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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裁 定,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 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 於113年10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 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家法定週休二日為國定假日,自113年9月 20日至同月30日期間內,計有113年9月21日星期六、113年9 月22日星期日、113年9月28日星期六及113月9月29日星期日 ,共計4天為國定假日。監獄管理員亦屬公務人員享有週休2 日休假之權利。而監獄落實週休2日休假之原則,不開封之 日期共計4日。又監獄既不開封,受刑人僅能在舍房內休息 ,監獄在週休2日當亦無服務員、管理員可作業,要如何寄 發書信、訴狀,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抗告狀實屬未 逾期寄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查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 ,經本院函請臺北監獄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在案,有本院 113年9月13日院東申股113監簡7字第1131008920號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抗告之不變 期間自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 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 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等情, 有卷附抗告理由(一)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 見原審卷第89頁),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抗 告,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監獄於不開封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可寄發 書信、訴狀云云,惟自87年起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 二日,各監院所之戒護勤務,其隔日制夜勤人員仍照原值 勤方式服勤,日勤戒護人員之值勤,比照實施每月二次週 休二日,逢週六週日得不開封,不辦理接見,有法務部86 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00873號函釋可參。是抗告人主張週 六週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值勤,即有可議。依監獄行刑法 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 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 為轉送。」乃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 ,有速為轉送之義務。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 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基於同一法理 ,受刑人僅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獄陳明抗告之意,即生合 法抗告之效力,與抗告書狀是否經由監獄寄送至抗告法院 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應扣除1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 28日及113月9月29日等4日國定假日,其於113年10月1日 寄發抗告狀實屬未逾期等語,係不可採。抗告人執前揭情 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監簡抗-3-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文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三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 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3年5月20日以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審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與忠孝西路轉火車站之號誌相同, 第二線車道可左轉亦可直行,上訴人依道路標誌行駛,卻而 被攔停取締,與事實不符,應撤銷罰單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交上-112-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馬萬群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4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X05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後車牌損壞緊急取下屬合理行為 ,無主觀違規意圖,且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被上訴人與 原審卻以形式上「未懸掛車牌」為由進行處罰,未酌情考量 事件背景與合理性,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與原審以上訴人未 報案為由否定車牌損壞事實,但實務中報案程序往往不易, 且未必能有效處理。上訴人基於曾報案處理車損未獲有效應 對之經驗,選擇直接處理問題,此舉並非虛構事實,應予以 合理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但遭拖吊處分, 而拖吊過程未完整錄影,且車輛隨後出現後視鏡裂痕及右後 輪異音,顯示執法流程存在明顯疏失。上訴人曾向舉發員警 說明後車牌損壞的事實,該員警更建議上訴人取下車牌後駛 往修理廠,於遇攔檢時自行說明事實,然此一說法與實際執 法標準矛盾,顯示執法過程未能靈活應對特殊情況。又原審 未安排與舉發員警對質,僅以書面審理方式草率作出判決等 語,爰聲請調閱拖吊全程錄影,核實車損及作業過程是否有 疏失。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㈢、經查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2 月24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11巷,見系爭 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 移置保管該車輛,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20438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1至96頁)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 停靠於車道上,且後方號牌架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2、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牌 有遭竊盜未遂之痕跡,方才將車牌取下待整平後再掛回等語 。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合法牌照」之汽車未 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依規 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位置,業如前述 ,況依原告主張車牌遭竊盜未遂,亦未見原告有相關報案紀 錄,此據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 3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其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 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 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調閱拖 吊全程錄影影像,以核實車損及作業過程是否有疏失為證據 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交上-3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張煥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31

