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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 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 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 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 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 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 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 令》,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 9號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再 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 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 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 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下稱丙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 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 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通 知上訴人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未 於109年4月6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 防疫整備督導,又未彙整督導缺失提報等違失,經三支部以 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未於109年4月29日前往 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經 三支部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就此違失, 前曾先後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 核予記過1次、以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部分分別 經撤銷);未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 、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 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等勤務部分,經三支部以109 年10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六指部以110年1 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 績績等丙上處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衡量上 訴人之獎懲暨考績,對上訴人有工作態度熱忱不夠、不用心 ,缺乏自我拘束力,對其失去信心等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前開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 、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及懲處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綜合考評後方決議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評價亦符合一般人公認標準,原 處分據以作成,係屬有據。㈡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中 上訴人長官對其之評價判斷,取諸於觀察上訴人客觀上言行 舉措及表現,若有差距亦係因上訴人未向長官誠實報告等違 常行為導致,且就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審 議中亦自承係心存僥倖未去督導,上訴人未依重要行程管制 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 報狀況,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審議時提及「上訴人看診情 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 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 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其工作態度之綜合 觀察,並非謂上訴人「準時下班」有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 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日任職三支部,到場之 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為陳述,仍屬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 事項,且有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 未評價事項,國軍改革專案要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 面執行作法之調整,內容並未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 一律汰除,自亦無未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等問題,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 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 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 再審議人評會)作成的考評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 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就此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 上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行為時(下同) 該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 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 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 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 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 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 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 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其中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 ,僅於第1款明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 基於此考評制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 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 項加以評價,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 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 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 第1目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 第6點第2款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 時間限制,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 受考人各該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 人評會對受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 價、篩選之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 管)須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上訴論旨 主張若考評前1年內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不同時期的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有未列席備詢說明者,係不符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而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 整評價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 前因109年4月之2次違失,先後經核予109年6月10日申誡懲 罰令、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此次違失前曾作成之109年 6月10日記過懲罰令、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經撤銷後, 最終作成以本懲罰令),因109年8月有3次違失經核予109年 10月8日大過懲罰令,其後因對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核予丙上 處分,經三支部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其間 先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針對:上訴人109年度累積記 大過1次、申誡2次、嘉獎2次之獎懲紀錄,109年度考績表經 作成丙上處分之紀錄,及上訴人到場自承109年8月有3次為 處理家務故應值勤而未值勤,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表示其 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卻回報簡訊令其認為有前往督導 ,後續查證時雖稱因車輛拋錨,對所詢問修車過程沒有回答 或提出相關證明,連同後續109年10月就診詳情經詢問後的 回復狀況,直屬長官表明上情已讓其對上訴人失去信心等有 關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狀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 有5次應督導卻未到,未到原因事後亦未能提出證明等所呈 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等態度;及上訴人經懲處後繼續累犯 ,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其他佐證事項 ,由與會委員逐項說明、討論及全體綜合討論後,作成考核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已具體指明各該人評會參酌上訴人10 9年度考績表、獎懲紀錄資料等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該事項為審議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 判決復進一步論明:前開人評會討論、審議內容,係基於上 訴人應依見聞製作109年4月29日之督導紀錄卻未為,回傳資 訊時未說明實際沒有前往,所稱因修車未能前往的過程說明 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事後提供之修車單內容不能證明其所述 ,加上有其他未前往督導紀錄等情,因認列席之上訴人直屬 長官所稱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及與會委員對其工作態度不用 心等評價,係取決於對上訴人客觀言行舉措暨表現之判斷, 仍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系爭人評會決議無基於錯誤 、不完全資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且各該人評會均 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人評會 列席說明之直屬長官僅令與其共事未滿8個月者,未有前任 主官乙節,無涉正當程序之違反,業如前述,其謂人評會審 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事項,因此有資訊不明 、不完足、漏未評價等判斷違法,及由原審傳訊證人之證述 ,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因修車未前往督導乙事,係因聯繫得 知當日督導任務已結束才未送至宜蘭修車廠檢修,應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修車習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或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 委不足取。  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須即時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與否,乃因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有經核 予丙上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尚繫於丙上處分的效力而以其為 要件之一;至於丙上處分綜合考核範圍縱使包含其前另曾核 予懲罰等事項,該懲罰究非前開規定所指須為不適服現役考 評的要件本身,若懲罰更動並未影響丙上處分之效力,亦無 涉考評審議資訊範圍,與考評合法要件及所為判斷之合法性 認定均不生影響。依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109年6月10日記 過懲罰令於本件考評後,固遞經撤銷另為111年3月2日申誡 懲罰令,但丙上處分未因此變更,且各該人評會係就上訴人 該次違失所關涉上訴人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與其以修 車為由事後說明暨證明等過程進行討論審議,而非僅憑該懲 罰令列載上訴人假藉差勤名義遭記過懲罰乙節作為審議判斷 的基礎。則原判決所為:各該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109年4月 29日之違失暨事後回應狀況,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受懲罰後 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評價,上訴人前經核予109年6月10日 記過懲罰令嗣後雖遭撤銷,並不拘束前開考評而不會造成各 該人評會決議違法等論斷,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徒執前開懲罰令嗣後經撤銷乙事,指摘各該人評會審議判 斷之資訊有錯誤、不完足,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云云, 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14

TPAA-112-上-857-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瑞楷 陳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 律師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勝瑋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江鎧竹 劉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歐瑞楷、陳家祥分別係高雄市後備第一旅上士預算財務 士、臺南市後備旅上士預算財務士,先前分別任職澎湖縣後 備旅旅部及旅部連上士預算財務士、後備指揮部上士班長期 間,因民國112年10月9日在澎湖縣澎南國中教育召集整備時 ,當日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作息,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 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渠等大過 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自我審查該次處分 有程序上瑕疵,乃以113年1月24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000 號令撤銷前處分,經國防部113年3月19日113年決字第068號 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後,被告以原告上開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調查屬實, 於113年1月26日重行召開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決議核予 原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月30日後澎湖綜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國防部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在場打牌者僅4人,在澎南國中體育館內,時值部隊 執行教召事前整備,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定 義。又當時體育館內燈火通明,並且有人在打籃球,原告之 打牌行為,不致「影響他人休息」。又該場地作為教召訓練 場,未開放外賓進出,打牌也未影響軍人在外形象或導致媒 體報導,不符「有違軍譽」。原處分關於「聚眾」「影響他 人休息」「有違軍譽」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2、原告等人打撲克牌「大老二」,並無賭博性質,況撲克牌為 營區內橋牌社團所使用,非不得攜帶入營之違禁物品,原告 也非在營區內打牌,無關品德項違失,亦無破壞紀律或逾越 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之概念。況舊法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 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之違失,早於11 2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則被告以此事由懲罰原告,即失所依 據。 3、原處分懲罰原告2人「大過乙次」,實屬過重,嚴重影響原 告2人服役之工作權利: (1)依國防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附 之「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志願役官兵之最輕懲罰基準為「大過乙次」 。原處分之懲處與該基準表懲罰程度相同,顯係將本件單純 打牌違失行為,誤以「賭博」違失行為評價並懲罰,即有違 誤。 (2)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中,所屬監察官、評議委員 提及賭博、違禁品、賭金等字眼,認定原告聚賭,作成前處 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提 及上述字眼,但原處分仍將賭博事實評價在內,導致懲罰程 度和前處分、國軍賭博懲罰基準表所載相同。被告基於錯誤 事實,率認原告有品德類違失,也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綜 合評判,即重懲原告大過1次,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恣意、濫 用之瑕疵,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3)軍懲法係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原告所涉賭 博罪嫌,雖經移送偵辦,業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依刑懲併罰程序所為之原處分 ,且撤銷原處分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懲處,否則,即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辦理教召勤務期間,集宿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原告卻凌晨 聚眾打撲克牌嬉鬧,吵醒同編組人員,影響學校場地整備情 形,恐影響隔天任務遂行,引起他人效仿之不良風氣,對單 位內部管理有負面影響,經被告及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行政 調查、法紀調查確認屬實,有「聚眾打牌且影響他人休息, 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其違失態樣該當「行為不檢」。 2、被告只針對原告凌晨聚眾打牌吵鬧之違失行為予以懲罰。至 於現場發現之金錢是否為賭資、體育館當時是否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情,事涉賭博罪認定,被告未予評價。被告調查 過程,已盡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5、8點規定之 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指摘未注意對其有利事項之情形。 3、被告依上述調查結果召開懲罰評議會,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 則,辦理懲罰作業,認定原告違失行為與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言行不檢」事由相當,並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 款事項,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人大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2 人兵籍基本資料(第35、41頁)、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第52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13年1月24日後澎 湖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第141頁)、原處分及其附件( 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 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3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 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2、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 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 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 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言行不檢。」 (三)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維護軍紀,鞏固 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之 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經考量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第1至13款列舉規定 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 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 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 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國防部為 落實上述法律意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可見,上述軍風紀規定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 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風紀規定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 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 暴、言行不檢」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 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 軍懲法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核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援為懲罰 之依據。 (四)原告在澎南國中敎育召集整備期間,有「凌晨聚眾打牌」「 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所屬部隊進 駐商借作為教育召集訓練場地之澎南國中體育館內,執行教 召任務整備期間,聚集同僚多人打撲克牌大老二遊戲,以牌 局輸贏結果作為隔日採買飲料早餐之資金,另有多人在旁觀 賞等情,有被告所屬監察官案件查證報告(第107頁)、打 牌現場照片2幀(第133頁)附本院卷為證,核與原告陳家祥 、歐瑞楷、在場證人辛威磊、王允翰、李明翰、陳耕華接受 監察官訪談之陳述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15、117、11 1、113頁)大致相符合,可信為真實。次查,在集宿體育館 睡覺之整備編組成員即證人陳建宏接受監察官訪談時證稱: 因睡眠受到干擾,曾向原告等反映「已經很晚了,能不能不 要那麼大聲,已經打擾到我休息了」等語,因未獲置理,遂 以LINE訊息向親人抱怨上情並傳送所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有 該證人接受監察官洽談紀要(第123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135頁)附本院卷可參,核與原告陳家祥接受訪談時 陳稱:「有聽到人提醒說聲音過大」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證人辛威磊接受訪談陳稱:「有人提醒我們太吵」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大致符合,足認原告於部隊睡眠時間 打牌,確有影響部隊同僚之休息。再查,原告2人皆非資淺 人員,熟知國軍內部管理相關規定,明知於教召任務整備期 間深夜,為準備隔日教召勤務,應儘早休息,竟於凌晨打撲 克牌,未考量該行為會影響其他同仁睡眠,將影響隔日整備 任務之執行,有違軍中紀律,被告核認原告所為有違軍譽,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並無上述違失行為,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認定作成之違法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參與打牌者,僅有4人同僚,非不特定多數人, 且人數非隨時可以增加,不符聚眾賭博罪之「聚眾」定義云 云。惟查,原處分之事由欄所載「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 休息、有違軍譽」等語,係違失行為事實之描述用語,據以 涵攝原處分備考欄所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言行不檢」之要件。簡言之,原處分所載「聚眾」,僅表示 聚集多數人之行為事實,並非裁罰法規之法律用語。又原處 分所載違失行為,並未認定構成賭博行為,則原告援引刑法 上「聚眾賭博罪」之法律要件概念,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 (五)原告上述違失行為,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參照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 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 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不以其是否 構成犯罪為限。原告2人於部隊執行教召任務整備期間,在 營區外集宿地點,於部隊凌晨休息時間,聚集及打撲克牌, 違反常規作息之行為,影響同僚之休息睡眠,衡情將有導致 其等無法養精蓄銳以因應教召任務整備之虞,對於國軍軍隊 紀律暨榮譽形象之維護以及國軍戰力之鞏固實難謂無損害之 虞,明顯違反軍隊之管理紀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述違 失行為,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 之違失態樣,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為並無破壞軍中紀律 或逾越社會通念上規範之情形,應不該當「言行不檢」之要 件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1、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軍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其所明定之各事項,視違失行為之輕 重,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使之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召開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由段志男上校旅長擔 任主席,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 。經評議會審酌原告陳家祥、歐瑞楷之國內學歷、服役年資 ,及原告2人歷年之晉任資料、經歷資料、考績資料、獎懲 紀錄等人事資料(原處分卷第35-44頁),暨軍懲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各款事項,參核原告2人出席懲罰評議會之申辯陳述 (原處分卷第54、59頁),核認原告陳家祥為在場高階資深 幹部,未考量其餘有益之紓壓方式,於任務整備期間凌晨打 牌影響他人,嚴重違反部隊紀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 歐瑞楷為在場高階人員,依然於集宿地點聚眾打牌嬉鬧,致 影響同仁夜間睡眠,恐影響教召整備任務,成為在場低階人 員的不良示範,影響單位風氣及民眾對單位之觀感,且有損 軍譽(原處分卷第61頁);復參酌原告2人於執行教召任務 整備期間,未考量其在外執行任務,言行皆會影響民眾對單 位之觀感,仍在教召整備場地澎南國中體育館內聚眾打牌, 在不對的時間及地點做不對的事,恐影響單位風氣且有損軍 譽等情(原處分卷第57、62頁),經詢答程序、委員討論程 序後,由5名評議委員投票結果,5票全數同意記大過乙次, 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58、62頁)及各委員投 票單(原處分卷第72-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依評議 決議,核予原告2人各「大過1次」懲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違失行為不構成賭博,被告112年11月23日懲 罰評議會議紀錄,提及賭博行為,據以作成前處分為大過懲 處乙次。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雖未論及賭博,但 亦懲處大過乙次,可見亦以賭博行為評價,有誤用國軍賭博 懲罰基準表「最輕懲處大過乙次」予以懲處之違誤云云。惟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或被告之陳述,均係認定原告有「 凌晨聚眾打牌,影響他人休息,有違軍譽」違失態樣之行為 不檢,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事項予以評價裁量,並 未摻雜有「賭博違失行為」之評價因素,此觀之被告113年1 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涉及賭博行為之委員發 言詢答或討論紀錄,即可明證。至於作成前處分決議之被告 112年11月23日懲罰評議會,共有7名委員出席,其中吳曉龍 、葉紘胥2位委員之投票單,固有論及原告涉有賭博疑義( 本院卷第219、220、227、228頁),惟此係遭撤銷之前處分 評議委員,核與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關涉。況吳曉龍、葉紘 胥2名委員並未續任被告113年1月26日懲罰評議會議之評議 委員,並未參與作成原處分之評議或討論。再者,被告調查 結果,就原告凌晨聚眾打牌之違失行為,決定依軍懲法等規 定予以行政懲處,至於是否另構成賭博罪部分,則建議移送 偵審程序,此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07、110頁),核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適用國軍 賭博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317頁)作成原處分。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無可採。 3、按軍懲法規定之行政懲處,並非適用行政罰法之行政罰,與 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所涉聚 眾打牌行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7、8號偵查終結,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並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24頁),核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主張因賭博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5

KSBA-113-訴-324-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名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三等士官長,具已婚身分,於民國111年6月至10 月間,與國軍士官蔡姓下士(下稱蔡士)之配偶蘇姓中士( 下稱蘇士)共同出遊並於營外發生2次性行為(下稱系爭違 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7月21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定該懲 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 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前懲罰處分,國防部乃以 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告 重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 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6日備二九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以原告與蔡姓下士(下稱蔡士)111年11月16日所簽之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蘇士與蔡士112年3月9日所簽之 「和解書」,及原告與蔡士之即時通訊平台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間共同出遊並 發生性關係2次。原告及蘇士雖坦承有於上開期間違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然均否認曾發生性關係,上開和解書固提及 原告與蘇士發生過性關係,惟原告與蔡士簽訂和解書時均處 於被迫、情緒不安之情境,因蔡士獲悉原告與蘇士有不當情 感關係後,欲藉此誣指2人有性關係,若不拿錢出來擺平, 將在軍中散布並上告長官,使原告遭勒令退伍無法領取全額 退伍金,並至原告家中找其配偶理論,使原告婚姻破裂。原 告及蘇士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即無法 證明原告與蘇士確有發生性關係。原處分另指原告向蔡士宣 稱都有真的戴套,僅係原告順從蔡士安撫其心之舉,並非真 實。在尚乏客觀具體事證下,僅憑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原告 與蔡士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原告與蘇士曾發生性關係,未 依職權傳喚原告軍中同袍到場,以查明蔡士是否對原告為前 述不利之舉,釐清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未善盡事證調查 義務,並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瑕疵。  ㈡原處分雖有分別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條等懲罰之依據, 惟就有關違反性別分際不當男女關係懲度之區分標準為何、 如何經涵攝認為達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 表(下稱懲罰基準參考表)「重度」之程度,均未見原處分 詳實說明,原處分徒以原告罔顧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行為顯 非常人所能忍受、漠視部隊規範、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嚴重 影響單位榮譽等抽象空泛之說詞遽認原告所為達「重度」之 程度,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符。  ㈢被告行使懲罰權雖享有一定裁量空間,但並非毫無界限,依 法治國原則,仍須受法之制約,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 不可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以符比例及義務性裁量。而受記大 過2次以上懲罰之軍人將面臨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之考核程序,若經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該軍人 將受有退伍或解除召集之不利處分,故對軍人相關違失行為 進行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應謹慎。針對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違失行為,關於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法院應考量個案情 節,綜合先前相關懲罰案例分析比較,評斷原處分之裁量是 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各單位檢討不 適服現役案件時,僅就受懲罰軍人於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而為考評,惟不適服現役處分影響軍人權益甚鉅 ,是審酌受懲罰之軍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時,亦應將其軍旅生 涯服役期間全部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一併納入考評。本件原 告與蘇士均為任職於被告之志願役士官,且屬同一辦公處所 ,蘇士常向原告訴說其夫蔡士賭博惡習難改,其需獨力支撐 家中經濟,身心面臨崩潰,對婚姻及人生深感失望等語,原 告基於士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經常寬慰蘇士,2人因此漸 生情愫,而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惟原告係在蘇士情緒低落 時請假陪其外出散心,未曾於入夜時獨處,並無不當情感關 係,且非在執行職務期間,亦非在軍事營區,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與蘇士所為與軍事勤務有任何影響。  ㈣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 務無關,公益性極低,且事後業獲得配偶原諒,與蘇士未有 任何聯繫,考量原告服役16餘年間均無品行不良情事,與同 袍間相處融洽,恪遵職務本分、工作表現優異,且與本案相 類似之110年決字第112號、第238號、111年決字第136號、1 12年決字第125號等訴願決定案件相較,原告違失情節亦非 嚴重,卻受大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且若違反性別分際 違失行為之態樣含有性行為一律認定達到懲罰基準參考表「 重度」之程度,並核予大過2次,續對其為不適服現役汰除 ,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僅為虛設,又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被告對原 告為不適服現役處分,直接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均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蘇士與蔡士對話紀錄、原告與蔡士間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 書、蘇士與蔡士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蔡士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蘇士已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時間為11 1年3月至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之不正當情事,且原告具學士學歷,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 ,應知悉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對於其 工作、生活上之影響,仍予以簽署,顯見對所載內容並無反 對之意。原告後續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係受蔡士恐嚇等語, 然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5日監察官詢問時答稱時之內容,可 見原告前後主張及說明不一致,其嗣後主張其受蔡士恐嚇始 簽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原 告與蘇士間確無發生性關係,亦無違反性別分際及不當男女 關係之行為,不論蔡士如何檢舉,原告之工作權益自不受到 任何影響,更不會因蔡士之檢舉而心生恐懼,足見原告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接獲申訴後,隨即指派監察官進行 查證,除約詢原告、蘇士、蔡士及相關人士外,更調閱相關 通行紀錄,並參考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文件,經 原告於懲罰評議會完全陳述後,懲罰評議會充分討論且綜合 所有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蘇士於111年6至10月 間共同出遊並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並無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瑕疵。  ㈡被告考量原告為學士學歷,自制力及道德標準應較常人高, 卻罔顧機關單位性別分際宣導,與已婚之蘇士發生不當男女 關係,其行為顯非常人能忍受,且原告、蘇士及蔡士均為單 位同袍,本事件之發生不僅導致蘇士與蔡士間婚姻破碎,對 單位領導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單位更因此蒙受人力上之損失 ,原告事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違失情 節已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度」,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又 關於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72號訴願決定認定事實為訴願人與 民女發生性行為,且訴願人坦承不諱;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 90號訴願決定之行為態樣僅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舉止;國防 部112年決字第34號訴願決定則為訴願人與同袍之妻有夜間 獨處、擁抱及以寶貝互相稱呼等親密行為,上述他案均維持 訴願人2次大過之懲罰,對比本件原告係已婚,且與已婚之 女同袍發生性行為,卻仍飾詞狡辯,不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犯後態度更為惡劣,被告參考他案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與蘇士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等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主張原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惟:   ⒈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經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懲罰必要,乃由廠長指定5位評議委員(含專 業人員法制官1位)由上校副廠長(男性)擔任會議主席 ,其餘委員男女性別各2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 1,而於112年9月2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列席 會議表示意見,經全體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以投票表決( 主席未參與表決)方式一致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兩次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及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 冊、會議記錄及表決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21頁、第225至262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 之懲罰案件已依規定踐行調查、組織評議會委員及召開評 議會決議等必要正當程序。   ⒉按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所顯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 常情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真偽者,尚非法所不許。再者, 衡諸當事人間之不正當性別互動行為,尤其發生性關係, 為避免人耳目,常於私自相處場合為之,未必為他人目擊 或有現場攝錄影像為證,故依一般人正常認知,推敲相關 間接證據所呈現之合理情況,若認定當事人有該違失行為 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自得憑以證立該行為事實存 在。   ⒊次查原告與蘇士配偶蔡士間簽立之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載 明:「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即蘇士)於民國111 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發生, 被乙方蔡○○(即蔡士)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天 由乙方蔡○○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至集集岳崗營區職務官 舍攤牌,在三方的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已承認 111年6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所發生總總多次男女不正 當情事,且甲方與乙方配偶蘇○○經常在LINE及其它通訊軟 體上私聊一些曖昧言詞甚至聊到半夜,並多次一起在上班 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 及發生2次性行為,以造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上的傷害 ,甲方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撫 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 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協調同意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與蔡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我真的對你很抱歉,但剛說的話,我一定會做 到。你會懷疑我們還會連絡,但我會證明我們不會再聯絡 的。……」「(原告)因為我對你很抱歉……更對不起你把我當 朋友……我還這樣。……」「(原告)你有想要我怎麼做才能 和解嗎?……」「(蔡士)還有你確定你有戴套?」「(原告 )○○我跟你說過真都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蔡士與蘇士經律師見證簽立之和解書記載:「茲因蔡 ○○與蘇○○為夫妻關係,蔡○○(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1日發現蘇○○(下簡稱乙方)與許名和(下 簡稱丙方)有外遇出軌行為,經甲方當面質問乙方及丙方 ,乙方及丙方均坦承雙方確有外遇出軌行為,外遇出軌時 間為111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止,期間發生多次踰越男 女正常交友分際之不當情事,例如乙方及丙方經常藉由LI NE及其他通訊軟體上以曖昧對話私聊直到深夜、回憶前次 私約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接吻、多次性行為等情,…… 。因甲乙雙方前開行為已造成彼此身心上的傷害,惟雙方 仍有努力維持婚姻及完整家庭之意願,為修復彼此關係, 特立和解條件如下,以玆信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蔡士與蘇士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蔡 士)昨晚我有去找許名和聊,他跟我說你們很常約出去, 會去吃吃你覺得哪間你想吃的店,你想去的景點走走,會 去看妳想看的哪部電影,之類等等……我想你是愛上了他你 才會約他出去,甚至主動跟他發生了性關係,或許妳自己 還沒發現你已經愛上了他吧。(蘇士)這些時間我這些行 為真的沒保持好我和他該有的距離,我真的對你很對不起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監察官 行政調查時陳稱:「(請問你111年11月16日與蔡士簽的 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時是否有遭到恐嚇或脅迫?答 :我們是當天下午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店簽的,當 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無恐嚇或脅迫我,但簽的過程一直 催促我。」列席被告懲罰評議會會議陳稱:「(法制官賴 中校)監察官7月5日查證報告中有問你,『請問你111年11 月16日與蔡士簽署和解書是在哪邊簽的?當下是否遭受恐 嚇或脅迫?』,你回答『我們當初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水頭 店簽署中,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期間沒有恐嚇或脅迫,簽 署過程中一直催促我』,請問這是你說的沒錯吧?(許名和 士官長)對。」「(法制官賴中校)和解書是屬民事上契 約,如果過程中遭受強迫恐嚇,那這份和解書基本上就無 效,你理解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法制官賴 中校)當時監察官查證報告問你時,你也說沒有遭到恐嚇 或強暴脅迫,和解書內容你也都懂,雖然那是蔡士所擬的 ,但是裡面有要賠償50萬甚至說到兩次性關係,這簽署後 會有什麼效果,難道你不知道嗎?(許名和士官長)知道 。」「(法制官賴中校)那你簽約了,應該就是要想到蔡 士會跟你要錢。那你說蔡士對你強暴脅迫,你有告他恐嚇 嗎?(許名和士官長)沒有。」「(法制官賴中校)那你 知道蔡士是可以依據這一份和解書去告你侵害配偶權的嗎 ?(許名和士官長)我知道。」「(法制官賴中校)那為 什麼你會去簽署這一份和解書,甚至交出身分證還簽名蓋 章?(許名和士官長)當下他就是一直催促我。」「(法 制官賴中校)如果蔡士擬的不是事實,你也可以跟軍中長 官說或不要簽名就好了,你個性應該也不是懦弱的人,大 可拒絕蔡士不是嗎?(許名和士官長)因為我自覺跟蘇士 出去,所以我有做錯事。」「(法制官賴中校)做錯事, 也不代表要接受蔡士所寫的任何不利於你的事。今天內容 怎麼寫,我念一下『甲方許名和與乙方配偶蘇○○於111年6 月至10月20日期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乙方蔡○○於11 1年10月21日發現此事,當時由乙方約甲方及乙方配偶蘇○ ○至職務官舍攤牌,三方詳談下,甲方與乙方配偶蘇○○均 已承認,於111年6月至10月20日所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 經常於通訊軟體私聊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私約請 假,外出四處走走、看電影、接吻及發生兩次性行為,造 成乙方家庭破碎及精神傷害,甲方願以新臺幣50萬元,作 為賠償乙方所致精神慰問金,並願和解以息爭訟,於111 年11月16日經由甲乙雙方協調,過程中並無脅迫對方且同 意達成和解』,裡面寫到至官舍三方協調,這你有承認嗎? (許名和士官長)有。」「(法制官賴中校)這裡面寫的 事情,你覺得沒有,那當下怎麼不劃掉,為何不爭執?( 許名和士官長)那時候有爭執才會拖到那麼後面才簽。」 「(法制官賴中校)拖到後面才簽,是因為錢談不攏的問 題。我現在問你的是,當下為什麼不爭執,沒有的行為就 劃掉不就好了,在監察官那邊你也說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不 是嗎,這明顯跟你說的不合理阿。那如果是你的身旁好友 遇到這種不合理的事,你會不會教他不要亂簽?(許名和 士官長)會。」「(法制官賴中校)那為什麼當下你不這 樣做?是不是說明你們三方其實已經協調過了,才不能劃 掉,那就間接承認和解書所寫的內容是事實對吧。(許名 和士官長)不承認,因為之前聽法制官還有詢問律師之後 ,才知道可以劃掉。」「(法制官賴中校)那既然不劃掉 不屬於事實的內容,那你大可以不要去簽署這份和解書, 為什麼你還要簽?以你工作經驗,應該可以很容易了解, 契約簽訂後會產生什麼賠償效果,那你跟蔡士簽署的和解 書裡面也很明確詳述內容、時間及性行為次數,你大可以 拿著和解書跟長官說,況且你待了16年多又身為士官長領 班,你卻不反映,還一直說被恐嚇然後才簽署,為什麼? (許名和士官長)(當事人沉默不語)……。」(分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234至237頁)   ⒋觀諸原告知悉和解書載明其與蘇士有「多次一起在上班期 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走、散心、吃飯、看電影、接吻及 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事,須賠償蔡士50萬元,允諾往後 不再與蘇士有公事以外之交往,否則,願給付200萬元並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項義務 ,且原告除親自於和解書上簽章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 付蔡士收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諸蔡士與原告簽 約當時皆任職部隊受軍令嚴明規範,蔡士職級為下士,原 告則已歷練至士官長職級,明瞭和解書所載之意義及效果 ,苟自己確實未與蘇士發生上開情事,依社會常情當無屈 從蔡士意思,貿然立據交付收執為憑之理。再對照蘇士經 律師見證與其配偶蔡士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其與原告於111 年3月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請假外出約會、看電影、 接吻、性行為等外遇出軌行為態樣,除性行為之次數僅有 「多次」與「2次」之出入外,核與原告與蔡士簽立之和 解書所載大致相符。又參酌原告與蔡士上開LINE對話內容 ,原告亦對蔡士表明其先前已說過與蘇士發生性行為時, 生殖器都有穿戴保險套無訛;而依蔡士與蘇士上開LINE對 話內容,可見蘇士對於配偶蔡士所詢是否因愛上原告始與 其發生性關係乙節,亦未否認彼此有性交行為,而就其未 保持該有距離表示懺悔之意。此外,原告於被告實施行政 調查及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時雖僅承認有與蘇士外出 ,否認有越軌情事,但對於親自簽署上開和解書乙事並不 爭執,且始終無法合理解釋何故願意簽署,復未能提出其 非出於自由意願之具體證據供參。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當認原告與蘇士於上開期間逾越性別 正當分際之行為,除彼此出外約會、遊玩、觀賞電影、接 吻外,且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始與社會常情相符,而無 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告與蘇士間之上開逾越 正當性別分際之行為,自屬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原告 主張其僅陪蘇士外出散心、傾聽其心聲,未與蘇士發生性 行為等不當情感關係云云(分見本院卷第386頁及第406頁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情,作成原處分適用達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之「重 度」情節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明確性原則,有裁量 怠惰乙節: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基準參考表 (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志願役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重 度情節行為者,懲罰限度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   ⒉次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 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 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 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 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 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 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 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 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 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 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 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 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係從個人到部隊、從生 活到軍中均應一貫落實貫徹,而嚴守性別分際,維護純淨 軍風,尤為職業軍人必須具備之情操及應恪遵之軍紀。準 此,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明顯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 互動分際情事者」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 應予以懲罰。   ⒊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但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 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 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⒋觀諸原處分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基準參考表之重 度情節,已記載:「許名和士官長與蘇○○中士彼此具已婚 身分,雙方竟於111年6至10月期間,共同在營外出遊並發 生2次性關係,構成『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之重度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及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辦理」等語,足以使原告瞭解 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殊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之處。      ⒌考量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 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 部隊士官長本應崇法守紀為士兵之表率,衡酌其不顧自己 已婚身分,輕忽家庭倫理,趁機染指同袍蔡士之配偶,沉 耽於婚外戀情,達到發生性行為程度,已導致同袍家庭婚 姻關係破裂,事後更推諉卸責等情節,足見其榮譽感及使 命感嚴重不足。則被告就其系爭違失行為召開懲罰評議會 會議,經與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表決結果全數同意予 以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並無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士官懲罰 種類及限度,符合懲罰基準參考表關於志願役軍人有不當 男女關係之重度違失情節之懲罰基準,核屬責罰相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2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6

TCBA-113-訴-3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郁捷 被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欽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玄勳,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隊(下稱○○隊)上等兵,因涉嫌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縣○○鎮「愛伊錸男女舒 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一),於同年月25日共同於「大老二餐酒館( 下稱系爭餐酒館)」恐嚇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二,與系爭違失行為一,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軍 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112年4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分別核 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4月13日海通指行字 第11200289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等懲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其餘刑 事共同被告表示本案與原告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應推定無罪,被告卻違背此原則,自 行推斷原告必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草率結案命其退伍,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就原告有利、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有誤。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相關作業要 點規定,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 結果如認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議會,是 於調查完成前尚無從認定有無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惟被 告承辦單位監察官竟於尚未約談(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 ,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符正當 程序。 ㈢、縱令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刑事審判評價為一行為,但原處 分卻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2次,違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112年4月12日由被告(主官上校編階)簽報召開評議會 ,並於同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於同日核定大 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核定權責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 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相符。 ㈡、○○隊於已有先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以上之懲 罰必要,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呈文給被告 ,被告為確保調查程序完備,再進行一次調查,被告監察官 之被告○○隊112年4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上呈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指揮官批核系爭調查報 告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事士官長室於同日15時5 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 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 ,完成調查程序後才召開評議會。 ㈢、評議會,由被告前指揮官指定委員6人(含主席[中校副指揮 官]、中校參謀主任、中校政戰處長、士官督導長、行政綜 合科少校科長、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 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要求),法律專業委員1員,由副主官(副指揮官)擔任 主席,各委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 合懲罰法規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送達112年4月13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召 開評議會進行期間,原告到場說明,且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令部)112年4月12日實施法紀調查詢問,均給予原告陳述及 申辯機會,核與懲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㈤、112年4月13日評議會會議,委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1 次5票(不含主席),符合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 奉主任(上校編階)核定,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權責 劃分表所定「士兵,記大過」核定權責相符。  ㈥、原告之違失行為,參照懲罰法第8條規定,基於機關裁量之法 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予以大過 2次及大過1次之審定,尚屬允當。 ㈦、原告遭懲罰之事件,涉及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未詳實調查即自行推 定原告有實施或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 法律原則,不足為採。 ㈧、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時間間隔2日,地點不同,受原告等3 人施壓對象不同,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對象亦不同,難 認原告上揭二行為得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 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兵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 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 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 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 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 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 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 83至289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 9至281頁)、112年4月12日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 議會(懲罰)通知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9頁)、評議會 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1頁)、評議會會議記錄( 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 )、評議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5、275頁)、評議會投 票單(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 至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3至136頁)、訴願決定(訴 願可閱覽卷第59至6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33至43、139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查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表示未拿取保護費,當天係 載外號地球之陳姓朋友去喝酒,並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 系爭舒壓館,陳姓友人叫其停車,有事情要講,陳姓友人下 車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大約5分鐘,其本來在 車上等,過程中有下車抽菸,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交 談過程,後來陳姓友人上車,共同前往羅東新聲代KTV唱歌 ,另檢察官以2萬元諭知原告交保並簽訂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文件。