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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朱欽姈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申請所設私立學校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9546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意原告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並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1條及教育 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 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112年5月23日廢止),申請後續 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被告所 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原告停辦後續事宜,並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惟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迄今,多次修 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基金會」 [下稱大同教育基金會],後修正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大 同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會]),惟迄今相關 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具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 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 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075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9 日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其申請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9日函,提 起訴願,於111年7月4日撤回訴願。 ㈡、被告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108年1月15日修正 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 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前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 解散,依同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稱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 )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B號函 (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就前處分未提 起行政救濟。 ㈢、被告復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 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 則,原告之解散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以111年12月2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並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 12月18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 (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主動依私校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時,財務體質確屬健全,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 ,與因具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致遭依退 場條例第13條規定停招、停辦,從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解散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餘地。又被告申請改辦大同教 育基金會、大同社福基金會因被告刻意阻撓,致無從於法定 改辦期限內完成改辦,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1月16日)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經被告以前處分命解散, 自應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是以,關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私校法 第74條規定,原處分命原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顯有違誤。   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之學校所制定;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屆 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者,該停辦期限屆滿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此要件,屬已完結之法律事實,不應適用施行在「 後」之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即因未依限完成改辦,構 成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解散事 由,自無從適用施行在後之退場條例,且被告111年3月8日 私校諮詢會,作成決議,建議被告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命原告解散,迺被告竟恣意拖沓,遲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 第3項規定,作成命原告依私校法第72條解散之處分,被告 直至退場條例施行後,方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由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改依退場條例規定辦理賸餘財產歸屬事宜 ,錯誤適用或不適用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退場條例第21 條規定,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被告明知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施行、且被告得依退場 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下,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解散,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清 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時,復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 ,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命原告解散並要求改依同條第1 至3項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令原告董事前依前處 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清算程序之適 正性產生疑義,亦使原告研議之賸餘財產歸屬處理方案淪為 徒勞。且於被告作成前處分前,原告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申請改辦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遭被告否准,原告就被 告111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嗣被告另作成前處分,就清算 後之賸餘財產當得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經 原告董事會111年6月22日決議通過撤回該案訴願,被告嗣後 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之弔詭作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據 而作成不利於己之判斷決策。是被告以私校法第72條第2項 規定作成前處分,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3條與第74條規定進行 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尾聲階段,竟又作成原處 分撤銷前處分、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 ,要求原告之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改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1項至第3項辦理,顯然違悖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悖。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解散,顯有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且其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訴願 決定就此情完全未加審酌,顯屬疏誤:  ⒈原處分審議程序罹有嚴重瑕疵: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發 布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同年8月31日召開「教育部 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次會議」正式建 立相關審議機制。故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訂定發布前,被告 不可能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審議通過並作成原處分 。故被告命原告解散之時點不可能早於111年8月22日。尤其 於前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原告屬已遭命解散之狀態,系爭審 議會豈非對已解散原告又再次為解散之審議?其審議方式及 內容為何?可見被告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 審議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原處分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及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之違誤等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有違行政處分不溯 及既往之法理:   於行政機關撤銷前處分、改作成後處分之情況,前處分之作 成涉及「程序上瑕疵」,嗣後行政機關於滿足處分之程序要 件後,基於與前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 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之作成已有預見可能性,基於 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理由時,方許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發 生時點溯及既往。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情形,不包括「於法 無明文情況下,單純為符合立法目的」。被告以前處分所適 用之法令錯誤為由,重新作成原處分,此顯屬「處分實體內 容之瑕疵」、而非「程序上瑕疵」,且處分之內容已發生改 變,非僅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原告對於後處分 之作成已有所預見,原處分之效力無從溯及至111年6月8日 處分作成時生效。 ㈤、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等同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 賸餘財產歸公,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 自由以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屬違憲規定:  ⒈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 私人興學自由: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範疇,包括私人興學自由,私校 法第1條第1項揭櫫私立學校應具有之自主性即為體現。私人 興學自由具有賦予私人以辦學之方式來表達自己興學教育理 念之意見表現自由性質,具體保障範疇應包括:創辦者實踐 建學精神、落實其辦學宗旨之自由,私立大學法人就此等基 本權利具權利主體地位。私人為興辦學校所捐助之財產,性 質上屬實踐興學目的與理念之手段。賸餘財產係私校法人解 散後,原有財產存餘部分,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分配,應 屬私人興學目的與理念之重要環節,為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 疇。  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賸餘 財產「歸公」(即捐贈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 下稱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排除私校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似係認基於公共性之目的,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處 理應符合公益性質,不得返還予私校經營者之私人,縱基此 考量,為達成私立學校公共性之適當監督方式,並非僅有強 制「歸公」一途,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方式 辦理亦可達成目的。學校法人之董事會只得作成「歸公」之 決議,揚棄其他同樣可能達成私校法人之公共性目的之方式 ,致自主性目的遭完全剝奪。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    ⒉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辦理賸 餘財產之歸屬,僅得依該條項規定捐贈、歸屬賸餘財產,不 得依原告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捐贈予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事業之財團法人,不當侵害原 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⒊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 保障之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洵屬合法:  ⒈退場條例為私校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4項作成,係屬有據:   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私校法之 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退場條例應優先於 私校法適用。原處分作成時點為111年12月21日,應優先適 用退場條例。又原告停辦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屆至後,已屬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被告依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依同條例第21 條第4項、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載明解散清 算程序及賸餘財產歸屬之適用法規,洵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本件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無該條例 第21條第4項之適用,顯無理由:  ⑴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於退場條例制定後,無適用 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可能及必要性 ,由於其情形與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相同,故立法者 才會於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範其法律效果「依前3項規定 辦理」。是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與學校是 否合於專案輔導學校之情形全然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有重大 誤會。  ⑵參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現已停 止全部招生後,但尚未停辦之學校,然原告既早已於104學 年度起停辦,當無該項之適用。再者,原處分據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顯然無同條第5項所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提 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可證明 立法者於制定時並無如原告所述,認為應限於具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方得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點生效, 洵屬合法:  ⒈被告111年6月8日依私校法作成之前處分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 法有據。  ⒉為符合退場條例立法目的,原處分命原告解散效力自有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時而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必要:   原處分若未有溯及效力,將產生前處分至原處分作成期間內 ,原告應以私校法或退場條例處理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疑義。退場條例立法目的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 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積極協助學校停辦 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 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使得辦學績效不佳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得以順利退場;另設置退場基金,以協助學校解決無 法立即籌措足夠資金之困境,確保教職員薪資及資遣費等正 常發放。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事業,具有高 度公益性。為達成上開目的,對於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規範,按退場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3項 規定,相對於私校法規範為明確有效率的處理,退場條例使 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空間較小,透過立法限制捐贈對象僅 得為退場基金,抑或是中央機關、公立學校,可知立法者冀 望集中資源後再作有效之分配,具有整體性、政策性規劃。 據此,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之效力應溯及於前處分作成時點, 以避免如本件原告等學校法人得主張依私校法規定辦理賸餘 財產歸屬,相對於原告之處分自由,退場條例所欲達成之公 益性更高,自有溯及之必要。  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命原告解散效力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 之適法性亦無疑義:  ⑴針對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之合法性判準,主要在於 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以及受處 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程序瑕疵僅為行政處分遭撤銷之原 因之一,而非必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前處分相同, 即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停辦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辦理或改 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事實。  ⑵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教技(私專)第1112304044E 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 18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原告解散案,原告於系爭審議會當 日已派員出席,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 定令原告解散,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前開 法令辦理之事,知之甚稔;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 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生效,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⒈查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 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上開法令辦理,已如 前述。然原告仍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 及於112年3月27日續行召開第16屆第7次董事會以私校法第7 4條規定決議通過捐贈給大同技術學院之賸餘財產歸屬案。 故顯然無原告所述其進行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 尾聲階段,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 ,且屬無據。  ⒉按私校法第73條、第75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論是依前處分抑或是原處分所應辦理之解散清算程序,均 須依據私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辦理。據此,原處分效力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之日,不僅不影響原告已辦理之清算人就任聲 報案備查之適法性,更有溯及之必要。 ㈣、原告於104學年度經被告依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同意停辦 ,至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原告上開狀態跨越退場條例施行前後時期,仍繼續存 在,被告本應適用退場條例作成原處分,係屬法律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已屬違憲規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亦屬違法,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 定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前,仍屬我國有效法律,是以 ,被告依法行政作成原處分,顯屬有據,並無違法或違憲, 先予敘明。  ⒉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憲法第11條私人 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等違憲之情形: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大法官陳春生協同意見書認為私人興學 自由至少有解釋為單純立法政策,而非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或以其為基礎所建構之制度性保障之空間存在。  ⑵縱認私人興學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當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命其解散,於法制上已經無再興學、辦學之可能性,該學 校法人之法人格亦將隨之消滅。於此,學校法人就賸餘財產 歸屬之選擇,與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私人得透過興學、辦學之 形式表達自身教育理念之基礎無關,賸餘財產歸屬選擇非憲 法第11條保障範圍,所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亦不存在。  ⑶再退步言之,縱使學校法人單純就賸餘財產歸屬之選擇受到 憲法第11條之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範圍之內,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條規定顯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基於退場條例立法目的 ,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或者基於私校賸 餘財產具有公共性而應回歸公用,仍有高度公益性目的存在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公共目的,學校法人經營上 具有教育之目的,同時也因此享有政府、國家、社會長期投 入的資源(如獎勵、補助款、租稅優惠等),故於學校法人 解散後對於學校法人處分賸餘財產之自由給予一定之限制, 與憲法第162條規定相符。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限制學 校法人之私人興學自由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 原告捐助章程第32條所定賸餘財產歸屬方式同私校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達成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所欲 達成資源應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回歸國有或公有之公益目 的。縱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 機關本有不予核定捐贈予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裁量權限存在。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條規定就學校法人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 財產權加以限制,實屬對其權利侵害程度最少之手段,為符 合憲法第16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亦符 合前述之立法目的,洵屬合憲。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私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 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 機關核定解散」。是以,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學校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命其停辦。私立學 校依私校法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者,學校法人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解散,學校法人有上述情形未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或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⒉停辦辦法係依私校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停辦辦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 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 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 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是以,學校法人於108年1月15日前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 ,且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 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如屆期仍未完成,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依私校 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 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私校法之規定。」是以,退場條例為私校法 之特別法,退場條例施行後,退場條例所規範事項,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而非私校法。退場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 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 散。(第5項)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校法規定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 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可知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之私立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時,如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適用退場條 例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 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 第1頁,訴願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國教署104年1 2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56846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4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105年1月26日嘉同商董 字第1050000005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國教署105年2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 國教署105年6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69414號函(原處 分卷第9頁)、國教署105年8月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910 01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國教署105年9月19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050107675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0 5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36402號函(原處分卷第1 5頁)、被告106年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7147號函( 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國教署106年3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 第1060029607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6年3月15日 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國教署 106年4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30899號函(原處分卷第 23頁)、被告106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3781號函( 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106年6月15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 0022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國教署106年7月18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60079519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被告10 6年9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5844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 2頁)、原告106年10月31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34號函( 原處分卷第33頁)、國教署106年12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60138737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國教署107年1月16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06596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 、原告107年4月30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16號函(原處分 卷第39頁)、被告107年7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605號 函(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教 社字第1071510735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國教署107年8 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0728號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 頁)、原告107年11月14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26號函稿 (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董事會107年10月29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被告108年1月18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4635號函(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 國教署108年4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46267號函(原處 分卷第55頁)、原告108年7月16日嘉同商董字第1080000010 號函稿(原處分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教 社字第1081511843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國教署10 8年9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89853號函(原處分卷第69 頁)、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1501560號函 (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國教署109年3月3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90014209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原告110年5 月11日嘉同商董字第110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 被告110年6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8710號函(原處分卷 第83至84頁)、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0501 5598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臺教授國 字第1100091169A號函(原處分卷第87頁)、國教署110年8 月2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195號函(原處分卷第88、11 4頁)、原告111年1月19日嘉同商董字第1110000003號函( 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董事會111年1月18日第15屆第15次 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 諮詢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3至127頁)、被告111年3月 9日函(原處分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33至135頁,訴願卷第51至53頁,本 院卷一第53至54、145至147頁)、原告111年7月4日訴願撤 回申請書(訴願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 149至1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 第27至29、153至155頁)、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 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2至51、157至176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經被告同意 其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並請其依私校法第71條及 改辦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所設學校停辦後續事宜,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所設學校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 意停辦後,多次修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大同教育基金會 ,後修正為大同社福基金會),相關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 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福利基金會雖具有公益 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 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月9日函復原告,不 予許可其變更為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告迄至前處分作成時,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本件前處分作成時,退場條例已施行,斯時原告已 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仍 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是以,原告為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規範對 象,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解散,經被告提經系爭 審議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 撤銷前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限於有退場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且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之學校,始有適用;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未 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原告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按學校有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 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公告之日 起算2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 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 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 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 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 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 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 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 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 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規 定參照)。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學校法人未 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私校法第70條規定參 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 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者,應令其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並準用退場條例 第14條至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退場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場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後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 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者,及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且學 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經學校法人報請核定解散或命令解散;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指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是以,經專案輔導無效之學 校且其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 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學校,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及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前者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 改善且於停辦期滿後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 中之學校,後者則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改善且未能 於停辦期間屆滿前恢復辦學或改辦事業,均係已無法輔導改 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乃規定依同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足見適用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 形為要件,亦未限於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停辦期限於 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之學校。參 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前 已停止全部招生且尚未停辦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 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令其 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者,明定應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然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應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益徵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該規定命其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違反行 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於退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後,至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11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前,被 告無從依退場條例規定命其解散,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  ⒈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 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  ⒉按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為私立學校,對 於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 立學校退場機制之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原告為退 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符合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 散,符合已無法輔導改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而 應解散之退場條例規定精神,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 之法律理由,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溯自111 年6月8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應組成退場審議會審議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法人 解散事項,經退場審議會審議後,被告得命原告解散。查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提請系爭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決議應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有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主 張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 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 (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 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 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略以:依退 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等語,說 明欄記載略以: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 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撤銷前處分依據私校法 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原告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同 意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 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財團法 人,原告解散清算程序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後段,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依 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 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解 散清算程序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73 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說明欄並援引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1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內容,有原處分存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53至1 55頁),是以,原處分內容係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說明欄則說明退場條 例應優先於私校法適用,原告為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 項規定,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命原告解散,並撤銷前 處分,另表明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先適用 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足見原處分所為規 制範圍,係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至於原處分說明 欄中,尚說明解散、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 先適用上開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說明原處分據以命原 告解散之理由,尚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原告主張解散清 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適用私校法之規定,原處分命原 告依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 則、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違憲等節,因解散清算程序 、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內,自非本件訴 訟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且因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與前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 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使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生效,並撤銷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13

