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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 被 上 訴人 鄒淑珍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   日止,分次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兩造嗣 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明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0日起分期按月還款23 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竣,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12紙以擔保還款。詎料,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   欠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   8紙本票)所示之240萬元未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本 息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雙方亦無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系爭借據也沒有金錢出借   證明。本件係因伊自營的銨鑫工程行,於110年間資金週轉 不靈,經友人趙惠民介紹認識證人劉興玖,數次開立公司支   票向劉興玖質借資金周轉,每次票期30日,利息10分,一手   交票,一手收取預先扣除利息後的質借金額,支票兌現後即   算還款。伊110年7月28日開立二紙面額各25萬元支票向劉興 玖借款,因廠商拖款無力兌現退票,累計欠款50萬元,惟劉 興玖仍每月索討利息,期間多次請其降息或寬限還款,均未 獲同意,劉興玖並多次至伊桃園工廠揚言不讓伊營業及外出 工作。嗣於110年9月11日,劉興玖要求伊至中壢區志廣路一 家檳榔攤協商還款事宜,伊到場時,劉興玖已邀集其友人約 7、8人及被上訴人在場,並要求伊當場還款,如無法還款, 就要簽立系爭借據及每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共12紙。伊因從 未取得劉興玖所稱之款項,本來堅不簽名,惟嗣因恐懼如不 簽名就無法離開檳榔攤,始簽下系爭借據及共計360萬元的1 2紙本票。伊係至該時始知有被上訴人該人。伊嗣為避免劉 興玖至公司「拜訪」、「烤肉」影響公司營運,自110年9月 起每月四處借貸還款30萬元,累計4.5個月共計135萬元,加 收30萬元以9分利息2.7萬元數次,已遠超過前述伊欠劉興玖 之50萬元,劉興玖卻僅歸還3紙本票(當下已撕毀)及票號0 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退票支票1紙。錄音錄影均為被上 訴人擷取對其有利片段提出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證人鄒佩真為被上訴人姪女、劉興玖為鄒佩真男友。  ㈡上訴人與劉興玖曾於110年9月11日至中壢區一家檳榔攤協商   還款事宜。  ㈢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人)蔡夆澤身分證字號:(   個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向債權人(   被借款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   借款27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 整至全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   人)蔡夆澤(指印)、債權人(被借款人)鄒淑珍(指印)   、連帶保證人趙惠民(指印、身分證字號)、日期:110年9   月1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計276萬元,兩造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 攤簽訂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含系爭8紙本票在內共計360   萬元之12紙本票擔保還款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   及系爭8紙本票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7-29頁);上訴人雖不   爭執其有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等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及收到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76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雖舉系爭借據 (原審司促卷第25頁)及證人劉興玖、鄒佩真為證;且經   劉興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女朋友鄒佩真的姑姑,   上訴人在簽發系爭借據之前,並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只是知   道有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我都有跟上訴人說你這兩筆款項   實際上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所以上訴人其實都知情。上訴   人只有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就是在110年9月11日簽系爭借據   當天,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志廣路上某一間檳榔攤,我跟   上訴人、趙惠民、被上訴人、我女朋友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姪   女鄒佩真、被上訴人的妹妹賴俞希總共六人,約在該檳榔攤 見面,我記得當時彙算總借款金額是3百多萬,但彙算具體 金額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借據是寫270萬吧,具 體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及鄒佩真於 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先跟劉興玖借款,前面借款都有還,   後來借了太多,劉興玖也沒有錢借上訴人,所以劉興玖就跟   上訴人說必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才行,所以上訴人也知道被上   訴人是我的姑姑,因為上訴人跟劉興玖都是做工程的,所以   被上訴人才覺得如果將來工程可以合作,那先借款給上訴人   也沒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確實沒有見過面,但   上訴人知道他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的。上訴人前面是比較小額   的借款,上訴人有還的部分,都已經將支票或本票交還給上   訴人,所以上訴人目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就是起訴狀所附的   本票及支票而已。被上訴人都是透過劉興玖交付現金借款給   上訴人,不是匯款,因為有時候交付現金的時候我也有在現   場,交付現金借款時上訴人才簽發支票或本票為證。110年9   月11日簽發系爭借據時我有在現場,現場是兩造進行借款的   彙算,上訴人確認了借款金額之後才簽的,也就是系爭借據   包括了起訴狀所附的本票全部。上訴人有改名,他之前叫蔡   錫欽。在現場我們完全沒有強迫或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   。我們彙算系爭借據的款項並沒有算利息,全部都只是借款   的本金而已,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款所   簽發的票據全部都拿出來計算,而且上訴人連本金都還不出   來,如何能叫他還利息?系爭借據寫的總金額是多少,我現   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經核劉興玖、鄒佩真上 開證言,均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固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相符,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鄒佩真   的姑姑,二人為三等血親關係,而劉興玖與上訴人復有借貸   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劉興玖與鄒佩真復為男女朋友且戶籍地   相同(原審卷第235、237頁),則參酌劉興玖、鄒佩真與兩   造之關係,已難認其二人之證言能客觀公正而無偏頗被上訴   人之情形;再者,劉興玖於原審證稱:起訴狀(按:指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附的支票及本票都已經彙算進系爭借據的金   額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而鄒佩真於原審證稱:起訴狀 所附的支票兩紙,總金額是75萬元,其實是劉興玖借給上訴   人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但有沒有算在系爭借據的總金額內   ,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其二人就起訴狀 (按:指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是否包括在系爭借據金   額之證述,不相一致,且鄒佩真此部分證述更與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主張(原審司促卷第7頁)相反,因此   ,劉興玖、鄒佩真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76萬元云 云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是系爭借據及劉興玖、鄒佩真上開 證言,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76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  ㈢次查,經核閱兩造不爭執本院所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7-209、215頁),其中有提   及上訴人與「鄒佩真的姑姑」部分,僅有三處,包括:「(   上訴人稱)…我的狀況就這樣子阿,錢在別人手上,我一定   要叫他趕快匯進來,他直接答應我,就像我答應你跟你阿姑   講的該哪一天領到同樣的道理,不是嗎」、「(上訴人稱)   說實在我想要面對你姑姑啦 ! 我講真的我不要給你壓力,   我真的想面對你姑姑,我甚至想要說帶她來,我來介紹我公   司的遠景給她看,她如果願意她來投資她還可以照收錢,我   真的缺資金啦,我就少一個週轉金」、「(鄒佩真稱)我跟   你講我姑姑也不是一個我姑姑也不是沒有給你寬限期只是因   為太久了!她才一直打一直打,她說她知道每個人都會有困 難」(本院卷第187、189、201頁;被上訴人書狀自行整理 之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 影關於提到被上訴人處,均未有完整提及上訴人承認有於11   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   40萬元之詞,而被上訴人應有各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完整   錄音錄影,然卻僅提出經擷取後之片段錄音、錄影,且上開   錄音、錄影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承認有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   0年8月1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40萬元之情。