原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就客觀 事實而言,足認原告涉嫌情節重大。原告說明其沒有砸店亦 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原告和其他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 及唱歌,當天有遇到陳姓友人朋友,其有打招呼,後來陳姓 友人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 ,亦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 ,故其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因1樓唱歌很 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輔導長表示原告敘 述當天(111年4月間)只是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 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 以才可以交保,之後很多人被約談,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 另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原告敘述把 風應為另一天,並解釋陳姓友人夥同民人關門討論事情,並 不讓其進去,故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並非把風,原 告說法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明知陳姓友人背景複雜,涉有組 織犯罪之虞,卻仍與之往來,難認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有 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 ⑵○○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原告說當 天係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 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那天之 後很多人被約談,但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原告成長背景在 ○○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3至84頁)。⑶原告 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不認同其涉嫌與○○地 區幫派份子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其確實未索取保護費,當 天係載外號地球、陳姓朋友去喝酒,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 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一下,有事情要去講,朋友就 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 ,講大約5分鐘左右,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其有下車抽 菸,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未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外號 地球之人就上車,其等就去○○新聲代KTV唱歌了。檢察官以2 萬元讓其交保,檢察官問完後,其有簽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的文件。其沒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 。新聞報導所載其把風係另一日,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 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地球和他朋友,我有跟他打招呼,後 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以為大家要一起 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就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我 進去,所以其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 其就上去,因為一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 說什麼,何來把風行為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78頁),原告於評議 會時供稱:其與地球為國小同學,不同屆,中間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絡,到高中又開始聯絡,其等家住附近,地球會來找 其,其去過地球家,都會去找他阿嬤,但是其都叫地球綽號 ,不知道全名,不知道地球都在做什麼事情,平常很少有往 來,地球請其幫忙開車其才會去,唱歌喝酒要其當安駕時才 會去。其未去系爭舒壓館,地球找其當他們喝酒時之安駕, 途中地球去載其他朋友,其坐副駕駛,去KTV途中,經過系 爭舒壓館,地球停車說要去講一下話,地球在系爭舒壓館門 口跟店員講話,其待在車上,他們講一小段時間後,其下車 抽菸,他們在車後面講話,其在副駕駛座邊抽菸,有一小段 距離,聽不出來他們講話內容,地球講完回車上,其沒有多 問他們談話內容,之後就去KTV。其未當證人,但是指認書 內有18個頭像,其只認識地球。第二次係其與軍中朋友去系 爭餐酒館吃炸物,後來地球他們進來,我們有做打招呼動作 ,後來地球跟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 起唱歌也想跟上,但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其 在地下室往1樓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就上去了等語,有 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 )。⑷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陳勤瀚、陳煒翔 及原告(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陳勤 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及原告,前往 代號A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陳勤瀚向店 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原告則環伺在旁近5分 鐘,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 求繳交保護費,代號A2因當時未在宜蘭,遂應允陳勤瀚相約 4月25日見面再談;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至系爭餐酒館與 預先在系爭餐酒館內之原告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 到場,於20時58分32秒至43秒許,代號A2到達系爭餐酒館, 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帶入系爭餐酒館之地下室後, 原告先至樓梯間把風,再由陳煒翔開口、陳勤瀚附和而要求 插乾股,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 A2受迫於3人出面,人多勢眾,惟恐若不交給保護費,會造 成店內員工的生命危險,或如同隔壁系爭餐酒館一樣遭砸店 ,或於營業時間在店門口聚集影響生意,而遭受不利,僅得 以生意不好為理由而減價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嗣 於同日21時10分53秒許,4人由系爭餐酒館出來,再進入系 爭舒壓館,以留下系爭舒壓館店長及陳勤瀚、陳煒翔聯絡電 話,方便日後聯繫繳交保護費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37秒 許,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3人,始一同自系爭舒壓館駕車 離去,而歷次繳交保護費紀錄如下:⑴於111年5月1日16時51 分許,陳煒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舒壓館 ,向店內工作人員索取111年5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 後離去。⑵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111年6 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 00(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⑶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 陳勤瀚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111年7月份的保 護費即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⑷代號A2因不堪其擾,於 111年9月底關門收店而結束營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記載 如附表所載,有系爭起訴書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 5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隊輔導長於海令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之供述、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時及評議會時之供述等調查結果及系爭起訴書,審酌原告 上開陳述內容避重就輕,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 ,據以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 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於同年月25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 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參與恐嚇取財 行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被 告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6人(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於1 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一 施予大過1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1次)、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二施予大過2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 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 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頁)、上開112年4月12日被告 召開評議會通知單、評議會編組表、會議簽到表、投票單、 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簽奉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 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 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 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綽號地球之人的關係、是否知悉地球 之真實姓名、平日相處情形、是否知悉地球與系爭舒壓館店 員及在系爭餐酒館地下室與系爭舒壓館老闆談話內容、有無 參與系爭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服役期間 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 系爭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否認向民人收取保護費,陳述内 容閃爍其詞,佯稱只與友人一同前往,其餘均不知情,自小 認識地球,高中之後又有往來,對此人有一定熟悉程度,卻 稱不瞭解該人,原告為○○海事學校畢業,自107年間入伍至 今在部隊工作相當時間,對於人際互動有一定認知,依其智 識程度,對於事情不可能一無所知,原告陳述內容與系爭起 訴書內容不符,亦不符合邏輯,其陳述未聽到友人間談話, 不符合社會上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依系爭起訴書内容,原告 有一同前往兩場地,有很大機率知悉其他人在做何事,系爭 違失行為一造成軍民糾紛及在營外違害安全之行為,影響海 軍軍譽;就系爭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與他人一同恐嚇商家 老闆,導致商家老闆同意給予保護費,經檢察官到單位拘提 ,亦上新聞媒播,影響情節嚴重,原告陳述意見對諸多重要 事實都避不透漏,與相關事證不符;原告於4月23日恐嚇未 遂後,4月25日夥同民人施以恐嚇收取保護費,雖然當事人 否認,但連續2日與相同人聚集做相同事,危害人民財產及○ ○地區社會治安,甚至新聞媒播,鄂損軍譽;依系爭起訴書 ,同行友人已確定有自系爭餐酒館老闆收取保護費,亦經媒 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軍譽;除檢察官事證外、原告坦承有進 入地下室,抽菸約3分鐘,依案情報告,原告不可能對朋友 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在行為上已屬二次重犯,行為嚴重影響 軍民關係,破壞國軍在民眾心中形象,對個人對單位亦是嚴 重的軍紀事件;原告陳述自己在地下室,就常理判斷,不可 能不知道友人在做什麼,此行為確實有收取到店家金錢,讓 民眾對軍人信任感消失,對軍人社會觀感影響深大等情充分 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 ,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8 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8至120頁),上開評議會程序及 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 、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 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 ,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 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 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之 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上簽權 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云云。惟查○○隊實施調查 結果,認為有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 ,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移請被告召開評 議會議處;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詢問○○隊輔導長,於同 日14時35分許詢問原告;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4時40分許,批 核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行政科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 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 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0、396、402頁),並有○○隊1 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頁)、海令部法紀 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頁)、被告行政科112年4 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至88頁)、評議會會議紀 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 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施調查結果後,認為有對原告 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由被告指揮 官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 2次處罰,違反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云云。惟按懲 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1條參照)。為維 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確保統帥權與軍令貫徹執行, 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準此,現役軍人數個符合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 分別懲罰。又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 件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行程係載外號為地球之朋友去喝酒, 其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他 有事情要去講,朋友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 (沒有收錢的動作)。新聞媒體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新聞說 其把風是另一天,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 遇到地球和他朋友(他朋友我都不認識),其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來以為大家 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6 、78頁),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 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之行為,其前次索取保護費未 果,未必表示原告後續必會接續實行索要保護費之行為,其 兩次索討保護費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以原處 分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一、二,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以下為系爭起訴 書所載內容,被告羅郁捷即本件原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勤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⑵被告陳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⑶被告羅郁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 ①被告陳勤瀚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並與陳煒翔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對大老二餐酒館及王朝舒壓館實施恐嚇取財,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陳勤瀚於111年10月30日確實與李栓傑等人共同前往王朝舒壓館。 ②被告陳勤瀚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煒翔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對話,被告羅郁捷有聽到我跟被告陳煒翔的對話,所以,被告羅郁捷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 ⑵ ①被告陳煒翔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與陳勤瀚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並曾向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表示「隔壁有收取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對店員施以壓力,然辯稱係屬玩笑云云。 ②被告陳煒翔具結證稱:被告羅郁捷有可能經由我及被告陳勤瀚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我們是在談收取保護費的事,當時被告陳勤瀚先下車跟1位女店員拿老闆的電話,被告羅郁捷當時也跟著下車,被告羅郁捷是站在被告陳勤瀚附近,約隔1、2個人的距離等語。 ⑶被告羅郁捷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僅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及25日陪同陳勤瀚、陳煒翔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酒館,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陳勤瀚 與陳煒翔警詢筆錄,羅郁捷對於陳勤瀚與 陳煒翔恐嚇商家取財一事具有認識,仍持 續參與,足以增加被害人之恐懼感。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⑵告訴人即代號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表示,所經營之「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於111年4月23日20時 54分許,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恐嚇騷擾,並於4月25日20時2分許,被迫同意按月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接到我經營的「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店內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的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跟他們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之後於 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⑵當初跟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的是陳勤瀚、陳煒翔及1個20多歲的年輕人。 3 ⑴書證: ①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3、編號1【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2【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之照片)。 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6【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8之照片)。 ③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0之照片)。 ④陳勤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⑤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1之照片)。 ⑥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⑵物證:監視器錄影光碟(事證二檔【內共含19段子影片畫面】)1片 ⑴書證: ①佐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 ②佐證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 ③佐證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④佐證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OOO-OOOOOOOOOOOOO(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 ⑤佐證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⑥佐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各犯嫌執行搜索,共查扣彈簧刀1把、皮帶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名片刀 1張、球棒3支、14萬3,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⑵佐證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加害商家之經過。

