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2-再-49-20250306-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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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20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係指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實質上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且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等原則,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倘無股東逕行支配、指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例,不能遽謂股東有何實質控制公司可言。原審判決認無庸藉實際事例予以認定,單憑政黨是否持有公司多數股權,即可認定其有實質控制公司而為政黨附隨組織,則產生類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效果,逕使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反過頭來為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該原則於我國並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顯不符合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本額、股權結構、持股關係與成立時已不同,惟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未調查於不同時期國民黨是否均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以及實質控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未受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而全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於另案(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中確已對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財產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拘束,更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機會等違法,併予參酌聽證外之事證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及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本院確定判決逕將人民圑體法第47條但書「政黨得設立分支機構」之規定,解釋為所有政黨於黨產條例規定之解嚴前成立,以出資或捐助設立之營利性、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構,概屬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顯屬不當解釋擴張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逕將人民團體法之「分支機構」等同於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此一擴張解釋顯逾越該條文義解釋範圍,亦於體系解釋上架空黨產條例有關聽證等正當程序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9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為支配。又儘管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然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具有實質決定之權限,遑論公司僅有法人股東1人時,其董事、監察人逕由法人股東指派,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得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疑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經營之控制力度更為明顯,是再審原告稱公司治理不容股東任意指揮或介入人事之說法,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實與原審判決依據國民黨實質掌有再審原告股權之事實,認定其對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控制之權限並無不同,均旨在強調對再審原告之實質支配關係,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標準截然不同,判決互為歧異之情形。㈡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獨立存在且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即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相關法律適用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法則無涉,原處分亦未記載有適用該法則;且既然再審原告亦自承原處分未認定其名下任何子、孫公司係政黨之附隨組織,則原處分認定「附隨組織」之效力,根本未及於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且綜觀原處分均係就再審原告如何受政黨實質控制乙節,敘明諸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本院確定判決檢視原處分之主文、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後,已論明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及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成立時點未設有限制等情,並無違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系爭規定之情形。又本院確定判決係對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立法意旨,詮釋認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倘係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應一併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並無認定對於分支機構之調查無庸進行聽證程序,也非再審原告所稱分支機構有收受政黨資金,即屬黨產條例下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見解顯有誤解,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各該 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論明:系爭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定就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適用;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洵無不合;觀諸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原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系爭規定無違;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用該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而再審原告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係為配合國家政策投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有違法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等情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機會,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系爭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