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
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
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
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
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
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
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
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
、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
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
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
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
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
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
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
、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
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
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
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
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
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
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
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
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
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
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
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
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
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
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
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
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
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
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
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
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
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
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
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
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
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
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
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
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
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
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
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
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
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
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
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
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
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
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
,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
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
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
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
、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
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
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
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
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
,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
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
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
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
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
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
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
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
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
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
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