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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為本件 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請求,依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丙 丁戊五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決定依仲裁 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臺北地區為仲裁地點 ,甲方如選定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4-訴-90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 的價額計徵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總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3,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6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 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而自民國95年11月 起向銀行借款以填補虧損,但仍無力挽回,且於變賣相對人 廠房設備等重大資產後,亦未能清償龐大債務。相對人於99 年起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最終雖經法院駁回,然法院已 認定相對人資產所剩無幾、庫存現金是否尚存亦有疑慮,足 認相對人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相對人既 已變賣所有資產,現實中亦不能開展業務。又相對人多年未 實際營業,並辦理停業迄今,現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而 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之股東,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該公司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並持有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而相對人 公司經營虧損、負債遠超出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另向 本院聲請破產復因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且已多年未營業, 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餘現金新臺幣44,185元,顯已無資 金可供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持有股份證明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破更字 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 定、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12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 )。  ㈡、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予以表示 意見,亦據桃園市政府函覆:「查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強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 107年10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再查倍強公司董事 皆於105年2、3月來文辭去董事職務,其工廠登記證業於98 年12月廢止,應認倍強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所 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114年2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51120號函附卷可 憑。佐以本院經依相對人公司位於自強北路及忠義路址函請 相對人針對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表示意見,信函均遭退回, 顯見相對人確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 有重大虧損,且經營有顯著困難,難以再繼續之情,堪信為 實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司-62-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 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 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 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 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 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 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 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 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 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順(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所 持印文如附圖一所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印鑑章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並依上揭法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3-補-1249-202503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TPDM-114-簡-57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立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鼎立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3)會計師;洪月芳(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洪月 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 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0 所示(下合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公司負責人,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本案102年至104年 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本 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 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 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交由洪月芳保管,經洪月芳以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本案102 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委由王鼎立製作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洪月芳再依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 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 理資本額查核之前開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 經由洪月芳出借款項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交予洪月 芳,並由洪月芳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本案102年至104年間 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 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 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月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鼎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3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 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 告洪月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以同案被告身份為供述 ,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依卷存資料形式 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 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 經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王鼎立對於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 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部分,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實質利益、位 居犯行核心之各公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 較輕微,應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 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 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 借所得,且於驗資後隨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 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 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 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 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 款之額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 4至325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 間之間隔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㈠依證人洪月芳證稱:給被告的報酬認證費就是以資本額的大 小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基本費,100萬元以內都 是1000元而已;每增加100萬元,增加100元,所以200萬就 變11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6頁),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簽 證所收取之查核簽證費即為其犯罪所得,各依上開方式計算 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 、21所示之事實部分(下合稱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亦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調詢時辯稱:公司帳戶 幾乎都是同一間銀行分行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問洪月芳是 否有借錢給股東或負責人做資本額,她回答說有,我仍持續 幫她做簽證,直到106年間被約談,就沒有再做這件事情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許願草有限公司等違反公司 法案(四)第387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創業,認 識洪月芳,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在做公司登記及增資的資本 ,驗資不實的業務,之後過一段時間後,大約在103年之後 ,發現洪月芳的案件蠻多的,我有去問他,才知道他有做。 這是有點人情的關係,我剛創業時,洪月芳有幫我,所以我 還是接受他的委託繼續處理等語(偵13885卷第375至377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發現洪月芳交給 我的公司銀行帳戶的分行或銀行重複性很高,所以覺得怪怪 的,我是102年間才知道,確切知悉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訴字卷第320至323頁)。經查:  ㈠證人洪月芳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分別為本案100 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並 由被告辦理上開公司之查核驗資之工作,上開公司登記所需 股款金額均係來自證人洪月芳之借款,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於 辦理驗資、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借款返還證人洪月芳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 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辦理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上 開公司登記所需股款都是跟我借的,被告沒有詢問我這上開 公司的資本額或所謂股款是怎麼來的,被告只有辦理會計師 查核簽證而已,之後送件、送件完後續股款上開公司把錢匯 回我指定帳戶,這些事被告沒有參與。我都是透過記帳業推 薦過來的客戶,我們去幫他做資金,但流程都是跟記帳業配 合,我本身沒有實際上跟客戶見面。我會把客戶的存摺封面 及內容的影本即我們有實際存款進去的那一頁交給被告去做 驗資;初期我真的都沒有特別跟被告講,一直都沒有,除非 他有特別問我,不然我不會刻意跟他講。