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簡上-73-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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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存正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派 員至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下稱禾碩幼兒園)進行園務行政檢查,發現園內有2名新進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尚未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函報備查(下稱系爭備查案),遂口頭告知應盡速函報備查,禾碩幼兒園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向教育局完成函報備查。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禾碩幼兒園已逾越法定期限函報備查,已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幼照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府教幼字第1110308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禾碩幼兒園負責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有關5萬元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的五、爭點:有無逾期向被上訴人函報備查?於上 訴申明,其人員到職30日內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人員核備資料,禾碩幼兒園教職人員游員(尚在職)、黃員(已離職)。教職人員在疫情期間,考慮是否去留,在新進人員階段3個月內因家人確診因素陸續請假,也提出不適合在幼兒園環境就職,其員工提出多次去留的想法,期間內也因請假出勤不穩定的狀況下,如何界定在30日內與否?禾碩幼兒園對原判決充滿疑慮。禾碩幼兒園深感不服其依照古芳穎給予指示提供資料備查,也是古芳穎由電話往來做資料提供,上訴人依上屬單位人員準備資料提供,又有何錯?原審法院因尚難採認其對話紀錄和往來,恕禾碩幼兒園難以接受並申請補提上訴理由申請證人出席,請游員說明其當時提供資料及出席狀況細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關了解其背景資料,且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6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教保服務機構應於人員進用或異動30日內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人事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力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故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非指至填報系統登載之日,而係依前開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教保員黃心宜與游郁昀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及同月20日到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禾碩幼兒園確實未於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到職後30日內向教育局函報備查。禾碩幼兒園係於111年12月6日始將禾碩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附件即教職員異動一覽表、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刑事紀錄證明郵寄予教育局,教育局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即核准系爭備查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聲請傳喚證人游郁昀(本院卷第23-25頁)無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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