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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7

TCTA-113-簡-11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史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具有軍官身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與國防事務 學院中校學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㈠於民國110年9月至1 2月間,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健身房自拍( 下稱違失行為1),㈡於110年11月25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 型手機,於校內個人寢室浴廁自拍(下稱違失行為2),㈢於 110年9月至12月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㈣ 於111年10月31日,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㈤於 111年9月2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1次逾假未歸,㈥ 於111年9月26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2次逾假未歸( 下稱違失行為3),及㈦於111年10月1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 時間,第3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4),經調查屬實,據 以112年1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2346號令(下稱112年1 月30日令),就違失行為1、2、4各核定記過2次懲罰,就違 失行為3核定記過1次懲罰,另就前述㈢至㈤之違失行為各核定 申誡2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讀該校國際與國防事務學 院期間,經人檢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在交友 網站張貼裸露生殖器及裸體之照片,有損軍譽(下稱違失行 為5),經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 懲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達記大過3次,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其後於11 2年2月9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號令核定上訴人違失 行為5記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及以同日國學總 務字第1120003741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 稱撤職及停任令)。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系爭懲罰令、撤職及停任令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於 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違失行為1至4記過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之合法性,列為爭點,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各該記過決定何以 適法;且未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1、2為一行為,被上訴人就 違失行為2記過2次為重複懲罰;又未慮及上訴人於接獲112 年1月30日令時始首次知悉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構成逾 假未歸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令,以違失行為 3、4因上訴人再犯故加重處理,顯然欠缺加重基礎,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 為5,以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評會時,系爭懲罰令之 書面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生效,縱使上訴人違失行為1 至4,經被上訴人核定3個記過2次、1個記過1次之懲罰,並 無違法,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懲評會召開時,上訴人亦不 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懲評會決議將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由,將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失行為1至4所為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5所為系爭懲罰令, 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585-202503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原 告 方俊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丁敬群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2-訴更一-54-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翁丹翎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05號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18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112年敦睦遠 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同年月17日住宿於臺中 梧棲寄居蟹旅館,原告於當日23時許進入A女房間,有違反A 女意願而觸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復於1 12年8月5日凌晨,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 家3樓房間,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部及觸摸其胸部等 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8 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大過 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核定上述懲罰(下稱系爭大過4次處分)。又原告因於1年 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訴 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20018777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 處分,且自同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大過4次處分及前 揭被告112年8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1、被告11 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部分撤銷,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 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撤銷;3、其 餘部分(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訴願駁回。 (二)被告旋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 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 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 ,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 年1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5 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1月11日 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3年1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撤銷。被告復於113年6月19 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下稱系 爭撤職處分)及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下 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 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7月1日及2 日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等2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就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駁 回系爭大過4次處分部分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 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 息,並主動邀約原告出遊,此有兩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 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 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 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2、被告曲解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並僅以原告之自白作為 補強證據,進而作成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判 斷,顯有瑕疵。 3、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業經原告於被告調查 時所自承,復又認定原告犯後對調查避重就輕未具悔意,惟 原告對於違失行為之否認,得否作為判斷犯後態度之唯一因 素,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有違失行為,何來避重 就輕可言?兩者互為矛盾之判斷。是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 之處分,明顯構成裁量濫用。 (二)聲明︰ 1、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2、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 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時,即派員實施行政調查, 且被告上級機關即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亦已針對 本件實施法紀調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2均構成強制 猥褻,並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除審酌被害人A女之陳述外 ,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下士之陳述與IG即焚訊息內容作為 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業已完備相關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 2、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17日後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 間間隔或有長短,甚有長達1至2週未有對話紀錄,則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顯非交往或曖昧中男女相處模式。退萬步 言,縱被害人A女與原告有打情罵俏之對話紀錄,亦非據以 作為原告因此得以觸摸異性身體甚或強制猥褻之理由。足證 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已同時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並列入考量。 3、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1及2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原 告自始均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之,而A女亦未提起性騷擾申 訴,是保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懲罰評議會認為不宜 率然認定原告實施性侵害,故不宜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而援引同法第 15條第14款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懲 罰依據,自屬適法合宜。 4、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及1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 其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 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5、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坦承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 ,惟就違反被害人意願部分均未詳加說明,且就與訴外人周 ○○之對話紀錄亦僅以朋友間聊天帶過,說詞顯屬避重就輕而 不具悔意,被告以之作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之審查,要無疑義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有無違失行為1及2?被告 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 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日 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處 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121至12 2頁)、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55至62頁)、被告112年8月11日 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被告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訴 願卷1可閱第36至38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 120018775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40至42頁)、國防部112年1 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 77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1第153至15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 01169號令(本院卷1第69至71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 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本院卷1第73至75頁)、國防部1 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 13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2第91至105頁)、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 912號令(本院卷2第65至67頁)、被告113年7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本院卷2第71頁)、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被 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 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 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五)中士。」 (2)軍懲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⑦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⑧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3)軍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①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②第4點第1項第7款:「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 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 ,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 行為規範:……(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 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 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 犯或干擾等。」 2、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因負責人 才招募業務而結識A女,A女於112年8月間向其單位反映,原 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另於112年8月 5日凌晨在○○市○○區○○○路00號原告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亦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情,被告上級機關保指 部遂就此實施法紀調查,此有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 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附本院卷1(第55至62頁 )可稽。 (2)次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指述:「(問: 你認識洪○○多久?關係如何?)我與他都是招募員,約2月1 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就同事關係。」「(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當 時住宿於何處?)當時還有海軍4個軍團等其他單位人員, 我們全都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3月16日、17日均住 於該處(17、18日有設攤招募行程)。」「【問:112年3月 17日(週五)晚上發生何事?】晚上戰系廠、左支部、陸戰 隊、補庫等招募員有一起吃晚餐,我與洪員也有去,那時我 出房間要搭電梯下樓時,一開門就看到洪員在走廊要下樓會 合(所以他有看到我房間位置),餐後我約晚上10點多回到 旅館房間(我與洪員沒一起回來,還有其他人有去唱歌比較 晚回)。」「(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去後刷牙洗臉 約23時許便躺在床上睡覺,睡著後我感覺有人在外狂敲門, 我便去開門,看到外面是洪員,洪員看我開門並進入房間坐 在床上,這期間燈都是暗的,我有質問幹嘛進來,我要睡覺 趕快出去,便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從後抱住我,並強吻我、 舔我脖子與胸部,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 我,並觸摸胸部及脫我褲子及内褲至腿部,並用他手指進入 我性器,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用 我、出去,且扭身抵抗,之後他還脫下他的褲子露出性器與 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 其便放棄,穿上褲子離開房間,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過 程大約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 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112年8月4日,有 無至洪○○友人之住處聚會?)有。」「(問:為何會去?) 我在陸戰新訓中心認識的學弟周○○(他沒有去3月間臺中招 募行程)邀我去的,當時他跟我說晚上要不要去喝酒,我想 說除了洪員外還有其他人便答應。」「(問:當時如何前往 ?)當時我開我的車,至左營附近搭載周○○後,前往高雄市 中華四路27號之洪○○友人住處。」「(問:抵達後作何事? 聚會中有誰?)我們抵達時約23時許,當時現場還有洪○○及 其友人,……,我們4人便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問 :喝酒聊天結束後妳作何事?)喝酒期間有聊到等下我與周 員結束後要叫車離開,洪員朋友便說樓上有客房,叫我上去 睡就好,他們可以睡1、2樓。我後來累了就說要上去休息( 我是第1個離開吧檯的),洪員朋友便口頭跟我說上3樓房間 休息,……3樓只有1個房間,房間內有2個隔間,並有塑膠拉 門(還有1層窗簾)作為出入口,我睡靠近門的那一間,該 間內有1個雙人床,……。」「(問:睡覺時發生何事?)我 睡著後……有發現有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我便醒來,看見是 周員,他便告訴我洪員與其朋友有上來,所以他上來看看有 無狀況,我便說好繼續睡。」「(問:之後發生何事?)我 繼續睡覺後……,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環抱便醒來,並翻身看 到洪員(房間内有窗戶外面有燈光還是可看見),我看到他 當下他便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硬把我衣服及内衣扯掉 ,但我拉著他沒得逞,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 壓著我,還壓住我雙手,期間有觸摸胸部及脫我長褲及内褲 並完全脫掉,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他用很大力,我很痛 ,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弄我,且 扭身、推他作抵抗,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並拿出保險套,並 以身體壓制我戴上保險套後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 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離開,我當時 作穿好褲子(棉褲)在床上想說要聯繫周員並離開,但沒多 久洪員又拉開塑膠拉門,並把我推在床上,大力的雙手壓制 我雙手並坐在我身上,並用單手扯下我褲子内褲,並把我雙 腳拉開,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因我一直扭動,再上我手 有掙脫他的壓制並起身立刻穿上褲子,並站在角落大聲說不 要再弄我、叫他離開,後來他便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 講任何話,但我確認是洪員,因窗外光線還是足以讓我辨識 他的臉。過程兩次超過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 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問 :你當時情緒如何?)我很害怕,沒想到臺中那次後還想繼 續侵犯我,並感到很委屈覺得繼續容忍就會被他繼續侵犯。 」等語,此有A女112年8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附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為憑。嗣A女於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敲 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原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原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原告何 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 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原告,後來比較 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原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 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原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原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 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周○○約我、原 告及原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 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 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原告帶我到 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 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 摸我,我才醒來,發現原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 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原告,也有發出聲音 ,原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我大聲呼喊,要原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 ,原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原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 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原告才停手並離開 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頭地院1 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下稱橋院卷)第417至43 2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此外,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就醫 ,經診斷外陰疼痛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 疼痛;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亦有該醫院113 年4月9日安字第1130402號函檢附A女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橋 院卷(第239至244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3 月17日你們下榻何飯店?)3月16日就下榻寄居蟹飯店,連 續兩天都住在那邊。」「(問:你是否曾於3月17日晚間進 入A女房間?理由為何?)有,當晚是我敲門、她開門讓我 進去的;我是進去找她聊天,……,我進去沒多久,她就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就去床上抱住她,我有對她上下其手,有 親吻她的嘴巴、臉、摸胸,但被她拒絕,但後來說她累了, 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叫我回去睡覺,……, 我就馬上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問 :A女指控你對其性侵未遂,請問有無此事?)那晚……我只 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並沒有想侵犯她的意圖。」「(問: 你是否曾於8月5日邀請周○○下士與A女飲宴?過程為何?) 我是在8月3日以LINE邀請周○○到我朋友家喝酒,當時原本沒 有要邀請A女,是周○○主動跟我說要邀請A女一起來。」「( 問:當天飲宴狀況如何?)8月5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我 整天都待在我朋友家,周士他們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到。那 天晚上我們就在1樓吧檯聊天。大約喝到凌晨3、4點就一起 上樓休息了。」「(問:當天房間格局為何?)當天我睡在 1樓沙發。但是周士跟A女他們是在3樓休息,有3張床並有隔 間以及窗簾阻擋,……。」「(問:你當天晚上是否曾經進入 A女所在的房間?過程為何?)A女當時上樓時,我有問她要 睡哪張床,後來她睡在我平常去朋友家睡的那張床上。帶她 上去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最後才跟周○○一起上樓休息。 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期間有 撫摸胸部、臀部的行為,但被A女拒絕後,我就回到1樓休息 了。」「周士跟A女隔天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就離開了。」「 (問:A女與周士離開後,你是否曾經聯繫他們?如有內容 為何?)我有聯繫周○○,大概聊一下天。」等語;嗣於同年 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問:今年3月16日、17日 是否住宿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對。」「(問:3月17 日晚上有無去找A女?如何知悉其房號?)印象中我在旅館 走廊上有遇到她,所以知道房號(住同樓層)。我晚上與一 群招募員一起吃完晚餐後(我沒喝酒),回到旅館後便去她 房間敲門,她便開門讓我進去。」「(問:進去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我進去找她聊天,……,聊了一下她就突然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覺得她在暗示我可以進一步,就去床上抱 住她,有親吻她的嘴巴、臉(這部分她沒拒絕感覺半推半就 ),我接著摸胸,但被她拒絕(拒絕後就沒有摸了,……), 過程大約10分鐘,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叫我離開,我 便說我想留在床上抱著你睡,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又再 叫我回去睡覺(語氣是溫柔的),……,我就馬上離開了。」 「(問:進房間至離開,整個過程大約多久?)20分鐘左右 。」「(問:你撫摸A女胸部、親吻她的嘴巴、臉是否違反A 女意願?)摸胸部是違反,但親吻臉、嘴感覺是沒有。」「 【問:112年8月4日(週五)有無與A女、周○○至你友人住處 聚會?】有。住處地址是○○市○○○路00號,他是我民間朋友 ,……,我都稱呼他Ken。」「(問:左支部你的案件調查報 告記載聚會是8月5日,……,正確日期是否為8月4日?)是8 月4日,另補充我當天沒休假,是下班後先去健身房後再去 我朋友家會合,並等A女、周○○來後才一起喝酒。」「(問 :當時聚會約幾點結束?)我們一同喝酒到8月5日凌晨3、4 點結束。」「(問:何人攙扶A女上樓休息?)沒,她自己 走上樓,我有幫她帶路,並引導A女至3樓房間休息,……,帶 她上去之後我便問她要睡哪張床,我都睡靠近門口這間的床 要不要睡這,她就說好,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約10分鐘 後我與Ken及周○○上樓睡,……,我帶周員上3樓那間單人床睡 覺後,便至A女房間躺在她旁邊。」「(問:進入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過程為何?)我那時是清醒的沒喝醉,當時周○○ 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一開始我先 從後環抱她(A女側睡),期間有要親吻她遭她轉頭迴避, 撫摸胸部亦遭推開而沒摸到,之後我便摸她臀部,她對於摸 臀部沒抵抗就讓我摸,過程約5分鐘,……,期間我還想繼續 親她但都被迴避掉,之後她有坐起來並讓我感覺她很生氣, 我便知道沒辦法繼續,就回到1樓休息了。」