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4-親-8-2025022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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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其母親乙○○與被告卓明森所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甲○○與被告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認為釐清原告甲○○及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其等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原告甲○○與被告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原告甲○○、被告丙○○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 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