TPBA-113-訴-301-2025033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黃弘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日3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17號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及系 爭機車車主(即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2WA5011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8月12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8月26日前繳送牌照。(二 )112年8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8月27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曾就「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 頂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 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 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 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 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 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時,即已知曉訴外人 將於花蓮求學並於該地使用系爭機車,並明知對於車輛之 監督管控程度可能將因此受影響,但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借 予訴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就借用車輛而之行為即有故 意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因此得主張與系爭機車分隔兩地, 對於系爭機車之監督管控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脫免處 罰,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意旨之情事。且此例 一開,將可能造成往後跨區借用、租用車輛以求脫免處罰 之法律漏洞一再發生,原審之見解實不足採。又現今通訊 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如Line等)普遍使用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叮囑訴外人應 遵守交通規則及不得酒後駕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及花蓮二地,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機車之監督管控有難以遂行之情形,實係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 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 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 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 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 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 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 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 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 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 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 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 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 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 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 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 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 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 「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 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為據,而主張本件汽車駕駛人 (即訴外人)與汽車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時係採併 罰規定;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 對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裁罰外,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然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已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在案。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調查證據 之結果,按照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並已論明【我國法上,原則上當亦以物具有對他人造 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者,始 例外得對不具責任條件之第三人之所有權能予以剝奪或限 制,非得挾實現規範目的之名,無限上綱而侵害第三人之 所有權能。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 險行為;汽車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性質,此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 而,違規行為人所違規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 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 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規定。 是基於合憲性考量,不得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 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意涵】(見 原判決第5頁),其結論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既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8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晋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20時24分,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7.2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以「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00公里,超速90公里」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於112年9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A3524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錯誤認定VOLVO車輛最高速限僅為建議,事實上,V OLVO自西元2020年起生產的所有車輛均強制最高時速為18 0公里(112mph),並非僅是建議值,此可由VOLVO瑞典原 廠新聞稿、中國區原廠新聞稿、臺灣媒體DDCAR及美國CNN 網路新聞等資料可證明。且原審未正確理解及採信科學證 據,單純以臆測方式否決科學證據,明顯有失公正,此亦 有國外測試影片足佐證系爭車輛車型最高速度限制的情況 。 (二)VOLVO瑞典原廠就上訴人所詢「最高速限在無改裝或其它 外力因素下,是否為限制在180公里?」回覆為以「We ca n confirm that you Volvo 2023 XC40 P6(VIN:YV1XZE FA8P2948382)modell comes with a 180kph speed limi t.」,確認西元2023年式XC40最高速限為180公里,這也 表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無法達到時速200公里。 (三)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過時間及距離,可簡易使 用數學公式驗證,雖無法直接計算通過時的時速,但可驗 證拍照前後距離所計算出來的時間距離,這是明顯且客觀 的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車速並未達到時速200公里。又國 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同時設有ETC門架及超速相機,法 院應調取錄影影像,以驗證在113年4月25日20時24分前後 1至2分鐘內,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而在鏡頭內出現及消失 的時間,如系爭車輛有超速或達到時速200公里,影像應 會顯示較其它車輛消失速度較快,再請明查。