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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31

TNHV-114-訴易-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 被 上 訴人 鄒淑珍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4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   日止,分次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兩造嗣 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約明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0日起分期按月還款23 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竣,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12紙以擔保還款。詎料,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   欠票號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   8紙本票)所示之240萬元未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本 息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雙方亦無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系爭借據也沒有金錢出借   證明。本件係因伊自營的銨鑫工程行,於110年間資金週轉 不靈,經友人趙惠民介紹認識證人劉興玖,數次開立公司支   票向劉興玖質借資金周轉,每次票期30日,利息10分,一手   交票,一手收取預先扣除利息後的質借金額,支票兌現後即   算還款。伊110年7月28日開立二紙面額各25萬元支票向劉興 玖借款,因廠商拖款無力兌現退票,累計欠款50萬元,惟劉 興玖仍每月索討利息,期間多次請其降息或寬限還款,均未 獲同意,劉興玖並多次至伊桃園工廠揚言不讓伊營業及外出 工作。嗣於110年9月11日,劉興玖要求伊至中壢區志廣路一 家檳榔攤協商還款事宜,伊到場時,劉興玖已邀集其友人約 7、8人及被上訴人在場,並要求伊當場還款,如無法還款, 就要簽立系爭借據及每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共12紙。伊因從 未取得劉興玖所稱之款項,本來堅不簽名,惟嗣因恐懼如不 簽名就無法離開檳榔攤,始簽下系爭借據及共計360萬元的1 2紙本票。伊係至該時始知有被上訴人該人。伊嗣為避免劉 興玖至公司「拜訪」、「烤肉」影響公司營運,自110年9月 起每月四處借貸還款30萬元,累計4.5個月共計135萬元,加 收30萬元以9分利息2.7萬元數次,已遠超過前述伊欠劉興玖 之50萬元,劉興玖卻僅歸還3紙本票(當下已撕毀)及票號0 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退票支票1紙。錄音錄影均為被上 訴人擷取對其有利片段提出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證人鄒佩真為被上訴人姪女、劉興玖為鄒佩真男友。  ㈡上訴人與劉興玖曾於110年9月11日至中壢區一家檳榔攤協商   還款事宜。  ㈢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人)蔡夆澤身分證字號:(   個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向債權人(   被借款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   借款27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 整至全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   人)蔡夆澤(指印)、債權人(被借款人)鄒淑珍(指印)   、連帶保證人趙惠民(指印、身分證字號)、日期:110年9   月1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計276萬元,兩造於110年9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 攤簽訂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含系爭8紙本票在內共計360   萬元之12紙本票擔保還款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   及系爭8紙本票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7-29頁);上訴人雖不   爭執其有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等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及收到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   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76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雖舉系爭借據 (原審司促卷第25頁)及證人劉興玖、鄒佩真為證;且經   劉興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女朋友鄒佩真的姑姑,   上訴人在簽發系爭借據之前,並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只是知   道有被上訴人這個人,因為我都有跟上訴人說你這兩筆款項   實際上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所以上訴人其實都知情。上訴   人只有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就是在110年9月11日簽系爭借據   當天,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志廣路上某一間檳榔攤,我跟   上訴人、趙惠民、被上訴人、我女朋友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姪   女鄒佩真、被上訴人的妹妹賴俞希總共六人,約在該檳榔攤 見面,我記得當時彙算總借款金額是3百多萬,但彙算具體 金額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我只記得借據是寫270萬吧,具 體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及鄒佩真於 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是先跟劉興玖借款,前面借款都有還,   後來借了太多,劉興玖也沒有錢借上訴人,所以劉興玖就跟   上訴人說必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才行,所以上訴人也知道被上   訴人是我的姑姑,因為上訴人跟劉興玖都是做工程的,所以   被上訴人才覺得如果將來工程可以合作,那先借款給上訴人   也沒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確實沒有見過面,但   上訴人知道他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的。上訴人前面是比較小額   的借款,上訴人有還的部分,都已經將支票或本票交還給上   訴人,所以上訴人目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就是起訴狀所附的   本票及支票而已。被上訴人都是透過劉興玖交付現金借款給   上訴人,不是匯款,因為有時候交付現金的時候我也有在現   場,交付現金借款時上訴人才簽發支票或本票為證。110年9   月11日簽發系爭借據時我有在現場,現場是兩造進行借款的   彙算,上訴人確認了借款金額之後才簽的,也就是系爭借據   包括了起訴狀所附的本票全部。上訴人有改名,他之前叫蔡   錫欽。在現場我們完全沒有強迫或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   。我們彙算系爭借據的款項並沒有算利息,全部都只是借款   的本金而已,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借款所   簽發的票據全部都拿出來計算,而且上訴人連本金都還不出   來,如何能叫他還利息?系爭借據寫的總金額是多少,我現   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經核劉興玖、鄒佩真上 開證言,均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固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相符,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鄒佩真   的姑姑,二人為三等血親關係,而劉興玖與上訴人復有借貸   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劉興玖與鄒佩真復為男女朋友且戶籍地   相同(原審卷第235、237頁),則參酌劉興玖、鄒佩真與兩   造之關係,已難認其二人之證言能客觀公正而無偏頗被上訴   人之情形;再者,劉興玖於原審證稱:起訴狀(按:指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附的支票及本票都已經彙算進系爭借據的金   額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而鄒佩真於原審證稱:起訴狀 所附的支票兩紙,總金額是75萬元,其實是劉興玖借給上訴   人的,與被上訴人無關,但有沒有算在系爭借據的總金額內   ,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其二人就起訴狀 (按:指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是否包括在系爭借據金   額之證述,不相一致,且鄒佩真此部分證述更與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主張(原審司促卷第7頁)相反,因此   ,劉興玖、鄒佩真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76萬元云 云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是系爭借據及劉興玖、鄒佩真上開 證言,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76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  ㈢次查,經核閱兩造不爭執本院所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其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7-209、215頁),其中有提   及上訴人與「鄒佩真的姑姑」部分,僅有三處,包括:「(   上訴人稱)…我的狀況就這樣子阿,錢在別人手上,我一定   要叫他趕快匯進來,他直接答應我,就像我答應你跟你阿姑   講的該哪一天領到同樣的道理,不是嗎」、「(上訴人稱)   說實在我想要面對你姑姑啦 ! 我講真的我不要給你壓力,   我真的想面對你姑姑,我甚至想要說帶她來,我來介紹我公   司的遠景給她看,她如果願意她來投資她還可以照收錢,我   真的缺資金啦,我就少一個週轉金」、「(鄒佩真稱)我跟   你講我姑姑也不是一個我姑姑也不是沒有給你寬限期只是因   為太久了!她才一直打一直打,她說她知道每個人都會有困 難」(本院卷第187、189、201頁;被上訴人書狀自行整理 之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 影關於提到被上訴人處,均未有完整提及上訴人承認有於11   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   40萬元之詞,而被上訴人應有各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完整   錄音錄影,然卻僅提出經擷取後之片段錄音、錄影,且上開   錄音、錄影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承認有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   0年8月1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40萬元之情。此外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的錄音、錄影及其譯文,亦完全   未提及「上訴人承認有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向被上訴人借貸276萬元或240萬元」或「上訴人被告知本件   借款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相關內容(本院卷第203-204頁   ),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錄影及其譯文內容,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8紙本票為憑(原審 司促卷第20-24頁),欲用以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與票面金 額相同之借款,然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其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故本件亦難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8紙本票, 即逕認兩造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借據及提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足證其已交付276萬元現金款項予上 訴人收執云云。惟查:  ⒈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借款人)蔡夆澤(即上訴人簽名   、按捺指紋)身分證字號(個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號,向債權人(被借款人)鄒淑珍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借款276萬元整,承諾於110年9 月30日開始,以每月23萬元整至全數還清無異議,特立此據   以資證明(債務人借款人即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債權人   被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連帶保證人趙惠民簽   名及按捺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日期:110年9月11日」等   內容(原審司促卷第25頁),經核系爭借據之文字文義,未   記載上訴人收到276萬元,是尚無法以系爭借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固於系爭借 據承諾將於110年9月30日起每月還款23萬元予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無涉, 自無法以此部分資為被上訴人已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之認 定。  ⒉至被上訴人就其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另提出提款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   第89-103頁);惟查,被上訴人即使有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或收取票款,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領取之款項或   票款交付予上訴人,自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其   所交付之276萬元。  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276萬元現金 款項予上訴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76萬元現 金款項予上訴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㈥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於110年6月21日起 至110年8月16日止,共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上-240-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 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 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 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 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 」,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 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 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 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翟自勵知悉   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   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   資案,致伊為賺取高額紅利,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包括以伊、   女兒吳宜真、配偶邱瑞雲、妻妹邱瑞芳名義之投資款項予翟   自勵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   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玹等   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105 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   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伊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   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受有2,210 萬元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   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 被告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卻於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 同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後於106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業已指稱:我曾向臺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陳超羣等人發起之澳門及新加   坡賭場投資案違反銀行法;我有投資陳超羣集團的澳門及新   加坡賭場投資案,我是於104年3月3日日起在游蕙甄介紹下 開始投資,104年3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4月30日投資5 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30萬元、104年9月30日投資300 萬元、104年10月30日投資40萬元、104年11月30日投資40萬 元、104年12月30目投資40萬元、105年1月15日投資200萬元 ,共1,350萬元;我太太邱瑞雲104年3月30日投資150萬元   、104年7月15日投資100萬元、104年8月30日投資20萬元, 共270萬元;我太太的妹妹邱端芳104年3月30日投資10萬元   、104年4月15日投資9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70萬元、10   4年9月30日投資10萬元,共180萬元:我以女兒吳宜真名義 於104年4月30日投資200萬元、104年7月30日投資100萬元、   105年1月30日投資80萬元、105年2月底投資30萬元,共410 萬元等語,有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刑事案件臺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3-6頁、第81-83頁),堪認 原告至少在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即已知悉其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曾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06年間以各投資 名義人即邱瑞芳、邱瑞雲、吳宜真、原告為聲請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並提出高雄地院106年5月22日作成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   866、1867、1868、18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146頁),主張應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亦有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按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   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駁回時,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規定。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於107年間 曾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費過高,無法支付,就沒有執行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即使有於107年間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強制執   行程序既因原告未繳納執行費而由原告自行撤回執行,或經   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認時效不中   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其   於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其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應認未消滅等語,要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應自其於   106年6月28日當日或之前知悉其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期間已逾6年餘。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 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受有2,210萬元之損害,然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既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 證    據    出    處 吳光明 吳光明 ①104.3.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吳光明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他18卷第81-83頁;金重訴5號卷㈨第41-55頁) 2.證人游蕙甄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偵4卷第342-346頁;金重訴5號卷第242-259頁) 3.左列本票影本18張(他18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4.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他18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5.借款合約書影本(他18卷第19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18卷第11頁) ②104.4.30 5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8.30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9.30 3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4.10.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104.11.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⑦104.12.30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⑧105.1.15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吳宜真 ⑨104.4.30 2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⑩104.7.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⑪105.1.30 8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⑫105年2月 30萬元 無 邱瑞雲 ⑬104.3.30 1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⑭104.7.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⑮104.8.30 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邱瑞芳 ⑯104.3.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⑰104.4.15 90萬元 票號不清/同左/同左 ⑱104.7.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⑲104.9.30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合  計:2,2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2-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兼 上 八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芫慈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16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訴外人李省知悉上   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因認有利可圖,與被告共同招   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   案,致伊等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款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   大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   嘉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   至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 息,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伊等分別受有葉芫慈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葉芫   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   、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   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本件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 業,故其等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各別受   有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   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   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   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   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 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   