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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石禮韶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處打高爾夫球,詎當日上午被告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業,被告未將清潔區域適當隔離,致伊於同日9時46分行經該區域,因地板濕滑而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65元;㈡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67元(原請求2,386,167元,嗣為擴張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就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720元、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 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下稱鉑氏美中醫)醫 療費用650元、活水中醫診所(下稱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 00元、詠心中醫診所(下稱詠心中醫)醫療費用240元,以 上係扣除證明書費用之實際支出,無爭執;另就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稱原告將來醫療費用 為342,0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聯性;不能工作損失1,651,5 02元,因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 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員工於大廳進行地板積水清除作 業,原告行經該區域不慎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揭區域為適 當之隔離或防止消費者進入,應有過失,對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均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是否已盡防免之義 務?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 失?  ㈡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現場有3、4名清潔員在清潔地板,聲音 很大,原告滑倒是因其走路看手機,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現場僅立警示牌,未有拉 禁止線做區隔(本院卷第408-41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即原證7)可知原告係行經現場甫經過 兩個警示牌中間即發生滑倒情事。足認現場因被告之清潔工 程而有地板光滑使人員極易滑倒之可能,對此由被告行為產 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防免之責,被告僅以立警示牌之方 式提醒行經現場之人,未有明顯區隔之警戒範圍,人員無法 即時判斷何處有滑倒之風險,被告確實未有做好防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而此措施為被告有能力做到,而未能做好,確有 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滑倒是因其看手機未注意而導致, 事故起因在原告等語。然看手機走路未看路況,確有增加跌 倒風險,但並非當然會發生跌倒之事故,是此情形應為原告 是否有與有過失,而得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但無法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所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事故後即可從事日常活動及打高爾夫球, 並無原告主張應長期醫療之情。查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病患(即原告)因為上述病 症(即頭部與頸部挫傷,腦震盪徵候群、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1日來院 門診檢查治療,目前仍有經常性頭暈。頸部僵硬頭痛。全身 無力,右下肢及左上肢麻木,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補字卷 第51頁)載稱「病人(即原告)因2023/11/20意外造成上述 診斷(即頭部、頸椎受傷,腦震盪後遺症、頸髓損傷症候群 ),於2023/12/27、2024/01/10、2024/03/13至義大大昌醫 院骨科部就診。因病情需要於2024/01/10、2024/03/13接受 自費使用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因病情需要需每兩個月 注射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需再休養三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因其病情導致脖子活動角度受限。」等語。經本院 函詢義大醫院覆稱『...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三個月」, 其於休養期間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 吃飯、喝水、洗澡等)』(本院卷第338頁)。是依醫囑原告 於系爭傷害後前3個月應為「需完全休養三個月」,繼而「 可從事有限度活動,如生活自理活動(如廁、吃飯、喝水、 洗澡等)之需休養3個月。然依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山公司)函覆原告在「112年12月11日」即醫囑「需完 全休養三個月」當日即進行18洞之高爾夫擊球(本院卷第37 0頁);在113年3月13日前,在長山公司共有3次擊球紀錄即 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8日(本院卷第37 0頁),在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有1 次18洞擊球紀錄即113年3月4日(本院卷第366-368頁),從 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原 告從事高爾夫球擊球次數為信誼公司11次、長山公司13次、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1次、霧峰高爾夫球場1次,共26次 。而高爾夫球下桿及揮桿時之頸部與軀體相對高速轉動,應 非屬上開醫囑所稱之有限度活動。是依現有原告舉證資料下 ,可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時期為11 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  ㈣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酌者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865元部分,被告僅就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720元、博田醫院醫療費用1,315元、鉑氏美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650元、活水中醫醫療費用1,500元、詠心中醫醫療費用 240元,共計4,425元部分不爭執。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博田醫 院證明書費用300元、活水中醫證明書費用100元及詠心中醫 證明書費用100元之實際支出,惟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 損害所必須,乃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得請求。至義大醫院醫療費用57,940元,其就診期間在112 年12月10日之後,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聯性,不應准許。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9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42,000元部分,雖提出前揭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在開立證明書之前之日常生活及 休閒娛樂之活動,已超越診斷證明書醫囑可活動項目,且經 本院前揭說明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後之醫療項目與系爭傷 害無關聯性,是有關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51,50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個人業績資料(補字卷第89-9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 爭執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提出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及 照片(本院卷第70-76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個人業績資 料原告每日薪資約8,017元。被告辯稱原告在112年11月24日 即有於高爾夫球練習場揮桿,身體活動正常,同年12月1日 在開幕活動上可以手抱小孩,在同年月2日髮廊工作可以下 蹲等。惟依原告網路係稱「叔叔講故事」可知該畫面非直播 ,自難認112年11月24日原告有揮桿及身體活動正常,另有 關手抱小孩及下蹲等動作,亦僅得證明原告有日常活動能力 ,與正常工作無法同視。甫以博田醫院112年12月1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47頁)載稱原告需完全休養3個月 ,及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之時期為112年11 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1日,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為168,357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原告職業為 美髮設計師,並為髮廊之負責人及被告為公司法人,原告之 財產與被告資本總額、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受傷之程度,傷害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 0元過高,以50,000元為適當,就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⒌依上原告之損害為223,28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弐 發生,除前述被告之未為足夠防免義務外,原告於行經事發 地點時有看手機,因而未能即時注意現場狀況,對損害之發 生亦應負責。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認兩造應 各負5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11,641元。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4 1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3-消-7-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石崇即宏信農業資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列之支票 卻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張貼該裁定於 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信農業資材行陳石崇 京城商業銀行 西港分行 113年4月5日 66,000元 5780705

