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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黃椿婷 鄭嵂元 張尊皓 被 上訴 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匡奕平,並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係陸軍航空第○○○旅後勤科中校科長,前任職上 訴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所屬特種作戰○○○中校營長期間, 具已婚身分,卻於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與同單位女性士 兵即訴外人魏○萱(下稱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 體互動,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以 查證屬實而於110年9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3年之懲罰,惟上訴人之指揮官逕行更改並以110年9 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110003014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訴願中經國防部以上 訴人之指揮官對評議會決議有意見,卻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即逕行變更評 議會決議而作成前處分,認有程序瑕疵而以111年3月1日111 年決字第03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據以於111年 4月15日重行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就被上訴人 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即以111年5 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11100154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從被上訴人在系爭評 議會上的發言,其不僅未曾提出準備時間不足的異議,反而 強調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認錯,系爭評議會係就相同違失 事實進行第2次答辯,難認其收到開會通知至會議召開之準 備時間有程序保障不足。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評議會並 無錄音可提出,而訴外人黃錢龍上校係列席備詢且在被上訴 人離席後發言、表決前離開,與會議紀錄記載相符,形式上 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並無未詳載或違法情形,亦無其他不同 版本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評議會應已獲得合理準備時 間,會議紀錄亦不因無錄音而違法。㈡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其配偶、魏女及其他人之調查資料及照片等,均顯示被上 訴人有隱瞞已婚身分,向魏女表示已經離婚,並於110年6月 至9月間與魏女4次私下於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 1次曾要求傳令開車載送魏女。且被上訴人為隱匿此不正當 關係,多次要求下屬協助配合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 女之手機殼為下屬所有人,或掩飾車上發現保險套為下屬所 有等以欺騙其配偶,從其隱匿前開不正當關係之行為,亦可 知被上訴人了解所為不符合規定而仍掩飾,於系爭評議會中 ,由出席委員詢問過程並可認已詳為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 所列情節,並參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作成記 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評議會同時審查「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與會委員們均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屬於 系爭參考表有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並決議記大過2 次。惟原處分於事由欄及備考欄之記載,卻僅適用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有關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規定為依據,漏未適用同款後段「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規定,且系爭評議會委員都認 為被上訴人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可 知「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更是系爭評議會委員用來評 價被上訴人違失行為的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未依照系爭評 議會之決議內容,漏未將「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列為 懲罰的法令依據,訴願中亦未就此懲處事由追補,自屬違法 等語,故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茲論 述理由如下: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第12 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4、5、8項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 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 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行為時即109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 之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規定:「違反 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 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準此,權責 長官經調查結果,認軍官有屬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所 稱之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應受懲罰之事由,認有懲罰必 要時,經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針對違失行為人是否 應受懲罰及懲罰處分的種類,召開評議會作成決議後,權責 長官對決議事項若無不同意見,即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 處分原因及法令依據後,核定發布懲罰處分,不生須交回復 議的問題。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已婚,卻向魏女表示已離婚,與 魏女4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其中1次曾要求傳 令載送魏女,為隱匿此不正當關係,被上訴人甚且多次要求 下屬協助配合其傳送虛假請假訊息、謊稱送魏女物品,或令 下屬推稱配偶在車上發現保險套等為下屬所有等以欺騙配偶 ,隱匿與魏女間之不正當關係,經其配偶查知向上訴人陳情 ,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違失及懲罰之必要,由代表人 指定主席及委員召開系爭評議會,斯時檢附會議資料中經記 載相關法令依據,及先期審查認被上訴人涉及違反之條文, 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及系爭參考表,審議過程除被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外,共有 6位委員(含主席)出席,出席委員認上訴人有已婚而與同 單位女性士兵魏女多次私下營外出遊且有不當肢體互動,5 位委員於討論被上訴人詳細之違失情節後,且均表明因認被 上訴人違失屬於系爭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中的重度程度 ,經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情節及系爭參考表所定懲罰種類 裁量基準,由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被上訴人應記大過2 次懲罰之決議後,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系爭參考表區分違 失具體行為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 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計6類 ,再視違失行為人為義務役、志願役,及違失情節為輕度、 中度、重度以決定懲罰種類自申誡乙次至記大過2次不等, 則出席委員表決前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整體,根據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加以評價,及作為決定 懲罰種類之依據,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規定相符。原判 決既論明系爭評議會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之違失,屬於系爭參 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的重度程度,卻又謂決議事項尚有 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評價被上訴人的違失行 為,顯有矛盾,所指討論中曾出現性別分際用語,與該款後 段規定並不相同,審議中曾列出法條全文供參考等節,亦與 系爭評議會決議事項及援引法令依據之法律評價無關。故本 件上訴人按照系爭評議會決議認定之違失行為及懲罰種類作 成原處分,業已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生須依懲 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規定辦理的問題。是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之裁量行使 ,符合系爭參考表所定基準及原處分援引之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並無裁量違法、 違反比例原則或援引法令對違失行為評價不足等問題,原處 分核無違誤。原審未詳究上情,遽以與系爭評議會決議無關 的事項,謂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與系爭評議會決議意見不同 ,原處分有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後段程序規定辦理之違 法,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述說明,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 定之違失行為,及原處分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至 於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上-6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與彭楷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彭楷葇擔任世新大學 乙組棒球隊(下稱本案球隊)之球隊經理後,疑似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下合稱本案文章),發表「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 底是switch還是老二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 玩哪支搖桿之後」、「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 沒有跟她睡過的球員有聯絡」、「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 員睡了好幾晚」等內容(下合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彭楷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楷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賴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第33、6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彭楷葇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 擔任本案球隊經理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 稱「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文章內,未具體提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可供辨識 之資料,無法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伊發表本案文章是 表達意見、抒發感受,鼓勵更多在感情上受傷害之人,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意。且伊發表之內容,為伊親身經歷之事,並 非毫無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經理 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賴寶粥」,在 「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易字卷第35 、70至76頁),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2至14、24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本案文章得否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發表 本案文字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究明之 必要:  ⒈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 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未 於本案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以本人照片為大 頭貼發表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社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 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 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等語,有本案 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業已 提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與其之身分關係、就讀學校、系所及 參與之社團與職位,被告復供稱:親朋好友知道伊曾與告訴 人交往(見同上易字卷第33、79頁),且本案球隊112學年 度(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球隊經理中,僅有告 訴人1人為新聞系乙節,有本案球隊112學年度參賽及培訓經 費補助實施計畫申請書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87至95頁)。 佐以告訴人友人於閱覽本案文章後,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發 文指摘等情,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偵續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文章提供之資訊,已可得連結 至告訴人,一般人可依本案文章所載資訊得知指涉對象為告 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一般人無從確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並 以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345號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該名網友 詢問被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之姓名為何,尚難逕認該網友無 法依文章資訊推認指涉對象,亦無法排除該網友已推測文章 指涉對象為何人,始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姓名之可能。