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
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
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
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
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
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
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
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
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
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
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
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
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
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
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
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
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
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
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
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
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
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
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
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
(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