之兩造所提出的對 話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就此60萬元向被上訴人允諾如同原 切結書為保證之言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表 示此投資「穩的」,或在LINE對話中對其陳稱「沒風險」、 「等你們賺兩倍後有信心再繼續」、「或者現在隨時可以把 USDT打給我」、「我把錢匯給你」、「放心啦」、「沒有風 險的啦」等語,遽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達成保證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加註文字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 書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乙節,固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為該切結書擬訂之 當事人一造,若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增改縱內容有 所不實,僅屬其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變造私文書之罪 責無涉,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切結書加註文 字,認保證範圍擴及該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 未有保證之合意,該60萬元即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 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7,147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 款項,依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66萬元等語,惟據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112年4月17日在 分投趣入金6萬元部分,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 ,上訴人願意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原切結書所約定,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上訴人雖抗辯:原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而失其效力云 云,惟被上訴人片面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不影響兩造間原 切結書之約定,原切結書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前開所 辯,難認可採。又關於切結書所載「贖回」之意,據上訴人 陳稱:贖回指的是把它領出來,等於出金的意思,出金以後 就把本錢慢慢領回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所稱:贖回指整筆 領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兩造原切結書所 載「贖回」之真意,應指實際領回投資款之意。而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下旬已無法從分投趣領取款項,業經證人林○安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公司是指分投趣,因112年5月23日公司改成「挖礦 模式」,就無法整筆贖回;林○安之所以操作不出來,是因 為當時公司是鎖定的;分投趣單單宜蘭人就已經被詐騙2億 元,其個人確實投資超過300多萬元且已虧損,因公司現在 無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3、64、1 04至105頁),顯見分投趣之投資平台於112年5月間因擅自 變更為採礦模式導致無法操作贖回投資款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已發生問題導致無法贖回,應屬可 信。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就該6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領回2,853元 ,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應扣除 此部分已贖回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1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稱當時已 翻一倍,且有獲利1%及抽成15%,本金已回本,不得向其請 求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固稱:在林○安的手機操作這6萬元 ,確實短期間就翻了一倍等語,惟其後亦稱:實際上其只領 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 所投入6萬元部分,並未全數贖回。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自身投資本金所獲1%利潤及就下線抽 成15%而實際領回6萬元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 保證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部分, 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7,14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6

