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2-再-48-20250313-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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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34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該2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聲請傳訊證人邱○○到庭作證,而原審就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制該2公司,可藉由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加以釐清,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又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究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段抑或後段之附隨組織,未見再審被告予以調查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審對此未予以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聽證程序之範疇除針對事實及證據外,尚包含法律之適用。再審被告據以形成聽證爭點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遑論於聽證程序中就該施行細則之適用陳述意見,詎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列為其作成處分的依據之一,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逸脫聽證結果而作成處分之違法情事甚明。聽證程序本質上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旨在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故聽證程序外尚有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或其他事項者,再審被告自應再次進行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參酌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倘再審被告無須就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再為聽證即可作成原處分者,則原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依聽證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仍有訴願先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卻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而逕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至原審判決證據採納與再審原告之希冀有所不同,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法院證據採納並無違誤,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聽證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加以說明,並論明本件聽證程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於聽證程序外再為調查之證據,應再補行聽證程序之見解,僅為學者個別之法律見解,該見解並未區辨本件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聽證,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類型,且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黨產條例第14條更未有任何限制或禁止處分機關於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未有對於職權所調查證據應另行召開聽證之要求,上開見解顯不足以使法院產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確信而認為再審有理由,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聽證結果外,倘有參考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先行之主張,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9條所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之範圍有所誤認;其所謂機關自行調查之證據未再給受處分人再次陳述意見即屬未經聽證程序之違法,更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範內容有錯誤之詮釋。況黨產條例第16條已明文免除訴願先行程序,再審原告對於相關規定顯有誤解,以此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洵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非有同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例既未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因此,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另敘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邱○○為證人,欲證明再審原告於信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核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