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許世甫
被 告 許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更正聲明,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惟被告長期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收益系
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即民國111年4月10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7,
973元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73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7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
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
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
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
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
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
月,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64元(計算式:3,337元
×72月=240,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8,237元(
計算式:107,973元+240,264元=348,2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8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