是此無 礙於依本案文章資訊可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事,被告 前開辦解,自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 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譯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12月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見被告先指 稱其對球隊經理印象很糟,聽聞許多球隊經理當球隊公物之 故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後敘述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 經理後,與球員往來頻繁,其並發現告訴人於隨球隊比賽外 宿過夜時,曾去球員房間拿取私人物品,並刪除相關訊息, 從而表示「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switch還是老二 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告再論及告訴人仍常與球 員聊天、偷約出去,然在其要求下,於大二退出球隊,「勉 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 絡」(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被告因告訴人又與本案球隊 有聯絡而吵架冷戰,指稱告訴人又隨本案球隊出賽,並稱「 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又被告自稱:伊覺得告訴人感情不忠,而 發表本案文字(見同上易字卷第79頁),參以上開文章脈絡 ,足認被告係使用本案文字,指涉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本案 球隊球員有踰矩互動、不當男女關係。又上開文章更經網友 留言「我是不相信會有女人在幾十個男人的獻媚之下能潔身 自愛啦」、「好球經、好求莖」、「球隊肉便器好用嗎」等 不當用語(見同上偵卷第26、29頁),洵堪認定本案文字已 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觀, 受到一般民眾之負面評價。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認其對於散布本案文字於臉書社團 供大眾閱覽,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輕視一事有所認識 ,況被告更於網友戲謔之留言「...如果有影片要第一個傳 給我」下稱:「如果有也幫我卡」(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亦徵被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本案文章是要鼓勵 感情受傷害之人,自無誹謗犯意云云,然本案文章資訊可得 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已貶損告訴人名譽等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本案文章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感情 私事,難認有何寬慰、激勵大眾之效用,被告縱未具體指稱 告訴人姓名,仍不影響其有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 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 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 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 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 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 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 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 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 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 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 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 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證人彭楷葇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曾請過球隊學長接送去球場或回家。伊隨球隊至外縣 市比賽時,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去球員房間拿髮捲,因為 伊等一群人在該球員房間打電動,伊把髮捲忘在那裡。伊因 為怕被告看到上開訊息誤會亂想,所以伊把該訊息刪除,但 因為伊先前把訊息截圖給朋友,討論其他事情,剛好被被告 看到。伊跟球員有私下聊天、去看比賽,但沒有跟私下約出 去或吃火鍋、請球員喝飲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6頁 )。而與被告本案文章所載告訴人曾有請球員接送、比賽時 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到球員房間拿私人物品、上開訊息被 告訴人刪除、告訴人跟球員私下聊天、看比賽之內容大略相 符。是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舉止,察覺異狀,而發表本案文章 質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固難謂毫無任何根據。然被告指涉告 訴人感情不忠一事,此僅屬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告訴 人面對感情之態度、究有無不忠行為,至多僅影響特定人間 之感情關係,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之本案文字,為僅 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本 案文章、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本案文字 ,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刊登時間 文章內容 112年12月8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一) 球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 以下文長甚入 嫌太長的可以從第四段開始 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原本是認識好一陣子的朋友 後來到她高三剛考完學測時在一起 最一開始在一起的時候 很幸福 我們倆都沒太多戀愛經驗 一點一點慢慢開始認識久了發現我們個性超合 不是腦衝 是認真覺得很適合 走一輩子的對象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但很明顯大家都知道球經的風評就是長那樣 而我也很老實的說 我對球經的印象很糟 身邊的朋友跟低卡翻出來就一堆球經當球隊公物的故事 可是當時的我也理解她需要朋友 未來也可能會往體育記者的方向發展 任何一個好的男友都應該要鼓勵跟支持另一半的決定 即便我不喜歡 我都相信她會好好保持距離 我也相信我們會像以前一樣相愛 但事實證明我就是NT 她加入球隊以後 三天兩頭就說球隊有活動她要去 問我球隊要很早去球場比賽可不可以請學長一大早來他家樓下載他(哭臉*3)說球隊練球到很晚吃完飯後可不可以讓學長載她回家(哭臉*3)球隊要喝酒要夜唱她可不可以去 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過他我不喜 希望她可以考慮我的感受 希望她可以不要給學長載 不要跟他們去夜唱 但她就是一句哈哈好啦不要生氣 依然我行我素 真正的引爆點是在她當球經後的四個月後當時球隊有 一場比賽在台中要好幾天需要過夜 我聽到她跟我說要去我整個人都不好了我求他拜託他不要跟去這個比賽 其他事情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但我還是尊重你可是可不可以不要去這個比賽但她不顧我的感受跟我說他們會分房睡 非常堅持要去就是要去我超級無奈最後只能約定好她不能去男生房間而且不能一個女的單獨跟他們出去 他在台中的期間她也知道我不爽我們一直在冷戰 我那幾天每晚都從床上驚醒我不知道她在幹嘛不知道她有沒有跟球員怎樣沒有一晚可以安心睡覺 直到他回來那天我覺得一直冷戰下去也不是辦法 所以我主動約他出來吃火鍋破個冰 我平常跟她就會互看手機 我們吃飯時我也順手拿她的手機在她面前滑而我最擔心的事情還是發生了 我印象中我在Line的聊天裡面看到她跟一個姓夏的女閨蜜聊天室中有一張截圖 截圖的內容是前女友傳了一封訊息告訴其中一個男球員說:「我等一下去你房間拿我的衣服跟髮捲喔」然而當我回去翻她跟這個球員的訊息時 卻是完全空白沒有講過話 幹你媽的什麼叫去你房間拿衣服??不是說好不會去男生房間嗎?還真的被我猜中= =我當下心痛到手在抖 築間點了滿滿一大桌才剛上菜 我一口都吃不下 她在隱瞞什麼?為什麼要隱瞞?還有什麼東西也刪掉了?那幾晚她到底做了什麼?這些訊息直衝我腦袋 在她被發現刪訊息後著急慌亂的想要辯解 一會兒說我只是借放東西 一會兒說她只是沒地方放行李又說什麼我只是去他們房間玩switch 我平常情緒管理應該還算可以 但當下我一直哭一直哭 我根本聽不進她說了什麼 訊息也刪了  玩switch 為什麼放了一堆東西在那邊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 switch 還是老二了 文太長了 先拆兩集 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 112年12月9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二) (沒看過上一篇的先去看一下 歡迎各位分享這系列貼文但請記得至少碼社團名稱) 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她答應我不會再跟球隊去外縣市,我相信這次她學到教訓了, 我覺得他會改,結果不到一個月她就跟我說要跟球隊去高雄過夜(表情符號),完全把原本約定好的事當成屁,一直跟我盧洨,說什麼球隊說的一定要去,媽的你不去他是會把你退學是不是?說到底就是自己還想玩,男友的想法跟約定都是屁,最後在去的前一天大吵一架我死活叫她不要去,她才沒去成,啊這不就代表明明可以不要去嗎 笑死,雖然沒去成但還是很幹,才他媽不到一個月,對她來說另一半的感受跟承諾重要在哪裡是完全看不出來(表情符號) 經歷了一連串破事,我都忍下來,到此時我都還相信,只要她退隊了,一切都會好起來,她希望我可以不要馬上要求他退隊,給他一點緩衝期到學期末 Ok 我可以理解放下這些人事物需要時間,原諒她需要時間,但我相信她會做得到,所以我接受了讓她待完大一再退隊,接下來的半個學期,她又無數次被我抓包開即焚跟球員聊天,私底下偷約出去等等,一直等到大一結束,都已經大二了才半推半就下退出球隊,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絡。 一路到她大二開始三個月後,老劇本,我在看她手機的時候,發現她有打給一個球員兩通電話,但老樣子訊息欄還是都沒有,一樣一開始否認,說什麼是Line的系統出問題,後來再三逼問下她才翻電腦的聊天紀錄出來,她跑去跟一個球員買票一起去看比賽,而且前面還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星巴克多買一杯你要不要喝(哭臉*3),我已經不知道要有什麼情緒了,我都沒被她請過星巴克,原來全部都把錢花在球員上面啊,我看到的當下只覺得很噁心,聽到她又在辯解比起憤怒更多的是無奈跟心寒,而這只是其中一個球員,其他球員的我也不想看了,我只覺得自己很智障,所有約定好的承諾都是廢話,我為她的讓步跟妥協,換來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刪訊息。 歹戲拖棚一路到今年年初,球隊的人特別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比賽,她都已經退隊,而且答應不再連絡球隊的人,卻還是在那邊跟球隊說什麼哈哈哈到時候看看之類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大吵了一架,我不懂為什麼球隊可以跟幽靈一樣他媽一直纏著我們,一開始台中的時候妳答應不會去男生房間,後來你答應不會去外縣市, 再來是你答應不會再跟球員有聯絡,中間還有無數次約定都沒有一個達成過,檯面上長這樣,檯面下妳跟球員們到底幹了什麼也沒人知道畢竟她也都刪光了。 在我們因為這件事大吵冷戰的半個月後,我主動問她才知道,在剛吵完沒幾天,她就跑去跟球隊的外縣市比賽這次她可能覺得沒男友管了,可以直接解放不演了,哪怕有其他球經在,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真的不是我要對球經有什麼偏見,但這就是她會做出來的事,這就是她一逮到空檔會去做的事。 最後我只想說,人跟人的信任不是無底洞,我真的沒辦法無數次妥協與原諒後依然相信這個人,經過了這麼多事情,儘管她這樣對我,我還是很難說不愛就不愛了,可是真的,如果沒有準備好要愛一個人,就不要輕易跟他在一起,還有千萬不要跟球經女談戀愛。 最後挺值得玩味的是球隊的態度,據我所知球隊的所有人都支持她多跟球員在外面玩或者是跟她說趕快分手,所以分手也少不了球隊的推波助瀾,其實也挺合理的,分手後如果是龍可以認真處理球隊事務,長的好看一點的也可以直接球員打包帶走,真的不是我對球經有刻板印象,我很想相信會有球經不一樣但至少我前女友跟他們一樣,也正因球隊是這個心態所以如果你女友是球經,真心建議趕快分手,如果大家想知道什麼樣的球隊,球打得不怎麼樣,挑撥球經分手一套一套的,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粉專上還有連結,歡迎喜歡棒球的你加入唷(表情符號) (明天還有一個番外篇來講前面有提到的一個pro ma夏閨蜜的神奇操作這個是真的有在pro 112年12月11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後記~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 這篇文最後面有番外篇女主角的IG小帳,其餘都在純粹討論風向、雜事跟發文的意義,嫌太長的可以從倒數第二段看 首先真的很感謝溫暖的社友給予支持跟關注,許多社友在下面留言或私訊我給我鼓勵真的很感謝大家,也讓我知道我抱有這樣想法的我不是異類。 也很謝謝熱心社友在下面幫我打了懶趴包,我知道文爆幹長,原本有請一位熱心社員幫我先整理懶趴包,但因為我白痴忘記發出來所以沒在貼文裡面出現 再來第二篇文下面有球隊的人在下面說我都在腦補(其實在想他有可能就是這個前女友的現任男友,也有可能只是球員啦我不確定),我覺得會講出只是腦補啦這種話的人是幸福的,如果今天我前女友只是單純去學校,我就各種想像她是不是背著我跟別人亂搞,那這是我有病是我的問題是我腦補,但當她今天刪訊息、用即焚跟球員聊天、瞞著我跟球員出去、甚至可能一起過夜種種神奇的事,還是有人會覺得我在腦補,某個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因為球經出去的每一晚你都看著,甚至跟她睡著,你不是那個苦主,她不是你女友,這就是典型的坐著講話不腰疼,這樣的無知真的是幸福的 最後來跟各位說一下為什麼選擇發文,文章下面有時候看到有些人在底下標朋友說要不要也發一篇,我其實很鼓勵其他像我一樣的人可以出來勇敢發聲,我知道我的故事不是最屌最酷最吸引人眼球,但我希望可以讓大家知道,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沒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 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不會說這些人錯,我只會說這不會是我的選擇我認為,十年後二十年後的那個我,會忘記過去在一起的時候有多幸福,也會忘記現在的我有多執著,但那個未來的我會記得我選擇了成為什麼樣的人,所以我也希望可以鼓勵到同樣遇到這些事的社友勇敢把話說出來。 啊前一個番外篇的女主角的IG只有找到小帳,不知道有沒有啥精彩的東西,就放在下面看有沒有人要去看看了

2025-02-10

