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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曾立楷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五路時,因轉彎疏忽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士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林士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70元(鈑金 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24,654元、零件費用5,95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於113年12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9,174元(包括鈑金1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 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位在被告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本件 係訴外人林士弘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不得 在彎內變換車道之規定,才會追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警 方製作之車禍事故初判表,僅能表達兩車相對位置,及以員 警主觀事後之臆測,不得作為肇事責任之認定依據。依原告 所提之相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維修工單所示之受損 情況,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是否均有修繕及重複計算均有疑 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 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7-60頁),堪認兩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曾發生擦 撞,惟就被告駕車有無過失情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事發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25-126頁),內容略以:內 有兩個影像檔案。第1個檔案(全長約19分58秒)畫質不清晰 ,無法清楚辨別。第2個檔案(全長約5分3秒),於播放至4分 36秒時,系爭車輛起步慢慢偏左行駛,肇事車輛在其左側, 之後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欲右轉,之後兩車疑似發生擦撞 (因角度關係未清楚拍到擦撞過程),肇事車輛向前行駛消失 在鏡頭畫面,系爭車輛則在現場稍停約1、2秒後,再向前行 駛消失在鏡頭畫面等情,堪認兩車於上開時地應有發生擦撞 情形,惟因監視器鏡頭角度關係,無法清楚錄到兩車擦撞之 確切位置與過程,是被告駕車行為究否確有過失,客觀上容 有疑義。  2.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其上雖記載兩車均有轉彎疏忽情形(本院卷第21、51頁) ,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示,其 上載明:肇事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二車道右轉高鐵五路。 系爭車輛自述沿高鐵東路第三車道右轉高鐵五路。兩車於上 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雙方車輛移動等語(本院 卷第39頁),堪認警方係於到場處理時,依兩車駕駛人自述 內容,始繪製卷內之現場圖,並於摘要欄位記載上情,警方 實際上並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經過,且事後兩車均已移動位 置,無從辨別兩車肇事時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警方事後聽 聞雙方駕駛人所述而製作之上開文書,逕認被告駕車行為即 有過失。  3.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引道第2車道 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右 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右側小客車擦撞……車輛停止後有 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怕塞車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及訴外人林士弘警詢時所述:我駕車沿台74線快 速道路引道第3車道行經路口,我要右轉接高鐵五路外側車 道,行經事故地點右轉時聽見碰撞聲,才知道與左側小客車 擦撞……車輛停止後有移動,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在路口 怕塞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雙方於事故發生後,因怕 堵住路口影響後方車流,均未於肇事後立即標繪兩車相對位 置,即逕行移動車輛,且兩造均未能提供各自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以供勘驗佐證,由此益徵上述2.警方製作之車 禍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實乃基於雙方各自供 述內容而製作,而非本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之兩車相對位置及 客觀現況所製繪,從而被告抗辯上述現場圖等書證無從證明 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4.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 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本件依卷內兩車車損部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係右後車尾受 有一條白色刮痕,系爭車輛則係左前葉子板留有大面積刮痕 (本院卷第55-60頁),此與被告、訴外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供 述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41-44頁),及上述1.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勘驗內容所示之兩車相對位置,均相符合,堪認訴外 人林士弘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開路口時,其確實係行駛於被 告之右後方甚明,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在 右後方之訴外人林士弘即應注意車輛之「正前方」及「左右 前方」之車況為是,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略以:事發當時天候、視線皆正常,道路無障礙物等語( 本院卷第41-44頁),顯見當時客觀上訴外人林士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即貿 然直行欲右轉行駛,以致擦撞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 後車尾,訴外人林士弘駕車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 。又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等等)佐證被告有何駕車不慎之過失情事,依原告舉證資料 ,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情事,即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74元(包括鈑金1 1,760元、烤漆24,654元、零件折舊後1,934元,再乘以被告 過失責任50%,合計應為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小-2983-202503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 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 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 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 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 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 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 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 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 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 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 ,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 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 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上訴人及欣裕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 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 定上訴人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 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 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 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之主文及理由 僅認定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 未踐行聽證程序、未調查證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上訴人旗下全部子、孫公司;原確定判 決亦未審酌、調查關於原處分於另訴(即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暨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事件,下同)中已對上 訴人之子、孫公司及其財產發生規制效力,及被上訴人全無 舉行聽證給予上訴人之子、孫公司陳述意見機會等違法情事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及法規適用事項再為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 而就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舉另訴中被上訴人之陳述或另訴判 決結果等證據,均僅涉及上訴人之子、孫公司特定財產是否 為不當取得財產等問題,且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有指駁與 判決結果無關之事證而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3-上-84-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上 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 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 之上訴人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上訴人以106年9月8 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被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 (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則由原審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欣光華公司為系爭 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有獨立法人格,不因上訴人代為行 使欣光華公司股東職權,即率予否認欣光華公司之法人格, 更不得在未認定欣光華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前禁止處分 財產。原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欣光華公司依公司法為實際 營業公司,原處分不當限制合法公司處分財產等情,且未說 明具體理由,顯有謬誤,迺原判決遽以相關證物非於前審程 序提出,不符再審補充性云云駁回再審,亦有謬誤。又原判 決未審酌、適用黨產條例,釐清黨產條例、第105001號處分 規制對象、效力範圍均不及於欣光華公司,復無視各公司為 相互獨立法人,不得任意否定公司法人格之法律原則,遽重 複原審原確定判決邏輯,毫無憑證卻否定欣光華公司之法人 格,指欣光華公司為上訴人之「現有財產」,致原處分效力 擴及欣光華公司,顯屬未斟酌重要證物,適用法規亦顯有違 誤。