2024-12-31

TPBA-112-訴-12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刁仁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 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 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 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 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 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 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未據救濟) 。航特部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航特部於110年8月11日召開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維 持其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後通知上訴人,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 系爭違失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從情節較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由刑事另案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在案;而航特部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 ,及因遭媒體負面報導,認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 ,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尚涉及有損軍譽行為而 核予記過2次懲罰外,並經航特部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上訴人對丙上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109年度如經功過相抵,可受考績乙上一節, 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航特部據以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各該組成暨經上訴人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 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結果,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5票、不同 意0票而通過等審議過程,均符合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 無違誤。㈡上訴人在刑事另案調查中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開戶目的是為與陳○遇中校投資股 票,惟刑事另案偵查中證人陳○遇則稱曾建議上訴人投資股 票,針對網路上有經開戶並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 訊,其覺可疑有叮囑上訴人不要配合,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 帳戶資料,一般正常之人必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犯 罪集團不會冒險使用,再由上訴人開戶當日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領之舉動,亦可見其當預見 交付帳戶後可能無法領回,或因不法使用遭凍結,才盡可能 領出帳戶餘額降低損失風險,顯然其具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 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並隱瞞遭調查事實,事後因此遭 媒體披露報導,亦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情節非輕,系 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適服現役, 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位長官出具之考評表暨文件,並舉證 人張○清證述其工作表現達中上標準且認真負責、態度積極 ,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之已有斟酌,針對上訴人 109年受記功1次、嘉獎1次之表現,亦認尚不屬特殊功績或 卓越表現,故仍認定上訴人身為軍官幹部而有前開之系爭違 失行為等,對部隊軍譽及領導統御造成重大傷害,前開表現 且不足以抵去造成之傷害,實係從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 資源管理的角度審酌而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誤認其 工作表現之情事。另討論中提及上訴人未就刑事另案提起上 訴,就前開懲罰令及丙上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及其受處 分後心情低落,同時出現公文逾期但個人慰勞假全數休畢等 情況,亦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要件考評,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恣意情事,且其餘個案之情 節與態樣、懲處結果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 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 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其中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 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 令部:……⒊……尉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 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 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 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 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考評尉級軍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 依據。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 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 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 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 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 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 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 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 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原判決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並肯認相關審議暨結論均符 合規定,所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斷,應無違誤:   ⒈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而針對各該人評 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則參採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之會議紀錄,除敘明上訴人到場陳述時自承確有系爭違失 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就對方背景一無所 知而有心存懷疑,嗣後經警方、司法約詢時確亦未回報至 服務單位,經發覺後於109年5月6日尚受有言詞申誡,110 年度並無獎勵,調任至特訓中心期間因知要被汰除,心生 反感而有表示不要找其研討業務之舉動等情外,並再具體 論明: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 各項,於110年7月14日考評時,有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 日調任後所任職特訓中心前長官林中校及現任長官張中校 、蕭中校列席分別說明:上訴人情緒低迷,餘均正常;上 訴人雖曾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實際生 活中仍盡忠職守,公文雖逾期,要求後會按規定辦理;其 調任後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等語。另 調任前原服務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則表示:上訴人工作 表現平平,因情緒低落等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等語。 嗣後討論過程,評審委員有分別表達:上訴人調至特訓中 心後較輕忽,部分業務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 只屬一般,109年雖受獎勵,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 ,但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 譽、領導統御及軍紀等傷害或影響極大等意見,最後才經 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11 0年8月11日之再審議人評會結論亦同等情(原判決第12頁 第7行至第13頁第20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 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認 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論暨判斷,並無基 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違誤,自無不合。   ⒉而由前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者之陳述,及各 該評審委員表達意見等審議過程,足證前開考評已有針對 考評前1年內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考績 丙上相關之受懲罰事實等所生影響等事項,具體討論並審 議;上訴人調任前原服務單位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到場 陳述意見,亦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規定而辦 理,更無違反同點第1款第1目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違 誤。又雖然其間列席人員有如上訴人所述曾表達:上訴人 態度主動積極、仍完成交付事項,未因懲罰影響工作,甚 或應以上訴人長期表現斷定其適服現役等有利上訴人之評 語,惟依法仍須經評審委員就相關事項綜合考評,方能決 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本件既經評審委員整體考量 後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評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復如前述,在考評結果難認有何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等違法,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等情 事下,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係 合法,即無違誤。至於各該人評會審議中,雖尚詢問上訴 人關於其前提供人頭帳戶之經過、動機等情,此亦係為斟 酌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等發生後之事後態度,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4目須評估其所受影響暨相關佐證 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 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其考核不適服現役時,憑據之丙上處分因其109年間 亦有嘉獎、記功各1次之獎勵,功過相抵後考績應為乙上 等,原判決卻未一併審查丙上處分之合法性,謂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指駁:上訴人自承對丙 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所主張如經功過相 抵可受考績乙上,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理由(原判決第 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7行)。參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 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經核予109年度考績 丙上處分時(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一卷第22頁),10 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業已公布 多時並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 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且原審所認定核予上訴人 109年度考績之丙上處分(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一 第22頁),亦清楚載明上訴人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內容。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就丙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當時環境,復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 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對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原判 決因而為丙上處分已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而再事爭執之論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 意旨尚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為指摘部分,該判 決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受1次記2大過懲罰之救濟而言,且 亦指明該懲罰處分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甫公布且行政法院尚未有穩定見解,方認該個 案情節有難以期待救濟之時空環境,得適用應一併審查該 懲罰處分合法性之法理,與本件不適服現役考評則係基於 有教示救濟之考績丙上處分,時間亦在後等時空環境,明 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爰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7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國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海聲 被 告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 代 表 人 何志威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 盧進旺 余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特定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範圍, 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自應以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內容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有於112年10月9日 1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至營區外便利商店(通稱超商)內飲 用啤酒(約500ml),並於當日20時許,再騎乘機車返回營區 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案經被告完成調查程序,認 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 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情形,續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會議審議表決予以記大過乙次懲罰後, 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7日海鋒一後字第1120007496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097號(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無法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 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⑴原告於112年10月9日休假外出時,雖有到超商購買小罐 啤酒,惟並未喝完,僅飲用一小部分,啤酒酒精濃度甚 低,於飲用數口後即在附近街邊散步,待體內酒精完全 代謝,酒意消退後,始騎乘機車返營,言行舉止正常, 意識清楚,與人對談流暢,已無任何飮酒之情況,可見 體內酒精確實已經完全消退,並未構成酒駕行為。 ⑵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對酒駕之認定,應經憲兵或警察 機關對原告進行酒精檢測,以判斷原告體內有無酒精及 濃度數值,方足以認定原告有無酒駕行為。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 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達0.03毫克以上,始能認定為「酒 駕」,未達此標準,或未經吐氣酒測或抽血化驗之程序 者,均不能視為「酒駕」。被告既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 24點規定確認原告是否構成酒駕,顯然證據不備且程序 不符。    ⑶原處分所列事由中所謂單位同仁目睹是否屬實,以及其 等目睹情形為何等情,均不明確;況單位同仁既非憲兵 、警察機關,不足判定原告當時體內仍有酒精殘留而為 酒駕行為。又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是否經合法調閱 而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況該超商監視器畫面僅觀察 到原告在店內之行為,並不能認定原告於走出店後至駕 車期間,原告體內酒精已消退之情形。則前揭目擊同仁 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均無法憑以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回部 隊時,體內仍有酒精殘值而構成酒駕之行為。 ⒉被告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未合,且違 反比例原則:    ⑴國軍風紀規定第79條規定案件調查實施步驟,就被檢擧 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涉案之唯一證據;證人推測之詞不 得作為證據;調查人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蒐整     。被告未經憲兵、警察機關檢測確認原告當時體內是否 仍有酒精殘留,及殘留酒精濃度與數值,不查原告駕車 回營後,已毫無飮酒之情狀,是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並未蒐集完整,即遽為判定原告酒駕而記大過乙次之懲 罰,顯屬未當。    ⑵縱認原告當時曾飲酒後而騎機車之行為有可議之處,原 告願虛心接受長官適當處罰,惟因當天炎熱,原告只飲 一、二口啤酒解熱,隨即驚覺不能酒後駕車,乃將該罐 未喝完之啤酒丟棄,在超商附近散步一段時間,確信酒 意已消退才騎車回單位收假。不料因此卻受記大過之嚴 重處分,不只斷送原告個人生前途,且讓國家為培養一 位軍官所花費鉅額教育經費亦付諸流水,況在此國軍缺 員嚴重之際,因大過而犧牲一位有志從軍報國的年輕人     ,被告記原告大過乙次,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⑶國防部訴願決定理由徒以懲罰法就軍人有違失行為定有 懲罰標準,及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人數符合規定,即認 定原告有酒駕行為,核屬言行不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原處分並無不當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惟就原告主張 不符酒駕及懲罰規定等情,均未予調查審認,應屬未當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 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⑴國軍風紀規定之訂定目的,乃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 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就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重榮譽、守紀律及保國衛民、合法武裝之社會 定位而論,將現役軍人可能涉及違法(紀)之行為予以 類型化,應能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⑵本案係因被告所屬第六中隊射控上兵洪正治於112年10月 9日20時許曾向輔導長王銘慶上尉表示原告獨自一人在 超商飲酒,輔導長察覺有異,欲了解原告狀況時,恰逢 原告自該中隊生活大樓後門停好機車,經輔導長詢問返 營方式,原告當下否認酒後騎乘機車,並堅稱無違規事 件。