PCDM-113-易-122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 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 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 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 ,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 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 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 、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 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 「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 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 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 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 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 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 -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 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 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 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 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 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 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 !」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 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 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 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 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 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 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 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 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 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 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 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 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 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 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 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 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 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 「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 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 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 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 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 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 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 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 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 「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 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 、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 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 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 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 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 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 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 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 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 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 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 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 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 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 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 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 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 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 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 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 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 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 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 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 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 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 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 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 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 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 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 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 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 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 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 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 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 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 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 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 ,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 (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 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 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 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 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 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 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 ,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 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 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 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 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 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 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 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 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 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 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 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 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 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 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 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 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 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 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 (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 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 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 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 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 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 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 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 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 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 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 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 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 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 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 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 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 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 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 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 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 、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 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 ,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 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 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 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 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 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 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 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 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 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 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 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 」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 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 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 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 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 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 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 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 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 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 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 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 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 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 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 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 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 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 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1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 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 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 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 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 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 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 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 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 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 ,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 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 ,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 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 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 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 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 ,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 。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 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 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 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 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 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 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 ,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 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 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 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 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 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 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 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 。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 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 )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 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 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 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 。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 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 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 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 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 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 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 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 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 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 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 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 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 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 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 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 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 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 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 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 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 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 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 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 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 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 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 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 ○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 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 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 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 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 ,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 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 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 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 :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 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 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 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 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 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 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 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 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 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 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 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 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 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 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 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 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 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 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 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 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 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 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 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 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 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 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 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 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 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 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 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 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 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 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 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 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 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 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 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 ,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 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 ,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 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 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 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 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 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 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 ○○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 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 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 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 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 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 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 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 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 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 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 、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 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 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 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31