「(問:你有 無以手指觸摸A女性器?)沒有。」「(問:你撫摸A女胸部 、臀部、親吻係違反A女意願,就此有無意見?)臀部她是 願意讓我摸的,親吻與摸胸部都被她迴避掉了而沒碰觸到。 」「(問:周員、A女何時離開該住所?)早上9時30分時, 我躺在1樓睡覺,但知道他們離開,並幫忙開鐵門。」等語 ;其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 本人自今年2月份起因工作集訓結識A女,因心儀對方常以通 訊軟體聯繫,今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招募業務,一同到臺 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1 6、17日下榻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在17日當天我們晚上結 束擺攤形成後一行人有一起用餐,其中部分人有去KTV續攤 ,我跟A女則回到飯店休息,……,回到飯店後我基於聊天的 目的去敲A女房門,她也有應門請我進去,一開始我們有先 聊天,後來她主動去關燈後,我便從背後擁抱、親吻她,後 來撫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她拒絕,但她也沒有表示叫我離開, 我就有繼續留在床上抱她,直到她請我回房間休息,……,我 就離開了。8月的事件則是我在8月3日邀約周○○下士到我民 間友人家喝酒聚會,周士說要邀請A女到場,後來也順利約 到A女,A女與周士實際到場時間大概是8月4日晚間23時50分 ,我們就喝酒聊天,直到隔天凌晨3點多,A女表示想上樓休 息,我便帶她上去,因為3樓有3張可以休息的床,我就跟她 說第1張是我平常在友人家休息的床鋪,她就說要睡那張。 後來我先下樓整理環境,再跟周士一起上樓休息(周士睡在 隔壁床,中間有輕隔板阻擋),後來我就進入A女房間,從 後面環抱她,也有撫摸她臀部,當下她都沒有拒絕,直到後 來我想親吻還有撫摸她胸部她才坐起拒絕我,整個過程大概 5分鐘而已。」「(施○○委員問:那這兩次怎麼還會在深夜 時段進入異性休息的地方?動機為何?)第1次是因為我從 事招募行程站了一整天,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第2次則是 因為我認為A女都已經赴約,又躺在我平常休息的床上,可 能是有想要跟我有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盧○○委員問: 那這兩次違情當事人是否曾向你表示不要、拒絕的意思?) 第1次的時候我摸當事人的胸部,她有將我的手推開;第2次 的時候則是我從背後親吻她並嘗試摸她胸部的時候,她有坐 起來表示拒絕,我就離開現場了。」「(盧○○委員問:當事 人在拒絕的時候,情緒表現如何?)感覺有點生氣、不悅。 」「(盧○○委員問:兩次違情過程中是否曾經觸摸當事人生 殖器等隱私部位?)沒有。」等語,此有原告112年8月8日 案件報告書(訴願卷1可閱第43至46頁)、同年月月9日保指 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1第77至83頁)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附卷 可證。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 A女旅館房間找其聊天,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 A女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 她胸部、屁股,但遭A女拒絕,A女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 留在床上抱著她,A女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 之後於112年8月4日,周○○約我跟A女在○○市○○○路00號友人 住處喝酒,翌日(112年8月5日)凌晨A女喝醉後是我帶她到 3樓去休息,並告知A女可以睡哪張床,周○○在隔壁床休息, 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A女的床,我先從背後抱住A女 ,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但A女有拒絕,我就離 開了等語,並自承其於113年3月17日撫摸A女胸部及同年8月 5日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均未得到A女同意,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院卷第58至63、71頁) 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4)又查,訴外人周○○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 :你是否曾於112年8月4日晚間共同到洪○○中士有人家共同 飲宴?)是。」「(問:邀約過程為何?)洪士一開始先邀 約我去他家喝酒,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想說大家都認識,我 就邀請A女一起去,A女答應後我就請她到我家載我一同前往 。後來才知道喝酒的地點是洪士友人家(民人),地點在中 華四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問:時間為何時?)原本約 的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但因為各自有事情,實際到達的時 候大概12點左右。」「(問:飲宴過程為何?)過程就在1 樓吧檯喝酒聊天,大家的情緒都很正常。後來A女有點累先 到旁邊沙發休息,請我幫忙擋酒,一路到大概3點多左右,A 女就先上樓休息(地點為3樓,格局是3間輕隔間中分別有3 張床,並有簾子遮蔽)。上樓後我確定女方已經在休息了, 我也有關心女方狀況,後来就到另一間房間休息。」「(問 :請問你在休息過程中有無聽聞異狀?)……我半夢半醒間有 聽到隔壁傳來女生說不要(正常人交談音量),但我心想應 該不太可能就還是繼續睡覺。」「隔天醒來大概8點多有過 去叫醒A女,後來A女也醒了之後,我們就下樓穿鞋準備去開 車,走去牽車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昨天晚上洪○○上她的床 ,抱她並脫她褲子,甚至還有指侵。」「(問:女方當時情 緒如何?)有點無奈跟生氣吧。當時A女也有提及到3月敦睦 支隊的擺攤過程也有被洪士強吻。」「(問:請問有無補充 事項?)後來洪士8月5日早上我到家後有主動連繫我,我也 有試探說前一天晚上有聽到反抗聲,是不是有對A女怎樣, 但洪士沒有承認只有笑笑帶過說剩下的訊息講,後來IG即焚 模式傳訊息給我,……說有到A女床上指侵她,甚至還說女生 的私密處很臭,為了套出更多内容,我就有附和洪士,他有 表示說A女都願意赴約了,一定也是有性方面的意願。」等 語,此有周○○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129至1 31頁)可參。嗣周○○於113年10月23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 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 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A女,原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 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 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A女喝酒聚會,原告表示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其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 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 A女,並告知說原告也會赴約。上址原告友人住處1樓有吧檯 ,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 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A女開車 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原告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原告及1名 原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零時許,都喝很多酒,A女 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原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 A女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 1時或2時許,我與原告至3樓,並看到A女躺在床上休息,就 分別向A女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A女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 原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之 後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A女 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 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我早上醒來後搭乘A女的車離 開,A女在車上跟我說她遭原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 入她的陰道,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原告表示我睡 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原告回說他有用手 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原告對話討論其 與A女發生的事情,並讓A女翻拍對話內容等語,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院卷第386至415頁)甚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5)綜上以觀,A女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臺中梧 棲寄居蟹旅館房間,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強行對A女親吻 、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於同年8月5日, 與A女及訴外人周○○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原告友人 住處飲酒,趁A女不勝酒力,在上揭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 視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 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 ,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A女於橋 頭地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又審酌訴外 人周○○上開所述,亦與A女陳稱應邀前往上揭原告友人住處 飲酒後,原告至A女就寢休息之隔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 交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前後連貫相符。至原告雖於行政 調查及橋頭地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手指 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然其均自承在前述旅館 及友人住處之房間,有擁抱A女,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 女及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情境上,實與A女指述 之內容並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是A女指述原告於1 12年3月17日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 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未果;及於112年8 月5日在上揭原告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堪認信實。   (6)復審諸原告於A女與訴外人周○○離去○○市○○○路00號友人住處 後,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IG即焚模式傳送「她的很臭」 、「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 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 她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 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 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周○○,此有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可稽。足見 原告有向周○○表述A女之下體特徵,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感 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A女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A女 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 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 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跑來睡我?」、「我 不是都拒絕你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把你推 開了,我也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要這樣?」、「這不是 第1次了」、「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傷害我 」,原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 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 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 0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5至59頁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原告於A女指摘其於112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強行發生 性行為,且其已非首次對A女為之等節後,旋即道歉並承認 錯誤,未有否認或對A女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 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 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相違,益證A女指述原告分別在前 揭時地,以手指及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屬實。 (7)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起 訴書(橋院卷第5至8頁)及橋頭地院114年1月22日113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23至39頁)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橋頭地院 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A女 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等語。堪認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及 於同年8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 間內,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成立,實屬有據。 (8)原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IG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 、傳送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出遊,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 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 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 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①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 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 ,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 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 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 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 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 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 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②經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其與原告 都是招募員,為同事關係,約112年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 認識的,其於112年3月17日遭原告性侵後,因覺得此事很丟 臉,且顧及原告為其學長,其想繼續在軍中工作,便未向他 人透露,復因為其與原告在工作上都要在陸戰新訓中心駐點 ,業務上仍會接觸,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度對其 性侵,其無法接受,亦因此申報退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 40、142至143頁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其後於橋 頭地院113年3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同 事,亦為其學長,其等均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 交集,國軍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 譽很有傷害,因此其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 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其會跟原告繼續聊天、互動, 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原告完全沒有尊重 A女,其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 嘗試調適等語(參見橋院卷第430至433頁113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足認A女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 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原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 非可任意斷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 ,最終選擇退伍。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 錯誤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 為事實認定之結果。 ③復觀諸A女與原告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1第239至405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 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 ,縱A女於112年5月23日有主動邀約原告唱歌及於同年6月17 日對原告單獨邀約表示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333、371 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 情事,自難以A女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有聯繫互動,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 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按上揭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軍懲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 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 以補充之。查國防部為防治、處理其與所屬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1條參照),並於第4點明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 、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該處理規定 ,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規範,倘國軍人 員違犯第1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 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是國軍 性騷擾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當 於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 (2)次按軍懲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 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 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 罰相當之原則。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3)經查,被告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1及2,而有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所定「以肢體強制猥褻同袍,致他 方人格、尊嚴受侵犯」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8月11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工務副指揮官(主席) 、上校政戰主任、中校廠管處長、中校主計主任、上尉法制 官、中尉人事官、士官督導長等7名評議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3人,男性委員4人,且有1位專業人員法制官,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 ;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 辯,再由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主任吳○○少校報告,嗣懲罰評議 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原告明知國軍性別分際相關 規定,卻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 ,作出親吻A女、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事後亦未積極對A 女表示歉意,面對調查亦避重就輕,顯未有所悔悟,原告所 為除嚴重影響軍譽外,亦影響招募人員軍心,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應依法予以適懲;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 行為1及2,贊成「大過2次」者均為6票,此有112年8月11日 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120頁)、簽到表 (本院卷1第9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及投 票單(本院卷1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懲罰評議 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 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 告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 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懲法: 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 (2)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 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 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 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及2,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 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即 系爭大過4次處分),自是符合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 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況且 ,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就此撤職處分 並無裁量權限。又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 予以核定,且自同日零時生效,惟遭國防部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大過4次處分尚未 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併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撤職處分 ,即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 要件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 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 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 予以核定,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復遭國防部以 該次懲罰評議會實際參與並作成決議之專業人員人數,未達 軍懲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組成人數,對於官兵之權益保障 ,有所失當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上開被告112年8月11日及113年1月11 日所為之撤職處分,均係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撤銷,則被告 再於113年6月19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作成撤職之懲罰決 定,乃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 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撤職處 分自應溯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 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生效時,即112年8月11日發生效力。    3、從而,被告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並參酌原告2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犯行惡劣,且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核定其 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堪 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 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經 核均無違誤,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訴外人周○○提出周 ○○在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之聊天紀錄全部內容乙節(參見本 院卷2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審酌以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 所傳送之訊息、照片或影片,在使用者關閉聊天室或退出該 模式後,所有內容均會遭自動刪除而消失,並不會留下任何 紀錄,是被告或周○○已無從提出上述聊天紀錄全部內容,故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3-訴-90-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盧建中 訴訟代理人 梁天乙 李司弼 被 告 伍家恩 伍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85元,及被告伍家恩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伍家恩原為原告憲兵第十二中隊上等兵,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伍家恩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 ,430元,其後僅分期繳納共8,145元,目前尚有3萬6,285元 未清償,應由被告伍家恩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伍秀雄負連 帶清償之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伍家恩於108年8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核定退伍,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4萬4,430元,被告伍秀雄 為被告伍家恩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3萬6,285元未清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伍家恩之兵籍表(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 1年2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08288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 2頁)、空軍作戰指揮部111年3月28日空作戰人字第1110011 82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分期賠償協議書及賠償執 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 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3萬6,285元,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 對被告伍家恩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伍秀雄送 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伍 家恩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4