且在該路段 通過時間2分34秒,平均車速為時速109.87公里下,在這 條件下以科學的計算方式達到時速200公里的可能性極低 。簡言之,總體平均速度和前後段平均行駛速度在時速10 9公里及106公里這種情況下,除非有精準的停等與計算時 間,否則車輛而可能不會達到最高時速200公里。綜上超 速照相應為科學判斷的依據,在車廠確認車速無法達到時 速200公里的狀態及以數學公式推導也不容易達到時速200 公里,整段高速公路車輛以110公里行駛下,當然可以清 楚拍到系爭車牌車號等,以系爭車輛本身的限制及高速公 路的速度呈現,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當然不會到達時速20 0公里,此為明顯的誤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聽審原則 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 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 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 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盡調 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0公里,而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90 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上開地 點與路段現場照片、原處分等件為證。又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所為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 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時速200公里行駛之行為,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在原廠設定下無法行駛 到時速200公里等語,提出車輛規格配備表在卷;惟據國 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服) 字第1130112號函覆稱:「一、依檢附車型資料XC40 P6電 動車型之最快速度可達多少,說明如下:1.1車型:XC40 P6(MY23年式)安全極速160KM/H 1.2車型XC40 P6(MY24 年式)安全極速180KM/H 二、XC60 P6車型安全極速出廠 設定如上所示,如以下情況則不在安全極速範圍內:1.在 下坡路段加速2.風速超乎正常風速3.安裝破解軟體,解除 原車輛安全極速等語」,顯見車商所稱安全極速非指車輛 行駛最高速度限制,該功能未強制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不得 加速超過設定速率,只是無法保證駕駛的安全性。另據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582 號函:「四、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 、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 拍照採證,……」等語,復參以採證照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 輛等情,由照片內容未見其他車輛可能干擾測速數值,又 據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說明函:「一、……設置 於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採證主機型號:RLRDP,器號:17E108其速度偵測範圍為2 0Km/h~ 250Km/h。」等語,測速數值也在雷達測速儀偵測 區域範圍,並無異常,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上訴人雖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維修清單、車載電腦記錄等資料,主張依車載電腦記 錄,車輛最高速限為時速160公里等語,但舉發單位以經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暨照相設備,採證原告車輛行經測速儀 偵測範圍時超速違規,自難徒憑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即遽 以推翻測速儀所偵測之超速數值。另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速率 計算,主張平均速率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 車輛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 速,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 代表系爭車輛那個時間點的速率,因此上訴人當時行經違 規地點時,係以時速200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計算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固非無見。 (四)上訴人就本案之爭點,僅屬兩項。其一,從數學公式上計 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200公里。其二,系爭車輛 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 行車,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時速也不容易達到 時速200公里部分: (1)從數學上計算而言,不同的計算方式,只是數學理解方 式的差異,並非是一種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一種資訊 的詮釋。因此,不同的理解方式,並不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合先敘 明。 (2)煞車制動距離受影響者,雨天或路面潮溼、路面積雪或 結冰、輪胎磨損程度、運載重物、下坡時因加速度等等 ,這是指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需要一段 時間與距離來停止的。煞車,最先是駕駛人看到狀況並 開始判斷,接著判斷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換 腳去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 。也就是說,煞車所需時間=反應時間+制動時間。因此 ,煞停與減速是不同的概念,受到車輛性能及路面狀況 的影響甚大,較難以數學的方式來理解。 (3)上訴人稱,從數學公式上計算或推導,不容易達到時速 200公里。但由以下不同的數學理解方式,系爭車輛不 受特殊限制下達到時速200公里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如 下述計算式:    a.本案基礎數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20時21分49秒時 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5公里處,並於同日20時24分23秒 通過國道1號南向247.2公里處(見原審卷第43頁),通 行距離計4.7公里,通行時間為0.043小時(154sec/60* 60=0.043hr),平均時速為109.3公里(4.7km/0.043hr =109.3km/h)。 b.在高速行駛之可能,相對的,必然存在一個較低速行駛 的情況。設給定條件(時間×時速=距離)為可能情狀A 時速(km/h)×(Xsec/3600)+可能情狀B時速(km/h) ×(Ysec/3600)=4.7km。Xsec+Ysec=154sec。並於高低 速之轉換,設高速時距、低速時距之權衡係數為3/4( 通過時間即為116秒,計算式:(3/4)×0.043hr=116sec )、1/4(通過時間即為38秒,計算式:(1/4)×0.043hr =38sec)。     (a)可能情狀A(高速=200km/h,低速約80km/h):高速 距離為2.15公里【計算式:200km/h ×(1/4)× 0.04 3hr=2.15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55公里【 計算式:4.7km-2.15km=2.55km(低速距離)】,計 算出低速時速約為80公里【計算式:2.55km/116sec × 3600≒80km/h(低速時速)】。     (b)可能情狀B(高速=180km/h,低速約85km/h):高速距 離為1.94公里【計算式:180km/h ×(1/4)× 0.043h r=1.94km(高速距離)】,低速距離為2.76公里【計 算式:4.7km-1.94km=2.76km(低速距離)】,計算 出低速時速為85公里【計算式:2.76km/116sec × 36 00=85km/h(低速時速)】。    c.本案之可能性:以通行距離4.7公里、通行時間154秒計 算,權衡係數1/4通行時間(約38秒)用來以高速行駛 (時速180至200公里),被查獲到超速的機會很高;權 衡係數3/4通行時間(約116秒)用來以低速行駛(時速 80至85公里),為從容不迫,慢慢開車。    d.緩衝空間之計算:可能情狀A【80km/h×(3/4)× 0.043 hr+200km/h ×(1/4)× 0.043=4.7km】、可能情狀B【8 5km/h ×(3/4)× 0.043+180km/h ×(1/4)× 0.043=4. 7km】,其中,時間(權衡係數1/4之通行時間為116秒 、權衡係數3/4之通行時間為38秒)及距離(4.7公里) 均固定下,設給定條件時速為120至165公里,時速增加 45公里,費時11秒,計算式如下: (a)平均時速142.5公里〔(120km/h+165km/h)/2=142.5k m/h〕。         (b)加速距離0.435公里(142.5km/h × 11sec/3600=0.43 5km)。   (c)由總平均車速而言,4.7km/0.043hr=109.3km/h,需 要兩波段,時速增加45km/h+45km/h=90km/h。