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至105年間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   博弈事業,故原告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起算,原告迄至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第144條第1項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係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   年5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陳述明確,有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第1   18-121頁),堪認原告在108年4月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 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均應自108年4月   10日提出告訴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61、67、73、79、85、91   、97、103頁),期間均已逾5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早已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刑案部分由臺南地檢署受理後,伊等皆有在關心   進度,然被告因逃亡被通緝,直到去年伊等始知被告已投案   ,所以才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且被告有律師,很懂   得法律,知道要躲到時效過了才回來,伊等也有將被告簽發   的本票交給檢察官,只是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跟強制執行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 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   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   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葉芫慈300萬元、陳美琴5 0萬元、吳若婷200萬元、楊宜瑄50萬元、邱莉妍160萬元、 陳慧珍100萬元、廖毓蘭70萬元、謝文忠420萬元、謝文隆5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葉芫慈、吳若婷、邱莉妍、謝文忠   等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日 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據/備註 1 陳美琴 陳美琴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43頁) 2 吳若婷 吳若婷 ①104.4.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3張(他28卷第54頁) 2.證人吳若婷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8卷第45-53頁) ②104.5.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6.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3 楊宜瑄 楊宜瑄 105.3.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存款憑證(他28卷第56頁) 4 邱莉妍 邱莉妍 103.7.29 100萬元 無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64頁) 2.證人邱莉妍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他28卷第58-62頁) 104.6.30 10萬元 104.12.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5 陳慧珍 陳慧珍 105.1.15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0頁) 2.證人陳慧珍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66-68頁) 6 廖毓蘭 廖毓蘭 105.3.30 7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76頁) 2.證人廖毓蘭之銀行交易明細(他28卷第72-74頁) 7 葉芫慈 葉芫慈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葉芫慈於偵詢時之證述(他28卷第120-121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1.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8 謝文忠 謝文忠 ①104.6.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5張(他28卷第78-84頁) ②104.9.15 12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0.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5.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⑤105.2.28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⑥時間不詳 100萬元 無 9 謝文隆 謝文隆 104.11.15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左列本票影本1張(他28卷第84頁)

2025-03-27

TNHV-114-金訴-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怡驊 陳明寅 李省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 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玉嬌原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9-11頁),嗣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2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原告李省透過管道   知悉被告上開吸金方案,而交付2,000萬元以參與投資,並 於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   自身人脈管道,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因此致除李省外,其餘原   告為賺取高額紅利,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投資款 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   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   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   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李省2,000萬元   、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 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 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   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105年間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 為共同正犯,然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受   有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 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 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   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   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   105年間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嘉容、林漢武、許玉嬌、許美玲、許怡驊於105年12月1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 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   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48-249頁、   第256-258頁、第244-246頁、第250-251頁、第252-254頁)   ;許美玲、許怡驊、陳明寅等3人亦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並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 害指述明確,有告訴狀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而李省於105 年8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就其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 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220-231 頁),堪認原告等人在上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   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 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25頁),期間   均已超過5年或8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不懂法律,未於此前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   訟,被告就是在等時效過了之後才有條件的回來投案,縱認   本件時效已消滅,但其等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開立   本票交付為憑,應認被告仍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   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 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 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省 李省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李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2 胡嘉容 胡嘉容 103年 705萬元 ⑴00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00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胡嘉容) 1.證人胡嘉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3 林漢武 林漢武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00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⑵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⑶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⑷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⑸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1.證人林漢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4 許玉嬌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許玉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51-366頁) 5 許美玲 (起訴書贅載胡嘉祥,應予更正) 許美玲 ①104.5.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6 許美玲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7 許怡驊 (原名許銹莉) 許怡驊 102年間 750萬元 無 1.證人許怡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許怡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95頁) 3.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陳明寅    310萬元

2025-03-27