此外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的錄音、錄影及其譯文,亦完全   未提及「上訴人承認有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40萬元」或「上訴人被告知本件   借款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本院卷第203-204頁   ),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錄影及其譯文內容,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8紙本票為憑(原審 司促卷第20-24頁),欲用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與票面金 額相同之借款,然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其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故本件亦難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8紙本票, 即逕認兩造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借據及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足證其已交付276萬元現金款項予上 訴人收執云云。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人)蔡夆澤(即上訴人簽名   、按捺指紋)身分證字號(個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號,向債權人(被借款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借款27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 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整至全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   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人即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債權人   被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帶保證人趙惠民簽   名及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日期:110年9月11日」等   內容(原審司促卷第25頁),經核系爭借據之文字文義,未   記載上訴人收到276萬元,是尚無法以系爭借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固於系爭借 據承諾將於110年9月30日起每月還款23萬元予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無涉, 自無法以此部分資為被上訴人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之認 定。  ⒉至被上訴人就其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另提出提款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   第89-103頁);惟查,被上訴人即使有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或收取票款,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領取之款項或   票款交付予上訴人,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其   所交付之276萬元。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276萬元現金 款項予上訴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76萬元現 金款項予上訴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㈥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10年6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上-2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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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31

TNHV-114-訴易-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兼 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芫慈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16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李省知悉上   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招   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   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   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   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   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 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受有葉芫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葉芫   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   、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   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 業,故其等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各別受   有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   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   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 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   博弈事業,故原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起算,原告迄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係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   年5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陳述明確,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第1   18-121頁),堪認原告在10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 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108年4月   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61、67、73、79、85、91   、97、103頁),期間均已逾5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刑案部分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伊等皆有在關心   進度,然被告因逃亡被通緝,直到去年伊等始知被告已投案   ,所以才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且被告有律師,很懂   得法律,知道要躲到時效過了才回來,伊等也有將被告簽發   的本票交給檢察官,只是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跟強制執行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 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   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 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 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   等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陳美琴 陳美琴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2 吳若婷 吳若婷 ①104.4.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吳若婷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3 楊宜瑄 楊宜瑄 105.3.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4 邱莉妍 邱莉妍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邱莉妍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5 陳慧珍 陳慧珍 105.1.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陳慧珍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6 廖毓蘭 廖毓蘭 105.3.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廖毓蘭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7 葉芫慈 葉芫慈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葉芫慈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8 謝文忠 謝文忠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9 謝文隆 謝文隆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4頁)

2025-03-27

TNHV-114-金訴-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怡驊 陳明寅 李省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玉嬌原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9-11頁),嗣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2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原告李省透過管道   知悉被告上開吸金方案,而交付2,000萬元以參與投資,並 於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   自身人脈管道,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因此致除李省外,其餘原   告為賺取高額紅利,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投資款 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   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   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   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李省2,000萬元   、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 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 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   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105年間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 為共同正犯,然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受   有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 