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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 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 ,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 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 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 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 、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 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 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 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 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 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 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 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 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 ,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 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 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 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 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 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 ,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 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 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 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 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 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 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 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 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 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 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 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 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 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 。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 ,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 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 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 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 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 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 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 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 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 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 (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 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 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 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 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 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 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 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 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 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 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 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 ,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 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 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 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 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 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 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 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 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 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 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 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 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 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 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 (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 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 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 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 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 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 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 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 )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 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 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 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 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 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 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 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 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 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 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 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 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 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 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 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 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 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 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 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 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 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 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 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 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 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 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 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 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 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 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 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 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 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 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 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 ),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 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 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 :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 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 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 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 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 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 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 :(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 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 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 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 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 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 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 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 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 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 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 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 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 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 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 、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 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 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 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 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 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 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 ,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 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 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 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 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 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 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 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 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 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 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 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 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 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 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 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 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 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 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 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 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 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 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 ,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 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 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 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 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 ,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 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 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 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 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 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 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 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 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 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 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 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 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 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 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 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 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 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2-訴-23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茂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8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屬偶發性犯罪 ,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傷勢非輕; 如附表編號2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非屬偶發性犯罪,分工擔任駕車載運清除、處理及 傾倒廢棄物之司機,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告訴人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惟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不多(新臺幣5萬2千5百元)。又本院 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1年7月以下酌 定之。 五、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所侵害法益具有部分同質 性,復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難免失慮。是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76-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謝智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愷 楊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 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 394、416、690、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嚴之勤 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嚴之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 就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就一㈡㈢部分,係明示僅就罪刑部 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論處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下稱臺 中前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免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之勤之罪刑 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⒉上訴人林進旺、林政緯部 分: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 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林進旺、林政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 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進旺、林政緯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⒊上訴人袁倫茂部分: 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袁倫茂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 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00 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袁倫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 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袁倫茂之罪刑部 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⒋上訴人謝晨喆部分:第一審 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晨 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 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 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 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晨喆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⒌上訴人謝明倫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謝明倫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 明倫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 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 倫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⒍上訴 人謝智超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嗣謝智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 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 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智超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20,000元, 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 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㈠㈡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⒎上訴人何承愷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何承愷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明示僅就罪刑 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 判沒收4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 部分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犯 罪所得沒收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罪刑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⒏上訴人楊登翔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嗣楊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 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⒐上訴人劉泰銘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劉泰銘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 劉泰銘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及併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 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犯罪事 實中,分別係由共犯蔡燕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土地(事實欄一㈠)、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 之土地(事實欄一㈡)、竊佔國有土地(事實欄一㈢)、施用 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事實欄一㈣),取得土地之手法均 不相同,且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分屬不同地點,可認是不同 區塊。就同一區塊之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得認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不同區 塊之土地,彼此間既未相連而屬不同地點,且各區塊參與之 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盡相同, 自無從認屬集合犯。因認嚴之勤所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與事實 欄一㈠(經原審改判諭知免訴)應為集合犯,併應諭知免訴 ;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及謝晨喆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 應為集合犯;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 72號確定判決案件為集合犯,應諭知免訴;謝明倫、謝智超 所辯所犯各罪為集合犯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判 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 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係集合犯, 或應為他案效力所及,或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就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原判決已說明嚴之勤係於第一審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 罪日期(共47天),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1、000 0-0002、0000-0003、0000-0004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 塊寮段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地   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上,擔任怪手 並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 數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在臺南新市、安定區塊而 得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前述集合犯(共47天)中之110年8月 22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已確定之臺中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第一審復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 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6 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中前案 與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態樣、共犯均不同,僅係 偶然重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 知免訴,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 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嚴之勤 事實欄一㈡㈢、何承愷事實欄㈠至㈣、楊登翔之部分,已敘明第 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 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併 考量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與各共犯參與之犯罪程度、清 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 種類、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 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判決第27至30頁)。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嚴之勤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其量刑過 重;何承愷及楊登翔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情節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及 劉泰銘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現場清除不易 ,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 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 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對環境危害 影響不大,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 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就何承愷及楊登翔犯罪所得部分,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⒈何承愷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 0,0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載運42車次;所辯每車 次係獲利15,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 返回,不足採信。⒉楊登翔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3,000元 ,共載運28車次;所辯每車次僅收取證人張菘溢6,000元, 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23至26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 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 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 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以其每車次犯罪所得 是15,000元,並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何承愷部分 );每車次只從張菘溢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楊登翔部分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 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何承愷、楊登翔及其等於原 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3頁);其等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主張並無將廢棄物為掩埋、處理,應僅涉及清除 而非處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 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 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 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 ,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 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就所此部分,並無牴 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治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詎其為 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做為廢棄物暫置場,收 受他人非法清除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 午2時29分、下午4時59分許,陳昇鉦(另為緩起訴處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 ,950公斤、15,610公斤(包含來自000公司的1,560公斤之廢 棄物)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被告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 後,被告委託游輝望覓得身份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 結車,前來00鄉00路000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 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 為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下稱 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呂禾守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為呂禾守友人,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000對面)土地 。呂禾守明知被告欲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場收受營建 廢棄物為違法,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同意被告印製宗德公司之名片,在上開新竹縣○○鄉○○ 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借牌營運),非法收受 、貯存、轉運廢棄物。被告、游輝望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 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游輝望 為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 、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 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游輝望、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 ,實際係非法處理,被告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非法轉運站非法分 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 費用,非法收受、貯存、分類,並與游輝望、林政輝、林進 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分類、轉 運、棄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一米支付游輝望1, 500元之對價,由游輝望作為林政輝與賴治文間之聯繫窗口 ,游輝旺再以一米支付約1,364元(計算式:4萬5,000元/附 表一編號3 HL-692拖車容積33米)之對價,聯繫林政輝出車 日期時間、車趟數量,林政輝再邀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 茂、謝晨喆等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清除附表 二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 法棄置掩埋。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且認 為呂禾守、被告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游輝望交與林 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等情(下 稱前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 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 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 、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 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 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行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 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 同一機會實行(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 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 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 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或參 與犯罪人均相同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 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涉犯之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收受廢棄物後暫置地點為被告承租之新竹縣○○ 鄉○○路0000號前空地,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也提到被告租用 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 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前案與本案有相同之犯罪地點。又 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間、查獲時間113年3月 26日,前案被告涉案時間則為110年5月間,時間上本案係發 生在前案之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9年起即開始 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當時承租就是為了堆置營 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語(110偵13019卷三第619頁),並 有扣案之房屋租賃書可佐,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況 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前案相似,被告於本案委託游 輝望覓得司機前往上址載運、清除暫置之廢棄物,與前案起 訴書提到的共犯游輝望相同。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 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 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㈣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彰 檢曉敏112偵12249字第113904619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 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9

CHDM-113-訴-78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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