TPBA-112-訴-121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34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 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 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 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 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該2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聲請 傳訊證人邱○○到庭作證,而原審就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 制該2公司,可藉由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加以 釐清,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又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究該當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段抑或後段之附隨組 織,未見再審被告予以調查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審對此未 予以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聽證程 序之範疇除針對事實及證據外,尚包含法律之適用。再審被 告據以形成聽證爭點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 遑論於聽證程序中就該施行細則之適用陳述意見,詎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列為其作成處分的依 據之一,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逸脫聽證結果而作成處分之違法 情事甚明。聽證程序本質上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 ,旨在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 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故聽證 程序外尚有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或其他事項者,再審 被告自應再次進行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參酌 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倘再審被告無須就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再為聽證即可作成 原處分者,則原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依聽 證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仍有訴願先行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卻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而逕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至原審判決證 據採納與再審原告之希冀有所不同,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法院證 據採納並無違誤,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聽證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加以 說明,並論明本件聽證程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於 聽證程序外再為調查之證據,應再補行聽證程序之見解,僅 為學者個別之法律見解,該見解並未區辨本件僅係行政程序 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聽證 ,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類 型,且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黨產條例第14條更未有任何限 制或禁止處分機關於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 未有對於職權所調查證據應另行召開聽證之要求,上開見解 顯不足以使法院產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確信而認為再審有 理由,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聽證結果外, 倘有參考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先行之主張,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所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之範圍有所誤認;其所謂 機關自行調查之證據未再給受處分人再次陳述意見即屬未經 聽證程序之違法,更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範內容有 錯誤之詮釋。況黨產條例第16條已明文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再審原告對於相關規定顯有誤解,以此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 ,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洵 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非有同 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 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 例既未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因此,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 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 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另敘 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 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 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邱○○為證人,欲證明再審原告於信 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審判決 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核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 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2-再-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 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 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 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 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 信託乙事,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 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 ;本院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主張之 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審 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 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經核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 係由上訴人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 歸上訴人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 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上訴人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 案具體指示,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 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上訴人謂 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構成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 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 傳喚受託人或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 於上訴人於信託中有無個案為具體指示等情,同樣係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謂 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所謂「重要證 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主張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 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前訴訟 程序原審就其聲請之證人邱○○未予傳訊調查,亦未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所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之 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經核前揭起訴意旨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審未傳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邱○○,既 非「證物」,即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 定之要件;又前揭起訴意旨所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 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指摘,係在指訴該原審調查證據欠周 ,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並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或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茲因原審判 決漏未傳訊證人邱○○等相關證人,及漏未調閱另案之卷證資 料,以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受託人之相關證述內 容,均係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2公司無實質控制力之重要證 據,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均有影響,原判決逕謂上訴 人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無 個案具體指示,與上訴人對該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 認定無關,此有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且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裁判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 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 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 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該 款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 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 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 認定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對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3-上-8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365-20250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6-20250224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550】基隆─ 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許 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 。原告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 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 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下稱改善 觀察期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 月23日路運綜字第1060130611B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23 日函)報經交通部以106年11月1日交路字第1060033166號函 (下稱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則同意被告 意見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 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被告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 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等語,經被告以106年11月2日路運 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 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核復內容 辦理並轉知原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 9819A號函(下稱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 議會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 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 並報奉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 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 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權益等語。 ㈡、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 稱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服務品質成績 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 ,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 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會議),因有委 員就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 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國道客運路線繼續 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 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 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案「同意 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 爰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告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下稱交通部 107年5月21日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 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且一再容任臺北所及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 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為指揮,以致原告對 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改善項目為何均無所適從,影響 原告之改善進程,原處分顯非適法:  ⒈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因而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 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  ⑴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者為被告,審議會提 供之改善觀察期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及其 起迄期間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被告受交通部委任辦理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事項,具核予改善觀察期及 其起迄期間之權限,被告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轄權之機關 或單位辦理此項行政任務,否則即有由無管轄權者作成行政 行為之違法瑕疵。  ⑵被告於第170次會議就改善觀察期間,僅本於行為時審議處理 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作成「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間」之建議,其並未決議起迄期間,而交通部或被告「原 則同意」函文並未送達原告,亦均未曾就改善觀察期之起迄 時間審核決定,更無通知原告起迄時間為何,故原告顯無從 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甚鉅。  ⑶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起迄期間為何者為被告,審議會 提供之改善觀察期之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 及其起迄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自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 轄權之機關或單位辦理,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因其非權管 機關,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之效 力,該函文內僅引述審議會決議內容,未明確核予改善觀察 期或其起迄期間。  ⒉被告於未通知原告本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之情況 下,容任臺北所及基隆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 為指揮,致原告對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無所適從,不當 限縮原告可進行改善之時程,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 點第4款第3目規定,悖離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   基隆站以106年11月2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6號函(下 稱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 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改善;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14365號函(下稱臺北市所107 年2月13日函)通知原告,第170次會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惟前揭機關皆 非權管機關,故顯然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違反明 確性原則。 ㈡、被告未給予原告適法之改善觀察期,即不得率斷原告經改善 後仍未達成效。上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與具體應改善 觀察事項之違法瑕疵,已致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建立在錯誤 及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下而為決議,其評分即有判斷瑕疵,被 告復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⒈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改善 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原告無法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間及改 善項目,難以對焦第177次會議之審議預為準備。  ⒉第177次會議並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於原告 具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不明就裡,更未完整斟酌原告改善觀 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該次審議之違法瑕疵斑斑,被告復 據以作成不予續營之原處分,要非適法。  ⒊第177次會議顯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期起迄期間而為審議及 討論,對原告應改善事項不明就裡,且該次會議以原告改善 報告、臺北市所檢核表等,係以原告改善觀察期遭違法壓縮 後,被迫倉促彙整之107年1月1日以前之相關改善成果為基 礎,未針對原告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之所有改善成效進行 審酌及評價,審議會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 訊作成,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作成原處分, 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㈢、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於過去經營實績之採 計,係以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下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審議處 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清楚闡釋意旨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被告及審議會評定原告過去經營實績時,自應 按此法定方式計算原告本項分數。查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對 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之採計,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 內之101年(82.73分)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只計算104年(7 1.03分)之評鑑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僅35.515分(計算式 :71.03×50%=35.515),與正確計算方式所得分數相比減少 2.925分(計算式:38.44-35.515=2.925),顯然違反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計算方式。如加計上述計算違 誤導致減少之2.925分後,原告之服務品質成績可達72.023 (計算式:69.098+2.925=72.023),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審議會應同意原告改善後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就本案之評分及審議有嚴 重違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其餘違誤之處:  ⒈第177次會議程序上有如下多項瑕疵,其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原處分據該次會議評分剝奪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續營權利,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⑴依97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 稱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公路總局局長為當然委員與召集 委員,惟第177次會議非由斯時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而係由黃運貴委員主持,被告亦未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 貴之證明。  ⑵經比對第177次會議錄影影片中被唱名之委員與簽到單上之簽 名,有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3位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 單上簽到,可見有委員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卻事後於 簽到單上簽名,致使該次會議達到出席門檻之情形。 ⑶鄭佳良、陳清秀委員於實質討論時,未出現於座位處,顯未 參與討論,雖事後亦未參與評分,然所謂「出席門檻」不應 形式上觀察有無到場即足,而應實質上認定究有幾位委員參 與討論、評分,故該2位委員應不予計入出席數。 ⑷另黃運貴委員未被唱名,亦未於簽到單上簽名,陳天賜及鄭 佳良委員雖經唱名,卻未於簽到單上簽名,依被告答辯,上 開3位委員係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名,此簽到方式未 合乎規定,顯有瑕疵。 ⑸第177次會議編號16評分單有畫記痕跡,然評分表卻註記編號 8、16離席,若確有離席,評分單上怎可能有畫記痕跡,顯 見評分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並未離席,反於評分時在場 並領取評分單,可證第177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 70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 未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之 違誤。第178會議未使出席委員了解系爭路線案情,驟然以 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甚至於委員間使用鉛筆勾選評分單, 以致不知表決結果是否遭竄改,亦未提供原告列席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法瑕疵。  ⒊臺北所審核本案時,早就對原告之改善情況出具正面評價, 第177次會議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原告具 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係不明就裡,更未充分審酌及評價原告 完整改善觀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任由部分列席單位參與 審議並對原告惡意攻訐,或於欠缺事證之情況下,以其個別 成見抹煞原告戮力改善之苦心,對原告作出片面、詆毀之評 價,以致審議會委員誤認原告改善未果,第177次會議之評 分及決議係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訊作成, 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進而作成原處分,確 屬違誤。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經 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審核細則由交 通部定之;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 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 個月)。故關於「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核定之權限為 交通部,觀察期間起算日以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開始起算。 ㈡、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所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 關作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所 指「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並無關連。 ㈢、上開函文與第170次會議決議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 而未定期間之情是否相符,亦無衝突,蓋第170次會議決議 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因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通知原告核給4個月改善觀察期時,改善觀察期已開始進行 ,故此改善觀察期尚不因此2份函文內容而受影響。   ㈣、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被告核定並通知原告之4個月期限並 無衝突。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雖記載「改善觀察期(自 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等語,然此起迄點縱 有錯誤,亦不影響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核給4個 月改善觀察期時,已開始進行改善觀察期之效果。   ㈤、關於「審議會第177次會議僅就原告在1個月內提交之書面報 告進行審議等情,倘若非虛,即與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是否 建立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審議而為決議有關」一節:  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並請原告「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行車安全」,故對於原告而 言,於收到此份函文時,即可知悉已開始進入改善觀察期。  ⒉在第177次會議召開之前,原告隨時可補充該改善成效報告之 內容,而審議會當天,原告亦會派代表至現場進行簡報,說 明其改善情形,就此簡報或說明之內容,被告並無限制原告 不得補充其他任何改善成果。換言之,原告得就其至審議會 當日之前之改善情形,全數向委員為完整之陳述。 ㈥、本件「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事項,經交通部核定後,由被 告委任下級機關即臺北所將交通部核定同意事項通知原告, 並非授權臺北所為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行為,臺北所僅為送 達機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 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 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 (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則以10 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被告辦理。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 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 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 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係依上開規定及公路法 第40條之2授權訂定,該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路 汽車客運業……有二家以上同時申請經營時,以具備條件較優 者核定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路線……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第7條之1第1、2 項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 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 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 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車客 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 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 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經核上 開審核細則之規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 加公路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 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 會先行審議程序。  ⒉被告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行為時審 議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對於本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5點規 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 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 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㈡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 …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二十……㈣ 合計前三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 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 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 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 。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 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 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 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第9點 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 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第 10點規定:「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 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 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之。」經核上開 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 路法、審核細則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是以,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 業申請繼續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審議結果,如依行為時審議 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作成給予總分未達70分但已 達60分以上之業者改善觀察期之建議,該建議需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並通知業者,始生效力。審議會於後續 審議評價時,除應使業者能就其於改善觀察期限之改善作為 充分陳述竟見外,並應完整掌握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業 者就改善項目是否有所作為及其成效之資訊,方能落實審議 。  ⒊按公路法第38條、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2項 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而核准 與否,則係以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為斷。亦 即藉由業者提出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 財務計畫等內容之繼續經營計畫,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路法 第38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者,即可認已符合公路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要 件而核准繼續經營。