TNHV-114-金訴-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王幸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豪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已記載相對人應返還土地,雖未明   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然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相對人   拆卸房屋之效力,並應解除相對人之占有而將土地點交返還   予伊。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自明,是以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應以執行名 義所載範圍為準。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   明。再按該條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   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   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   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   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   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   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   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王瓊珮與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00分之125及170 0分之1575,王瓊珮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陳癸蒼無權占用興 建建物,對陳癸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命陳癸蒼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甲附圖所示編號127⑴部分面積7   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編號   127(2)部分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編號127(3)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瓊珮及其共有人   ;陳癸蒼於106年4月19日僅就系爭判決甲命其拆除系爭磚造   建物部分提起上訴(按: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部分則   未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系爭磚造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聲明為陳癸蒼承當訴訟,嗣本院   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乙)廢棄系爭判決甲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按:指相對人)拆除系爭磚造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確定。抗告人於110年間取得王瓊珮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繼受人,   遂持系爭判決甲、乙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   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已拆除,惟系爭土地上另蓋有倉   庫1棟(下稱系爭倉庫),相對人陳稱系爭倉庫乃係其於113   年4月另行興建,有繳付租金等語,司法事務官嗣以相對人 雖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然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為由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甲、乙雖未明白命相對人應   拆卸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倉庫,然已記載相對人應返還土地   意旨,應認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相對人拆除系爭倉庫交還   土地之效力等語;然查,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甲之被告,亦   非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自非受系爭判決甲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至相對人雖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為陳癸   蒼之承當訴訟人而為系爭判決乙之當事人,然其僅係因受讓   系爭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承當此   部分訴訟,而系爭判決乙審理及判決範圍亦僅有系爭磚造建   物,並不及於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且第二審法院就拆除   系爭磚造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最終係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是以,依系爭判決甲、乙主文所載內   容,並未命相對人負有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   該部分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此部分亦可認   定。  ㈢又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後   ,確認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有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執行卷第165-180頁),抗告人於現場亦表示原本執行名 義上之房屋(按:指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拆除已完全等   語(執行卷第167頁)。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 雖提出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然系爭判決甲之效力不 及於相對人,系爭判決乙則駁回王瓊珮對相對人拆除系爭磚 造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均分述如前,抗告人稱其得依該執   行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部分 (按:抗告人主張嗣後興建之系爭倉庫亦同坐落此部分土地   ),自屬無據;況系爭倉庫既係在系爭判決乙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之後所興建,而未在系爭判決甲、乙審理範圍內,顯非   受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   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倉庫,於法即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命相對人負拆除系爭倉庫返還該   部分土地義務之執行名義,其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倉庫返   還系爭倉庫坐落之土地(即原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坐落土 地)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相對人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部分 之意見,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應拆除系爭倉庫、返還土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本 院認定之結論並無二致,其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4-抗-3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黃勇峻因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勇峻之 民國113年4月10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就遭詐騙之損害金額 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2月2 4日,有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8、173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之孳息者,應併算其價額。查黃勇峻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8萬4,000元,且本案係於110年6月12日起訴 ,依前開規定,自應補繳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6月11日 利息金額之裁判費,亦即此期間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2萬6,770元【1,398萬4,000元×5%×536日/365日=102萬6,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26元,惟黃勇峻迄今未據繳納,茲命黃勇峻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4

TNHV-113-重上-5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對於其有何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一 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照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1

TNHV-114-聲-19-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許君國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裕,嗣變更為陳仲杰,又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李芳林,並經李芳林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547525號函 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61頁、119、123-124頁)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 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 公頃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向外招租。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 訴人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田種植果樹, 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 所營系爭土地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 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 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上訴人已符合該 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 期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第3條 關於租期1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 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上 訴人主張存續期間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 經臺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臺糖公司續租。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 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上訴人應在系爭同意書核發後6個 月內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展延1次(即6個月)至遲應 於1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惟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且所建蓋之農用設施 (系爭農用設施)範圍超過上開容許使用100平方公尺約2.5 倍,又因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而失效,上訴人所蓋之系 爭農用設施本應全部拆除,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建築物並為合法之使用。但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投資,於104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 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 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 ,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 人後因考量上訴人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 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之緣由,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上 訴人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 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 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 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 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臺 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審卷第59-6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 施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審卷第205-207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 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 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以上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 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 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  ㈤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 定」(原審卷第143頁)。