TPTA-113-簡-113-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秉宬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袁禎君 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乙仁,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元皓,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 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護理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路住所内,未經醫師處方許可,轉讓第四級 管制藥品「唑匹可隆」、「可那氮平」(屬第四級毒品)予 訴外人楊○○(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被告110年10 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懲罰評議會)後,以 110年10月7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3日 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前退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分別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二 審、三審判決)】。 二、被告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而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 委員會(下稱第2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院長以未充分討論為由交回 復議,復於112年12月6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第3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乃以1 12年12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1120085378號令(暨112人令勤( 官)懲字第011號)(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 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院 三人事字第1120085389號令(暨112人令(職)字第0026號)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 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列舉原告學經歷及藥袋標示等間接證據, 逕論以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識,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原告確知上開藥品於非醫學用途下屬第四級毒品,被告 逕依據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未審 酌原告參加3次懲罰評議會均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 毒品、不具不法意識,且國軍毒品查緝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 第二、三級毒品,又原告任職單位護理長表示多數護理師不 知四級管制藥品通常屬第四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斥 ,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處種類違 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且懲罰基準表並未區分毒品 等級、行為人故意、過失及有無不法意識,一律核予撤職, 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旨意,其裁量權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之違法。 三、又原告之轉讓上開藥品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緩解友人楊○○失 眠之不適,且僅提供上開藥品各半顆(亦即單次服藥之劑量 ),顯不足以使上開藥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轉讓上開藥品 之行為,其惡性及可責難程度與典型轉讓毒品行為具顯著差 異,依責罰相當原則,自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再者,原告 素來品行正當、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狀況良好,轉讓上開藥 品行為未必影響軍譽或被告領導統御,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又以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行使辯明權認定原告犯 後毫無悔意,而為原處分,被告行使裁量權顯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要屬違法。 四、前懲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撤銷後,被告竟作成更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1,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5項規 定於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而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踐行調查程序,據以作 成前懲罰處分、原處分:  ㈠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原告表示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 且已有相關刑案一審法院請求附條件緩刑,故第1次時懲罰 評議會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客觀上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予 楊○○之行為,惟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故意,委員均已就原告有 利之主張,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予適當懲罰。  ㈡前訴願決定以調查人員兼任評議會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之 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前退伍處分,被告考量相 關刑案仍在審理中,經權責長官批示同意俟判決後再行檢討 ,其後被告收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乃召開第2次懲罰評議 會,然因權責長官以未充分討論而交回復議,復召開第3次 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由原告護理部之主管 到場說明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及本次事件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充分討論(包括原告身為軍人,亦屬專業之護理人員等) ,且參據相關約談紀錄、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等相關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均符合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原處分均屬合法。 二、被告依懲罰法、風紀實施規定及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懲罰, 均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 惰:  ㈠國防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 飭軍紀決心,爰令修頒涉毒懲罰基準表,使國軍各單位辦理 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且部隊係依法成 立之武裝團隊,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對於統帥權之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故於解釋人事管理與 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因此,懲罰基準 表之訂定均符合上開意旨。國防部令頒懲罰基準表,係在使 國軍各單位辦理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轉讓毒品」及懲罰基準表內懲 罰種類之轉讓毒品「志願役軍官核予『撤職』懲罰」之規定, 被告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核予「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適法且妥適。 ㈡又原告於第3次懲罰評議會到場充分陳述,說明動機及目的( 為緩解楊○○失眠之不適,且僅提供平時服用之一半劑量)等 情,而委員亦詢問關於原告主觀認知、取得途徑、於何種情 形下始可使用等,併同參酌原告之主管陳述、相關刑案判決 等事證,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綜合審酌後,認定 原告不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之情形,作出適切之懲罰,並均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 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㈢原告認懲罰基準表未區分毒品級別,且被告未審究原告欠缺 不法意識或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 併同審酌行政調查結果、原告陳述及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等事 證,認定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經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有罪確定,委員均已綜合考量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核予懲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相關證據資料僅有行政調查結果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 前退伍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考量相關刑案 尚在審理中,嗣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時,已有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確定原告有罪,基礎事實已變更,被告據此作為判斷 懲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前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二第48至54頁)、第2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37頁)、相關刑案一審 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 67至72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 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 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 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 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 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 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 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 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 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 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 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 ,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 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 …(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 。」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又懲罰基準表記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 品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 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 不適服現役。……備註:⒈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⒉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敘明涉毒 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 響等,加重懲罰。……」可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 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 尚得予以援用: ㈠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懲罰基準表第 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第26點第3款 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 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轉讓 毒品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 ,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 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至於前述轉讓毒品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 種類、程度等,如前所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 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懲罰 基準表規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懲罰:⑴志 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⑵志願士兵……⑶義務役軍官…… ⑷義務役士官、士兵……。