倘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即不應核准繼續經營,並應將該路線公告開放重新受理申 請。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 規定,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審議會對於國道客運路線經營 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是根據「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 項達成情形」3項成績合計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服務品質成績」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未達70分者,得不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得建議陳報交通 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 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並由審議會針對 其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者,得 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 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 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前揭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 款第3目,雖然未就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審議會再次評定分數未達70分者,明示其法律效果,但 綜觀該規定全文文義並審酌第4款第2目與第3目規定之不同 ,亦即第4款第2目係針對業者就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未達70分之情形而為規定, 並於但書特別對於「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明定審議 會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而給 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第4款第3目則是針對業經給予改善機會 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之情形 而為規範,然此時已無如第2目但書之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的 規定,可見對於第1次評定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已達60分以 上未達70分」而經給與一定期間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時,即無再給與改善觀察 期間。蓋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攸關民眾行的安全,若經給予業者改善機會而仍無效果,自 無再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經營不善 業者之營業許可有效期間,影響民眾權益。是原告主張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70 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未 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處分援引該次會議係違法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事業所提供的服務,便利大眾生活,為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之事業,為公用事業,由於其提供的服務與大眾生活息息 相關,其營運向為國家監督之對象。更由於係在滿足大眾生 活,必須大量提供服務,須做整體規劃而達一定之經濟規模 ,始能合理有效經營,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故經營者必須 為此鉅額投資,而此投資之回收報酬,如未有確切之保障, 勢將影響投資意願。另方面,也因已有此投資提供服務而能 滿足大眾生活需要,不需且不宜再由第三人插足經營,使供 給多於需要。基此諸多因素,法律常對公用事業的經營者, 授與一定地區的獨占專營權,使經營者在特定地區內可以做 整體之規劃與經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容他人介入該 地區之經營。該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保障其回收報 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 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全良好的服務,此亦為國家監督 之對象。次按公路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 ,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 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 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 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行為時 審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 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 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如經審議給 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間 ,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第 9點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足見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 則,既存經營該公路路線之事業有獨占專營權,有意提供該 公用服務之其他事業(下稱潛在競爭者)即無從在該地區提 供服務,潛在經營者被限制不得在該地區經營事業,上開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乃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有一定期間 之許可效期,既存事業經營營運路線許可效期期滿後,即不 得繼續經營該營運路線;又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倘 若既存事業未能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則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即受影響,故國家定期監督、檢視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之既 存事業提供之服務是否滿足大眾生活需要,公路主管機關於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檢視既存事業之經營服務品 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對於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已達60分 以上而未達70分者,雖得給予改善觀察期間,惟此期間內仍 未重新公告開放該營運路線,潛在競爭者仍被排除而不能申 請經營該路線,綜上,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既存事 業本不得繼續經營該路線,且改善觀察期間內仍排除潛在競 爭者之參與經營機會,則改善觀察期間自應接續原核准經營 許可效期,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倘非如此 ,而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某日起算改善觀察期間 ,既存業者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至改善觀察期間起 算日此段期間則為未經許可經營該路線,且無異於延長限制 潛在競爭者申請經營該路線之期間。再按公用事業經授與獨 占專營權,保障其投資之回收報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 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 全良好的服務,是以,無論於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間或改善 觀察期間,亦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 該公用事業均應提供週全良好服務。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領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審卷一第465至466頁)、系爭路線許可證(前審卷一第 467至468頁)、原告所具106年8月21日福業字第2767號申請 函暨所附系爭路線繼續經營計畫書(前審卷一第421至472頁 )、第170次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47至60頁,前審 卷一第487至500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0次會議出 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293至297、501至502頁,前審被 告答辯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0次會議 評分表及彙整表(本院卷第263至301、363至383頁)、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35、101頁)、被告106年11月 2日函(本院卷第37至39、103至105頁)、臺北所106年11月 6日函(前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41、107頁)、第177次 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65至81頁,前審卷一第571至5 8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77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 (前審卷一第299至303、567至569頁,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77次會議評分表及彙整表(訴 願可閱覽卷第149頁,前審卷一第333、341、633至656頁, 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最高行109上1104號卷第111至134 頁,本院卷第303至349、385至409頁)、第178次會議紀錄 (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第178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597至599頁)、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60頁,前審卷一 第589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4、138頁,前審被告 答辯卷第3頁,前審卷一第141、62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 可閱覽卷第12至26頁,前審卷一第67至81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經營系爭路 線,經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分數已達60分但未 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報奉交通部核復,以 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所 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轉知原告,經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 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果, 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 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並報奉交通部核復: 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 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以維乘客 搭乘權益等語。嗣經第177次會議針對其改善成效再次評定 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分〔按此係將各審議 委員分別就原告「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3項分數加總,為 各委員所評定之總分,再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 ,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 總後之總平均即為再次評定之分數,其計算式如下:(75.5 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65.515+63.515+ 70.515+72.515+70.515+70.515)÷12=69.098(扣除最高分7 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詳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仍未達70分(該次評分彙整表核算平均總分為69.068,雖屬 有誤,惟不影響原告改善成效平均分數未達70分之事實), 第177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據第177次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 逾越權限而為決議云云,惟按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即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 新公告開放路線,第177次會議檢討後決議公告開放系爭路 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 未曾通知原告。基隆站、臺北所、臺北市所均非權管機關, 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臺北市 所107年2月13日函均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原告未 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被告不當限縮其4個月之改善 觀察期間,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 函通知起算,基隆站卻要求於107年1月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實質上僅給與其1個月的時間完成改善,且事後亦未給 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之機會云云。惟:  ⒈按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 已如前述。查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月 23日函報經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被告以106年11 月2日函通知臺北所略以:主旨: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 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經奉報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請臺 北所依決議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說明:一、依據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辦理。二、第170次會議提案討論原告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決議略以: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 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 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 ,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請臺北所依決議及 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等語,臺北所106年11 月6日函略以:一、依據被告106年11月2日函辦理。二、旨 案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 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奉報交 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 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 全」,請原告提升服務品質並加強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 權益等語,有上開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被告106年11月2 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被告106年11月2日 函記載請臺北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並節錄轉知原告, 已敘明被告核准給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 所通知原告,又自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載明依被告106年1 1月2日函辦理以觀,足見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已敘明係經被 告核予原告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受文者為原告,發文方式為電子交換,發文狀態為已接收 確認信等情,有電子發文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原告業已收受該函文。