惟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2日請原告敘明案發當 日情形,原告原稱於10月9日19時,外出至營外超商採 買及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後,即騎車返營,並無飲酒行 為,後又改稱曾於超商飲用啤酒一瓶後,始騎車返營。 是原告就有無於營外超商飲酒後,又騎乘機車返營之行 為,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復經被告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 告確認,原告始稱係因心生畏懼,害怕遭受懲罰,而於 112年10月10日第一次撰擬事情經過報告未據實陳述, 事發當日確實於19時在營區外超商飲用酒精性飲料後, 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區,雖有考慮請人協助搭載或徒步 返回營區,惟自認當時頭腦意識清楚,身體狀況正常, 乃決定自行騎車返回營區云云,是原告已自承有於10月 9日19時至20時於營外飲酒後,復自行騎乘機車返回營 區之事實。    ⑶於112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被告所屬林世峰上兵、謝 百利一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曾由高琮勝下士駕車搭載 其等至原告飲酒之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期間 林兵、謝兵及洪兵均曾見原告於超商用餐區飲酒及食用 鹽酥雞,謝兵更與原告有短暫交談,其等於19時50分許 返回高琮勝下士車輛,並告知高琮勝下士有關原告於超 商內飲酒乙事,其等均證稱原告飲用之酒類為500ml之 啤酒;另詢之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第六中隊衛哨人 員,復稱原告於當日19時2分許,自行騎乘離營,並於2 0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營。以上可證原告於112年10月9 日19時40分許在營外超商內飲用啤酒,於20時許騎乘機 車返回營區之行為,應無疑義。    ⑷被告為周延調查程序,乃向統一超商調閱112年10月9日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以了解原告當日在超商內之狀況, 藉以確認原告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監視錄 影畫面均係經該門市與統一超商內部權責人員同意後調 閱,並無原告稱有違法調閱之情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原告於超商內確有購買啤酒,且於該超商內飲用 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中自述當日飲用500m l裝之啤酒,約喝三分之二瓶,喝完就在超商外走動約3 分鐘後,即自行騎車返營。然該超商與營區之車程約1 分鐘左右,原告對於單位宣導之酒精殘值等規定均知悉 了解,依呼氣酒精濃度與各酒類飲酒量代謝時間對照表 ,原告飲用啤酒後至騎乘機車返營,期間不到10分鐘, 其體內酒精顯未完全代謝,尚難僅以原告稱其意識清楚 ,即認其體內已無酒精殘值而得自行騎乘機車返營,故 原告稱其騎乘機車返營,已無酒精殘值之情狀,無違失 行為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⑸原告飲用啤酒後,罔顧體內酒精殘值之情形,即自行騎 乘機車返回營區之系爭違失行為,應可認定,而該當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   ⒉被告就原告「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乙次」 之懲罰,懲處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且符 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復於112年10月26日 召開懲罰評議會,由6位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 委員2位,由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大過乙次之懲罰。 被告112年10月26日之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評議程序 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    ⑵本案經懲罰評議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服役已 逾2年,非屬初官,且身為軍官幹部,對於國軍各項軍 紀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況酒後駕車及飲酒後體內酒精 殘值等,係國軍軍紀要求重點,原告於111年7月1日親 自簽屬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並表示了解酒後駕駛 交通工具相關規定及酒精殘值之影響,若有違反規定, 願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絕無異議。又原告身為行車安 全承辦人,明知部隊三令五申禁止酒後駕駛交通工具, 影響幹部領導統御甚鉅,仍心存僥倖,漠視軍紀營規, 此舉已嚴重破壞單位團結及影響部隊領導統御,身為軍 官幹部,本應為士官、兵人員之表率,然竟未以身作則 ,明知故犯,已明顯損害軍事紀律,事後更不知悔改, 於單位詢問及申辯時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一再推託, 殊難予以寬宥。被告復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5 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列之懲處基準表並參 考海軍近一年相關類案之懲度,經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 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士紀律所生之影 響、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參 酌其他單位近年來之類案懲罰情形,及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因原告於112年6月間分別 因「怠忽職守」等違失行為,經被告分別核予「申誡兩 次」及「言詞申誡」懲罰,故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始 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比 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原告所為行為是否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10月26日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29至35頁、第73至80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1頁) 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 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 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 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 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 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 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 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0月 26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被告大隊長核定中校副大隊 長擔任主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名 )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 於三分之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 次評議會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 票決議原告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 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至80頁、第87至90頁,訴願卷二第40至55頁),足 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 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 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⒉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 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風紀規定以為維護 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 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懲罰法之立 法目的,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 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 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 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經查,被告所屬第六中隊擔服112年10月9日19時至21時營 區大門衛兵勤務之陳姓下士於調查時已陳明:原告係於當 日19時2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營區外出,於20時6分許騎乘同 一輛機車返營等情。再者,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下士高琮勝 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車搭載同單位林世峰上兵、謝百利一 兵及洪正治上兵等3人至澎湖鄉西嶼鄉外垵村統一超商漁 翁門市,林兵、謝兵及洪兵下車後,洪兵在超商門口抽菸 ,林兵與謝兵進入超商內見原告於店內用餐區飲用500ml 鋁罐啤酒及食用鹽酥雞,謝兵更趨近原告身旁與其短暫交 談,能清楚辨識原告食用之鹽酥雞商家名稱及啤酒廠牌, 謝兵旋即步出超商與洪兵一同抽菸,並告知洪兵見到原告 在店內飲酒,俟林兵步出超商後,3人相偕於19時50分許 上車啟程返營,並將所見原告於超商內飲酒乙事告知高琮 勝下士等情,有上開士兵等人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原告先於112年10 月10日初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否認有於該超商 飲酒情事,繼經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於同年月 12日再次撰述「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坦承有在超商內食 用炸物及配一瓶啤酒飲料之行為,而於懲罰評議會中則改 稱飲用500ml啤酒約2/3瓶等語,有原告立具之「事情經過 調查報告書」2份及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至77頁、第78頁)。互核上開 各該證人及原告所述各節,並參佐卷內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影像情況(見本院卷第12 7至131頁,同訴願卷一第42至4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 物袋內)。足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9日19時2分騎乘機 車出出營區至上開超商內購買啤酒1瓶飲用,適為到場單 位同袍所目睹,隨即騎乘機車於當日20時6分返抵營區, 且原告在調查之初,因事證未明仍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情 事,直至被告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上情等事實 ,堪予認定。   ⒌按國軍風紀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定義」規定: 「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隊全體心理所 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同之身分、知 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全有賴 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軍紀維護,旨 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傷亡、健全領 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進和諧團結, 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規定:「 ㈠生活紀律……8.督飭官兵遵守軍紀營規,加強法紀教育及 軍紀案例宣導,提醒官兵不得酒後駕車,以減少傷亡事件 發生。」考量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他人生命、財產重大損 失之情形時有所聞,有關酒後駕車之交通裁罰及刑事責任 亦不斷提高加重,試圖遏止此高度風險之行為。而軍方為 端正軍人風氣、整肅軍紀,亦將避免酒後駕車作為重要宣 導項目。且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被告報到當日即依被告 要求接受書面飲酒習慣調查,並詳實回答表列14項題目, 表示瞭解酒駕所衍生的影響及酒精殘值觀念,並於當日詳 閱「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所載內容後,於其上 簽署姓名,表明若有違反規定,同意接受單位依規定處理 ,絕無異議之意,有卷附「海軍官兵飲酒習慣調查表」及 「海鋒六中隊貫徹【絕不酒駕】自律切結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證原告亦深知酒後不得駕車為 軍紀規範重中之重,卻仍抱持僥倖心態,於飲用酒類後駕 車返營,依軍人職業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標準,可見 原告價值觀有根本性偏差,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部隊紀 律,自該當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⒍原告雖主張其僅淺嚐啤酒1、2口並經過相當時間休息讓酒 精消退後始駕車等語。惟參酌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出具 之「事情經過調查報告書」已表明其買取炸物後,到超商 內吃炸物配一瓶啤酒飲料等情,而在於懲罰評議會中就評 議委員詢問其在超商內飲酒情形時,亦詳述其飲用500ml 裝之啤酒1瓶不到,剩1/3就丟了,因為快收假了,大約喝 了2/3瓶等細節甚明,顯見原告事後改稱:淺嚐啤酒1、2 口云,係屬避就之詞,不能採取。再者,原告於超商飲酒 為其單位林兵、謝兵撞見時約在19時40分至50分許,而其 返抵營區大門之時間為20時6分許等情,已據被告所屬第 六中隊陳姓下士、林兵及謝兵等人於前揭「事情經過調查 報告書」載述甚明。顯見原告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 返回營區,其原告主張已經相當時間休息讓酒精消退乙節 ,明顯與悖離事證情況,不能憑採。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對其酒精檢測,確認當時體內是否仍有酒精殘 值,即逕認定為酒駕行為予以懲處,顯有未當乙節。按國 軍風紀規定第24點所規範者為軍中士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之違失行為。而本件原告 係飲用相當數量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殘留完全消退仍心 存僥倖騎乘機車之不當行為,因未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 ,故無從適用上開24點之規定予以懲處,但仍該當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之違失行為態 樣,自應據以懲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檢警機關,復未經原告同意,不能以 調閱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乙節。惟按「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為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明 定。經核原告係在超商內購買啤酒飲用後,而涉有上開違 失行為,因原告受調查之初否認犯行,被告為查明事實真 偽,而要求超商提供原告於該店活動之監視器拍錄影像, 於法無違,具證據能力,自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 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第1 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 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12條規定:「軍 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20條第1 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雖不會違犯軍風紀規定,但在工作狀況上對於時間分 配跟工作輕重緩急混亂,導致幹部、士官兵都會反映,本 件事發之後在工作表現上也沒有比較積極等情,審認:原 告雖任官不久,但部隊幾乎每天都會宣導酒駕,原告為領 導幹部,又是行車安全承辦人,且被告犯後仍然認為酒後 只要自己認為清醒仍然可以騎車的僥倖心態相當可議,對 部屬作出不良示範,近期類案懲罰情形為大過乙次。並審 酌其懲處紀錄在命令貫徹上經常違犯,其在112年7月28日 甫受懲處,自應更為警惕,卻在3個月內再為系爭違失行 為,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得從重處罰。經全體出席委員審 議後,5位委員於「降階」、「降級」、「記過」、「罰 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項懲 罰,投票表決一致決議應核予原告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 有卷附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近1年相關類案懲 度參考表存卷可按(見訴願卷二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3 頁)。經核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開所為符合國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於證 據法則並無違誤。再稽之卷內原告獎懲資料(見訴願卷一 第57至58頁)所示,原告甫因於112年6月9日訓練會議時 ,未依裁示提報缺失檢討,逕自將通報海鋒大通第1225號 歸檔,且曾因類案遭懲罰,工作態度仍苟且及敷衍草率, 於112年7月28日受申誡2次之懲罰。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 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 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 法守紀,為下屬表率,卻無視部隊對於酒後駕車嚴格禁止 之要求,犯後復設詞推卸,未見悛悔之意,足見其榮譽感 及使命感嚴重不足。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 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其考量原告系爭言行不 檢情事,且當日詢問時矢口否認,後經調閱超商監視器畫 面,始坦承上情,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曾受懲處3個月內 再為系爭違失行為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及同 法第9條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所選 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 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乙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56-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家偉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112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追加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9日之申請, 作成核給原告退伍除役給與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下稱302旅)第1營兵器連上士班 長。其於94年12月6日入伍為義務役士兵,96年3月28日退伍 ,98年8月12日志願再入營。109年2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 原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302旅乃先後以原告涉有酒後駕車、電話驗 證具報不實、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情,核定大過2次、記 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旋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再 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核定其撤職,自109 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5年。原告對上開懲罰、撤 職等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 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及免予回役申請書,以其服役年 資10年6月20日,申請退除給與。經被告以112年3月17日國 陸人勤字112004574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解除召集 ,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並依規定不發退伍給與。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處分法規依據之各要 件事實,均在司法審查範圍內。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前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受 有3次懲罰令,累計記滿3大過為其要件事實,故適用3次懲 罰令之違失事實及其懲罰決定,構成原處分要件事實之一部 分,自屬本院司法審查範圍所及,亦即,基於審查原處分合 法性之必要範圍內,當然及於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之 各次懲罰令。復按被告以原告受有第1次、第2次、第3次懲 罰令之前處分,累計3大過,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有前後階 段之連貫性,依司法實務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前階段之前處 分係屬違法,則後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庇,亦同 屬違法,亦即各懲罰令皆係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倘未具合 法性,其瑕疵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又據以累計記大過 3次之各次記過,本質上也是懲罰種類法律效果選擇的結果 ,既經評價為不同的違失行為,於此各次記過之裁量理由即 須各別觀察,所應考量的則是各該次的記過,是不是合義務 裁量。 ㈡本件原告並無上開3次懲罰令所指之違失行為:   ⒈302旅第1營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電話回復 連長稱其當晚並無邀約,屬具報不實為由,核定記過1次 懲罰。然原告於上開時日,根本未曾接獲連長之來電,亦 未曾向連長表示「當晚並無友人邀約」等語,何來具報不 實之情?302旅第1營以此為由,對原告記過1次,顯係未 釐清事實,該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⒉302旅第1營復以原告於上開時日與友人至「Bar Easy Taic hung酒吧」飲酒聊天,係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核定記過 2次懲罰。然原告當日前往之酒吧,應非屬「易肇生危安 之場所」之範圍。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3款及第32 點第6款第1目條文文義及發布意旨觀之,所定「涉足易肇 生危安之場所」,應係指備有舞伴、服務生陪侍或有男、 女陪侍之場所,始足當之。原告於該日前往之「Bar Eas y Taichung酒吧」,係環境單純之聊天飲酒空間,並無提 供舞伴、男、女陪侍等服務,並非複雜之環境,應非屬有 女色、可能涉及毒品等酒店或夜店等龍蛇雜處,易肇生危 安之場所。又被告研議原告之懲罰種類及程度時,應按懲 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之客觀因 素後,予以適度之懲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與 一名同性友人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為由,即對原告核定記 過2次,實屬過重。蓋本件原告於該日僅單純與一名同性 友人至該處飲酒聊天,並非如至聲色場所開派對等情,且 原告全程未與不熟識之陌生人交際,亦無於該場所肇生任 何危安事件,僅單純與熟識友人小酌聊天,要無任何有損 軍紀、軍榮譽、官箴等行為。本件上開處所環境單純,並 無男、女陪侍等,是否屬「易肇生危安場所」已有疑慮, 又如與一名同性友人單純至酒吧小酌聊天即屬違紀,不僅 已經過度限制國軍官兵休閒、飲食等需求,而非屬維護軍 紀與軍譽所必要,且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復參相類似 案件,該案之原告為軍事情報機關之人員,且涉足有女陪 侍之酒店,事後尚且攜酒入營,才僅受記過一次;反觀本 案原告,並非情報機關人員,涉足之場所亦無女性侍陪, 且亦未攜酒入營,竟遭記過2次,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本件該懲罰令以原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之事由 ,對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   ⒊302旅第1營因原告於上開時日酒駕,逕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 懲罰,未審酌個案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危害等情 ,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原告於上開時日雖有飲酒後 駕車,惟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6毫克,且並未 肇事,然該懲罰令並未依本案個案之情形,審酌本件原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亦顯未充分 斟酌原告酒醉駕車違反軍紀及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等 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為合理之判斷。該懲罰令僅依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處罰原告大過2次,有違比例 原則。且該懲罰令就原告系爭懲處,僅依原告之酒測數值 ,即逕予記2大過懲罰,而未就其他因素酌量,亦屬裁量 怠惰。   ⒋綜上,上開3次懲罰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有瑕疵,原 處分以上開3次懲罰令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上開3次懲罰 令為原處分之前處分,兩者具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司法 實務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前階段之前處分係屬違法,則後 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疵,亦同屬違法,亦即, 上開各懲罰令皆係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倘未具合法性, 其瑕疵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故本件之原處分應屬違 法。  ㈢縱認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失行為,然本件原告之違反情節尚 非嚴重,原告雖有於該日與一名同姓友人至酒吧小酌,惟原 告當日並未過量飲酒,亦未酒後失態,更無因飲酒肇事引發 事端,且無任何有損軍紀、軍譽、官箴等行為,被告竟因此 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致原 告因而累計3大過,而遭撤職,且還不得請領退伍金,原告 僅因一個晚上之一次飲酒行為,即遭3次懲罰,不僅被剝奪 工作,且本可領得之退伍金保障亦遭剝奪,瞬間歸零,故上 開3次違失懲罰令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嚴重侵害,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開庭時自承,「應是被告機關人員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規定內容之誤 認,因而對原告作出錯誤之指示」,可證原告所述為真。本 件原告於109年3月接獲遭撤職、停役處分時,因深信被告機 關人員之指示,只要被告受管制3年,縱經撤職無法回役, 仍可照常領取退伍給與及榮民證,直至3年後,原告聽從指 示申請退伍除役給與遭駁回,原告始驚覺受騙,唯已為時已 晚。被告未予基層人員正確之法律概念,致其等因而給予原 告錯誤之教示救濟,不僅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更 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9日之申 請,作成核給原告退伍除役給與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09年間酒駕等3次違失行為懲罰、撤職及停役處分,分 於109年3月6日、3月10日及3月17日送達原告知悉,原告未 於行政處分送達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該等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故原告稱於109年間酒駕等3 次違失行為懲罰令,屬本案司法審查範圍,於法不合。再者 ,302旅係於完成調查後,就原告身為資深上士領導幹部, 肇生酒後駕車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2個違失行為,均依 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由與會委員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 事項充分討論後,分別核予記大過兩次及記過兩次懲罰,另 就原告經連長電話訪查回報不實之違失行為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故原告訴稱302旅僅就單一飲酒行為,對原告於1年內核 予累計記大過3次懲罰,認被告所核定之懲罰顯屬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主張,容屬無稽。  ㈡原告上開109年間3次違失行為,分別受記大過兩次、記過乙 次、記過兩次之懲罰,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經被 告核定其撤職停役,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 5年,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 效,不發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前因涉酒駕遭懲罰,累計記大過3次而撤職,嗣於1 12年3月9日申請免予回役並請求支領退除給與,經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解除召集、依規定不發退伍給與,原告不服,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退除給與申請書(訴願 卷一第39頁,頁碼以右上角為準,下同)、302旅步兵第一 營109年3月10日陸十虎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1 次令,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302旅109年3月17日陸 十虎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2次令,訴願卷一第2 4頁至第26頁)、302旅109年3月6日陸十虎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大過2次令,並與前述記過1次令、記過2次令合 稱懲罰令,訴願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 部109年3月17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撤職令 ,訴願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3月 13日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呈(訴願卷一第40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 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109年間因酒駕所遭懲罰之合法性 ,主張當時係因誤信撤職後3年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退除給 與,始未對前揭懲罰提起行政爭訟,其因原處分否准支領退 除給與權利,本院應得於本件審查前階段處分即上述懲罰令 之合法性,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且判命被告作成 核給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主張懲罰令、撤職令因原 告未提起行政爭訟,均已確定而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而原 告因1年內累計3大過遭撤職,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發退除給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09年間因被記3次懲罰而遭撤職,再 致原處分否准核發退除給與,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 得否併為審查懲罰令、撤職令之合法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間所受懲罰令、撤職令均已確定,並對原處分發 生構成要件效力:   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 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 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 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 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 ,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 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 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 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 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 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 1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及相關連之具報不實、涉足易生 危害場所等情,遭其所屬之302旅步兵第1營、302旅分別 核予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2次等懲罰,再因累計達3 大過而為陸軍第10軍團核定撤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 前述懲罰令、撤職令作成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爭訟,迄經3年後始於本件而為爭執,依據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見解,自應審究原告在前處分即懲罰令、撤職令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欠缺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 行政救濟,以判斷本院得否例外對前處分進行審查。    ⑴查上述記過1次令、記過2次令、大過2次令及撤職令,均 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訴願卷一第23 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8 頁),各該懲罰令、撤職令之函文內容,且明確記載如 何救濟之教示,堪認原告收受上開懲罰令、撤職令時, 能夠知悉救濟途徑;再對照原告自陳係因有長官告稱撤 職後管制3年即可辦退伍領取退伍金,始未提起行政爭 訟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第162頁),更可見原告所 以未提行政爭訟,係出於自身任意之決定,原告並非因 欠缺有效救濟途徑始未爭訟。    ⑵原告所稱依長官意見而未救濟之事,被告則回應主張: 「(原告)應該是誤認系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內容而自行的解釋,依該條款之規定,若只是單 純的停役,在停役滿3年後可以退伍,領取退除給與, 如果不是遭撤職停役,就可以領到這些待遇,但於本件 原告是經過撤職、停役處分的,就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而 領取退除給與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 。參諸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依前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第6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 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以及原告確係於撤職停役 滿3年後,申請免予回役並請求支給退伍給與,堪信原 告確係基於對前述規定之主觀誤解而因應遭懲罰、撤職 境況。本院衡諸撤職、停役乃使現役軍人喪失身分之行 政處分,其對受處分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縱 原告確實從軍中同僚處獲得上述法令認知,惟其未另向 權責機關如人事單位、或具法律專業知識者徵詢、求證 ,即逕拋棄救濟權利之行使,非無輕忽之慮,本院認為 依前處分作成時環境,尚未達無法期待原告尋求行政救 濟程度,基於前揭說明,應尊重前處分即懲罰令、撤職 令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排除其適用。  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 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 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第17條「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 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予以解除召集。」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 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發退除給與:……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 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間因累計記3大過而經撤職、停役,迄112 年間原告申請免予回役,依據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原告應予以退伍,又因原告係96年間義務 役退伍後應召再服現役,故原處分依據服役條例17條規定 核定原告解除召集,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查,原告在現役期間因1年內累計3大過,經依懲罰法第2 0條規定撤職,則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不發退除給與,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後不發退伍給 與,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間因酒駕所受之懲罰令、撤職令, 均已逾行政救濟法定期間,查原告亦無得於事後再為爭執之 例外事由,前述懲罰令、撤職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 則原告於102年解除召集後,既仍該當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核定不發退伍給與,於法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 非可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958-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 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 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 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 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 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 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 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 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 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 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 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 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 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 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 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 。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 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 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 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 ?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 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 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 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 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 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 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 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 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 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 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 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 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 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 ,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 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 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 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 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 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 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 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 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 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 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 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 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 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 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 ,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 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 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 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 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 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 