90km/h +109km/h=199km/h(接近200km/h);然而加速距離0 .435km × 2=0.87km,就此,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距 離均足以涵蓋加速距離。 (d)減速距離:經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 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 里需要27.2公尺。大致上,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 離4.8公尺(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參見雲 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6.16。網址https://www.y unlin.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4&s=216549# ),則時速由165公里至120公里,減速45公里,所需 要的距離至少為21.6公尺(4.8m × 4.5=21.6m)。由A 、B兩種高速行駛之車速而言,其均數為時速190公里 【計算式:(200km/h+180km/h)/2=190km/h。】降到 低速行駛之均數時速82.5公里【計算式:(80km/h+85 km/h)/2=82.5km/h】。大約需要190km/h-80km/h=110 km/h之差數;而每減時速10公里,需要距離為4.8公尺 ,計算出減速距離為52.8公尺【計算式:(110/10)× 4.8=52.8m)】,則A或B兩種情形之高速與低速距離之 均數為2.67公里及2.06公里,均足以涵蓋減速距離。  (4)結論:數學上就車速很難達到時速200公里,或車速達到 時速200公里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之理解有所不同,是源之 於二種不同的詮釋。就此對數學方法之爭議,雖經本院 職權介入,仍不足以釐清本案之爭點,仍然應循客觀舉 證責任之歸屬,來決定本件爭議之釐清。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 極速時速160公里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 安全極速時速160公里而行車。是原廠透過電腦之控制 機制,控制行車速度,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出廠時原始 設計,上訴人並未變動其設計,故系爭車輛之時速無法 達到200公里。XC40之電動車,安全極速究竟是行駛的 最高速限?上訴人主張或仍可行駛超過設定速限,但無 法保證其安全? (2)參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國際富豪 (服)字第1130112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中說 明一係是對XC40,而二是對XC60之敘述,是否前提有誤 ,該錯誤是否影響原審判斷之基礎。 (3)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要向原廠 總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證明系爭 車輛因受限於原廠之制約,無法超過安全極速時速160 公里而行車。然原審未待其提出,逕為判決。是認該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或調查之結果,亦不影響結論,原審 既未予調查之機會,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足見證 據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4)原審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a.這個車速限制,是如何做到?僅僅在時速達到180km/h 時,就不再額外提供油電等能源,讓汽車被控制在這個 相對安全的速度下行車。也就是說,到達這個安全極速 時,無論是否再繼續加油或供電,都無法加速。    b.這個安全車速的選擇,所需要的科技設備技術門檻是否 很高?除了VOLVO外,其他品牌的車輛是否也不需要額 外的設計或施作,就可以達到。這份科技需求,並非不 易做到。就此,是否要解除這項速限,也並非難事。    c.既然這項科技的安裝與解除,均不是困難之事,是否這 項車速限制被解除時,能在該汽車之行車電腦中,被記 錄下來。VOLVO汽車運用這項科技,並非重於精密的科 技,而是在於策略的選擇。    d.為了維護VOLVO車輛的行車安全,選擇安全車速的策略 ,當然要做一些互動上的配合。例如能夠顯示出廠迄今 ,這項安全車速均未曾被解除過;或者更具體顯示在何 時被解除過,何時被恢復。    e.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所洽VOLVO總廠,所被紀錄之代號 03351816。究竟有如何之內容,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購 車時,這個安全車速限制,是出廠時都預先設定好的, 而且一直延續,迄該紀錄代號被建置時。      (5)若上訴人僅能證實,系爭車輛僅於出廠時有安全極速之 設定,但無法證實,其後有無被解除,或被調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受處罰時,是經由精密的測速儀器依法發現 取締。但上訴人所稱之汽車出廠時,所被設計之安全極 速,在證據上卻無法證實期間均未曾解除或其他變動, 自應承受無法證實之風險。然該舉證活動之瑕疵,卻在 VOLVO汽車並未設計維持安全極速的監控系統,而使安 全極速之策略未臻完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3-交上-188-20250331-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3 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以113年8月2 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前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 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 ,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遭員警開出 4張罰單,第1張罰單案為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分 案時間為113年5月9日,原審法官法官林常智未審先判,竟 同113年5月17日與113年交字第24號事件同時裁判駁回聲請 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為當然違背法令無效之裁定。 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一案,亦經原審法官林常智以原 審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又遭同一法官於113年6月14日裁定限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 臺幣(下同)1千元,原審法官林常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 9條第5款、第237條之5第3款,亦違反第243條第1項規定。 又原確定裁定係由審判長蘇嫊娟、法官林季緯,二位法官合 議,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且從分案日期 到終結日期僅隔4天時間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 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救再-1-202503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奕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 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 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 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 8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核課處分均未申 請復查而確定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張 系爭車輛有遭他人強制開走之事實,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行 政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 ,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下稱張君)繳納。