TNHV-113-上易-81-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秀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秀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于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㈠核被告林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 內,不另論背信罪。另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被告在110年4月9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之3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 行非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所得共計新台幣5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林于秀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秀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菲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為菲堤公司客戶做臉 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菲堤公司儲值卡使用守則為 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係為菲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得向菲堤公司以優惠價格購買 點數儲值成為會員,而菲堤公司儲值卡原則上由會員使用, 若由會員以外之人使用,須符合會員親朋好友、經會員本人 同意及電話告知菲堤公司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菲堤公司利益,基於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 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 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菲堤 公司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 予附表所示之會員,以此不正方法詐得附表所示之利益,致 菲堤公司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菲堤公司對於管理及 商業運行資料之正確性,同時將附表所示之詐得利益據為己 有。嗣經客戶向菲堤公司負責人陳宜芳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菲堤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計算8折至85折等折扣,藉此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菲堤公司之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據為己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雅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吳雅媛表示因親戚要消費,因此扣抵其會員儲值卡,並轉帳附表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於證人吳雅媛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采琳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證人陳采琳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B欄位、原價計算85折之金額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呈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王呈璥表示扣抵其他會員儲值卡,消費金額會較便宜,並請其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點,支付現金給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B欄位、原價計算8折及84折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菲堤公司所刊登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雅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會員儲值系統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儲值卡,被告則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附表C欄位所示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至證人吳雅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0年4月1日起,在告訴人菲堤公司擔任美容師,並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能力及需要,由告訴人負責人陳宜芳指派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9 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發行之會員儲值卡,若為會員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該會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會員搜索紀錄截圖1份、影像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之員工將消費者使用其他會員儲值卡輸入電腦時應遵循之程序,且被告未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登載附表編號1之客戶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會員儲值卡紀錄之事實。 11 證人吳雅媛提出之消費收據1紙 證明證人吳雅媛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會員儲值卡點數總價值約4萬5,000元,因而附表3次透過扣抵之消費,造成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之D欄位所示,告訴人因非會員客戶使用證人吳雅媛會員儲值卡,進而計算出實際取得之收入(計算式:附表A欄位金額* 27000/45000。會計學上儲值卡屬於預收款項,因此附表所示之3次儲值會員金額於實際消費時才會轉為收益)之事實。 二、被告林于秀雖不否認有於依照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表示以其他會員儲值扣抵,可取得8折至85折等 折扣,並實際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再將此非會員消 費儲值點數之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而僅以附表所示換 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領,匯款證人吳雅媛等情,然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民事上告訴人本不具備依上開儲值會員使 用規則得請求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理由在於該規則中單方面 以「會員親友」之用語限制,剝奪會員之債權轉讓,顯屬「 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規則為 定型化契約,並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應屬無效, 是該會員規則「會員親友」之用語,本不具對抗會員之法律 上效果,因此我係基於服務客人兌現會員點數(即轉讓債權 ),客觀上未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虞;另外證人吳雅媛於 偵查中亦自承是她自己要求我幫助她兌現會員點數,我僅係 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我有與證人吳雅媛之LINE對話截 圖可佐證,我既然受證人吳雅媛所託,為其兌現點數,一方 面望透過優惠之價格吸引其他客戶來店增加消費,另一方面 亦可期待證人吳雅媛點數用罄後,再度來店儲值,主觀上顯 在為告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而非損害告訴人;再者,我 於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每次都有將抵用會員儲值金之會員與實 際消費顧客姓名、課程內容、金額,詳實記載於公務電腦內 ,以供告訴人查核,且以他人點數供其他客人使用之現象早 已存在於告訴人之店內已久,衡諸常情,若我知悉自己所為 必不受告訴人同意時,絕不可能逐筆清楚記我所有資訊於公 用電腦內,讓告訴人便利追查。此外,我這樣的作法最早發 生於106年間,期間告訴人的秘書均每日查看店內交易明細 ,顯見告訴人對於我所為早已知悉,卻均未見任何反對或追 究之表示,直至我110年離職後自行開業與告訴人產生競爭 ,告訴人始據此提告,所以告訴人屢屢宣稱不知情我一直是 這樣做法的說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議;且告訴人長年來 均未就會員以外之人之使用有任何積極查核之作為或制度, 可見使用者是否具有會員親友之身分一情,並非告訴人所欲 積極管制者,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而已 ;另外我係受僱於告訴人之美容店內擔任美容師,其工作內 容為包含協助解釋說明及販賣告訴人之美容商品及內容、遵 循法令進行美容服務應詢問及告知之事項,以專業美容技能 ,提供服務予客戶及其他經告訴人授權我提供之服務等,其 中並未提及本件涉及有關經營資訊登載之行政類工作,而該 等資料登載之行政工作性質屬機械性工作,而我僅係一個基 層美容師,並無自告訴人處受有裁量權限而可做相關決定, 因此並不具備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公布時,其立法理由揭示該 條訂定之目的,在於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 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 「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 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 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 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5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考。則衡諸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 法意旨、刑法背信罪之內涵,兩者不論在規範領域、立法目 的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易言之,有關本案儲值會員使用 規則為定型化契約,縱使涉及「使會員預先拋棄權利」而有 無效之可能,亦不因此減損被告不得違背因僱傭契約所產生 之照料告訴人利益之義務,辯護意旨比附援引民法相關規定 ,作為立論基礎,是否允當或關聯性高低,顯不可採。  ㈡另外有關於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乃證人吳雅媛主動 要求被告幫助其兌現會員點數,被告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 動配合,然依告訴人會員須知手冊及所刊登之網頁資料,均 有明白揭示「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以外之 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來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權益」 等規定,文義上若非會員本人使用會員儲值卡,則應與會員 有相當關係之「親友」為前提要件,且須該會員致電告訴人 ,以讓告訴人知悉有上開情形。此外,證人吳雅媛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親人要消費,要扣我的點數,但後來 發現她不是用在她的親人,我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證人 吳雅媛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綜上觀之,本件 應係由被告主動聯絡證人吳雅媛後,並主導附表所示3次交 易之金額與匯款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均非證人吳雅媛 親友下,將其等消費透過證人吳雅媛之會員卡點數扣抵,則 被告所辯僅係本於服務客户而被動配合,此部分尚難採信。 基此,則本件被告倘依照與告訴人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任務,包含遵守上開會員儲值卡使用規則,則本件告訴 人自始不生如附表所生之損失,且若被告真係為告訴人利益 著想,如其所辯其之目的係以上開佯以會員消費方式、促進 證人吳雅媛未來儲值速度,則理應將附表所示之利益,於收 取後旋即交付告訴人,而非遭發現後始辯稱其主觀上係為告 訴人服務客戶招攬生意之意思。基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早已悉知,卻 經過許久後始提告、提告動機可議,甚有默示同意等情,然 被告並未舉出證據已實其說。況且,告訴人發現被告涉有犯 罪嫌疑時,是否立即告訴,抑或拖沓提告,其發生原因可能 不一,可能為告訴人仍冀望被告懸崖勒馬、亦可能蒐集證據 或其他原因,進而導致未即刻提告,且告訴人是否發現有犯 罪嫌疑時及時提告,僅生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高低,或可能 導致證據蒐集之難易,難以因此遽認告訴人即有默示同意, 或認其告訴內容之證據評價受到提告動機影響之情形。  ㈣又辯護意旨另認告訴人所在意的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然會員規則內容之「儲值卡不限定本人使用,但若會員本人 以外之親友使用,須由會員本人親自來電告知,以確保會員 權益」等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第二條工作項目內條款,其中第一款「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乙方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 方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有關於會員 如何對於其儲值卡使用、消費,為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為 告訴人做臉及美體、收受客戶支付款項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 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之工作核心內涵,且非 儲值會員使用儲值會員卡消費下,除消費折扣有所差異外, 另外因此所產生之差額均應為告訴人原本之收益,因此,告 訴人制定該等會員制度下,所關心者不僅為是否經會員同意 ,而係員工與會員是否依循規則進行消費,進而對於告訴人 收益產生一定之影響,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末認被告不具有裁量權限可做相關決定,並不具備 受委任處理事務身分等語,然按承攬、僱傭應實質認定,本 件何謂勞雇關係,勞基法並未界定其標準。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 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 、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 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 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契約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及私法自 治應予尊重,避免違反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惟亦應實質觀 察有無藉契約形式而去勞動化之規避行為。至其人格從屬性 之程度,應依各職務性質及實際履行狀況整體考量提供勞務 者受他方支配之強度,是否在他方控制權下產生人格上的從 屬,且不因其選擇之契約名稱而受影響。實務上另輔以經濟 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明文可查。被告提出雙方明定之承 攬契約1份,然是否適用承攬或僱傭,如上揭判決意旨,應 個案具體實質認定,本件告訴人依照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內容觀之,工作內容應依照被告之專業技能並視其能力及需 要由告訴人指派,被告自非承攬人身份,而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且擔任美容師,有收受客戶支付款項 及依告訴人儲值卡使用守則,為客戶辦理儲值卡抵扣等事務 權限,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以上開理由爭執,難 謂有理。綜上,則被告上開辯稱並未有業務侵占、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或犯罪結 果,均難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等罪嫌,其中因業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不 另贅論背信罪,基此,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3罪,其等 法益保護各異,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業務侵占處斷。此外,被告在110年4月9日、21日及 同年8月3日之3次犯行,其行為間隔達數日甚至達數月之別 ,各行為之獨立性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評價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530元,且此部分未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 原應收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換算扣抵點數75折之金額 詐得利益 會員 菲堤公司因非會員客戶使用會員儲值卡而實際取得之收入 菲堤公司所受損害 A欄位 B欄位 C欄位 B欄位-C欄位 D欄位 A欄位-D欄位 1 110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號 陳采琳 1,800元 1,530元 1,350元 180元 吳雅媛 1,080元 720元 2 110年4月21日 同上 王呈璥 2,500元 2,000元 1,875元 1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3 110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2,500元 2,100元 1,875元 225元 同上 1,500元 1,000元

2025-01-15

TNDM-113-易-1371-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思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東區址並未遷移, 但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 通知函(通知辦理領取補償作業),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通知信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 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724033號函復查訪表記載,相對人並未居住於 戶籍地臺南市東區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17

TNDV-113-司聲-641-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王思舜所有娃娃機台內 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 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1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3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 113年10月14日(屆滿日為13日,適逢假日順延至翌日)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訴-312-20241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撥付新臺幣4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 13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48-20241106-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預付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3號 反訴原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反訴被告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5日前之利息為7,62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158,8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22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 金額 利息 151,200元 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 5% 7,622元

2024-10-18

TNEV-113-南建簡-2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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