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 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   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   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   105年間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嘉容、林漢武、許玉嬌、許美玲、許怡驊於105年12月1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 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   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48-249頁、   第256-258頁、第244-246頁、第250-251頁、第252-254頁)   ;許美玲、許怡驊、陳明寅等3人亦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並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指述明確,有告訴狀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而李省於105 年8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就其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 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220-231 頁),堪認原告等人在上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   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 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25頁),期間   均已超過5年或8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不懂法律,未於此前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   訟,被告就是在等時效過了之後才有條件的回來投案,縱認   本件時效已消滅,但其等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開立   本票交付為憑,應認被告仍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   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 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 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省 李省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李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2 胡嘉容 胡嘉容 103年 705萬元 ⑴00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00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胡嘉容) 1.證人胡嘉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3 林漢武 林漢武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00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⑵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⑶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⑷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⑸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1.證人林漢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4 許玉嬌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許玉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51-366頁) 5 許美玲 (起訴書贅載胡嘉祥,應予更正) 許美玲 ①104.5.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6 許美玲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7 許怡驊 (原名許銹莉) 許怡驊 102年間 750萬元 無 1.證人許怡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許怡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95頁) 3.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陳明寅    3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原依序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 會,會中決議由黃氏家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被 上訴人(即陳氏家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500股,並約 定以102年5月3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該日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為543萬5,614.0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上訴人於102年 9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與 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意使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領取薪資,卻未執行董 事職務,消耗上訴人存款,上開所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且係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下稱系爭㈠行為 )。又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㈡行為)。又被 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 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 稱系爭㈢行為)。上訴人先請求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 起至111年8月26日止計38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計86萬0,63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6萬0,639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決議吳添寶留守在公司, 准其不接單、不執行職務,陳辰雄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始繼續領取薪資,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結餘款係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供上訴人營運繼續使用 ,僅因訴訟之故,而無法交接,上訴人文件、鑰匙均交黃氏 家族,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黃俊仁進入 公司,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6萬0,639元,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0,639 元,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 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 玉清、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 上訴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 責管理。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黃俊仁代表 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陳氏家族承購其等所持有之上訴人股 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5月31日付清該筆款項。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 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洪玉清、黃俊仁 及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 前將其股權變更登記予黃俊仁,洪玉清、黃俊仁於完成變更 登記一週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各308萬、242 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金融帳戶於102年5月31日之系爭結餘款 為543萬5,614.07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結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 7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給付系爭結餘款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6萬0,63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㈠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 受損害而言,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 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後續經營問題,會 中決議由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以5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股 權,且應於102年5月31日付清,並協議系爭結餘款雙方各取 得一半,由黃氏家族接收上訴人經營權;惟嗣因黃氏家族認 結算範圍除銀行存款外,尚應就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債權進 行清算(即○○○與上訴人間收取款項,或其他應收帳款、未 入帳款、遭侵吞帳款),陳氏家族認550萬元價金僅有股權 ,不包含廠房,雙方產生爭議,致未能及時完成股權移轉及 移交公司資產,而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嗣經洪玉清 訴請轉讓股份勝訴確定,黃琦琇則訴請上訴人交付帳冊,經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提供公司交接清冊所載資料由 黃琦琇或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洪玉清再訴請上訴人 計算及給付價款,獲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洪玉清 、黃俊仁返還股票,經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持 股票於106年7月20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洪玉清、黃 俊仁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有102年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記錄及出席簽到表(原審訴字卷第93頁),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新簡字卷第33至38、39至47、49至50頁,新簡補字卷 第23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 6年度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原審新簡字卷第53至61、63頁)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原審新簡字卷第65至77、79至90頁),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 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新簡字卷第91至92、93 至95、97至10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 予認定。  ⒊次查,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102年2 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在合意以550萬元為股 權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黃俊仁曾提及○○○為上訴人公司代 工之關係,最後兩造僅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被上訴 人之股權,並應於102年5月底付清價款」,及「以102年5月 底為結算基準日,將公司銀行存款結算,兩造各得一半款項 」等事項為合意,既約定「公司銀行存款」,非「公司之資 產負債」,自已明確約定結算之標的為「銀行存款」;又於 協議股份買賣及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代表黃氏家族) 曾表示「你現在說你要拿550萬,拿清的,那你要讓我立山 能繼續做得下去」、「我跟你講,你只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 去,譬如說,吳經理他可以協助我們三個月,半年,假設嘛 ,我們趕決找人來接,你現在就是要讓立山能繼續營運下去 ,但是如果營運下去,沒有賺錢,虧錢了,那就是我們的事 了。」(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42頁)等語,可見黃氏 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營權前,上訴人公司 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並由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黃氏 家族仍願承擔公司將來營運不善產生虧損之風險,被上訴人 並不負彌補嗣後營運虧損造成公司銀行存款短少之責,無須 結算上訴人公司除銀行存款外之應收帳款或對第三人之債權 之意思,已如前述。黃氏家族原應於102年5月31日給付被上 訴人承購股權之價金550萬元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然黃 氏家族並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係依股權買賣約定,留任吳 添寶經理協助交接,惟因黃氏家族另外要求結算應收帳款及 第三人債權,致股權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約,上訴人公司仍 在被上訴人經營管領中,被上訴人迫於營運成本壓力,始作 成系爭決議,仍留任吳添寶經理協助交接,乃配合雙方股權 買賣契約所為,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情事,或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  ⒋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嗣經黃杏娟、洪玉清以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決議已不 存在,上訴人公司回復經營,陳辰雄恢復領取董事長薪資, 乃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得領取合法報酬,尚難逕認被 上訴人領取薪資,乃故意消耗上訴人存款,或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況兩造於協議股份買賣及上訴人公司後續經營時,黃俊仁稱 只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吳添寶協助交接、找人接手,則 盈虧自負,可見黃氏家族於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取得公司經 營權前,上訴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仍願承擔公司 將來營運虧損風險,被上訴人對營運成本及可能的虧損,所 致公司銀行存款短少情形,並無須負責,亦無結算上訴人公 司應收帳款及第三人債權之義務,黃氏家族迭次請求被上訴 人會同清算,雙方並無共識,而未能互為對待給付,吳添寶 經理因此留任協助,等待黃氏家族找人接手經營,而所生薪 資等經營成本,自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尚難認被上訴人准 吳添寶不接單、不執行業務,陳辰雄故不執行董事職務,而 有故意侵權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㈡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氏家族與陳氏家族間股權買賣 內容,係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氏家族公司股權,並同 意各分配系爭結餘款半數,被上訴人單純出售股權,不包含 結算公司帳款及找加工廠商,黃氏家族應自負盈虧,被上訴 人並無使公司永續經營之義務,現黃氏家族未依約定於102 年5月31日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 人公司仍由被上訴人經營管領,則以系爭結餘款實際繼續支 付公司營運及吳添寶留任相關費用,實屬應然,難認被上訴 人未交付結餘款項,有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主 張黃氏家族承購股份係要使公司永續經營,被上訴人未依約 定交接系爭結餘款,乃給付遲延,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㈢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董事,原依系爭決 議不領取薪資,嗣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兩造 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仍為公司董事,繼 續領取薪資報酬,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所可取得之權 利;又乃雙方因對股權買賣內容有爭議,歷經爭訟,始互為 對待給付履行完畢,其間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 領,既黃俊仁於履約完畢前並非公司董事、股東或員工,被 上訴人本得拒絕黃俊仁進入公司,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董事, 作成系爭決議不領薪資,卻領薪資又不交接,並阻止黃俊仁 進入公司回復公司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0,639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27

TNHV-113-上易-35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 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 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 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 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 」,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 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 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 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翟自勵知悉   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   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   資案,致伊為賺取高額紅利,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包括以伊、   女兒吳宜真、配偶邱瑞雲、妻妹邱瑞芳名義之投資款項予翟   自勵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   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玹等   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105 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   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伊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   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受有2,210 萬元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   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 被告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 同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於106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業已指稱:我曾向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陳超羣等人發起之澳門及新加   坡賭場投資案違反銀行法;我有投資陳超羣集團的澳門及新   加坡賭場投資案,我是於104年3月3日日起在游蕙甄介紹下 開始投資,104年3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4月30日投資5 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30萬元、104年9月30日投資300 萬元、104年10月30日投資40萬元、104年11月30日投資40萬 元、104年12月30目投資40萬元、105年1月15日投資200萬元 ,共1,350萬元;我太太邱瑞雲104年3月30日投資150萬元   、104年7月15日投資1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20萬元, 共270萬元;我太太的妹妹邱端芳104年3月30日投資10萬元   、104年4月15日投資9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70萬元、10   4年9月30日投資10萬元,共180萬元:我以女兒吳宜真名義 於104年4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100萬元、   105年1月30日投資80萬元、105年2月底投資30萬元,共410 萬元等語,有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3-6頁、第81-83頁),堪認 原告至少在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曾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06年間以各投資 名義人即邱瑞芳、邱瑞雲、吳宜真、原告為聲請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並提出高雄地院106年5月22日作成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   866、1867、1868、18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146頁),主張應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按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   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7年間 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費過高,無法支付,就沒有執行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即使有於107年間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   行程序既因原告未繳納執行費而由原告自行撤回執行,或經   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認時效不中   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其   於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其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應認未消滅等語,要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應自其於   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期間已逾6年餘。