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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龔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建麟、呂慶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心律不整、消化道出 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需進行手術始能改善走 路,否則痛苦不堪,始遲至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向原 審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非無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又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本件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翌日 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 11日(週二)。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 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 說明,抗告人上訴已經逾期,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上開病情始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因 僵直性脊椎炎就診;於112年12月4日因心律不整就診追蹤治 療;於113年8月29日因消化道出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 急診並於隔日離院(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非在本件上 訴期間內,且均屬慢性疾病,並不影響其於114年2月11日前 提出上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8

TNHV-114-抗-4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 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 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 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 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 ;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 (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 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 廳時有牽手之行為。 (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 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 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 偶之人。 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 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 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 、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 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 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 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 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 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 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 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 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 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 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 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 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 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 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6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 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聲-79-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206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月14日、 15日、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 卷第83至10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6-20250324-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 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及自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應給付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 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乃囑託原審法院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 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 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 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 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㈤抗告人又執系爭 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 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 行事件)受理。㈥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 :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 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復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 ,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 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㈦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清償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到庭 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 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 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系 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早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經形 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 序均屬非訟程序,均無權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自難以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㈢關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債權 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原處分以抗告人並非 繼受人等為由駁回聲請,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確,抗告人就其 是否為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實體爭執,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無從循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非訟程序 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 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4

TNHV-114-抗-1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 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 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 照其立法說明,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 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3 年11月8日裁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卷第53至7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 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抗-20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 於114年1月14日、15日、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24

TNHV-113-聲-80-20250324-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出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 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所為聲明不服、異議 及抗告等,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再 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0 9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 14年3月12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後,於114年3月14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略以:伊並非提再審,而是提出異議 及抗告,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並請求廢棄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114年2 月25日「民事異議狀」之意旨,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係提起 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1

TNHV-114-再易-5-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審法院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顯然之錯誤 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0

TNHV-114-抗-26-20250320-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08 號),本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所收取之 50 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5 至 5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 年 1 月 18 日改名為陳柏憲     )於 112 年 4 月 18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 Jacky 」、「 CVC 客服經理( martin )」     、「 CVC-TW 客服」、「 Jacky Gao (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 3,000 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 112 年 2 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 LINE 投資群組,並經暱稱「 Jacky Gao (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 」,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 50 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 50 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 113 年度偵字第 3266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 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 年 7 月 4 日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 50 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 萬元,旋並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50 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 13 至 14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3-19

TNHV-113-金簡易-1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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