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 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⑵志願士兵 ……⑶義務役軍官……⑷義務役士官、士兵……」第26點第3款第1目 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可知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涉毒之行為」官兵之處罰,大抵係 以「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為區分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役士兵」及「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人員」分別處以「撤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 」等懲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懲罰之種類可資選擇,故懲罰 基準表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 涉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就毒品來源 是否合法、情節之輕重等,則未予區別,倘個案情節已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 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且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 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 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 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 辨明。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 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 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進而作成原處分2,均 無違誤:  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品予楊○○ ,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違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 之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㈡經被告取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 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院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院長擔任 懲罰評議會主席、委員8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 ,第2次懲罰評議會男性及女性各4人,第3次懲罰評議會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5人、3人),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懲 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確定屬轉讓第四 級毒品,繼而討論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及撤職後停止任用 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 停止任用1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院長核 可,然因院長表示未充分討論、交回復議,於112年12月6日 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是否屬轉讓第四級 毒品,繼而原告、其主任、副護理長、督導官等先後表示意 見後,討論懲罰基準所列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 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 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 被告院長核可等情,有112年11月16日被告簽呈(原處分卷 二第55至56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原處分卷二 第59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3至1 03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63至64頁) 、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原處分卷二第84至91頁)、第2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分卷二第104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 分卷二第171頁)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依前開規定 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第2、3次懲罰評議 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 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 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先前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 料供討論外,並可見第3次懲罰評議會原告陳明所轉讓上開 藥品為其因失眠合法就診所取得,因楊○○表示失眠,始減半 劑量供楊○○使用,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無罪,然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以其為執業多年護理師、通過國家高考,且工作期間接 受管制藥物教育訓練認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主觀上有轉 讓第四級毒品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上訴,且國軍查緝 毒品重點在第二、三級毒品,及過程中主動向主管報告判決 結果等,法制官詢問上開藥品之來源、是否須經管制?原告 稱為自身就診取得,且須醫生開立處方箋始可取得等語,法 制官、主席、監察官先後向原告之副護理長、主任、督導官 確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情形,相關刑案過程中原告面對職 務調整之情形等,其後監察官、主席等討論本件依懲罰基準 表之懲罰種類僅為撤職,繼而討論原告護理師證照已遭廢止 、停止任用期間涉及可否回任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 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第3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上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程序,第3次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 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 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已具體明確, 被告依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 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 效之前提,被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 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逕依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不 具不法意識,且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藥品,又國軍毒品查緝 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 斥,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僅有「涉 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分別處以「撤 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等懲罰,以本件情形而論 ,原告就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上開藥品(藥袋上明確記 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又原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 告,並陸續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 ,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3頁)、衛生福利 部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 格,且迄違失行為時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就其需經 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 」字樣之上開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 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 醫師處方允准擅將上開管制藥品轉讓予楊○○使用,主觀上確 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被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0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 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 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論理法則可言。  ⒉又第3次懲罰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原告已陳述取得上開藥品合 法等情,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 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 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 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 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 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 ,均可見懲罰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懲罰基準表規定 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 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懲罰評議會綜合審 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之 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 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 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仍主張 第3次懲罰評議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 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 不符,況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曾請原告陳述上開藥品 來源、轉讓緣由等,故原告指摘第3次懲罰評議會委員未依 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 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懲罰法第3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 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 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審其 立法理由應為避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因而受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罰,係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則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懲罰法第32條第5 項後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係指被懲罰人提起申訴、訴願等 救濟程序中,各權責長官不得逕自就其不服範圍內,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不包括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 ,查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時,原告所涉轉讓上開藥品犯行 ,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則前懲罰處分 所依據第1次懲罰評議會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客觀上涉轉讓上 開藥品犯嫌(然無法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轉讓第四級毒品 故意),又前懲罰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為調查 ,依新事證(即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備故意等,認定原告確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而為 原處分,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核與懲罰法第32條第5項 後段之規定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3-訴-57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鉅孟 謝文健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 更為徐衍璞、再變更為鍾樹明、嗣變更為呂坤修,被告國防 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再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現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1-63、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3、83-88 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2