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 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受有2,210萬元之損害,然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    據    出    處 吳光明 吳光明 ①104.3.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吳光明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合  計:2,2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幸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豪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已記載相對人應返還土地,雖未明   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然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相對人   拆卸房屋之效力,並應解除相對人之占有而將土地點交返還   予伊。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應以執行名 義所載範圍為準。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再按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   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   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   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   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   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   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   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王瓊珮與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00分之125及170 0分之1575,王瓊珮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癸蒼無權占用興 建建物,對陳癸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命陳癸蒼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甲附圖所示編號127⑴部分面積7   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編號   127(2)部分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編號127(3)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瓊珮及其共有人   ;陳癸蒼於106年4月19日僅就系爭判決甲命其拆除系爭磚造   建物部分提起上訴(按: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部分則   未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聲明為陳癸蒼承當訴訟,嗣本院   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乙)廢棄系爭判決甲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按:指相對人)拆除系爭磚造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確定。抗告人於110年間取得王瓊珮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繼受人,   遂持系爭判決甲、乙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   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已拆除,惟系爭土地上另蓋有倉   庫1棟(下稱系爭倉庫),相對人陳稱系爭倉庫乃係其於113   年4月另行興建,有繳付租金等語,司法事務官嗣以相對人 雖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然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為由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甲、乙雖未明白命相對人應   拆卸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倉庫,然已記載相對人應返還土地   意旨,應認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相對人拆除系爭倉庫交還   土地之效力等語;然查,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甲之被告,亦   非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自非受系爭判決甲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至相對人雖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為陳癸   蒼之承當訴訟人而為系爭判決乙之當事人,然其僅係因受讓   系爭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承當此   部分訴訟,而系爭判決乙審理及判決範圍亦僅有系爭磚造建   物,並不及於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且第二審法院就拆除   系爭磚造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最終係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是以,依系爭判決甲、乙主文所載內   容,並未命相對人負有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   該部分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此部分亦可認   定。  ㈢又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後   ,確認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有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執行卷第165-180頁),抗告人於現場亦表示原本執行名 義上之房屋(按:指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拆除已完全等   語(執行卷第167頁)。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雖提出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然系爭判決甲之效力不 及於相對人,系爭判決乙則駁回王瓊珮對相對人拆除系爭磚 造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均分述如前,抗告人稱其得依該執   行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部分 (按:抗告人主張嗣後興建之系爭倉庫亦同坐落此部分土地   ),自屬無據;況系爭倉庫既係在系爭判決乙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後所興建,而未在系爭判決甲、乙審理範圍內,顯非   受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   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倉庫,於法即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命相對人負拆除系爭倉庫返還該   部分土地義務之執行名義,其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倉庫返   還系爭倉庫坐落之土地(即原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 地)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相對人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部分 之意見,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應拆除系爭倉庫、返還土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本 院認定之結論並無二致,其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4-抗-3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黃勇峻因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勇峻之 民國113年4月10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就遭詐騙之損害金額 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2月2 4日,有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8、173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之孳息者,應併算其價額。查黃勇峻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8萬4,000元,且本案係於110年6月12日起訴 ,依前開規定,自應補繳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1日 利息金額之裁判費,亦即此期間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2萬6,770元【1,398萬4,000元×5%×536日/365日=102萬6,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26元,惟黃勇峻迄今未據繳納,茲命黃勇峻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4

TNHV-113-重上-5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對於其有何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一 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照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1

TNHV-114-聲-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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