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 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 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 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 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 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 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 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 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 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 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 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 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 、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 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 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 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 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 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 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 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 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 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 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 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 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 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 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 ,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 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 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 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 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 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 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 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 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 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 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 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 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 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 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 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 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 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 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 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 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 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 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 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 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 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 、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 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 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 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 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 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 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 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 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 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 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 )。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 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 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 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 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 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 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 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 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 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 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 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 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 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 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 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 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 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 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 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 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 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 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 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 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 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 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 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 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 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 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 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 」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 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 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 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 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 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 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 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 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 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 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 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 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 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 ,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 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7

TCBA-112-訴-322-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後備第一旅 代 表 人 唐信賢 訴訟代理人 高崇凱 王淑玟 羅儀軒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二連上士班長,因有於民國112 年8月7日10時許,於保養槍枝時,拾獲蘇姓中士(下稱蘇員 )遺落戒指,意圖占為己有,且經多人詢問,亦否認其犯行 ,甚或任意棄置,直至監視畫面顯現,始承認其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 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被告經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決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11月30日後忠臺中字 第11200043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乙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 第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一事多罰致原告不適服現役而 退役,於法未合:原告入伍迄今17年軍旅期間,因積極參與 救災,疫情期間投入快篩國家隊之運作,屢獲國防部頒發紀 念獎章,並記滿三大功。現年38歲,再10年即可退伍,享有 終身俸安度餘生,因一時思慮不周之系爭違失行為,遭被告 記大過乙次之處罰,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 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一頭牛剝 三層皮,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傷害原告生涯規劃。又原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已獲得蘇員宥恕,雙方已 達成和解,蘇員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處分所為處罰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侵害最小、衡平性原則之規範,於法 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懲處過程符合規定:    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初步調查後,認原告已涉嫌 刑事犯罪,爰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 2款規定呈報中區後備指揮部實施法紀調查,調查結果認 有核予記大過以上懲罰之必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懲罰評議 會組成計有男性3名及女性3名,其中1名成員為法律系所 畢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知悉程序等均符合 陸海空軍懲罰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又原告階級為上士, 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予其大過 乙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被告作成大過乙次之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    ⑴原告坦承若非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不會承認拾獲該枚戒 指,其明知蘇員心急查找遺失戒指,多位同仁亦協同找 尋,竟不能發揮同袍友愛之情,亦不能體會被害人焦急 慌亂之心境,而冷漠旁觀,顯然態度非佳。據此,評議 委員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 審酌考量,認定原告經所屬連長、被害人排長等人詢間 均矢口否認拾獲戒指,更甚以棄置戒指掩蓋、逃避其違 失行為,原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嚴重違反法秩序而 有重懲之必要。此外,斟酌原告已服役17年之久,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對身為軍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法令、 相關行為規範應知之甚詳,且系爭違失行為已嚴重傷害 部隊領導統御及團隊和諧與信任,爰決議大過乙次處分 ,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情事,處分當屬合 法適當。 ⑵另原告所稱其因本件大過乙次遭評定為考績丙上,致综 合考評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乙節,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 回,非本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12年11月6日112年後中主調字 第005號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22日懲罰 評議會會議記錄、投票單、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第84至85頁、第102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 122至12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11月 22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 ,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 ,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經 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告 記大過乙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會議簽到冊 、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6至8 7頁、第102至第116頁,同訴願卷二第25頁、第28頁至43 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 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後段規定 之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 檢。」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關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 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 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 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 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蘇員遺失之戒指,並予以 侵占,明知被害人蘇員尋找無著,均佯裝無事,且經單位 長官屢次詢問仍堅不吐實,且恐犯行被發覺,復將該枚戒 指丟擲於隱蔽處,迄至單位長官調閱監視影像,帶同觀看 該影像後,知事跡已顯現,乃承認該違失行為等情,業據 原告及蘇員於調查時均陳述明確,且與參與處理本案相關 人員撰述之書面報告內容互核一致,有卷附原告及蘇員之 案件報告書、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 告所屬單位連長之書面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3頁、第94至98頁及第99頁)。核原告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明 顯違反刑事法律規範,悖離法秩序價值。再者,衡諸原告 行為後,屢經長官詢問均堅拒坦承犯行,非但不設法將該 戒枚歸還,獲悉事跡敗露後,復將之丟擲於隱蔽處,直至 單位調閱監視影像,始不得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法紀觀 念淡薄,未具廉潔品格,罔顧同袍情誼,欠缺患難與共, 相互扶助之軍人修為,已影響部隊紀律及團結,自該當於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甚明。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審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 部,明知戒指為他人遺失物,卻有意侵占而不歸還,其自 承因尚在緩刑期間,如又犯錯觀感不佳,故選擇逃避,其 在未受壓力且清楚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下,仍心存僥倖將 拾獲的戒指隨意丟棄,並在幹部詢問狀況下仍矢口否認且 試圖掩蓋其犯行,其作為將使其部屬降低對原告的信任度 及服從,亦會帶負向風氣影響單位士氣,無法成為部屬表 率,有損單位榮譽,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法紀要求 ,原告直屬長官即二連連長亦陳述原告平日態度較為輕佻 散漫,工作表現一般。經投票委員5員於「撤職」、「降 級」、「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 」、「檢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 票表決全數通過核予大過乙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已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 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認定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 稱「言行不檢」,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原告自承已服役 17年(見本院卷第106年),再稽之卷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見訴願卷二第20頁)所示,原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於 111年4月20日判決,緩刑2年。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 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 紀,為下屬表率,卻擅自撿拾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明顯違 犯法令,犯後復一再否認,甚而任意棄置,僅為逃避己身 責任,而無視同袍失物急尋之心情,足見其榮譽感嚴重不 足,亦未念及同袍情誼。是以,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 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並已考量原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乙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 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 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違失行為,除遭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大過 乙次之處罰外,連動後續「112年考績核列丙上」、「不 適服現役」之處分,效果等同撤職,情輕法重乙節,查原 告就112年度考績核列丙上部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89號訴願決定駁回,有上 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非本 案爭訟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大過乙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1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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