TYDV-113-婚-3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4%,被 告即原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甲○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甲○○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甲○○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甲○○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甲○○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甲○○。 (二)然甲○○見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乙○○溝通。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甲○○業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甲○○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乙○○ ,要求乙○○簽署。乙○○因認既甲○○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乙○○親自照顧,雖甲○○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乙○○收入為月薪3萬元,甲○○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甲○○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甲○○無視於其已婚狀態、丙○○無視於甲○○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乙○○之精神損害。 (六)甲○○於與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甲○○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乙○○與甲○○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甲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甲○○及丙○○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甲○○ 應給付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甲 ○○之訴駁回。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甲○○與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乙○○前未經甲○○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甲○○共同居住,且甲○○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單獨行使。    (四)又乙○○與甲○○早因感情不睦而由甲○○提議離婚,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甲○○與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丙○○答辯: (一)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丙○○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甲○○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乙○○、乙○○之父、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甲○○、丙○○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乙○○或甲○○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甲○○、丙○○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丙○○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甲○○,手持 電子菸,跟隨丙○○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甲○○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丙○○一 同出現;00:03,甲○○轉身親吻丙○○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丙○○先下樓,甲○○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甲○○、丙○○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丙○○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乙○○ 蒐證的方式侵害甲○○及丙○○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甲○○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乙○○於斯時因難以 與甲○○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甲○○、丙○○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甲○○、丙○○是否侵害的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甲○○、丙○○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甲○○、丙○○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甲○○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甲○○搬離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丙○○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甲○○與丙○○互動親密,甲○○更主動親吻丙○○,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乙○○配偶權無疑。   2、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甲○○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甲○○、丙○○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乙○○配偶權,而甲○○ 因與丙○○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乙○○與甲○○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乙○○及甲○○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乙○○及甲○○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乙○○及甲○○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乙○○及甲○○的婚姻關係,是因甲○○及丙○○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甲○○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雖主張其與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乙○○及甲○○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甲○○及丙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甲○○搬離其與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甲○○與丙○○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乙○○之重大事由破壞乙○○及甲○○間的婚姻關係。 而甲○○亦未舉證其與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甲○○ 請求准與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甲○○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甲○○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丙○○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甲○○、丙○○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乙○○與甲○○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甲○○、丙○○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乙○○、甲○○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甲○○、丙○○應連帶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甲○○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乙○○、甲○○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甲○○收入較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甲○○經 濟能力優於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乙○○或甲○○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乙○○、甲○○,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乙○○、甲○○時,對乙○○、甲○○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乙○○、甲○○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甲○○扶養,實際上甲○○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甲○○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甲○○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甲○○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乙○○、甲○○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乙○○、甲○○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乙○○、甲○○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乙○○、甲○○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乙○○、甲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乙○○、 甲○○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甲○○主張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乙○○、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甲○○之母協助乙○○照顧丁○○, 乙○○返回職場後,由乙○○及與甲○○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乙○○同睡,對於乙○○較為依賴,甲○○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乙○○良好照顧,且於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乙○○在 場時可把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乙○○、乙○○之父、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乙○○、乙○○之 父、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乙○○或乙○ ○之兄現並無甲○○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乙○○與甲○○同住,後因甲○○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甲○○母親協助照顧。 而乙○○與甲○○分居迄今,乙○○並無阻礙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甲○○稱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乙○○欲如何處理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甲○○並未舉證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甲○○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乙○○ 同住,主要由乙○○及乙○○家人照顧,其與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乙○○與甲○○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乙○○與甲○○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乙 ○○與甲○○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 獨任之。 (5)丁○○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乙○○、甲○○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乙○○、甲○○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甲○○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乙○○任親權人時,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乙○○、甲○○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甲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甲○○應給付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乙○○、甲○○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甲○○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乙○○ 之聲請,命甲○○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乙○○及甲○○之收入差異, 認甲○○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甲○○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甲○○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乙○○及甲○○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甲○○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甲○○無法證明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甲○○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乙○○、甲○○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乙○○、甲○○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甲○○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乙○○、甲○○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原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丙○○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甲○○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甲○○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6-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 ,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 ○○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 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 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 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 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 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 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 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 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 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 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 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 ○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 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 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 ○○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 (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 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 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5-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 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 