㈡第105001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 07007號處分書均在認定國民黨與相關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 制關係,並均有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制效果,被上訴人另以處 分認定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卻於本件辯稱無 庸另行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及臺貿公司是否為政黨附 隨組織,已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律錯誤,迺原判決無視於此,亦有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 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上-424-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抗告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 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1月 17日依職權裁定(下稱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 加該訴訟,嗣以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創設抗告人不得 處分名下持有系爭股權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訴訟對抗告 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亦認抗告人 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 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迺原裁定自相 矛盾,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與臺貿公司均屬獨立 存在且實質營運之公司,未曾受相對人調查、踐行聽證程序 ,或判斷是否有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 形,均不曾列為相對人之受處分人或遭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 ,無從遽認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之適用或負擔申報財產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是若抗告人有處分系爭股權之必要,自得不經相對人事先 同意而辦理標售、處分股權。再者,抗告人與中投公司為相 互獨立之法人,抗告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自得實施訴訟 以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加以,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未 認定中投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率爾否認抗告 人之法人格,遽將中投公司之「子、孫公司」視為中投公司 之「現有財產」,令抗告人遭受黨產條例效力拘束,無從維 護自己名下持有之財產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民法、黨產 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為維護抗告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實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 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 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 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 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 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 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 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 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 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 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 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  ㈡經查,中投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 否准,中投公司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雖依職權以11 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然抗告人為中投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抗告 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 之獨立參加人,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雖誤裁定准抗告人獨 立參加,仍應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人,自不因原審誤裁定命 抗告人獨立參加即得認其為獨立參加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 原審本件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 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 起再審訴訟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 原審既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同」,又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 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獨立參 加與輔助參加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 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抗-217-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20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 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 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 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 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及欣 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係指人事任 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實質上由政黨依其意 志為決定而言。且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等原則 ,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倘無股東逕行支配、指 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例,不能遽謂股東有何實質控 制公司可言。原審判決認無庸藉實際事例予以認定,單憑政 黨是否持有公司多數股權,即可認定其有實質控制公司而為 政黨附隨組織,則產生類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效果, 逕使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反過頭來為母公司之債務負責, 惟該原則於我國並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顯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 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誤。又再審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本額、股權結構、持股關係與成立時已 不同,惟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未調查於不同時期國民 黨是否均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以及實質控 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未受原處分規制 效力所及,而全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於另案(即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中確已對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 財產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拘束,更未調 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 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 機會等違法,併予參酌聽證外之事證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及違反憲法所要 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 本院確定判決逕將人民圑體法第47條但書「政黨得設立分支 機構」之規定,解釋為所有政黨於黨產條例規定之解嚴前成 立,以出資或捐助設立之營利性、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 構,概屬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顯屬不當解釋擴張人 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逕將人民團體法之「分支機構」等同 於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此一擴張解釋顯逾越該條文義 解釋範圍,亦於體系解釋上架空黨產條例有關聽證等正當程 序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9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等重要事項為支配。又儘管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然股 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具有實質決定之權限,遑論公 司僅有法人股東1人時,其董事、監察人逕由法人股東指派 ,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得 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疑對於公司人事、財 務及經營之控制力度更為明顯,是再審原告稱公司治理不容 股東任意指揮或介入人事之說法,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 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實與原審判決依據國民黨實質掌有再審原告股權 之事實,認定其對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控制 之權限並無不同,均旨在強調對再審原告之實質支配關係,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標準截然不同,判決互為歧異之情形。㈡ 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獨立存在且由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即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相關法律適用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法則無涉,原處分亦未記載有適用該法則;且既然再審原 告亦自承原處分未認定其名下任何子、孫公司係政黨之附隨 組織,則原處分認定「附隨組織」之效力,根本未及於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且綜觀原處分均係就再審原告如何受政 黨實質控制乙節,敘明諸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本院確定判 決檢視原處分之主文、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後,已論明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成立時點未設有 限制等情,並無違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系爭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確定判決係對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立法意旨, 詮釋認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 ,該分支機構倘係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應一併 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 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並無認定對於分支機構之調查無庸 進行聽證程序,也非再審原告所稱分支機構有收受政黨資金 ,即屬黨產條例下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見 解顯有誤解,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各該 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論明:系爭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 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 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 ,間接亦屬之。