應該一段時間被告 才發現,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們就是可能話家常聊 到的。被告大概心知肚明這個資金是我的,但客戶怎麼來他 都不知道。驗資結束後,我自己把錢匯回自己的帳戶。代辦 業者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79頁)。足認證人 洪月芳對被告何時知悉上開公司驗資不實,無法明確證述, 而本案驗資流程為代辦業者將有需要借款驗資之公司轉介予 證人洪月芳,證人洪月芳透過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 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委由被告查核,由被告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程序,並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證人洪月芳再將 股款匯回,且被告過程中僅有接觸證人洪月芳,並未接觸公 司負責人或代辦業者,也未參與股款匯回之過程等情。是據 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驗資業務過程中逐漸發現各該驗 資之資金來自證人洪月芳,然明確知悉之時點不明,亦不足 證明被告有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又綜合前揭本案驗資流程以觀,證人洪月芳從事記帳業務,轉介驗資業務並代委託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依據證人洪月芳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查核資本額登記股款繳納情形,核對後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此時被告受託查核義務已然完結,而就資金來源是否為證人洪月芳?及查核後資金是否匯回證人洪月芳帳戶?就上開資金來源及去向,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有查核義務,事實上被告亦無法僅以存款憑證進行金流確認,縱被告依其身為會計師之專業經驗發現有異,而查悉上開公司驗資資金可能來自證人洪月芳,且被告於事後有詢問證人洪月芳而明確知悉上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之時點,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參與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款項匯回證人洪月芳指定帳戶之事實,在被告及證人洪月芳皆無法明確記憶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登記時間(民國)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林蔚文、賴怡榛、洪月芳、王鼎立 1、林蔚文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 2、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1至154頁) 3、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林蔚文 (1)109年6月16日11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3日9時3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4、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文君 (1)109年6月16日11時13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3頁至第4頁)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許春慧、洪月芳、王鼎立 1、許春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 2、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7至174頁) 3、證人即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春慧 (1)109年6月16日10時2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翰境、江淑鈴、洪月芳、王鼎立 1、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55至361頁) 2、李翰境111年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3(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 3、李翰境111年3月11日庭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4頁) 4、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李翰境 (1)111年3月11日9時1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2)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江淑鈴 (1)109年8月13日11時2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41頁至第316頁) (2)111年8月23日15時8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4 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臺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秉達、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三第83至90頁) 2、陳秉達111年3月11日檢事官提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13頁至第522頁) 3、證人即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達 (1)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李明達、洪月芳、王鼎立 1、李明達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2、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9至192頁) 3、李明達111年2月11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狀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達公司102年財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4、李明達111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二)狀所附之節錄立達公司108年及10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數頁(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3頁) 5、證人即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達 (1)109年6月22日13時4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游淞竣、洪月芳、王鼎立 1、證人即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游淞竣 (1)112年4月2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秉諭、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李秉諭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2、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07至209頁) 3、李秉諭111年1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綠曜公司帳戶明細、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4、證人即綠曜有限公司李秉諭 (1)109年6月1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高至仟、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高鐸元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 2、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5至228頁) 3、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鐸元 (1)109年6月16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4、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至仟 (1)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2)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修宗、 王麗君、洪月芳、王鼎立 1、楊修宗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 2、華緯電腦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3至247頁) 3、證人即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楊修宗 (1)109年6月19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慧玲、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陳慧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55頁至第262頁) 2、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63至270頁) 3、證人即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慧玲 (1)109年6月19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秦康泰、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秦康泰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 2、秦康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5至288頁) 3、證人即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秦康泰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3日9時12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浩鑫(原名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金浩鑫、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金浩鑫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 2、石得鑫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7頁至第73頁) 3、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03至311頁) 4、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金浩鑫 (1)109年7月31日9時1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5、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石得鑫 (1)109年6月19日9時3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邱宏宇、陳琴心、洪月芳、王鼎立 1、邱宏宇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 2、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37至344頁) 3、證人即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宇 (1)109年6月19日10時2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8日14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莊淑貞、洪鳳荔、洪月芳、王鼎立 1、莊淑貞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 2、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9至367頁) 3、證人即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莊淑貞 (1)109年6月19日9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45頁至第250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孫宇立、 謝文玲、洪月芳、王鼎立 1、孫宇立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75頁至第386頁) 2、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87至390頁) 3、證人即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孫宇立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村上、田恩綺、洪月芳、王鼎立 1、楊村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7頁至第406頁) 2、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07至414頁) 3、證人即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村上 (1)109年6月19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7 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簡辰旭、洪月芳、王鼎立 1、簡辰旭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1頁至第428頁) 2、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9至437頁) 3、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簡辰旭 (1)109年6月19日13時3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許方馨、洪月芳、王鼎立 