TPBA-109-訴-891-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邱佳揚 邱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67,54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之本院送達證 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邱佳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核定 自110年12月8日起轉服志願士兵,且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邱佳揚書立「志願書」 ,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 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應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邱 進宗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邱佳揚如有上開情事而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時,   由其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邱佳揚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 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核定「不 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認被告邱佳揚應履行服 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服役26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 甲○○應賠償67,542元,經原告催繳,惟被告邱佳揚迄今仍未 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2點 服役規定第2項,於110年12月8日核定被告邱佳揚轉服志 願役士兵,應服役至114年12月8日。詎被告邱佳揚於112 年10月3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 役,此有被告邱佳揚所撰申請書可稽,基此,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遂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 令核定被告邱佳揚於113年2月1日起不適服現役生效。查 被告邱佳揚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 22個月,按國防部110年5月25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3條,總計應賠償67,542元(計算式: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147,365÷48×2 2〉)。依被告邱佳揚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邱 佳揚迄今均未依前開賠償辦法還款,故原告於113年7月20 日以郵寄掛號方式通知被告邱佳揚應清償上述之不適服現 役賠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依行政契約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4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4頁)、志願書影本1紙、 保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2月9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申 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64051號令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陸 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113年7月20日陸馬防步字第1130 000215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3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邱佳揚於110年10月14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10年12月9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23227號令核定 自110年12月8日起轉服志願士兵,且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邱佳揚書立「志願 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 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 核定,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 償;另被告邱進宗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邱佳揚如 有上開情事而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 負責賠償時,由其負連帶責任。惟被告邱佳揚嗣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3年1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 6405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2月1日零時 生效),業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4日合 法送達被告邱佳揚,另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邱 進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附卷足憑, 則原告認被告邱佳揚、邱進宗應依被告邱佳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邱佳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7, 542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 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3-簡-395-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逸人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5日111年決字第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忠誠變更為李 世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退伍),任職期間,因與同仁 即訴外人陳禾靜(被告電子系統研究所工安衛生組士官長)協 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件,即被告110年7月 29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0606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   、陳情書與被告製作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回覆林淑芬委 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文田先生檢舉『系發中心陳逸人中 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陳情案說明資料」( 下合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核定保密至120年7月22日,且 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被告依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下稱工作教則)附錄6-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 定行政懲處基準表(下稱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111年8月2 9日國科系製字第1110037815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督察室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陳禾靜遭前夫之父親黃文田透過林淑芬立法委員辦公室向被 告檢舉原告與陳禾靜間有行為不檢等情事,經被告調查後認 無此事。嗣陳禾靜與其配偶協議離婚,繼以前夫違反離婚協 議之約定,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下稱109家訴15號案件)提起履行離 婚協議訴訟,訴訟中,桃園地院向被告調取上開陳情相關資 料,經被告以110年7月29日函檢附陳情書及陳情案件說明資 料予桃園地院。陳禾靜委任之律師至桃園地院閱卷複印系爭 文件,並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禾靜及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文件 後,向林淑芬委員辦公室澄清並無黃文田檢舉之情事,詎被 告以洩密為由,分別懲處原告及陳禾靜記過1次、申誡2次。  ㈡檢視系爭文件內容皆非國家重要資訊,僅是民人透過立委陳 情之個人資訊,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又系爭文件核「密   」之時點為110年7月22日,然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點則為10 9年7月,若被告認為系爭文件內容至關重要且有保密實質需 要,何以核密作業要延至法院調卷前始辦理,中間有長達1 年未核密之空窗期,系爭文件核密作業之程序及正當性明顯 有瑕疵,被告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章之規定。若被 告仍認定有核密之必要性,系爭文件核定「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範,則所有行為 當依該法行之,行為亦受該法保障。原告取得系爭文件之途 徑已如前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所述,只要經當事人 同意皆可合法擁有,並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 利用的相關行為。原告持系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說明,目的 僅是為了向委員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 所為實屬法律保障之私人行為。況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係系爭 文件之關係人,其於109年即已獲得及知悉系爭文件內容, 早於原告(110年),足見原告持系爭文件向委員辦公室說 明之行為亦屬合法合理,何來違反工作教則,被告卻擅自以 未奉簽奉長官核定授權為由給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被告所 為明顯違法行政。  ㈢原告係因涉及洩密疑慮而遭記過1次處分,洩密於軍人而言當 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如進行懲處,應召開人評會程序,被 告未召開人評會評議即對原告發佈懲處,更凸顯被告原處分 存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同,下稱懲罰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 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 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 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 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 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 之保障,立法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 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 濟程序,其中記過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 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本件記過乙次之懲罰令,乃係為嚴 明官兵行止、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 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被告應秘密資訊,且未經權責單 位核准,洩漏、交付他人,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後,依工 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核予記過乙次,依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始須召開評議會,本件 記過乙次懲罰,無庸召開評議會,原告以處分涉及洩密疑慮   ,於軍人而言當屬重大案件,重大案件若要進行懲處,應召 開人評會云云,係其主觀認知,於法無據,被告依權責懲罰   ,程序合法。  ㈢系爭文件係桃園地院基於109家訴15號案件訴訟需要,由被告 依法提供,並不包含原告及其他人在內,陳禾靜為該訴訟當 事人所依法持有,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文件為 公務資料,業經被告依權限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原告非屬 該機密文件受允許之持有人,其私下向陳禾靜索取,刺探內 容,顯已違反行政院108年1月修訂之文書處理手冊(下同) 第58點第1項、第76點規定。原告既非109家訴15號案件當事 人,亦非受允許持有該機密資訊之人,其所稱有權行使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相關行為,且無須再向被告核備 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為行政法人,具有將公務資料核定為公務機密之權限。1 09年6月17日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被告 督察室查辦,並於109年7月1日將全案調查報告核定為密級 之一般公務機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向被告函調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因系爭文件係參照上開全案調查報告產製,具有機密資 訊之延續性,且內含個人資料及調查報告結果,被告依權責 審認有必要核定為公務機密,並無違法,原告稱核密時間有 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執行「1110531專案」 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系爭文件(本院卷一 第13-1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23頁)、被告111年10月 11日國科督察字第1110044615號函(即對原告申訴案之回覆   ,本院卷一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原處分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 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 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 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 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 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 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 軍職人員,其任官、任職、服役、勳賞、獎勵、懲罰、考績 、訓練進修、待遇、保險、撫卹、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 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 適用軍職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 。」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 行為。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 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 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 等、丁等九等。」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第2項)年終考績、另 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又國防部為使各 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 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 款、第9款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⒈覆考分項之思 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⒉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另國軍人 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 定:「一般查核基準:……(二)品德:……⒊最近3年內,因違 反保密規定,而受記過以上處分者(受督導不周處分者不在 此限)。