綜上,被告委由臺北所通 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已發生通知效力。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就改善觀察期間審核決定,臺北所非權管機關,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 效力,原告未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應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 人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查系 爭路線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為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 19日止,此為原告所知悉,又原告為獨占系爭路線專營權之 公用事業,無論是否於核准經營許可期間內或是否經主管機 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本即應提供良好品質之公共服務 ,且改善觀察期間接續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能避免原告 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期間期滿後繼續經營該路線為未經核准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改善觀察期間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 滿翌日起算,符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 精神,且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是以,被 告106年11月2日函及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雖未敘及改善觀 察期間起迄期間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然 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准並由臺北所10 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改善觀察期間為4個月,改善觀察期 間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依照上開說明,並 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無法知悉改善觀察期間起迄期間為何云 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55頁,前審卷 一第83頁,本院卷第109頁),其說明一載明依據臺北所106 年11月6日函核定第170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說明二係再次 揭示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已揭示之第170次會議決議及報 奉交通部核復內容,其說明三記載以:依上述決議事項,原 告系爭路線續營部分,核予4個月之改善觀察期,請原告針 對「財務計畫」、「無障礙車輛配置」及「104年度評鑑缺 失項目」,加強改善,並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業後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等語,則在提示原告加強改善之項目,並 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此方為基隆 站106年11月28日函主旨請原告查照辦理之事項。是原告主 張真正核予其改善觀察期之通知係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 ,4個月改善觀察期應從106年11月28日起算云云,非屬可採 。  ⒋原告就系爭路線之許可效期為101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 日,依規定原應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續營申請,原告遲至1 06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以致嚴重影響被告審查作業時程 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 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當係出於行政作 業時程之考量,且實際審核原告改善成效是否符合「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第177次會議係於107年3月28 日召開,距106年11月6日已逾4個月,而原告在第177次會議 召開前,若認為原提出之報告有所不足,或於原報告提出後 新發生有利於其之事證,亦非不能就其已提出之改善完成報 告予以補充或提出新事證,況第177次會議召開時,原告前 董事長徐聖智及執行長均親自與會,有第177次會議簽到單 存卷可佐(前審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45頁),並就原告 改善成效向在場委員進行報告、說明,原告前董事長徐聖智 也表示「在這4個月內我們也都達到了……改善這個指標」, 此有第177次會議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222至22 5、227至232頁),足見第177次會議審核時,原告4個月之 改善觀察期間業已完足,並無原告所稱不當限縮改善觀察期 間、未給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機會之情事,且該次會議 已就原告於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之改善成效而為討論、 審議,亦無原告所稱改善效果未受完整斟酌可言,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107年3月23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 )審議會置委員17至23人,委員組成如下:㈠當然委員:交 通部路政司副司長、運輸研究所副所長、高速公路局副局長 、公路總局局長及副局長。㈡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㈢ 餘就有關單位與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第2項 )前項委員由公路總局遴聘,聘期2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 聘1任;其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限。任 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第6點規定:「(第1項)審議 會召開會議時,由2位召集委員共同主持;召集委員1人因事 不能出席時,由另1召集委員為主席單獨主持;除第3點第1 項第3款所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指派相關業 務主管代表出席。(第2項)開會時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 席。但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委員,免列入計算。」97年4月 9日修正發布之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審議會置召集委員2 人,綜理會務,共同主持會議。其中1人由公路總局局長兼 任;另1人由學者專家委員互選之。」 ⒉查審議會第177次會議應出席之委員為23人,實際出席16人, 其中2位(鄭佳良委員、陳清秀委員)中途離席,共14位委 員參與評分,出席委員及參與評分之委員均已超過委員總人 數2分之1;陳天賜、黃運貴及鄭佳良3位委員確實有出席第1 77次會議,僅因會議文件眾多,疏未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 名,嗣經承辦人員發現,隨即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請該3位委 員補行簽名;方森德委員、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均有出 席該次會議,且有參與原告續營案之討論;另第177次會議 於107年3月28日舉行,依前揭設置要點規定,當時之公路總 局局長陳彥伯為當然委員及召集委員,惟會議當日陳彥伯局 長臨時有要事,不克出席,遂指派公路總局副局長黃運貴暫 代主席主持會議,並因該次會議為委員2年任期的第1次會議 ,依規定須由各委員先行互選出1位召集委員,故由黃運貴 副局長代理陳彥伯局長暫行主持會議,待會中各委員推選出 蘇昭銘委員為另1召集人後,即由蘇昭銘委員主持會議,會 議紀錄因此載明2人為會議主席;又依前揭設置要點第6點規 定可知,除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委員(餘就有關單位與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應親自出席外,其餘委員得 指派相關業務主管代表出席,故是日會議由黃運貴副局長代 表出席並無違誤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業經補行 簽名完畢之第177次會議簽到表(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本 院卷第43至45頁)、陳天賜及鄭佳良委員領取出席第177次 會議出席費之領款收據(前審卷二第91至93頁;另因黃運貴 委員為公路總局副局長,故無領出席費)為證,復參以包括 黃運貴委員、陳天賜委員在內之14位參與評分委員均已於評 分彙整表內簽名確認(前審卷一第341頁,前審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第409頁),且有該14位委員填具之評分表(前審 卷二第175至205頁,本院卷第385至407頁)、方森德委員、 林祥生委員、賈凱傑委員、黃運貴委員於該次會議討論時在 場之翻拍錄影照片(前審卷二第293、295、481、483頁)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⒊原告以①第177次會議非由當時之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②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單上 簽到,可見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③鄭佳良委員、陳清 秀委員未參與討論及評分,應不予計入出席數、④黃運貴委 員、陳天賜委員、鄭佳良委員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 名,此簽到方式未合乎規定、⑤被告所提空白評分單上有畫 記痕跡,顯見評分彙整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委員並未離 席,評分時在場並領取評分表等由,主張第177次會議程序 有諸多瑕疵並影響決議合法性云云,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出 於誤會與臆測,難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就本案改善成效再次審議及評 分時,於計算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時,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僅計算104年之評鑑 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與將101年評鑑成績列入計算所得分 數相比減少2.925分,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 計算方式云云。惟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 「過去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按最近五年內交通部辦理 (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同點第4款第3目規定:「經交通部 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 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 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 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業者改善後之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 5點第1款規定:「過去經營實績與缺失改善情形,佔百分之 五十:⒈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五年內『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與服務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二家以上 聯營時,該路線係以班次加權平均成績認定),佔百分之四 十。⒉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十: 由審議委員聽取業者簡報,按業者對於該路線過去評鑑缺失 之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予以評定分數。」同點第3款第3 目規定:「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 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 滿前提出具體改善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書,由審議會按改善 成效及第二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百分之五十配分評定分數, ……。」是以,關於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過去經營實績,依 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按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依 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按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 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關於 經列為改善觀察業者之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係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評分項目包括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等,依修正後審議處理 原則,係由審議會按改善成效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 第2款繼續經營計畫各佔50%配分評定分數,評定項目為改善 成效及繼續經營計畫,不包括過去經營實績及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是以,行為時及修正後審議處理原 則有關改善成效的評定分數、項目、配分占比等規定均有不 同,有關改善成效之評定分數及項目,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係就與申請繼續經營時相同之全部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 數,依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過去經營實績則非再次評定項 目,是以,修正後審議處理原則係就申請繼續經營時業者之 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為規定,毋庸對於非屬改善成效評 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於再次評定時的計算時點為規定,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係就屬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 善成效評定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為規定,「最近5年內」的 規定則為適用於申請繼續經營時之評定項目及改善成效評定 項目之過去經營實績的計算時點之規定,行為時、修正後審 議處理原則關於過去經營實績計算時點之規定有所不同,是 第177次會議按該次審議會召開時最近5年內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評鑑該路線所獲成績之平均值計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應將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內之101年評鑑成績列入平均云云, 尚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憑第177次會議決議即作出處分,未自行 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斷,亦未斟酌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對其 有利之評價,顯有行政恣意云云。惟按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 明定被告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 以審議會行之,其目的在藉由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會,經各委員將各評鑑項目量化 為具體分數評分之結果,就「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而為認定,以求審核之周全嚴謹並公平客觀,是被告據 審議會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指行政恣意之情事。