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第311號、第507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楊過」、「小龍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
宥勝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顏大展、林亮圻、楊鵬英、林奕錡、蘇
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敬鈞、黃群富、謝
耀東、徐永世、莊保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冠霖、楊志豪、莊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1792卷第13至25頁
、112偵24404卷第31至40頁、113偵311卷第15至19、247至2
50頁、113偵5071卷第13至26頁、原審審訴831卷第79至81頁
、審訴1127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3至95、177
至19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
04卷第51至53頁、第121至126頁、第75至79頁、第103至106
頁、112偵21792卷第123至129頁、113偵311卷第77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34頁
、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第183至193頁、113偵507
1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
第53至54頁、63至65頁)
㈡告訴人楊志豪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冠霖之報案
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莊淳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告
訴人顏大展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亮
圻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鵬英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奕錡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綉惠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
告訴人林敬鈞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
群富之報案資料、匯款記錄、告訴人謝耀東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告訴人徐永世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莊保卿之報案資
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陳威羽之報案資料、匯款
紀錄、被害人葉俞岑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
害人陳怡伶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張汶
球之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被害人許凱翔之報案
資料、通話記錄、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宗銘之報案資料、匯
款記錄。(見112偵24404卷第127至147頁、第75至79頁、第
109至119頁、第55至73頁、113偵311卷第75至76、79至81頁
、第83至84、89至99頁、第131至132、135至137頁、第153
、159至179頁、第181至182、195至201頁、第101、107至11
3頁、第115、119至129頁、第139至140、145至141頁、113
偵5071卷第139至142、209至210頁、第143至147、211至213
頁、第149至154、215至217頁、第187至189頁、第205至207
、245頁、第191至197、241至243頁、112偵21792卷第119至
121、133至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1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112偵21792卷第93、95、99至109、111至113、115、97頁、
113偵5071卷第289、77、83、89、91、107、125、103、137
頁、112偵24404卷第15、17、19頁、113偵311卷第51、55、
62、60、71、6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7至89頁)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112偵21792卷第35至92頁、112偵
24404卷第45至50頁、113偵311卷第37至44頁、113偵5071卷
第71至73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
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過」、「小龍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詐
騙告訴人葉俞岑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
21日2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11號、第5071號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5詐騙告訴人黃群富部分,雖漏未敘及告
訴人黃群富於112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至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各該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9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
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
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且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楊志豪、黃冠霖、謝耀東經調解成立,然
因被告在監執行中,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從而應認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判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葉俞岑於112年4月21日2
2時17分許匯款3998元,及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黃群富於112
年4月21日18時許匯款48117元之事實,容有未洽。
3.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4.被告於偵審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
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有
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核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黃冠霖、楊志豪、謝耀東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831卷第75至77頁
、審訴1127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訴831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的工資是1至2%,約3萬多元等語
(見112偵21792卷第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
從4月20幾號開始做到22號,那時對方說做完最後一天才會
給伊錢,只要是吐卡就是拿提款卡領錢的案子都是最後一天
才會給錢,因為伊在4月22日當天領錢領到一半被警察臨檢
,就直接被羈押,所以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前開警詢筆錄伊
講的共獲利3萬多是指可以拿到多少錢,不是實際真的拿到
多少,伊提款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
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
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威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20,012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79,8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分許 1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分許 4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0分許 2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4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9分許 2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1日18時4分許 9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19,989元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1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 9,989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35分許 13,000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4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2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8分許 112年4月22日 0時10分許 88,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2,013元 112年4月22日 0時40分許 59,89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48分許 39,994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9分許 29,99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29,996元 112年4月22日 1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時17分許 30,000元 3 黃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來電,佯稱:黃冠霖之信用卡遭盜刷,經工程師攔截後可補償購物金,惟須按指示操作以確認帳戶使用安全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9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49,98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俞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1時21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來電,佯稱:誤將蔡俞岑之資料輸入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請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 22時12分許 2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4月21日 22時15分許 19,986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17分許 3,998元 5 莊淳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假冒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來電,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多訂一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 19時35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1日 19時39分許 49,987元 6 顏大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9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林亮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職員誤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8,123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1,989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7,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 47,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 8,007元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9 張汶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2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28,985元 10 楊鵬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非屬於楊鵬英消費之商品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許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假冒網路電商業者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7分許 18,1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林奕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 28,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49,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8分許 49,123元 13 蘇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0元 14 林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會員儲值金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26分許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7時28分許 44,006元 15 黃群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 26,02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 4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48,117元 16 謝耀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謝耀東當成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19,985元 17 徐永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29,986元 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蔡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1日19時6分許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4月21日19時8分許 18,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莊保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8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30,09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12年4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0元 3 112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4 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5 112年4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0元 6 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8 112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9 112年4月20日19時7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4月2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1 112年4月20日19時28分許 60,000元 12 112年4月2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3 112年4月20日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4 112年4月20日19時33分許 60,000元 15 112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 9,000元 16 112年4月20日1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8,000元 17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18 112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29,000元 19 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20 112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8,000元 21 112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2 112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 30,000元 23 112年4月21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24 112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25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6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30,000元 27 112年4月21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28 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29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元 30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1 112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32 112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9,000元 33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4 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 60,000元 35 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 30,000元 36 112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8 112年4月21日19時21分許 20,000元 39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20,000元 40 112年4月21日19時22分許 19,000元 41 112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42 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43 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 49,000元 44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5 112年4月21日20時17分許 60,000元 46 112年4月21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47 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8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47,000元 49 112年4月21日 22時37分許 43,000元 50 112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51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52 112年4月21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4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0,000元 55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30,000元 56 112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7 112年4月21日19時2分許 50,000元 58 112年4月22日 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59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49,000元 60 112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1 112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49,000元 62 112年4月22日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63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0,000元 64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0,000元 65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66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許 20,000元 67 112年4月22日 0時28分許 11,000元 68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9 112年4月21日20時1分許 60,000元 70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30,000元 71 112年4月22日 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72 112年4月22日 0時46分許 40,000元 73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4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5 112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76 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許 20,000元 77 112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78 112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 20,000元 79 112年4月22日 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80 112年4月22日 0時56分許 20,000元 81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2 112年4月22日 0時57分許 20,000元 83 112年4月22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84 112年4月22日 0時59分許 10,000元 85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6 112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87 112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88 112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 20,000元 89 112年4月21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90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1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92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93 112年4月22日 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94 112年4月22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95 112年4月22日 1時3分許 30,000元 96 112年4月22日 1時4分許 30,000元 97 112年4月22日 1時5分許 10,000元 98 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000元 99 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1,000元 100 112年4月22日 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101 112年4月22日 1時18分許 30,000元
TPDM-113-審簡上-3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