2025-03-27

TNDV-114-除-2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鄭捷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全欽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得本件訴請被告遷 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記載上開房屋之移轉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4-補-349-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廷光 訴訟代理人 葉良偉 被 告 劉柏政 訴訟代理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柏政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樺谷大飯店某 房間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713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求職遭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男子 限制行動,威脅逼迫始交出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伊為被 害人,此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伊並無原告所 稱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固有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惟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收執之原因多端,有因販賣帳戶而交付、有 因參與犯罪而提供、有因遺失遭他人拾取、有託付他人保管 、有遭詐騙而交付等。依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劉麗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求職之經過,並出具於112年2月10日13時34分 許,詢問被告「這樣你會有薪水可以領嗎?」、「讚(貼圖) 」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非虛,是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予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復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上網歷程訊息,確顯示自112年2月1日凌晨0時11分 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仁德 區、中西區、安平區、北區、東區、關廟區等處,被告每日 不定時均有頻繁使用該門號手機上網之紀錄,此有該時段台 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存於偵查卷宗,核與時下 一般青年之正常作息,即每日均頻繁使用手機上網觀看影片 、瀏覽網頁及搜尋資訊等情況無殊,然自112年2月9日凌晨1 時10分許被告使用該手機門號離線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晚 間7時51許再次以該門號手機連線上網使用時止,被告於該 段期間竟均無任何使用該門號手機上網之紀錄,此亦有該時 段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凡此實與 被告正常生活作息迥異,足徵被告所辯係於該段期間遭控制 人身自由方被迫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可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理由亦同此看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71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 定,請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廷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張廷光瀏覽並點擊廣告連結後,便加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為好友,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又分別指示張廷光加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為好友,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再分別邀請張廷光下載「昌恆」、「鋐霖」投資APP,並向張廷光誆稱:須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2月10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0日9時55分許 48,713元

2025-03-27

TNEV-114-南簡-11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顏明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7月21日借被告之名,以 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 於100年間新光人壽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惟被告未將收受 之生存保險金交付伊,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日止之解約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15元,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願 返還466,515元,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前揭生存保險金,惟迄 未見被告返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先、備位請求,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遂願幫伊給付系爭保單之 保費,且原告曾表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將當作伊將來之保障 。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目的係 原告之理財計劃等語,已以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明 可證兩造間另有借名合意;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行為導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即被告)而非以借 名人(即原告)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 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 、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揭先、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 已駁,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4-訴-180-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方謝束珍即謝束珍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何人支應及其每月支 應金額。  7.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13年迄今之美樂家執行所得。

2025-03-26

TNDV-114-消債清-3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亞蓁即魏沂淨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6

TNDV-113-消債更-700-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璨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献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4,043元及新臺幣(下同)324,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依起訴時即114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 率33.27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為9,441,411元【計算式:274,04 333.27+324,000=9,44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 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0日前之利息為131,921元 【計算式:9,441,411102/3655%=131,921】後,總額為215,79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3,332元,應繳裁判費113, 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6

TNDV-114-補-336-2025032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 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 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 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訴 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結束營業善 後工作,因大頂美公司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處理員 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 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抗告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 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業已提出支票5紙 為證,並非未提出證據,且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即無工作收 入,且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與銀行協商 清償方案,並非刻意毀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 棄,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 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127 元,嗣抗告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並於113 年4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31、189-191頁);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95年曾與國 泰世華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於96年5月毀諾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立之協商有困難而提起 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9 1年5月18日起擔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4年10月7日 改由訴外人孫楚涵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7年11月6日,嗣大 頂美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監察人,迄至99年4月21日經臺南 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1140號函廢止登記為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40032607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56頁),足見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僅需就其持有之股份負責,但於卸任董事長時,卻自 願負擔大頂美公司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等債務 ,導致借款買地失敗,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已可認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又抗告人提出96年9月7日開立之540,000元支票及100年2月22 日開立之5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本 票4紙,均係毀諾後所為,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說明上開票據與其96年5月毀諾之關聯性,故本院僅能看出 抗告人毀諾後持續開票借款,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致毀諾之事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95年起即無所得,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 不佳云云,而請求本院調取其9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95年至96年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資料,則抗告人既需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自 有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毋須再行調查。況 抗告人95年間協商成立後,仍可自96年1月開始履行,迄至9 6年5月毀諾,可見無論抗告人有無申報所得或票信不佳,仍 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數期還款方案,自難以此認定抗告 人之收入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清算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抗-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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