(第2項)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占上階 職缺、調任正、副主官(管)職務、送訓、留(   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準此可知   ,校級重要軍職人員若涉及個人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 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功過存記相抵,且影響其考績績等是 否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調占上階職缺等,則該記過處 分應認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 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興武計畫專業管理組 中校,因其與同仁陳禾靜協商取得經被告核定為一般公務機 密之系爭文件,且未經核准,洩漏及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 規定,被告乃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原告 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原告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被告以針對記過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主 張,抗辯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確有違反保密規定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九、違反保密規定。」第12條規定:「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 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 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 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第2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 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 (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 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 開。」文書處理手冊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52點規定:「各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58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 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第76點第3款、 第7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三)各級人員 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 。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 有。」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1039點規定:「國軍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禁止提供之:一、經依法 核定為機密資訊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 田陳情案,經被告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嗣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以110年7月7日桃院祥家團109家訴15號字第110200   1250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該等資料,經 被告法務室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解除密等,並以章戳 蓋印方式標示機密文件,此觀諸系爭文件上均有「密」、「 本件屬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20年7月22日」等字樣即 明。核密之範圍包括被告回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之110年7月 29日函、陳情書及陳情案說明資料等之系爭文件,僅提供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以防止個人資料洩漏。原告經由同仁陳禾 靜取得系爭文件,於111年5月31日持之赴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陳情,並出示系爭文件,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遂通知被告 。被告安全室(稽查組、保密組)111年6月10日會同法務室 相關業管實施聯審,經比對原告至立委辦公室所持「本院回 覆委員辦公室關切說明資料」照片檔,為被告提供桃園地院 家事法庭「本院回覆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民人黃○○檢 控系發中心陳逸人中校及陳禾靜士官長等2員疑涉不當行舉 陳情案說明資料」之複製文件,屬同一內容,且該資料已完 備核密程序及法制要求符合保密「形式」、「實質」成就要 件,確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仍於保密期限內。 被告為釐清原告取得、持有及交付他人非職務所知悉之系爭 文件等過程乃立案調查,經訪談原告及陳禾靜後,認定原告 所持資料為陳禾靜個人交付,應屬非法定程序獲得,後擅自 持往立法委員辦公處,並提供閱覽,有違工作教則第1039點 、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及第76點等規定,有被告執行「1110 531專案」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在卷可參。 被告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身為軍人,未審慎個人行止及 遵守保密規範,竟基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委員 辦公室揭示被告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 依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 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文件非國家重要資訊,僅係人民透過立委陳情 之資料,核密之必要性令人質疑,且回覆立委辦公室之時間 為109年7月間,而系爭文件核密時間為110年7月22日,有核 密空窗期,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明顯有瑕疵云云,查公務 機密可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而所謂一般公務機 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者。系爭文件因涉及人民陳情之個人資料與原告 是否有濫用個人職權與道德瑕疵之調查結果,被告認定有保 密之必要,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經權責長官批核,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難謂無核密之必要性。又被告法 務室係接獲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7日函向被告調取黃 文田陳情等資料,旋即簽辦會請督察室、公關室及安全室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於110年7月簽奉核列「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核密作業程序及正當性亦難謂有 誤。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其於109年6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 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督察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並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2點規定,就其主管業務考量案內資訊 涉個人資料保護及陳情資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保密至114年6月19日解除等情在 案,是無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有核密空窗期之情。準此,原 告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其係經陳禾靜同意合法取得系爭文件,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三章規定,只要經當事人同意均可合法擁有,並 有權行使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處理及利用等行為。原告持系 爭文件至立委辦公室,目的僅係向立委辦公室澄清黃文田陳 情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為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章法律 保障之私人行為云云。查系爭文件已明白記載核定為「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且非原告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 應秘密資訊,依文書手冊第58點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持 有、使用或複製系爭文件時,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原告身為軍人,尤當知悉保密為每位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 盡義務,然原告卻未經被告權責長官核准,為其個人私益(   即其前因涉不當行舉案,遭權責長官核定自天劍計畫調任系 製中心,嗣申請調任原職務受阻,質疑為委員施壓所致,乃 出示系爭文件予立法委員辦公室),擅自持有、洩漏及交付 系爭文件予他人,違反保密規定,已如前述,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章之規定無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固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惟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書係黃文田所具名,自屬黃文田 之個人資料,原告擬蒐集、處理及利用該陳情書,應經黃文 田之同意。原告未經黃文田同意擅自利用該資料,出示予立 法委員辦公室,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又系爭文件中之「陳情案說明資料」係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接獲林淑芬委員辦公室轉交黃文田陳情案,經調查後   ,將調查結果回覆林淑芬委員辦公室之說明資料,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原告將該「陳情案說明資料」出示予林淑芬委員辦公室, 要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對軍人而言,洩密之處分當屬重大案件,應召開 人評會,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1次,原處 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工作教則附錄6懲處基準表項次5規 定,處理、保管「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或「營業秘密   」之公務資訊,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經調查確有行政違 失者,軍、士官、聘用及僱用人員、以及志願役士兵視過犯 情節申誡2次至記過1次。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 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 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 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 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 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揆諸其立法理由: 「……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 (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 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 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   、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   ,亦無不可。」國防部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 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可知, 懲罰案件調查結果認為行為人違失情節明確,且僅施以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得不召 開評議會,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另按被告為辦理獎勵 績點運用及人員懲罰作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獎勵績點及懲罰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457-460 頁),其中第5點規定:「本院懲罰種類如下:(一)軍職 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辦理。」第7點規 定:「獎點及懲罰核定權責劃分如下:……(二)懲罰:⒈軍 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本院 董事長比照國防部部長、院長比照中將、一級主管比照上校 之權責辦理。」第8點第3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違失情節 明確,且已明定懲罰種類者,得依權責會辦人事及相關部門 審查後,逕行簽呈權責長官核定,免召開人評會審議。」查 原告獲得系爭文件後,未依法令採取保密措施,卻擅自持有 、洩漏、交付予他人,經被告查證違失行為屬實,前已認定 。是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軍人,官階中校,當知悉保密為每位 國軍人員應有認知與應盡義務,卻明知系爭文件已經被告核 定「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竟未遵守保密規範,而基 於個人理由,為達其調職目的,向立法委員辦公室揭示被告 應秘密資訊,罔顧工作紀律,損及院譽,爰由被告所屬系統 製造中心依調查之事證,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   ,及參考懲罰基準表項次5規定,視原告過犯情節,建議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會辦人資處及安全室等單位後, 簽呈權責長官核定,符合上開懲罰作業程序,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 情形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 人評會即逕行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云云   ,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 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06

TPBA-112-訴-16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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