1、許方馨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2、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方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63至466頁) 3、證人即新創恩有限公司許方馨 (1)109年6月24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 (2)111年2月17日9時3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周榮彬、洪月芳、王鼎立 1、周榮彬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25頁至第533頁) 2、周榮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35至539頁) 3、證人即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周榮彬 (1)109年6月22日15時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2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蔡素玲、洪月芳、王鼎立 1、蔡素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7頁至第562頁) 2、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63至570頁) 3、證人即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玲 (1)109年6月19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 (2)111年2月10日10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112年5月2日14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楊才廉、洪月芳、王鼎立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資本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5 900萬元 18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1,650萬元 2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4 1,000萬元 19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16 620萬元 1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17 500萬元 14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8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9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20 1,400萬元 23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PDM-113-訴-391-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 行「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 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 元,旋於同日將1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至張內耀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立文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辯稱 :我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 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等語。然查,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 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 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 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 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 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於警詢自陳:公司資本額是300萬元,股東只有我1人, 其中100萬元是我向證人張內耀借款的,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就自公司之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證人張內耀名下之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至17頁),而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立勝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被告復持該報告書及其餘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立勝公司,於同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74750號函檢附 之立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0頁),足認 被告對於立勝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其向證人張內耀借款100萬 元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 象,於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 前,即將借資之股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 無異,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其 主觀上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 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主佳會 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 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 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使得 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 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 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體系總監,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余立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立勝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 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向張內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 同自己所有之200萬元,合計辦理設立勝公司所需之資本3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 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余立文取得上述 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百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黃主佳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再於113年5月7日,持 前開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 立勝公司之股款已收足,惟於113年4月26日即自立勝公司籌 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200萬元至張內 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 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立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是第一次開設公司,誤以為可以自由使用公司股款,且其中 200萬元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帳 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立勝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 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 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 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參照),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黃主佳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簡-45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俊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增資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 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 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 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吳俊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之1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艾斯奎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詳 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俗稱「金主」之陳素雲(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借得現金增資款項,陳素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其配偶郭國昭(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艾斯 奎爾公司銀行帳戶內,上開不詳代辦業者再持艾斯奎爾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委由不 知情之陳怡如會計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吳俊徹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迨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 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艾斯奎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 艾斯奎爾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 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徹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素雲 、郭國昭、陳怡如之證述,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 爾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等 判決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徹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 告與陳素雲及不詳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關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2025-03-27

TPDM-114-簡-70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 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 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 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 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 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 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 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 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 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 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 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 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 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 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 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 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 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54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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