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其源自所 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 定就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無論其設立於何時, 均有適用;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 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洵無不合;觀諸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 ,原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 ,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系爭規定無違;至於政黨或附 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 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 用該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 」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 取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 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而 再審原告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係為配合國家政策投 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 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 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 有違法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等情甚詳。經 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 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 所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 公司陳述意見機會,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系爭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2-再-49-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 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 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 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 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 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 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 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 、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 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 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 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 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 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 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 、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 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 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 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 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 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 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 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 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 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 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 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 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 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 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 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 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 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 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 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 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 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 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 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 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 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 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 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 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 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 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 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 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 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 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 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 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 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 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 ,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 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 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 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 、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 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 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 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 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 ,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 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 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 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 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 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 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 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 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 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 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再-27-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 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 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 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 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 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 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 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 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 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 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 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 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 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 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 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 ,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 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 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 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 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 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 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 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 【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 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 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 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 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 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 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 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 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 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 ,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 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 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 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 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 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 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 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 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 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 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 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 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 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 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 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 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 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 :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 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 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 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 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 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 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 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295-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劉中勝 再 審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王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各自向再審被告申請其等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基本頻道變更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壹電視新聞台」(下稱壹電視)頻道位置異動(自第49台基本頻道變更至第149台)及「寰宇新聞台」使用方式與頻道位置異動(由原屬數位付費頻道調整為基本頻道,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惟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概括授權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內容付諸闕如,文義難以理解,有高度違憲疑義。同法第37條對頻道「下架」採較寬鬆之管制措施,可證明對於頻道「移頻」採取對於言論自由、營業自由及媒體編輯自由的重大干預之事前審查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司法機關應採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且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系爭申請,所持理由僅涉事實認定及法律抽象解釋,無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並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再審被告無從恣意形成准否決定與理由,應受行政法院審查。㈡「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極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再審被告過大解釋及審查空間,使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流於恣意專斷,另再審被告審查系爭申請之頻道變動時,援引非法律且非法律授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作為審查依據,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頻道變更許可申請人如需提出符合再審被告客觀標準之證據證明後段頻道優於被取代之原前段頻道,為求比較標準一致,勢必需要該後段頻道位於前段頻道時之實際表現,惟申請人又須先取得再審被告之許可,使得進行頻道移動,實為循環論證,自相矛盾,原確定判決接受此評估指標,並將「頻道優劣」及「消費者選台習慣」錯誤解讀為「消費者權益」,進而作為審查頻道變更許可申請之指標,違反比例原則。㈣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係於108年1月17日增訂,於108年1月2日召開第83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時並不存在,再審被告分別以108年1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10號函、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40號函、108年2月1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150號函、108年2月1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2005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再審原告頻道變更之申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㈠依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頻道變更許可辦法於106年1月3日訂定發布之立法總說明及同辦法第2條於106年1月3日發布之立法說明,可知系統業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基本頻道」之新增或頻位變更,不論係以類比、數位、類比及數位雙載訊號播送,均屬其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發生異動,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應申請取得再審被告許可。再審被告於裁量決定是否許可,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公共利益與福祉如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業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司法應採取低密度之審查,法院不得以自己之預測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美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市場現所處開放與自由競爭環境,人民藉系統經營業之設立而規劃編排頻道,藉此行使媒體編輯裁量之言論自由近用容易度,非我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長久以來所處市場結構之環境,所得相比。美國法制因應其市場特性而生偏重於系統業者經營、編排頻道之營業與言論自由的保護範疇,進而衍生司法對行政管制應採高審查密度之限制準則,亦非我國因應截然相異市場結構特性而生前述不同於美國法制之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所須予仿效適用,自難援引學術文獻所參考法制環境基本條件顯然不同之美國法比較論述,指摘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決定所採低密度司法審查為違法。㈡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則於108年1月17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1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終結前,頻道變更許可辦法雖有修正,惟該等修正無非在闡釋有線廣電法第1條、第29條、第37條、第64條及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之原意,舊法規並未有利於當事人,自應適用新法規,且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時,亦已依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審查系爭申請,該規定實質上核與108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相當,再審被告業以合議制之法定正當程序,依循應適用之法規內涵作成原處分。系爭申請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以為認定應否許可之評核基準,行政法院亦應以此作為裁判時,判斷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再審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應適用法令。㈢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檢視再審原告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提供之壹電視與寰宇新聞台收視數據比較資料,認再審原告提供之資料未達可作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客觀標準,難認寰宇新聞台(新頻道)收視滿意度優於(前段被取代頻道)壹電視,且參酌再審原告經營地區新北市政府關於考量訂戶目前仍習慣於傳統選台方式收視,在電子節目表單使用普及前,系爭申請之頻道異動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致生民怨,對消費者權益有負面影響之意見,經綜合考量系爭申請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如許可系爭申請之頻道變更,將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等情,因而認第一審判決依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4條、108年1月17日修正增訂之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等規定綜合審查再審被告否准系爭申請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㈣再基於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國內民眾較常收看為新聞類電視頻道,目前有線電視訂戶仍習慣於傳統選台方式,使用數位電子節目表單之選台方式尚未普及之事實,認為即使目前有線電視系統已全面數位化,在數位頻道仍尊重消費者習慣而維持區塊規劃,消費大眾仍維持傳統至各類區塊內依頻位順序前後搜選之選台方式,系統業者擬變更原規劃實施已久之新聞頻道頻位,意味將減少消費大眾觸及遭調移出原區塊新聞頻道之收視機會,影響有固定收視該新聞頻道習慣者之消費權益,亦影響新聞頻道供應業者透過有線電視平台行使其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果效,甚至有濫用市場地位對特定頻道供應事業為不正當差別待遇而形成資訊壟斷之虞。故對於新聞頻道頻位之變更申請,再審被告依維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以「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頻道,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下稱系爭消費者權益裁量準則),作為實際裁量作業之參考準則,以顧及維持或增進消費者權益,避免系統業者藉其市場地位妨礙他人行使通訊傳播及新聞自由,而形成資訊壟斷,有其必要,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何不當聯結。系爭消費者權益裁量準則,乃因新聞頻道之頻位變異涉及前述消費者重大權益之特殊性,所衍生之適當裁量參考標準,其實際內容縱與再審被告為辦理有線廣電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事項,並供系統業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參考,所發布之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9點「頻道位置異動參考指標」之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相當,僅系爭申請相關頻道頻位變異時,因其個案特殊性,不論主管機關或系統業者均須考量適用之合理準則,非謂再審被告乃直接依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而為系爭申請之審查,且第一審判決僅稱該等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實際上與消費者權益相關,亦未認定再審被告乃依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9點第1款、第3款規定而為審查並作成原處分,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再轉授權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及可預見性等原則等情,從而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2-再-46-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頂樓先生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 非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黃鯨洋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李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1,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00000 2 113年3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00000

2025-02-07

SLDV-113-司票-348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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