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訴-1270-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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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SAMUEL GARRY PEALING(中文名:陳宥廷,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單○○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英國國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案件,復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亦在我國境內,可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5年間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 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對話,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發生性行為,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同居於被告單○○位於○○市○○區中華路之住處(下稱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事實。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將其內與被告單○○間之非公開對話轉存至不明存儲裝置,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秘密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更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拍照,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原告犯罪次數眾多,持續時間甚長,形同對被告甲○○個人行蹤及秘密通訊之全面監控,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及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取得之證據(即原證1、4、10)應無證據能力。況「配偶權(本院按:被告誤為貞操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現仍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以配偶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利仍有爭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質之配偶權尚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及原證4、10之照片,被告固稱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告甲○○手機轉存電磁紀錄,及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下停車場拍照(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惟究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至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均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3頁),係該案被告是否能以私人蒐證阻卻違法之問題,與民事程序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其結論與本院前述私人蒐證之一方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尚須負擔刑、民事責任之論述亦無不符。據此,被告辯稱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下停車場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均無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晚 上9時10分許、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112年6月30日晚上10時29分許、112年7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112年8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53分許、112年8月23日晚上9時59分許、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8許、112年9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27分許、112年9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112年9月28日晚上9時25分許、112年10月15日晚上6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57分許、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113年1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113年1月22日晚上8時3分許至少26次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64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4頁、205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64頁、第296頁、第312頁、第320頁、第341頁、第387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91頁),復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1日至少3次討論當日發生之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1頁、第296頁)。細繹兩人對話內容除長時間以「老公」、「老婆」相稱,多有彼此吐露愛意,及討論發生性行為等私密互動過程之語句,被告單○○甚至於112年10月29日對被告甲○○稱「對於我單○○本人已違犯妨害家庭和有婚約的女性發生性行為並持續有溝通,只要有婚約存在,我不可以和你有任何型式的溝通必須切斷,很遺憾這是為了避免持續對你造成不好的影響,即便我們有再多的理由,還是會被攻擊與貶低,但我還是很白目,不想切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衡以上開對話為被告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另就編號1之次數,本院認定之數次為相約「至少26次以上」之不詳次數,惟不能確定地點均在被告單○○位於中華路之住處,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數,並依原告主張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被告辯稱原證1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曾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甲○○之婚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被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僅以停放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 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甲○○使用之車輛,主張被告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然所謂同居,有認須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即足,亦有認指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有權使用之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但考量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原證4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11311131號函檢附照片之不詳拍攝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證10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曾經停放在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尚無從得知係何人實際使用、駕駛前往,縱為被告甲○○本人駕駛,停放之目的亦屬不明,原告以此推認兩造已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尚嫌速斷,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教職,與被告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73,260元、872,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自陳為碩士畢業,為公司專案經理,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0,162元、419,44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單○○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32,212元、39,36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57頁、第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3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400,000元、100,000元,合計50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單○○,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 被告甲○○深夜前往被告單○○住處至少28次以上,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4次以上 700,000元 400,000元(本院認定為相約「至少26次以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數) 2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於LINE發送超出一般友人界限之訊息往來等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20,000元 100,000元 3 113年2月起迄今 被告甲○○藉詞因故須搬回娘家,實則與被告單○○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80,000元 不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