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 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 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 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 、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 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 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 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 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 ,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 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 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 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 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 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 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 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 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 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 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 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 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 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 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 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 ,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 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 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 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 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 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 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 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 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 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 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 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 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 ○○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 ,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 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 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 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 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 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 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 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 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 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 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 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 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 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 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 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 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 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 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 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 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 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 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 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 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 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 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 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 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 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 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 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 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 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 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 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 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 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 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 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 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 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 。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 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 ○○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 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 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 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 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 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 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 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 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 ○○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 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 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 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 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 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 ○○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 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 。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 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 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 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 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 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 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 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 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 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 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 ○○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 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 ,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 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 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 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 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 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 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 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 「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 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 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 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 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 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 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 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 ○○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 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 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 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 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 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 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 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 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 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 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 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 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 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 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 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 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 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 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 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 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 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 ,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 ,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 ,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 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 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 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 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 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 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 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 ○○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 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 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 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 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 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 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 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 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 ,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 ,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 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 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 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 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 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 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 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 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 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 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 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 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 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 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 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 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 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 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 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 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 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 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 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 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 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 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 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 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 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 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 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 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 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 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 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 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 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 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 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 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 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 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 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 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 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 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 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 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 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 、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 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 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 ,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 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 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 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 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 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 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 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 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 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 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 ,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 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 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 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 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 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 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 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 ,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 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 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 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 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 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 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 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 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 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 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 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 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 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 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 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 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 ,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 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 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 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 『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 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 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 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 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 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 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 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 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 ,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 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 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 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 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 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 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 ,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 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 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 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 ,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 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 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 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 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 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 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 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 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 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 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 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 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 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 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 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 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 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 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 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 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 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 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 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 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 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 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 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 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 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 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 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 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 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 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 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2024-12-02

TCDV-113-訴-96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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