至於臺北所及臺北市所分別為原告之原 管轄機關及現任管轄機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二第 371頁),該2機關人員列席審議會第177次會議(見第177次 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301、568頁,前審卷二第 89頁,本院卷第44頁),乃係就其等針對原告所提改善成效 報告書依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檢核表」項目審查 結果向委員為報告、說明,此觀被告依該次會議錄影過程製 作之文字檔記載即明(前審卷二第211至217頁),並有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就其等審查意見陳報被告之臺北所107年1月17 日北監運字第1070011556號函、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在 卷可考(前審卷一第549至551、561至56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127至129頁),則委員參據列席之臺北所及臺北市 所人員報告、說明後而為評分,被告再據審議會依委員評分 結果所為之決議作成原處分,即難謂有原告所指未斟酌臺北 所及臺北市所對原告有利評價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㈧、第178次會議確認第177次會議之決議,其緣由係因有委員就 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為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 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 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就「同意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 」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兩方案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 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故而確認第177次會議決 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第17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 考(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據此,被告稱第178次會議乃係提出抽象法律問題之討論 ,不影響第177次會議已作成之決議,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繼續經營 系爭路線申請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其所營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作成准予其繼續經營系爭路線之許 可處分,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更一-1-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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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人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遊 口証,嗣變更為王彥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雄醫 )承包「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系統及異地備份 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就其中關於Fujitsu M1 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 務)部分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服務,期間為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伊每季最後1 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可徵伊已 依約完成系爭服務。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季、第2季報酬各 14萬3,372元,對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 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本應依約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 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 元予伊,迄卻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及第4季報酬14萬3 ,374元共計28萬6,746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 定服務(即雄醫本於系爭標案對伊提出之需求)請求,被上 訴人本已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伊三方會議討論後即 予進行,然卻因自身內部業務與技術部門間矛盾,於會議前 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表示拒絕提供啟動系爭主機之雙 通道設定服務,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 定之系爭服務。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只得另行委請天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使系爭標案得以順 利為雄醫完成驗收並付款。又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6日 未告知伊,並在天雷公司完成將近80%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啟動工作情形下,逕自偕同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剩餘20% 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工作,意圖使廣成公司取代伊 成為下一年度雄醫包商,而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 義務,果導致伊喪失為雄醫111年度標案承包商地位,而由 廣成公司取代之,伊因此受有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失 。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提供系爭服務,伊並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3、4季報酬共計28 萬6,746元,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付報酬28 萬6,744元,及應賠償伊另須委請天雷公司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開通設定及購買主機板額外花費43萬元、10萬元,與喪 失111年度標案毛利51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3,000元之損 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就其中關於系爭 主機之系爭服務部分與其簽訂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服務,期 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其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 請款60日內付款,及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 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第 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就其於110年9月14日、同 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 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13 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 報酬14萬3,374元予其,迄未給付等情,業提出報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雄醫財物(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37之 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後,就其中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 部分,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服務, 又雄醫已完成系爭標案之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此觀雄醫財物(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即明(見原審卷第37之6頁) ,可徵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 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於 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3日、1 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 4萬3,374元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既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 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數報酬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 746元(14萬3,372元+14萬3,374元=28萬6,746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給付之第1、2季報酬28萬6,744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提出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請求,本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 及其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嗣卻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 絕出席討論,並逕拒絕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主張被 上訴人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 服務,為債務不履行,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報價單 、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及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7至71、159至161頁),然觀之前開報價單及經銷 授權保固證明書內容,就兩造合意系爭服務內容,僅記載為 :系爭主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延伸保固 及支援維護工作,並無「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文字 記載,又所謂保固及支援維護,顧名思義應指被上訴人於兩 造訂定之期限內,保證系爭主機在期限內,若有機器本身問 題之損壞,願意負責修理之意,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服務為新增事項,應已逾保固及支援維護之意,自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 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又細譯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 之需求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Mark回覆以:「Hi Kevin(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謝您,要麻煩您一下,以下事 項要都需要跟客戶做討論:1.RAM增加的部份,客戶的目標 擴充後的期望(以免增加了也達不到客戶的期望)2.Solari s雙通到設定啟動的部份3.M12的規劃是否可安排11月初跟客 戶一起做討論,討論完可以做後續的安排,麻煩您,謝謝.M ark」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安排會議溝通,並 未允諾提供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服務,其後兩造對該 服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迭有爭議,亦難據以認 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 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服務簽訂之契約,乃源 自於系爭標案,而證人即系爭標案之雄醫承辦人李振中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雙通道的開啟,是否為驗收的唯一標 準?如果,沒有開啟是否能通過驗收?)還是會過。當時, 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的開啟是加強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即系爭標案不以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為完成驗收之要件,益證系爭服務之契約內容,並不包 含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事項。是既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 設定非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 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對他人之債權 存在,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給 付報酬28萬6,74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因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非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屬債務 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報酬,對被上訴人自無28 萬6,744元返還報酬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 履行,致其須另委請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 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讓系爭標案得以順利 完成驗收,而受有共計5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報告、L.S.J來速捷物流 發送站內湖站收貨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85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度委託天雷公司提供服務報酬較109年度多 花費43萬元,及上訴人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之事 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前開花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而為使雄醫完成驗收之額外支出,況被 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債務不履行,已如 前述,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啟動系爭主機雙 通道設定業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設 定並非完成驗收之條件,亦如前述,益證啟動系爭主機雙通 道設定與完成驗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 53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 抵銷,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逕 自偕同其競爭對手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啟動系爭主 機雙通道開通設定,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致其喪失雄醫111年度標案,受有該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實, 因雄醫為政府機關,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 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須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並遵守相關 法規以擇定得標廠商,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影響標案結 果,而導致上訴人未能於111年度獲得標案,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喪失標 案,受有不能獲取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並非可採,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該51萬3,000元責任,上訴人據 以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3

SLDV-112-簡上-18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康健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康媛淑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建物總面 積127.53平方公尺,屋齡約53年,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及 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排除特殊交易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0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5,015元 (計算式:127.53㎡×25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6,005,0 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2

TPDV-113-補-29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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