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上訴人表示「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 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 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 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 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 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 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 善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 5525610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 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施擅自變更原計畫 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 ,或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 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 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 請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上訴 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內取得農業設施合 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 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 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 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 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云云 ,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 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 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規定」(原審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期確為1年之期間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 以上20年以下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條款不符,難 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 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 障」之規定,得享有租期保障,故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期1 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 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第2項之租金 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 相關部會定之。」;次按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 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農產品經 營者承租第2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 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由上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 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易言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土地租約 存在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與承租人之間,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可以出租人之地位,給予承租人租 期之保障,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 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上訴人 ,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應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租 期1年之約款,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第 73條(法定方式)、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已蓋之系爭農用設施,重新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拆除部分設 施不合理,且同一時期太康專區擴大使用面積業者有8人,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此差別對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一般社會通念云云。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依法先申請建築執照,即 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 同意書容許面積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 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而需重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 有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 8916號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函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79-81、205-2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所蓋 建之系爭農用設施全部,確係違法興建之地上物,本應全部 拆除,且應待上訴人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可重新蓋建農用設施無訛。基此,上 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既係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 件,自應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基於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考 量而給予其相當時期之補正機會,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 益一定程度之保障,且上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逾越系 爭同意書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一情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身為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權責機關,其基 於系爭同意書原核准使用範圍僅100平方公尺之考量,要求 上訴人須先拆除逾越容許使用面積之部分系爭農用設施,始 同意補辦合法使用文件,自屬合理適法之要求。反之,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異將鼓勵或造成違法興建在先,嗣後就地變 更合法之不當行為,更將主管機關事先審查之權責視為無物 。再者,上訴人雖指其他同一時期之其他擴大使用面積業者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述每個農 民跟被上訴人租土地,申請容許的內容及補正的情形都不同 ,每個個案都不同,針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是給他 最寬容的,每次都是1年1約給上訴人去改善,但上訴人都未 改善,而其他的農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改善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身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非本案可得置喙,況上訴人亦 自承其迄今從未拆除系爭農用設施任何部分(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善之動作 及誠意一情,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年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所建之系爭 農用設施無合法使用文件,考量上訴人已投入資金,始以1 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讓其有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均知 悉等語。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 下,即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同意書容許 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達2.5倍,而於103年4月間經臺南市政 府查知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上訴人應重新 申辦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合法文件,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已 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從寬給予改善機會而與上訴 人續約數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於檢送 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中已明確載明「為加強本專區 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 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 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 3年8月9日曾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 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 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 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未取得許可文件, 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 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有 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上訴人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就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且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 ,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等情,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明知其 有改善系爭農用設施之必要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之情形 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年,顯無上訴 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一 再拖延遲未改善違法之系爭農用設施,未珍惜被上訴人多年 給予改善之機會,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 予續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 之租期內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 後,不予續約,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 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兩造復 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自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主張存續期間 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3-上易-33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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