蘆竹 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原 處分)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 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 1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為車輛之使用人或受益人,因此不應將該牌照稅強加於上訴 人,此針對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亦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處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 括未經充分調查,且未能提供稅款計算基礎及充分證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公平與正當程序原則,並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人非上訴人,以及稅務機關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實際使用車輛等理由,判定上訴人不需負擔牌照稅,判決結 果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然而,原判決未能全面檢視前審判 決中對稅務機關處分瑕疵之詳盡說明,直接駁回上訴人主張 ,屬事實認定不清與法律適用錯誤,且未按稅捐稽徵法規定 ,以實際負擔能力為稅捐徵收之依據,僅依形式所有權認定 納稅義務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欠缺事實與法律依 據,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核課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 6月15日間先後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85至124頁、第 139頁),上訴人於系爭核課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始 提出行政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 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誤。再者,依請 求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 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君,經原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 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 ,但亦非張君,被上訴人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 ,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仍有疑 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據存在而可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處分等語(參原判決第2頁第1 5行至第29行)。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 無違誤,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3-簡上-144-2025032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37條之 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TYA40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理後 ,因認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 告人親自收受,故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1年11月7日屆滿(因末日為假 日順延至上班日第一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 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以113 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後,先後於110年10月6日 及111年11月6日致電與親臨八德監理站陳情冤枉之無辜開罰 事項與事實,監理機關均以承辦人是約聘人員不懂為由打發 ,未執行裁決程序,乃至罰單被延宕處置。抗告人已將舉發 事實係員警偽造告知監理站人員,監理站人員也同意繼續申 訴,尚不需繳費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業於111年1 0月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核與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之 戶籍地址相符,送達證書明確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 人」,並由抗告人本人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斯時 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 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算,至111年11月5日(星 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1年11月7日( 星期一)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 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 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 頁收狀章),足見抗告人之起訴已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經原裁定調查認定屬實,並以抗告 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固憑前開情詞主張其多次向監理機關陳情,亦將舉 發違誤等情告知監理站人員,罰單遭延宕處置云云,惟未見 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其起訴逾 期乙節有何違誤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前揭片面之主張,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抗-15-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暄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27公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446 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 權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 ,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另送達上訴人。嗣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17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位於直行車道屬於主車道,右轉車 道屬於其他車道,且右轉車道完全無車,系爭車輛自直行車 道進入右轉車道,屬於由主車道進入其他車道,而非由其他 車道進入主車道,並無其他車道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 用。路肩僅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車身體積大於車道,加上並非禁止跨越之 雙白線,認為無違規之情形,才會進入該車道,因而壓線路 肩部分,原判決認定行駛路肩卻壓線右轉車道完全不同,如 此判定行駛路肩,與事實不符。若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無車 ,且無雙白線禁止跨越之情形,仍堅持停車等待前方車輛消 化再進入右轉車道,如此會使塞車情形更加惡化,與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 違悖。另上訴人起訴提出之甲證2「中廣新聞網新聞」,類 似案件,壓線路肩僅約1秒鐘,因恐裁罰有擴大解釋之虞, 因此判決不罰,該判例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為何壓線路肩 邊線1秒鐘會與行駛路肩,動機與行為完全不同之情形下, 處以相同處罰?為何與先前判例不同判決之結果,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車輛行駛右轉車道 ,因車道寬不足,致壓線路肩,並非行駛路肩,況路肩僅寬 100公分,無法行駛車輛,若當時在右轉車道等待前方車流 消化會使塞車情形惡化,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悖云云,惟原判決已依 舉發機關查復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詳述上訴人行駛 於主線外側車道,遇前方有穿越虛線時,自應等待右側其他 車道寬度可供系爭車輛行駛時,再向右變換車道,而非搶先 向右變換車道,以致造成行駛路肩之違規情形,足認其對違 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形。是原 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章事 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 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 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援引他案之 新聞簡報資料,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依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4-交上-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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